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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夫妻共同债务的立法缺陷与完善.doc

1、浅议夫妻共同债务的立法缺陷与完善摘 要 近年来,随着我国离婚率的不断升高,婚姻家庭关系中夫妻债务如何处理的问题也随之成为了理论界的热点,本文立足婚姻法对于夫妻债务方面的规定,分析当前夫妻债务承担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并试提出如何完善处理夫妻债务承担问题的看法,以期为审判实践提供一些理论参考。 关键词 夫妻共同债务 个人债务 财产约定 作者简介:钟广夏、丘耀辉,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3-063-02 一、当前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的有关规定概述 我国婚姻法第 41 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

2、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 24 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 19 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婚姻法第 19 条第三款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这也就是我国理论界认为在处于夫妻债务问题上,我国采取的是夫妻共同债

3、务推定原则的由来。 二、当前夫妻债务承担处理存在的弊端 根据上述的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举债,一般都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只有两种除外情形,但是这两种除外情形也被理论界所进行批判,认为这两种例外情形在现实中缺乏存在的土壤,非举债方的利益并没有得到很好的保护。在现实生活中,夫妻双方在结婚之时,双方感情如胶似漆,根本不可能预见到未来的离婚,而且也不可能为了在离婚时方便处理夫妻债务的问题,从而在结婚是就实行约定财产制,而且上述规定要求实行约定财产制还要被债权人所知晓,方能定为夫或妻一方的个人债务,那在现实中可能性就更不高了。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

4、分配原则,非举债方要举证债权人知道债务人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谈何容易呢?其次,正所谓,存在即合理。 “人性自私论”的存在肯定有其合理的地方,笔者认为,在经济活动中,每个人在交易中都会为自己争取最大的利益,这是人的本性使然。在现实生活中,夫妻一方对外举债时,即使是想约定为个人债务,但是债权人为了自己的债权利益得到最大程度的保障,也不会轻易同意约定为个人债务;再者,即使债权人与举债方约定为个人债务,而现实生活中,在诉讼时举债方往往由于欠下巨债而逃跑,这时,举证证明这一债务为个人债务的责任就落到了非举债方身上,而夫妻中非举债方往往对这一债务根本毫不知情,有些甚至是到债权人起诉之后方知道债务的存在,此

5、时要其举证属于举债方的个人债务,无疑是间接认定了债务为共同债务。可以说,由于现实中夫妻共同债务法律规定上的缺陷,导致债权人的利益得到过大的保护,债权人只要知道举债方是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就毫无压力的借款,而且就笔者所了解的情况来看这些借款大多是男方用来赌博之用,可以说大部分借款是属于恶意借款,然而这些借款需要女方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得不说是对妇女权益的一种损害,这无形中会降低我国法律的公信力。 (二)容易造成串通恶意伪造虚假债务现象的出现 夫妻双方在离婚诉讼时,双方已经没有了结婚时如胶似漆的感情基础,而是变成了对方眼里的仇人。正所谓仇人见面,分外眼红,夫妻双方在离婚诉讼时考虑的更多的不再是

6、对方,而是如何使自己在这场离婚诉讼中利益的最大化。正如前文所论述的一样,由于婚姻法对于夫妻债务的规定存在一些缺陷,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成本较低,且很难以认定为夫妻个人的债务。因此,在实践中,离婚诉讼时,一方为转移其财产,有时会故意与第三人串通,故意提交其在婚姻期间举债的证据,伪造虚假的债务,以证明夫妻之间有共同的债务需要承担,以此来分割更多的夫妻共同财产,此时作为夫妻之间非举债一方的合法权益就难免会遭到损害。 三、完善我国处理夫妻债务问题的建议 要妥善处理夫妻债务问题绝非是一朝一夕所能做到的,笔者在立足上文所提出的现行我国在处理夫妻债务问题上存在的缺陷,试图提出完善处理夫妻债务问题的建议: (

7、一)废除夫妻共同债务推定原则 婚姻法解释二第 24 条的存在,我国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采取推定的原则,即一般情况下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一规定从立法的本意上来说是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这本是无可厚非的。但是,笔者在本文中认为,我们应该废除这一推定原则,在实践中,如果一般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可否认的是债权人的利益得到了很好的保障,但是在现实生活中,随着经济的发展,夫妻之间的自由度也越来越高,在许多场合下,夫妻一方对另一方的举债行为往往并不知情,此时,还对夫妻之间债务实施“对外连带性”与当今社会经济发展所提倡的自由理念是不相吻合的,同时未免也与人民大众所能接受的理念相违背,正所谓“不知者不罪”

8、,笔者认为要一个完全不知情的人去承担债务,这与我国所强调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理念是相违背的,因此,笔者认为我们有必要废除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原则。 废除推定原则,当然会给债权人的债权造成一定的影响,也有可能出现客观上系夫妻共同债务,但由于债权人举证不能而导致不能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不符的情况;但是我们必须看到的是,在成立债权债务关系之初,债权人是处于优势地位的,债权人对于这笔债务是举债方个人的债务还是举债方夫妻的共同债务是有选择性的,而夫妻中非举债一方是处于劣势地位的,其对另一方举债是不能控制,也不能选择的。废除了夫妻债务的推定原则,债权人可以通过在交易当初,就明确需要夫妻双方在借条上签字

