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浅谈我国股东除名制度摘 要 股东除名制度是现代公司法制度上的不可或缺的法律制度之一。它是公司僵局的时候,股东请求法院强制解散公司前的最后一项措施。本文将阐述中美对股东除名制度的分别规定,通过分析和比较中美股东除名制度的差异和共同之处,主要阐述我国股东除名制度的产生、背景和存在意义。 关键词 除名权 公司僵局 人合性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4-032-02 一、股东除名制度的定义 (一)美国对股东除名制度的定义 1996 年,美国首次在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中确立了股东除名制度。该法第 602 条规定:“1.股东根据经营协议被除名。2.
2、符合下列条件,经其他股东投票一致同意可将股东除名:(1)继续与该股东共同经营公司构成违法;(2)股东全部实质分配权利已被转让;(3)在股东已注册申报了的解散证书或类似文件或其特许证已经被撤销,或法人已被中止其从事商业经营权利的情况下,公司向该股东发出将其除名的通知之日起 90 日内,该股东仍未撤回解散证书,或未能获新的许可证,又或未能重新获得从事商业经营的授权;(4)股东已被解散并处于清算之中。3.符合下列条件,经公司或其股东申请,股东可以被法院裁定除名:(1)股东实施了对公司营业不利并具有实质性影响的不正当行为;(2)股东持续、故意严重违反经营协议或本法规定的股东对公司或其他成员的义务;(3
3、)股东所做出与公司营业相关的行为,使得继续与该股东共同经营在情理上已经不可行。 ”豍从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出:美国的除名制度是指股东在不履行经营协议义务或者法律规定的情形下,根据约定或者法定的程序,股东可以被开除的制度。 (二)我国对股东除名制度定义 我国的股东除名制度的定义的学说众说纷纭,但仍未形成通说。目前主要的定义如下:第一, “社员因社团一方之意思表示,而被动地被剥夺其社员资格时,则为开除(除名) 。 ”豎“除名是股东被迫德脱离公司,其基本理念乃在于藉由除名,以确定公司存在额价值及其他股东继续经营公司的权益,所以,公司除名权,可说是股东集体性的防卫权。 ”豏第二, “股东除名是指股东在
4、不履行股东义务,出现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公司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将该股东从股东名册中删除,强制其退出公司,终止其余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关系,绝对丧失其在公司的股东资格的法律制度。 ”豐第三,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除名指基于法定的事由,将有限责任公司某一股东开除出公司,它是被除名股东以外的公司股东作为一个整体做出的强制性决定。 ”豑但是,2011 年 2 月 16 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以下简称为公司法解释(三) )第十八条第一款将股东除名定义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
5、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二、股东除名制度产生和背景 (一)美国股东除名制度的产生和背景 美国是个信用制度很完善的国家,相对应的,公司法的规定也遵从自律、自主的原则来实现利益的最大化。相对于德国严谨的公司法来说,美国公司法的强制性较弱。在上个世纪六十年代之前,美国公司法律在公司股东退股这一问题上,一直采取的是反对的态度。如果股东要退出公司,只能是转让股权、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之诉才可以。而且当时对于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要求非常的严格,只有达到相当的困境才可提起。因为美国崇尚的是股东本位,以股东的利益最大化为首要目标。在股东除名制度未规定之前,
6、股东只能采取向法院提出解散公司的方式来推出公司,保全自己的利益。为了更好的保护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便产生了股东除名制度。并于 1996 年,美国首次在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中确立了股东除名制度。 (二)我国股东除名制度的产生和背景 在 2011 年 2 月之前,股东除名制度仍然处于真空状态。甚至是 2005年公司法也只是修订了股东的股权转让制度、股权回购制度以及公司强制解散制度,但是。学界对于公司的股东除名制度的相关研究也比较少,同是也有不少学者认为这种制度严重的违反了公司的“资本三原则” ,不利于维护公司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甚至是损害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虽然我们法律未规定,但是我们现实的司法
7、实践当中, “股东除名问题”却是非常常见。 “法学发展的真正源泉,法律真知的真正来源,必定是法律的实践和社会现实”豒,法律没规定不代表就不需要!正是因为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而学界也没有统一的说法,以至于司法实务中的判决存在着巨大的差异,严重的司法的威信。现在,我国的股东除名制度的法律渊源主要源于 2011 年 2 月 16 日施行的公司法解释(三) 和国内学者的学说、以及国外的股东除名法律制度。 三、股东除名制度的意义及作用 股东除名制度的意义就在于它具有独有的、区别于其他的(股权转让制度、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制度、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和股权强制执行制度)适用范围和领域。它是公司僵局之后,在向法院提起
8、公司解散之前的唯一有效的保护其他股东、公司和债权人利益的措施。 (一)股东除名制度与股权转让制度比较 股权转让可以分为部分股权转让和全部股权转让。当转让全部股权的时候,其产生的效果就如同股东除名制度的效果一样,都是彻底的离开公司。但是,股东除名制度与股权转让制度有着明显的不同之处。第一,从股东的意愿上来说,股东转让其股权都是在其自愿的情况下实施的行为;而股东除名制度则是完全相反,股东除名的决定权的主体是公司,被除名股东是被公司剥夺其股东资格,处于被动的地位,是非自愿的。第二,从限制条件来说,股权转让制度较为自由。股东可以内部自由转让,也可以在一定条件下转让给外部的第三人;而股东除名制度则是需要
