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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微探.doc

1、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微探摘 要 网络技术加速了信息的传播速度,而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信息的传输者,其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然而近年来,越来越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都迈入了著作权侵权的“雷池” 。因此,本文从网络服务提供者含义的界定入手,分别研究了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与网络作品传播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 关键词 网络服务提供者 著作权 侵权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6-271-02 互联网的发展给人类生活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变革。分散的资源通过网络技术能融和成有机整体,带来了资源的全面共享,使知识的传播突破了时空的限制。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知

2、识的传播过程中扮演着极为重要的角色,是信息的传输者。然而,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扮演传输者的过程中也可能会步入著作权侵权的“雷池” 。因此,如何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是我们不容忽视的课题,因为这既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著作权人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也将直接影响网络业的发展前景。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定义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含义 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商) ,又称为在线服务提供商(On-line Service Provider) ,英文缩写为 ISP(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 ,其含义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网络服务提供者从广义上理解是指网络上的一切信息提供者和中介

3、服务者;豍而从狭义上理解,是指为开放性的网络提供信息传播中介服务的主体。笔者主要是从广义的角度来探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豎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分类 目前,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分类,学界的观点莫衷一是。其主要原因可能是因为网络服务的内容丰富多样,而网络服务提供者往往是身兼数职,可能是信息的直接提供者的同时,也扮演着传播者的角色。笔者为探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根据网络著作权作品传播的特点,从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作品的传播过程中的职能这一角度出发,将网络服务提供者分为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 (包括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和网络平台提供者)和网络作品传播者(包括网络内容提供者和上载作品

4、的网络用户) 。前者主要在作品传播的过程中为用户提供诸如网络接入、服务器空间和系统支持等。他们仅仅是网络作品传播的技术支持者,并不直接涉及作品进行编辑、加工或处理。后者中网络内容提供者是指在相关机关认可的情形下,有目的地进行信息的筛选,再通过网络向不特定对象传播的主体。而上载作品的网络用户则是自主地将自己所掌握的信息上载到网络上并以不特定个体为传播对象的网络用户。可见,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在网络作品的传播过程仅是按照相关用户的意志为其提供技术支持与帮助,其法律地位具有从属性;而网络作品传播者在网络作品的传播过程是按照其个人意愿自主地传播信息,起的是主导作用。明确了各种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职能,及其法

5、律地位,我们就能够更好的分析他们在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中的侵权责任。其中,上载作品的网络用户在明知其对自己传播的作品不享有权利的情形下仍实施传播行为,直接侵害了著作权人的权利,与一般著作权侵权行为无异,应承担侵权责任。所以,笔者主要是对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和网络内容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进行分析。 二、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 如前所述,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在网络作品传播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只是为用户提供基础设施、接入服务、服务器空间等技术支持,并不直接对作品的内容进行编辑、加工和处理。那么,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是否应当为其传输、存储的侵权作品承担侵权责任呢? 笔者从损害结果控制理论、收益与风险

6、相一致原则与社会成本控制理论进行分析,认为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一定的著作权侵权责任。首先,根据损害结果控制理论,应当由形成风险或危险的人来承担预防损害结果发生的责任。因为这些人离损害产生的来源最近,所以将责任赋予他们最有利于防止损害的发生。豏著作权人权益受到侵害的风险与危险是在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中形成的,网络技术服务是由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控制的,因此,他们更容易遇见可能发生的损害结果,也更有能力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或减少损害。其次,根据“收益与风险相一致”原则,受利益就要负危险。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是营利性的。既然获得了利益,就应当承担一定的义务,即应当尽到合理

7、的注意,提供适当的保护,为每一位用户提供安全可靠的技术服务。若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没有尽到这一义务而使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受到侵害,理应承担侵权责任。最后,社会成本控制理论。该理论是从经济学的角度来分析的。该理论主要是通过承担风险成本的比较,让避免风险所需成本小的一方来承担责任。在网络作品传播的过程中,由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来避免著作权侵权情况发生的成本相对来说较小。因为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掌握着一般普通用户不具备的专业的网络技术和防护技能。综上,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应当对著作权侵权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但是否对一切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都要由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来“买单”呢?这个问题的关键是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应

