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不安抗辩权行使期间及中止履行范围探讨摘 要 不安抗辩权制度是合同履行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本文就不安抗辩权行使期间和中止履行范围两个问题展开讨论。并通过“驳论-立论”的路径进行探讨,最终得出本文的结论: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期间应当是先履行方履行期限届满时至后履行方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提供适当担保前;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范围应当包括为履行义务所做的准备。 关键词 不安抗辩权 行使期间 中止履行范围 作者简介:张锦,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研究方向:民商法学、经济法学、诉讼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11-289-02 不安抗辩权制度
2、,其目的在于防范合同欺诈,保护先履行方权益,维护市场公平交易秩序。作为大陆法系的一项重要制度,它不仅保护了先履行方的期待债权,而且,很好地平衡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益,更重要的是,它以避免公权介入的私权方式,有效解决了合同履行中的纠纷,促进了合同的履行,保证了合同交易目的的实现。 然而,对于不安抗辩权行使期间及中止履行范围,却仍然存在着不小的争议,这并不利于不安抗辩制度的适用和功能的发挥。笔者查阅文献,发现大部分研究者持如下观点,他们认为, “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期间为合同生效至先履行方义务履行完毕前,于该期间内,如出现不安之情事,先履行方可以随时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 ”(下文称“第一种观点”
3、 )进而站在这一观点基础上来讨论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的范围问题。笔者认为,以上大多数人持有的观点值得商榷,也十分有必要作进一步的探讨,这是因为只有正确界定不安抗辩权行使期间,才能正确回答中止履行范围问题。 一、对不安抗辩权行使期间问题的探讨 关于不安抗辩权行使期间,除上文提到的第一种观点外,还有一种观点认为, “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期间为先履行方履行期限届满时至后履行方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提供适当担保前,于该期间内,先履行方才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先履行方履行期限届满时为不安抗辩权行使的开始时间。”以上两种观点,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 (一)对第一种观点的反驳 1.第一种观点进行阶段分割,以便于进行阐述和分
4、析。合同生效,这一阶段起始点是固定的;而先履行方义务履行完毕,则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任何阶段都有可能发生,有以下几种情形:(1)可能先履行方提前履行债务,发生在履行期限届满前;(2)也可能到期完成给付义务,发生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时;(3)也有可能迟延履行,发生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以上三种情形,又可以排除(1) 、 (2)两种情形,对于(1) ,因为这种情形下的行使期间实际上等同于合同生效时至先履行方履行期限届满时。对于(2) ,因为这种情形下的行使期间实际上被包含在合同生效至先履行方履行期限届满时整个期间之中,况且提前履行完毕义务后,则无法援引不安抗辩权,只能援引预期违约制度和违约制度。所以,我
5、们可以将合同生效至先履行方义务履行完毕整个期间切割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从合同生效时起至先履行方履行期限届满时;第二个阶段是从先履行方履行期限届满时起至先履行方义务履行完毕时。 2.第一个阶段行使不安抗辩权,不仅不符合抗辩权性质,也破坏了合同当事人双方之间的事先利益安排。第一,不安抗辩权属于抗辩权的一种,抗辩权是权利人以其对抗对方请求权的权利。 “合同生效后、履行期届满前,虽然债务已经发生,但是给付义务尚未发生,或者说债权人的请求权尚未发生。 ” “履行期限是为债务人的利益而设的,债权人无权请求债务人提前履行,但债务人可于履行期届满之前履行债务。 ” 既然后履行方在先履行方履行期届满前尚未取
6、得请求权,则抗辩权无从产生。因此,在合同生效后至先履行方履行期限届满前,行使不安抗辩权不符合抗辩权用以对抗对方请求权的性质。其次,合同双方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对合同的权利义务作出安排,双方均期待对方按照合同约定行事。若承认先履行方在其履行期限届满前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进而通知后履行方提供担保,这就使得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安排发生了变化,使原来的合同演变为有担保的合同,有悖于合同订立时的预期。抗辩权在于防御,不在于进攻。这种在后履行方请求权未取得前,便行使不安抗辩权,使相对方提供担保,这无疑加重了后履行方的负担,不符合合同的事先利益安排。 3.以先履行方义务履行完毕为期间结束时间的第二阶段,因缺失不安
7、局面而无不安抗辩权行使余地。鉴于先履行义务履行完毕后,不安抗辩权则失去存在空间,因此将不安抗辩权行使终止时间点界定在先履行方义务履行完毕这一时间点。但是,不安抗辩权行使后,若在合理期间内后履行方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提供适当担保后,先履行方仍必须继续履行义务。也就是说,自后履行方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提供适当担保起至先履行方完成履行义务这段时间内,由于不安之情事消失或者先履行方陷于不安之局面已经消失,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构成要件缺失,自然无行使不安抗辩权的空间。因此说,将先履行方义务履行完毕时作为不安抗辩权行使终止点是错误的,那么,在第二个时间段内行使不安抗辩权自然不能说是正确的。 在合同生效后至先履行方履行