9、符合严格的条件才可以。只有在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催告,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才能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第三,从制度效果上来看,股权转让制度不会产生减资的效果;而股东除名制度则是有可能产生减资的后果。股东除名之后,该股东的股权由公司内部股东认缴,如果无人认缴,那公司也只能依法进行减资程序。 (二)股东除名制度与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制度比较 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制度和股东除名制度都是以部分股东退出公司的方式保全公司其他股东利益的代替公司解散制度的措施,都能产生使股东丧失股东资格的效力的法律后果。但是这两种制度之间也存在的巨大的差异:第一,从发生场合上来说,异议股东回购
10、请求权制度发生于股东对股东(大)会的重大决议有异议时才能行使的权利;而股东除名制度则是在公司僵局的时候,为了不解散公司所不得已而为之的制度。第二,从保护的利益上来说,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制度保护的是小股东或者少数股东的合法权益,是为了避免受到资本多数决的迫害。而股东除名制度则主要保护的是公司、除被除名股东之外的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第三,从股东的意愿上来说,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是股东自愿、主动实施的行为;而股东除名制度则是完全相反,股东除名的决定权的主体是公司,被除名股东是被公司剥夺其股东资格,处于被动的地位,是非自愿的。第四,从形式权利的主体上来说,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是由异议股东来行使权利的;
11、而股东除名制度的行使主体则为公司。第五,从权利属性上来说,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属于请求权;而股东除名权则是形成权。公司股东被除名,只需要公司以股东会决议方式,即大部分股东的意思表示,无需被除名股东的同意,决议一经通过即生效。所以,股东除名权是形成权。 (三)股东除名制度与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比较 第一,从法律后果上来说,根据我国公司法第 181 条和第 183条的规定,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是最彻底解决公司僵局的有效的措施。但是这也是最为严厉的措施,一旦公司解散,公司将不可逆转的消亡。虽然也能产生于股东除名的效果,其牺牲是巨大的,牺牲了所有的股东和整个公司。而股东除名制度仅仅
12、是消灭一个或者少数股东的股东资格。第二,从权利行使的主体上来说,一般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主体是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而除名权的行使主体一般是由被除名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提出,并且经由股东会表决才能生效。第三,从权利属性上来说,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的权利属于请求权;而股东除名权则是形成权。第四,从行使权利的原因上来说,公司司法解散的原因是公司僵局,而股东除名的原因却不只是是公司僵局,还有其他法定的事由,如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全部出资等。 (四)股东除名制度与股权强制执行制度比较 我国所规定的股权强制执行制度限于股权强制转让。豓从股东意愿这方面来说,股权强制执行制度与股东除
13、名制度有着相似之处,都可能产生股东被剥夺股东资格的法律后果。但是其区别也显而易见。第一,从制度功能上来说,股权强制执行制度着眼于解决股东与其债权人之间矛盾关系;而股东除名制度目标的是解决股东与股东之间的矛盾关系。第二,从权利的决定主体上来说,股权强制执行权的决定主体是法院;而股东除名权的决定主体是公司。 总之,当股东恶意不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或者其他不利于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以至于其他股东都无法容忍继续与该股东共事,但是为了不解散公司,为了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而采取股东除名制度,既能维护公司的存续,也能保护其他股东的权益;既能让“恶人有恶报” ,也能让“善人有善报” 。而这也
14、是股东除名制度区别于其他制度最为突出的优势,也是该制度存在的意义。 注释: 1虞政平.美国公司法规选粹.商务印书馆.2004.202. 23杨君仁.有限公司股东退股与除名.神州图书出版社有限公司.2000.17.117. 4刘炳荣.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厦门大学法律评论.2004(8).426. 5吴德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除名.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5(9). 6美本杰明卡多佐著.苏力译.司法过程的性质译者前言.商务印书馆.1998.5.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能否扣划被执行单位投资开办的企业法人的资金偿还被执行单位债务问题的复函 (法经函 1991 第 94 号)中明确规定:“强制执行的财产只能是被执行人所有或能够处分的财产。被执行人投资兴办的企业既经注册登记为企业法人,则其投资已成为该企业法人的注册资金,属于该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作为投资人的被执行人已无权随意处理。即使可以用投资偿还投资人的债务,也只能依法转让股权或以所得收益偿还,而不能直接扣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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