8、当承担无过错责任还是过错责任。 由于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只是提供一些基础设施、接入服务、服务器空间等技术支持,并不对作品进行编辑、加工、处理,所以其传输系统存储和发送侵权作品是一种间接侵权行为,不是主要的侵权人,所以对其侵权责任我们不能要求过于严苛,采用过错责任较为适当。从另一方面来说,确定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还是严格责任的关键在于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对于经过其系统的信息是否合法具有绝对的监控、管理义务。如果认为一切经过该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系统的信息的合法性都属于该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监控、管理义务范畴,那么一旦该系统上发生了著作权侵权行为,该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就应当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

9、,不论其对该侵权行为的发生是否有过错。此时,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承担的是严格责任;反之,如果认为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对经过其系统的信息不负有绝对的监控、管理义务,那么只有当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对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发生具有过错时,才承担侵权责任。此时,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承担的是过错责任。目前,认为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严格责任的国家和地区已经不多了。许多国家都认为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对经过其系统的信息的合法性不具有监控义务。例如,1998 年欧盟委员会公布的与电子商务有关的法律问题的指令的建议草案就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不负有监控器发送或存储的信息的任何义务。豐 网络服务业作为一种新兴的产业,其在知识

10、传播过程中的作用是不言而喻的,而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作为网络信息传播的中枢,如果强令其负担绝对的监控义务,承担无过错责任,无疑会抑制这种新兴产业的发展。因此,从著作权人、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之间的利益平衡以及网络信息传播业的发展出发,对于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的间接侵权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来追究其著作权侵权责任。 三、网络作品传播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 如前所述,网络内容提供者是经过有关机构认可的、有目的地选择信息,并通过网络向不特定对象提供的主体。他们向用户传播的信息一般都是经过其个人自主地选择、采集、筛选、加工后再上载上网络的。他们的行为都是在自己的主观意志下直接进行的,即使是发布他人提供的侵权作品,他们

11、也构成共同侵权,其行为仍然是直接的。因此,网络内容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都是直接侵权。 在美国及欧洲许多国家,由于网络内容提供者与传统的出版者极为相似,所以,这些国家常常把网络内容提供者等同于出版者,类推地适用关于出版者的相关规定。在这些国家中,出版者对著作权侵权行为承担的是严格责任,只要出版社出版的书刊或杂志中出现了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内容,那么,不论该出版者是否具有侵犯他人著作权的主观过错,都必须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相应的,对与出版者性质、地位、作用都非常相似的网络内容提供者也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追究其著作权侵权责任。 而在我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

12、规定,一般著作权侵权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豑如果我国也将网络内容提供者等同于出版者的话,那么同样的,他们承担的也是过错责任。此外,我国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规定网络内容提供者在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与实施著作权侵权行为的用户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豒可见,我国法律明文规定网络作品传播者承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也是过错责任。 笔者认为,网络内容提供者应当对其提供的作品中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情形承担严格责任,为自己直接实施的版权侵权行为负严格责任。 首先,从著作权人举证责任

13、的角度分析。如果对网络内容提供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网络内容提供者只需证明自己无过错,即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即可摆脱责任,而著作权人要证明网络内容提供者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是非常困难的。这无疑将使著作权人处于不利的诉讼地位,将会严重打击著作权人的创作热情,严重影响我国科学文化事业的发展。 其次,从网络内容提供者的职能范围来说,其有能力,也有义务对其发布的作品进行审查和监控。网络内容提供者是经过有关机构认可的、有目的地选择信息,并利用网络向不特定对象提供的主体,他们完全能对自己发布的信息进行筛选、编辑、加工、处理,他们的作用就相当于出版者,而出版者具有对其出版的作品内容是否合法具有事先审查的义务

14、。网络内容提供者也当如此。 网络,是信息传播的桥梁,其传播速度快,操作便捷、成本低、覆盖面广,极大的促进了各种文学艺术、科学作品的传播,丰富了社会公众的精神文化生活。但它也是一把“双刃剑” ,在加速信息传播的同时,也为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提供了滋生土壤,不少网络服务提供者就陷入其中。在信息网络时代,我们保护著作权应当立足于促进网络事业的健康和谐发展,实现著作权人、网络服务提供者以及社会大众之间的利益平衡。 参考文献: 1贾静.知识产权在网络及电子商务中的法律保护研究.山东大学出版社.2007 年版. 2王利民,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 年版. 3吴汉东.论网络服务提供这的著作权侵权责任.中国法学.2011(2). 4郑成思.知识产权论(修订本).法律出版社.2001 年版. 5李扬.网络知识产权法.湖南大学出版社.2002 年版. 6王迁,荷Lucie Guibault.中欧网络版权保护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 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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