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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行为能力人持有的财物被取走该如何认定.doc

1、无行为能力人持有的财物被取走该如何认定摘 要 扒窃行为严重侵犯公民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犯罪技术性强,行为多为团伙作案、流窜作案,社会危害性较为严重,影响社会治安稳定。刑法修正案(八)将盗窃罪的罪状进行修正,第一次将“扒窃”列入其中,但是目前仍为空白罪状,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扒窃行为,经常出现争议。本文从一个真实案例来厘清扒窃行为与抢劫行为、普通盗窃行为在主客观行为上的区别和界限,以期达到对该行为正确定罪量刑的目的。 关键词 扒窃 盗窃 抢劫 随身携带 作者简介:朱罗娜,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科员。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7-

2、070-02 2011 年 5 月 1 日,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实施。刑法修正案第 39 条将刑法二百六十四条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刑法修正案(八) ,明确将“扒窃”以列举的方式成为盗窃罪的罪状之一,且为行为犯,只要实施了扒窃行为,不论窃得财物多少,就

3、构成犯罪,这反映出立法者对扒窃行为严厉打击的态度和决心。 扒窃一词是民间通俗用语,引入刑法后目前为止还是一个空白罪状,如何定义扒窃行为?结合立法本意和司法实践,扒窃入罪需符合以下三个要件:第一,场所要件,需发生在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并且应当是不特定人可以随意出入的开放式的场所;第二,对象要件,是他人随身携带之物或贴身之物;第三,客观行为要件,取得财物需要以平和而非暴力的的方式。虽然定义明晰,但在执法办案过程中,仍遇到各种各样的复杂情形,关乎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正确界定,试从以下案例的角度来兼论扒窃的定罪。 一、案情简介 2012 年 8 月 1 日,犯罪嫌疑人崔某趁台州市椒江区某街道集市

4、日之际,混入街上拥挤的人流中,走到正推着三轮车行走的丁某后面,趁其不备,持剪刀剪走坐在丁某三轮车上的不满周岁的孙女手上的系有黄金吊坠的手链一根,正准备逃离时,被周围群众发现并被当场抓获,赃物追回。经鉴定,该黄金手链价值人民币 464 元。 二、分歧观点 对于本案该如何处理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崔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财物,属于盗窃行为,但是盗窃数额未达数额较大的标准,不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崔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婴儿不能反抗也不知反抗的情况下,持剪刀将丁某孙女手上的黄金手链剪走,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第三种观点认为崔某

5、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崔某在公共场所,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窃取老人随身携带的孙女身上的财物,属于扒窃行为,构成盗窃罪。 三、观点分析 上述三种观点的分歧在于,本案犯罪嫌疑人崔某的行为是抢劫、普通盗窃,还是扒窃。笔者赞同第三点观点,试从三者之间的联系与区别进行分析: (一)抢劫和扒窃的界限 刑法第 263 条规定,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在被害人具有基本的认知能力、自我保护能力的情况下,行为人的侵害要足以能够抑制或者排除被害人的反抗,从而顺利获得财物,即构成抢劫罪;在被害人无意识能力、无反抗能力的情况下,只要是行为人所实施

6、的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行为足以使其获得被害人的财物,就应当认定其构成抢劫罪。 民法通则规定,所谓无行为能力人,是指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本案中,丁某孙女不满周岁,显然属于无行为能力人,其无意识能力,更无反抗能力。貌似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但是,认定犯罪更要从主客观方面进行分析。 抢劫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既是财物所有人、保管人的人身权利,又是其财产权利。盗窃罪侵犯的仅是财产权利,崔某的行为的主要特征是劫取型还是窃取型?崔某到了集市,尾随到丁某身后,趁其不注意,将其所推三轮车内的孙女的财物拿走,主观上崔某是想在不被其他人(主要是想不被婴儿的监护人丁某)发现的情形下取得

7、财物。主观上他是这么认为的,行为上也确实是这么做的。我们在定性问题上不能将崔某的主观方面与其对丁某孙女的简单劫取行为割裂开来分析。如果犯罪嫌疑人客观上对无行为能力人的身体健康或精神、心理造成了实际损害,且主观上也想以强抢、吓唬手段占有他人财物的,应以抢劫罪定罪;如果客观上虽有强抢、吓唬行为,但对无行为能力人的身体健康或精神、心理没有造成实际损害,则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回到本案,崔某能顺利财物,不仅仅因为丁某孙女无意识能力、无反抗能力,更重要的是丁某毫无察觉,倘若被丁某发觉,其也不可能顺利取得财物,那么本案财物发生转移的关键是崔某取财行为相对于丁某的秘密性。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式窃

8、取他人财物,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二)普通盗窃和扒窃的界限 普通盗窃行为和扒窃行为二者的主要区别就是:首先,发生盗窃的场所是否在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其次,被盗的是否是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显然,本案的案发地点是集市街上,是不特定人、多数人均可出入的场所,认定是公共场所毋庸置疑。但是,丁某孙女被盗的黄金手链是否可以作为丁某“随身携带”的财物?这就是本案判定崔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 将扒窃入罪后,司法实践中被盗物品是否属于随身携带之物也往往是案件的争议焦点。笔者认为,对“随身携带”不仅仅作物理上的狭隘的机械的理解,应该在遵从立法本意的基础上做实质性理解。刑法修正案八将扒窃入刑,正是考

9、虑到嫌疑人从被害人身上或近距离范围内窃取财物,进一步可能给被害人带来人身危险性,且发生在公共场所,人员进出自由、频繁,人流量较大,影响社会秩序和民众社会安全感,破坏社会稳定,更应降低入罪门槛。具体理解“随身携带的财物” ,不仅包括被害人放置在身上的财物,如衣服口袋内的手机、背包内的物品等,也包括放置在自己身边,随时可以控制的财物,如放在座位旁边触手可及的包裹、超市购物推车内的挎包等。这些物品不需要完全附着于被害人的身体,只要是与被害人距离较近,其在较短的时间和空间内触手可及,就认定其在被害人的完全控制力的范围之内,就可以认定为“随身携带” 。结合本案,丁某将孙女放置在所推的三轮车内,丁某孙女是

10、无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力人仅对纯粹收益和行为能力以内的细小民事行为有效,虽然无行为能力人身上的财物是在其自身直接控制之下,但同时,其自身和身上的财物也在监护人的间接控制之下,对无行为能力人持有财物的侵犯是对无行为能力人与其监护人财物控制权的双重侵犯。实际上婴儿及身上的财物和其三轮车的财物一样,均在其监护人丁某的控制和管理之中,而且控制力是十分紧密的,因为二者距离较短,一旦崔某的犯罪行为被丁某发觉,丁某势必会起而反抗,崔某与丁某、丁某孙女的近距离接触会对其人身安全造成威胁。将无行为能力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作为其身为监护人丁某的随身携带财物进行刑法意义上的保护,是符合生活常理,也符合罪行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 通过以上案例分析,笔者认为,司法机关在处理扒窃的案件过程中,不应拘泥于文字的狭义理解,应该充分结合当前的刑事政策、立法本意,不做随意扩大解释或限缩解释,灵活地进行判定和裁量,将扒窃行为的界限规制在合法、合理的框架之内,切实保护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之双重法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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