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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则案例分析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代签提单的风险及防范.doc

1、从一则案例分析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代签提单的风险及防范目前,从事国际货运业务的企业之间互为代理的现象在货运代理行业比较普遍,境内企业作为境外企业的代理人在我国境内向委托人签发境外企业的提单在我国货运代理行业是一种比较常见的做法。但是笔者通过调查发现,有相当一部分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对于“签发运输单证,履行运输合同”等属于无船经营业务范畴的经营活动依然存在认识误区,对于提单管理也非常混乱。本文结合实际案例,就国内货运代理企业代签提单风险及防范进行研究,以供货运代理从业人员具有一定的参考借鉴作用。 一、案情简介 山西 A 服装进出口公司由于自身经营不善,导致一批真丝衬衣积压。日本 D 货运公司属于日本 B

2、 株式会社设立的一家不知名货运公司,且其在日本相关部门注册为无船承运人。近年来,由于日本经济形势严峻,B株式会社濒临破产的边缘,为了挽救公司,遂起通过代签提单、无单放货的方式骗取卖方的货物意图。 2015 年 4 月,B 株式会社通过一定渠道得知山西 A 服装进出口公司为了回笼资金,有一批真丝衬衣急于出手。经过交易磋商,买卖双方签订了出口真丝衬衣的合同。合同主要条款为:(1)价格条款为“USD100 PER PIECE FOB XINGANG,TIANJIN” ,总价为 50 万美元的 500 件真丝衬衣;(2)付款方式为“D/P AT SIGHT”;(3)装运条款:装运港为天津新港,目的港为

3、日本大阪,合同规定的最后装运期限为 2015 年 5 月底。 合同签订后,山西 A 服装进出口公司积极组织货源准备出运。5 月 4日,B 株式会社通过电传与其合作的天津 C 货代公司联系,并要天津 C 货代公司协同 A 服装进出口公司办理货物的货运与报关等出运业务,同时指示天津 C 货代公司待货物出运后替日本 D 货运公司代签提单给 A 服装进出口公司;到 5 月 18 日,A 服装进出口公司在天津新港将货物全部装运,并取得 C 公司代签的 D 公司格式的全套正本已装船提单。货物到达目的港日本大阪后,D 货运公司无单放货给 B 株式会社,真丝衬衣被 B 公司全部提走。随后 A 服装进出口公司凭

4、拿到的全套正本提单,开具以买方日本 B 株式会社为付款人的即期汇票,并随附提单和发票等相关单据,委托中国工商银行山西省分行作为托收行进行结汇;托收行将托收委托书、即期汇票及全套货运单据寄交日本 E 代收行后,E 代收行立即向 B 株式会社提出付款提示,但 B 株式会社却已经宣布破产倒闭,于是 E 代收行将全套结汇单据退回中国工商银行山西省分行,A 服装进出口公司未能收到合同项下全部货款,但货物在目的港以全部被 B 株式会社提走。 A 服装进出口公司遂持全套正本提单向天津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天津 C 货代公司、日本 D 货运公司二者承担无单放货的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查明,天津 C 货代公司不具

5、有无船承运人资质,且日本 D 货运公司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未办理格式提单登记手续,同时 C 货代公司无法出具其和日本 D 货运公司签订的代签提单协议,仅能出具日本 B 株式会社指示其替 D 货运公司代签提单的指示。经天津海事法院审理,认定天津 C 货代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天津 C 货代公司向山西 A 服装进出口公司赔偿全部货款损失及利息。事后,虽然 C 货代公司向日本 D 货运公司进行追偿,但由于被代理企业 D 货运公司为境外企业,同时其本身和 B公司就计划骗取货物,因此损失无法追回。 二、案情分析 本案属于典型的国内货运代理企业代签提单、境外实际承运人无单放货案例。通常情况为国外买方和国外实际

6、承运人联合勾结,采用无单放货方式骗取国内卖方货物,致使卖方遭受货款两空。但是,由于我过境内代签提单的货代企业没有合法行事,致使其承担赔偿全部货款损失及利息。 (一)天津 C 货代公司接受 B 株式会社的代理业务就陷入“欺诈”的陷阱 本案案例中,日本 B 株式会社在与山西 A 服装进出口公司签约就本着欺诈行事,于是在签订买卖合同时,有意采用由买方来办理租船订舱业务的 FOB 贸易术语,这给 B 株式会社能够和日本 D 货运公司联合诈骗提供了契机。同时,天津货代公司接受 B 株式会社的代理业务也具有盲目性,并对其资信情况完全不了解,一旦 B 株式会社给出优厚的代签费替 C 货代公司和 D 货运公司

