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角落里的“拒执罪”.doc

1、角落里的“拒执罪”摘 要 在法院“执行难”的社会现状下, “拒执罪”的适用率仍然居低,这不得不引起人们的思考。本文从“拒执罪”的罪状表述、诉讼程序以及思想意识等角度阐述了这种怪状的存在原因并提出了相应的对策,希望走出“拒执罪”追究难困境,维护司法权威,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关键词 拒执罪 执行难 诉讼程序 司法公信 作者简介:杨少婷,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书记员。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2-285-02 一、问题的提出 “执行难”问题是我国法制发展进程中的痼疾,长期困扰着人民法院乃至政法工作,受到了人民群众的强烈反映、社会各界的极度关注

2、。特别是 2008 年全球金融危机直接导致了许多企业的破产倒闭并影响至今,由此引发了一连串经济纠纷。而在法院执行人员编制普遍不足的情况下,更加大了执行难度。对此,各有关部门也给予了高度重视:中央政法委、最高院联合开展全国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活动;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机制;失信被执行人黑名单制度等等。 虽有各有关部门的重视和法律的明文规定,但现实情况是,并不是所有相关当事人在法院介入后都会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甚至有些人就是“赖定了” ,不是没有能力履行,而是根本不想履行,采取转移、拖延等战术。生效裁判文书得不到执行,严重损害了司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对人们的法律信仰将是一个沉重的打击,法治

3、社会“良法的普遍服从”也无从建立。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权威,作为最后的手段,应对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以下称“拒执罪” )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建立健全执行威慑机制,解决“执行难”问题。但在司法实践中, “拒执罪”可以说是“形同虚设”,鲜见适用。到底问题出在哪里,笔者将在下面的内容中继续思考。 二、 “拒执罪”鲜见追究的原因及对策 (一)罪状表述与立法目的之间的困顿 刑法第 313 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此作出了相应解释:首先,明确“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 ,是指人民法

4、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其次,对“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进行了列举: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根据该立法解释,可知设立“拒执罪”的立法目的至少在于,通过建立“拒执罪”来惩戒那些恶意逃避债务的被执行人,以及恶意不履行协助义务的人,并借此警示那些

5、潜在违法者,以达到刑罚个别预防和一般预防目的的统一。 首先,关于“拒执罪”的适用主体。 “被执行人”是被判决或裁定所明确的义务履行人,他只有“履行”判定义务的资格,而没有“执行”法院裁判的资格。不明就里的人可能会产生疑惑,本罪的适用主体就是法院执行人员或执行部门,但根据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该条文的主要规制对象明显是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等恶意拒不履行者,这才是与立法目的相符的。有学者认为在找到更合适的表述方式来代替这种可能混淆的名称之前,尚无必要考虑条文的修订问题,对此,笔者也很认同。 其次,关于“拒执罪”的犯罪对象。最高院研究室关于拒不执行人民法院调解书的行为是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6、的答复:“对于行为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调解书的行为,不能依照刑法第 313 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对此,笔者认为,除生效判决、裁定外,经人民法院主持达成的生效调解书和生效的支付令,仲裁裁决(调解)书、公证债权文书应纳入“拒不执行(履行) ”的适用范围。民诉法第 236 条: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民诉法第 216 条:债务人在法定期间内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据此申请人可申请执行的对象范围不只包括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还包括了经人民法院主持达成的生效调解书和支付令,不管是哪种生效

7、法律文书,若无法执行都具有同样的社会危害性, “拒不执行(履行)”者都应受到同样的惩罚。 再次,关于追究当事人“拒执罪”的时间点。 刑法第 313 条及其解释规定的范围只限于拒不履行的或转移隐藏被扣押、担保财产或暴力抗拒执行的行为。而从保护债权人或权利人的利益方面上来说,其范畴过于狭窄,应对“拒不执行”作扩大的解释,即“原告在起诉前后、审判前后、发出执行通知前后,查明被告或嫌疑人以逃避债务为目的,有转移变卖以后可供执行的财产或钱物的,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未被法院保全或担保的,应以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 ” (二)法院在“拒执罪”诉讼程序中的尴尬 首先,在立案、起诉主体方面。最高院、最

8、高检、公安部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第 7 条:“人民法院在执行判决、裁定过程中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 9 条:“人民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可提请人民检察院予以监督。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立案侦查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因此对于“拒执罪”案件,人民法院必须先征得公安机关同意立案、检察机关同意批捕和起诉,然后才能进入审判程序。如果公安机关或者检察院不同意立

9、案侦查、批捕或提起公诉,那么法院是该放弃,还是据理力争以原告的身份要求复查,或可以比照刑诉法在证据确实而公安、检察机关不予立案而可以提起自诉呢;另外,在案件调查询问证人、被害人的过程中,法院执行人员若以证人、被害人身份来接受调查,那么“其出具的证明是否因是法院的正式裁判或文书而具有当然的效力?如果这时出具的证明正好与侦查机关的调查结果相反,那将以何为准则又是一个新的问题。将案件依法移送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查处是由法院以决定的形式作出的,那么,法院的意见对公安机关、检察院来说是公文还是证据?因此,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立案管辖权由公安机关行使,使简单的问题复杂化,弱化了法院裁判的公信力。

