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民事权利保护摘 要 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注重私权的背景下,追诉犯罪与权利保护同样重要, “刑优于民”的解纷格局因利益的变迁而受到冲击,在刑事立法中应当加强民事权利的保护,强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民事诉讼的独立性。为此,本文基于大量文献切实分析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有效的解决措施,以加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民事诉讼的独立地位。 关键词 刑事诉讼 民事讼讼 民事权利保护 作者简介:胡子博,江西省南昌市残疾人联合会。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6-021-02 在我国,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之间一直按照附带原则进
2、行处理,即刑事附带民事。但是,这种观念一直备受法律界、实务界中广泛人士的关注,是诸多业界人士争论的焦点。在注重私权的背景下,权利保护与犯罪追诉同样作用,必须加强民事权利的保护,强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民事诉讼的独立性。为此,提出了本文这一论题,希望能为一些实务工作提供可行意见。 一、刑事附带民事的定义及当前出现的问题 刑事附带民事指的是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形式诉讼过程中,在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时候,根据被害人或人民检察院的提出赔偿诉讼请求,附带解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而进行的诉讼活动。 在司法实践中,某些犯罪行为带有刑事侵权性质的同时也触犯了民事法律
3、,这种情况就需要通过刑事、民事两种法律制度来处理。与此同时,在国家通过法律对犯罪人的行为进行制裁时,受害人的民事权利也需要得到维护。当时,我国当前司法实践中在处理这类案件时过于侧重对犯罪及其行为的打击,一定程度上忽视了对被害人民事权利的保护。对一般的民事犯罪,仅仅通过简单的民事诉讼方式即可维护被害人的民事权利,但是对于那些刑事附带民事的犯罪行为,用这样的解决方式并不能达成民事权益救济的目的。造成这样一种现象的原因既有客观因素的影响,也有观念或制度上的影响因素,如客观方面的侵害人赔偿能力的问题。为此,我们需要重现研究与审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之间关系。 二、我国现行刑事附带民事制
4、度对被害人民事权益保护的缺陷 (一) “公权优于私权”致使被害人民事之诉无法提前启动 我国立法遵循的指导思想是“刑优于民” ,这种立法思想的指导下,我国很多附带民事诉讼缺少足够的独立地位,以致于被害人的民事权利缺少健全或应有的程序保障和实体保障。虽然刑事诉讼及其附带民事诉讼合并审理,利于保证刑事审理过程中紧凑性,使犯罪人行为产生的损害得以集中审理,但在刑事追究迟迟不能发动、公权无法行使时,私权也无法请求救济,被害人既不能通过刑事责任追究来得到心灵上的慰藉,也无法通过民事赔偿补偿物质上的损失。这样的情况下,如果犯罪人的形势程序不能顺利进行的话,其民事诉讼程序也不能有序进行,同时被害人的民事权益也
5、得不到救济,导致司法程序陷入了两难的境地。 (二)法律上两者权利不平等 第一,刑事被害人对案件的知情权受到严重限制。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所直接侵害的对象,理应对整个案件的处理过程有充分了解,但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刑事被害人并不知道案件进展如何,甚至不知道刑事诉讼已经进入到哪个环节。第二,被害人在刑事诉讼部分没有发言权。在公诉案件审理过程中,除了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外,如果不是公诉机关要求被害人当庭陈述,法院往往并不通知被害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害人不知道案件何时开庭审理,当然也就谈不上在庭审过程中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第三,刑事被害人对刑事判决无权上诉。我国刑诉法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仅对
6、第一审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有上诉的权利,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并不享有上诉权,其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只能看人民检察院眼色,造成被害人与被告人诉讼权利的明显不对等。 (三)被害人经济赔偿请求范围严重受限 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只包括物质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失;只包括直接损失,不包括间接损失。在司法实践中,囿于立法障碍法院只能“依法”判赔被害人的直接经济损失,如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等,而对被害人的间接损失及无形损失,一般不予判赔;有时甚至对被害人的直接损失,在出现加害人“赔
7、偿不能”的情况下,也不予以全额判赔。在实际赔偿数额上法官判决受制于被告人的赔偿意愿和赔偿能力。实践中经常发生刑事法官们为被害人争取多一点赔偿金额而与被告人亲属讨价还价,法官们常以增加刑罚来威慑,被告人亲属则以经济困难相对抗;或法官以从轻刑罚来要求增加,被告人亲属则要求法官承诺减轻刑事处罚才愿代为赔偿。这种现象如同把正义摆出来出售一样使人难堪,使钱刑交易公开化。 (四)刑事案件被害人无权获取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 条第 2 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法释200217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
8、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由此可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的范畴仅限于因犯罪活动造成的物质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同属侵权行为,一个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没有构成犯罪而可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一个则因侵权行为构成犯罪而不能通过刑事诉讼途径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显然,这种极具中国特色的精神损害赔偿法律体系是极不合理的。毋庸置疑,如强奸、诽谤等刑事案件被害人的精神损害比民事案件中对被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