8、义务完毕前行使不安抗辩权,不符合合同法的基础理论与抗辩权对抗请求权之属性,并很可能打破双方当事人事先所作的利益安排,同时,不安抗辩权在后履行方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提供适当担保后,由于无法充足不安抗辩权构成要件,不存在行使不安抗辩权问题。因此,不安抗辩权可以在合同生效至先履行方履行义务完毕前行使的观点是不正确的。 (二)赞成第二种观点的理由 笔者赞成该观点的理由主要如下:第一,不安抗辩权在于防御,不在于进攻,是用来对抗相对方请求权之权利。先履行方履行期限届满时,相对方始有权请求先履行方履行给付义务,否则,相对方无权请求先履行方履行其未到期的债务。因此,在先履行期限届满前,自然不能援引不安抗辩权;而在
9、先履行方履行期限届满后,即便相对方未请求履行债务,但债务履行期限的届满也意味着相对人默示请求权的行使,也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第二,不安抗辩权初衷就是赋予陷于不安之处境的先履行方一项防御性权利。先履行方自其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起,均可行使不安抗辩权,但这样的结论是建立在先履行方陷于不安之处境仍然持续存在的前提下。因此,对于未陷入不安之处境或者虽陷入不安之处境但“转危为安”的先履行方则不能享有不安抗辩权。后履行方,无论是恢复履行能力,抑或是提供适当的担保,都扭转了先履行方的不安处境。所以说,一旦后履行方在合理期间内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是提供适当的担保,则先履行方丧失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条件,而完成上述其中任
10、一个行为时都标志着不安抗辩权行使终止点的出现。 二、对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范围问题的探讨 中止履行范围是否应当包括为履行义务所做的准备(下文统称“履行准备” ) 。则是不安抗辩权的另一争议问题。虽然并不是所有的异时履行双务合同中先履行方的给付义务都需要履行准备,但是,在现代经济发展中,尤其是企业之间的大单合同来往中先履行方并非在签订合同时就拥有给付的标的物,从合同订立至履行期届满前需要花费漫长的一段准备。因此,对中止履行的范围是否应包括履行准备进行探讨,不失为一项非常具有现实意义的思考。 履行准备,并不是合同义务的内容,后履行方无权就此请求先履行方,无论不安情事发生与否,先履行方均无须援引不安抗
11、辩权,即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前中止其履行准备行为。尤其在先履行方有确切证据证明不安情事发生的情况下,尽管履行期限未届满,不能行使不安抗辩权,但后履行方基于自身利益考虑必然会也有权中止其履行准备行为。因此,在先履行方履行期限届满后,则仍然会存在履行准备行为处于未发生或者未完成状态,也就是说,不安抗辩权行使后中止履行的对象能够涵射履行准备。 然而,这仅意味着不安抗辩权行使时仍然存在着尚未完成的履行准备,并不意味着不安抗辩权的中止效力及于尚未完成的履行准备。履行期限届满后,先履行方是否有权中止履行准备,权利来源是什么,都是需要进一步探讨的问题。 (一)不应当包括履行准备的理由 其主要理由如下: 1.从不
12、安抗辩权的性质来看,其属于延缓抗辩权,具有使相对方的请求权在一定期间内暂时不能行使的效力,而请求权的客体是先履行方履行债务的行为,那么,不安抗辩权的客体就是中止先履行方履行债务的行为。 2.从不安抗辩权的立法意图,在于防止先履行方因后履行方难为对待给付而遭受“履行损失” ,所以中止履行应当是拒绝给付到期债务。 3.从合同法关于不安抗辩权法条表述上来看,依据文义解释,中止履行只是中止债务的履行。同时,从该条第二款“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内容分析。如果先履行方在履行期限届满前中止履行债务的准备,也不会产生违约的后果,更谈不上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因此,本条中的“中止履行”
13、 ,仅指中止债务的履行。 (二)对上述理由逐一驳论 笔者认为应当包括履行准备,为此从不安抗辩权制度本身进行如下驳论: 1.诚然,不安抗辩权属于抗辩权,仅能对抗相对方的请求权。实际上,我国合同法上的不安抗辩权,对传统大陆法系上不安抗辩权制度进行了突破,赋予了先履行方“诚信解约权” 。这给我们的启示十分明显,我们同样可以跳出抗辩权,赋予先履行方新的权项中止履行准备。而且,中止履行效力及于履行准备能够进一步平衡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2.上述“履行损失”观点具有局限性。因为 “履行准备损失”对先履行方而言同样是一种损失,可能并不比“履行损失”小。试想,先履行方明知后履行方难为对待给付,却仍要继续履行
14、准备,使自己的损失不断扩大,这是很不可思议的事!既然,不安抗辩权是法律赋予先履行方保护自我利益的私力救济手段,那么中止的效力就应当及于履行准备,以充分保护先履行方的权益。 3.“法律解释本质上是透过文字寻找正义的过程,既不能脱离文字,也不能背弃正义,超出文字可能含义范围。 ”对条文“中止履行”中的“履行”的扩大解释至包含履行准备之意,并未超出文字的可能含义,也并未背弃正义,相反更好地维护了先履行方的权益。前文已论证,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只能在先履行方履行期限届满后行使,很明显“在履行期限届满前中止履行债务的准备”的理由属于张冠李戴。对于履行期限届满后中止履行准备行为当然会产生违约责任。因为履行准备是履行债务实现的保障,履行准备被中止了,履行债务根本不可能实现。因此,中止履行包括中止履行准备并不会导致第二款法条本身产生自我矛盾。因此,中止履行效力及于履行准备的权利基础,其实来源于不安抗辩权制度本身,这样的观点本身也是自洽的。 注释: 葛云松.不安抗辩权的效力与适用范围.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3(1).88. 施佰军.不安抗辩权制度及其司法实务分析.对外经济贸易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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