10、”另外,在大部财物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划拨之前,嫌疑人往往已将其转移、变卖、隐藏了,因此在调查材料中只能依据所谓的当地熟悉人的询问笔录写上“被执行人生活水平高吃穿玩乐”等言语,而无确凿的直接证据证明其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对当事人追究“拒执”的犯罪行为也就很难实现。 其次,在审判主体方面。根据刑诉法的地域管辖原则,这类案件可能会由原执行法院(即在执行过程中,认为行为人构成“拒执罪”的法院)或其他法院管辖。如果由原执行法院管辖,那么法院若以自己原先收集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即在行使审判权的同时充当证人的角色,那么就会出现自查自诉自审的情况,结果是不管判决的作出实体公正与否,至少程序正义将难以实

11、现, “正义不但要伸张,而且必须眼见着被伸张” ,这种“看得见的正义”对普通老百姓来说是最直观的,司法权威也才会有源头上的保障。如果由其他法院审理,那么出现的问题首先就是效率的低下;其次由于审执分离,法院审判部门与执行部门如未能做好沟通协调反馈工作,比如在审判阶段,如果被告未应诉,法院一般会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地进行法律文书的制作,如果原告提供的住址是有误的,那么结果就是导致执行时无法认定被告住所地,此时该移送到哪个法院进行审理又是一个难题?笔者认为,对于这种“在眼皮底下发生”的违法行为需要这样千绕百折才能追究,可能当事人早已转移了更多财产,导致执行更难完成。 综上所述,分清利弊,笔者认为,

12、在司法实践中,这类案件大多发生在法院的执行过程中,有的甚至就发生在执行案件现场,具有即时性与紧迫性,必须及时排除妨害,因此应赋予法院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主动权,由法院直接受理“拒执罪”案件。首先,由法院直接受理“拒执罪”案件,虽然可能会产生自查自诉自审的弊端,但“拒执罪”本身已经规定了许多严格的适用条件,而且当事人不服还有申诉、上诉等渠道。其次,我们暂且将法院执行部门作为“受害者” ,那么在案件发生过程中其感受是最深的,对案情了解情况也最多,相对于被动的公安机关也更能高质高效地取证,从而追究“拒不执行(履行)者”的刑事责任。再次,法律应该是稳定性和灵活性的统一,从司法的“公正与效率”之间的博弈

13、来看, “确立拒执罪的立案管辖权由法院行使,可以保证人民法院准确、及时查明犯罪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减少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之间的互相扯皮。 ” (三)思想观念上的“避讳” 长期以来,有一种观念认为,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也只是与申请人之间的民事关系而已,上升不到刑事范畴,甚至认为法院只是吓唬吓唬,出现这种情况有一部分的原因就在于对“拒执罪”鲜少适用导致社会大众对其行为的犯罪性缺乏普遍意识。对此,笔者认为,办案人员在案件办理的全过程应对法律文书的效力、 “拒执”行为的违法性、 “拒执罪”的法律依据多做宣传,在人们心中形成警示。 此外,由于上级有关部门对公安机关越来越严格的侦结率要求,

14、致其对“拒执罪”这类取证难、证据固定难的案子,往往找理由不接收或劝阻。由此造成了公、法之间相互扯皮。对此,笔者认为公、法部门应转变观念,切勿盲目追求结案率,实实在在地为百姓做事才是我们应有的信念。 再者,在执行过程中,如果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执行人员首先想到的是拘留、查封、冻结等未加深其本应承担的经济负担的措施,而对罚款等强制措施则鲜少适用:一是怕麻烦;二是考虑到这样做会否引起当事人更大反弹先前的债还未还清,现在又来一笔,致其一不做二不休干脆就“赖定了” ,不利于对申请人权益的保障,更罔论适用“拒执罪”来惩罚违法犯罪者了。对此,笔者认为,追究“拒执罪”的社会成本确实存在,但也不能讳疾忌医,关键是

15、要减少其中繁缛的环节。 三、结语 在“执行难”成为社会热点的今天,单靠人们的自觉是不可能的,仍需要制度的保障,角落里的“拒执罪”作为一种最严厉也是最后的惩治手段,它能起到最大的威慑作用,这一点我们必须有所认识,并与各有关部门增强沟通,共建“拒执罪”司法适用的快车道。 参考文献: 1张英霞.关于拒不执行裁判罪条款的立法疏漏及其弥补一个比较法视角的分析.法律适用.2004(11). 2杨庆和,秦景党.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弊端.河北法学.2001(6). 3王武国.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研究.法律适用.2007(4). 4闵振华,闵浩德,李高忠.“拒执罪”追究难的原因及对策.法治论丛.200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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