9、更加严重,不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给被害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也违反了法治统一的要求。 (五)被害人所得赔偿判决难以执行 在司法实践中,附带民事诉讼判决的执行难已经成为了一个不争的事实。在这类案件审理中,一旦嫌疑人被顶罪,嫌疑人对自己的前途满怀无望,如果不能及时醒悟自己所造成的罪行,甚至对被害人产生怨恨,经常在执行民事赔偿时百般推脱,缺少足够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其家人也因为被告人被判刑丧失了赔偿被害人损失的积极性。在所有综合因素的共同影响下,被害人的民事权益往往得不到全部的救济,有的时候甚至没有民事补偿,法院在民事诉讼上判决不能彻底执行,最终导致大量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判决无法得到彻底的执行。
10、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实践中问题的解决方法 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并无优劣、先后之分、高低之分。因此,我们应该完善民事权利的救济,同时在审判和立法两方面进行改善,不断的完善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利。现有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运作中,应该注重强化民事救济的功能。 第一,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判中应该强化法官民事权利的保护意识,民事程序进行中要充分体现司法程序的公正性,重视对被害人民事权利的补偿救济,使被害人的民事权利得到有效保障。 第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时,法官要正确使用自己的审判权,严格按照司法程序审理当事人的民事争议。目前,在民事审判中对精神审判不给赔偿就是违背民法。同时要完善有关的司法解释,修改
11、与民法违背的部分,还可以扩大提起民事诉讼的范围。 第三,在今后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律修订中,应明确地确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的民事诉讼独立地位。可以的话,赋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一定的程序选择权,即民事诉讼可以选择与刑事诉讼合并处理,也可以选择在刑事诉讼审理完毕后单独提出民事诉讼,将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脱离开来,由害人自行选择解决刑事诉讼中的民事诉讼的审判形式,是合并审理还是单独审理。当被害人选择合并审理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时,就应当对自己选择所产生的后果负责。同时,被害人也可以不经过刑事诉讼,或刑事审判自己提起民事诉讼,改变刑事优先的原则的传统以平行诉讼加以处理。 第四,建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精
12、神损害赔偿制度。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其初衷就是为了保护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因此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导致民事权益受侵害,理应得到恢复。被害人不仅可以对自身所遭受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害提出经济赔偿,也可以就自身所承受的精神伤害提出经济赔偿,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这样的做法不仅利于维护法制的同一性,也可以缓解被害人精神上的伤害。我国现行的民事法在精神伤害经济赔偿这一块已经做出了明确规定,一旦遇到附带民事诉讼中有精神损失赔偿的问题,一定要严格按照法律程序进行,如果得不到有效保障则有悖于立法精神,造成法律法规间的冲突。 四、加强刑事附带民事中民事诉讼独立性的主要方式 1.刑事自诉人不请求追究侵害人的刑事责任,而直接以
13、民事案件起诉。 2.当事人提起民事损害赔对的主体范围可以扩大,不仅对犯罪人,也可以对负纯民事责任的人提出。 3.因刑事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或者物质损失,民事权益急需解决,而赔偿问题的解决又复杂。 4.因单位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请求单位民事赔偿。 5.其他与犯罪行为有关,但又不用以刑事审判结束为依据。 随着依法治国的观念深入人心,为宪法与法律所确认的实体权利通过诉讼成为现实权利的个例越来越多,民事诉讼在刑事附带中的独立地位日益突显着重要的地位,越来越来有着现实的基础。 因此,依法解糾要求我们在处理交叉诉讼时,在公共权利与个体权利之间寻求一个平衡点,同时在刑事附带诉讼中认真对待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与民事
14、诉讼权利,不断完善我们的制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有利的权益,给我们的社会一个和谐、给我们的人民一个公平。 五、结论 在西方有句古老的法律谚语, “有犯罪必有被害,有被害就应有救济。”在打击犯罪与全力保护同样重要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上重视刑事诉讼的同时还应研究被害人权益救济的途径和方法,使被害人的民事权利得到及时、有效的补救。为此,司法基础理论与实践中必须进一步加强刑事附带民事中民事诉讼中的独立地位,使被害人的民事权益得到及时补救和保护。 参考文献: 1张芳.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应予修改.太原城市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4(1). 2王春芳.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社会科学论坛(学术研究卷).2007(6). 3陈绍武.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初探.山西大同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2). 4陈相明.完善刑事被害人民事权益保障制度的思考.河北学刊.2009(1). 5万毅.“先刑后民”原则的实践困境及其理论破解.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2). 6苑全耀,崔更国.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立法的构想.山东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3). 7张正孝,但崇军.赃款赃物民事追缴程序研究.四川理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S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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