9、来保障自己的权益,而且这样一来,也可以避免了夫妻一方恶意借款损害另一方利益情况的出现。 (二)完善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制度 在现实生活中,夫妻债务如同夫妻财产一样非常复杂,债务性质、负债原因、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我们需要完善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制度。我国民事证据法第 70 条规定,书证的证明力大于其他证据的证明力,因此在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上,辅以我国婚姻法解释二第 24 条对于夫妻债务实行推定的原则的规定,我们的司法实践往往是借条的证明力往往大于其他证据,即使借条上只有夫妻一方的签名。 但是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不能仅凭一张借条就断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以避免夫妻一方恶意串通骗取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

10、。我国民事证据法第 64 条规定,经验法则是评价法官判断证据价值、认定案件事实正当与否的标准,即法官在判断证据证明力和认定案件事实时,必须符合大众所公认的经验法则。因此,笔者认为,法官在裁判案件时不能仅仅依照民事证据法第 70 条进行裁判,而是要求双方当事人就借款发生的前因后果进行具体说明并质证,然后法官结合经验法则审核每个人陈述的真实性。在夫妻债务的处理问题上,当借条上只有夫或妻一方签名时,法官应该结合自己的经验,当有充分理由认为债务属于个人债务时,应做出大胆的认定,而不是结合民事证据法第 70 条,一律推定为夫妻的共同债务。 (三)增加属于个人债务的范围 笔者在前文论述了废除夫妻共同债务的

11、推定原则的必要性,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在现阶段,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原则仍然是我国司法实践中所采取的原则, 婚姻法解释二第 24 条的规定仍然存在。该规定明确只规定了两种情况为夫妻共同债务推定原则下的除外情形。 但是,笔者认为,由于成文法本身存在滞后性这一缺陷,并且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 婚姻法解释二第 24 条所规定的两种除外情形已经不能很好的表述当前我国社会经济中属于夫妻个人债务的情形,而且我国在夫妻债务上实行的是推定原则,这样一来,夫妻个人的范围过小,不利于保护夫妻中非举债一方的权利。我们不能为了过度地追求达到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效果,而忽视了因此,我国立法有必要增加婚姻法解释二第 24

12、 条除外情形,但同时我们应该看到,在婚姻法解释二第 24 条仍然存在的情况下,我们对增加属于夫妻个人债务的情形也要严格控制,以防架空了当前婚姻法第 24 条的立法目的。 (四)完善夫妻财产约定制度 婚姻法解释二第 24 条规定的除外情形中,其中一种情形是夫妻内部实行财产约定制度,并且为债权人所知。由于夫妻内部的事情属于夫妻间的隐私,且要夫或妻一方承担债权人知道这一约定的举证责任,因此,这一规定一直被戏称为“名存实亡” ,缺乏适用的可能性。笔者认为,在现行规定下,我们必须要完善的辅助制度,让这一规定很好的实施。意思自治原则是民法私法性的集中体现,我国婚姻法对夫妻财产的规定也采用了法定夫妻共同财产

13、制和约定财产制并存的模式,充分体现了意思自治的原则,但是通过上述的分析可知,我国在处理夫妻共同债务时,要求夫妻之间实行约定财产制必须为第三人所明知,方能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这对于举证方来说是强人所难的,因此,我们有必要对约定财产制的规定加以完善,使其符合实践中的要求。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借鉴外国先进的立法规定,在国外,对夫妻约定财产制进行登记公示是普遍的做法。我国夫妻之间实行约定财产制的,必须进行登记公示,笔者认为我国的登记机关应定为公证处。债权人在借贷给债务人时,可以到公证处查询了解债务人夫妻之间是否有实行约定财产制,如果没有,则认定为债务人之间是实行法定财产制,反之,则为约定财产制。采

14、用公证处登记制度,对于债权人而言,让其的债权更有保障,如果夫妻之间实行了约定财产制,其可以慎重考虑与债务人之间的借贷,如果实行的是法定财产制,其的债权由债务人夫妻承担连带责任,更利于债权人的实现;同时,实行登记公示制度,也从而相应的减轻了夫妻债务中非举债方的举证责任,避免了出现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实行约定财产登记公示制度,对于双方来说都是共赢的结果,我国应该确立这一制度。 参考文献: 1王虹.对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认定.辽宁警专学报.2008(2). 2梁彗星.婚姻与继承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3刘兰娟,聂建明,曾敬.浅析离婚案件债务处理的现状及几点建议.中国法院网. 4郑磊,王海栗.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南通纺织职业技术学院学报(综合版).第 7 卷第 1 期. 5尚晨光.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法理与适用.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 6夏吟兰.我国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之检讨.西南政法大学学报.第 13 卷第 1 期. 7周姝.论夫妻共同债务确认制度的完善.法治研究.200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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