7、牵线搭桥,天津 C 货代公司就轻易地答应代替,从而进入了预先设立好的“欺诈”陷阱。虽然在利益的驱动下,毫无风险意识是天津 C 货代公司掉入了国外买方 B 株式会社和境外承运人D 货运公司设计的“无单放货”陷阱的主要原因。 (二)天津 C 货代公司对开展无船承运人业务存在认识误区 本案例中,天津 C 货代公司经法院查实,其为成立不久的企业,公司相关业务人员对于代签提单方面的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了解不是特别透彻,误以为其一方面仅仅是 A 服装进出口公司的货运代理人,也就是传统意义上的货运代理人,代理 A 服装进出口公司办理集港、报关、装运等事宜;另一方面只是单纯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来签发提单。于是在自己

8、不具备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资质的情况下,草率的替日本 D 货运公司代签提单。 (三)天津 C 货代公司没有进行全面的资信调查 C 货代公司在选择被代理企业时存在严重的疏忽。经查实,C 货代公司和 D 货运公司的合作,原来是经日本 B 株式会社的指示,考虑到以前曾经和 B 株式会社合作过一次,由于国内货运代理业竞争激烈,在日本B 株式会社指示天津 C 货代公司替日本 D 货运公司代签提单并给予比较丰厚的代签费时,天津 C 货代公司为了揽取业务,并没有认真审核 B 株式会社的资信,更主要的是没有认真谨慎审核委托方 D 货运公司的资信和资质。在仅仅知道日本 D 公司作为无船承运人在日本已经注册的情况下

9、,也就是 D 货运公司具备无船承运人资质,而没有去认真审核日本 D 货运公司的格式提单是否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同时也存在侥幸心理,认为一般不会出现问题,同意替 D 货运公司代签提单。如果 C 货代公司进行全面详细的资信调查,就会发现 D 货运公司和 B 株式会社的从属关系,同时也会了解 B 株式会社的经营状况存在严重问题,即使代理费再高,C 货代公司也不会选择替 D 货运公司代签提单。 (四)天津 C公司替日本 D 公司代签提单,本身不具有合法性 通常,货代企业一般是托运人的货运代理人,当承运人无单放货时,其一般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提单作为运输合同的契约,该运输合同的承托双方为承运人和实际

10、托运货物的货方。但是在本案例中,天津 C 货代公司在替日本 D 货运公司代签提单时,在利益的驱动下,并没有直接和 D 货运公司签订代签提单的代理委托协议,仅仅凭借日本 B 株式会社的指示,在货物装运后就替 D 货运公司代签提单,本身就属于无承运人授权签单,不具有合法性。同时境外 D 公司的格式提单又没有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登记备案,我国法律裁定不存在对其追究的权利,所以导致天津 C 货代公司必须承担赔偿卖方全部货款损失及利息的责任。 三、三点经验教训 一般来说,在 FOB 贸易术语成交方式下,国内出口商对于买方指定的境外承运人的情况不是很了解,与其打交道的仅仅是境外承运人指定的代签提单的国内货代

11、公司,通常国内出口商接受代签提单,很大程度上是对国内签发代签提单的货代公司的信任,因此代签提单的国内货代公司,必须本着合理谨慎的原则来开展业务。鉴于此,对于国内货代企业来说,如何做好代签提单的风险防范与管理意义尤为重大。 (一)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代签提单必须具备相应的经营者资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需要委托代理人签发提单或者相关单证的,应当委托依法取得经营资格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和国际海运辅助业务经营者代理上述事项” 。对于 C 货代公司等从事国际货运业务的公司来说,欲开展无船承运人业务,必须提交申请经交通部水运局审核

12、予以批准后,方可开展无船承运人业务。 也就是说,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未申请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资质、办理提单登记的,不得从事无船承运业务,不得以自己的名义签发提单、海运单或其他运输单证,同时也不得代理其他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签发提单,否则除承担承运人责任外,还要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本案例中C 货代公司自己不具有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资质,因此其接受 D 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签提单,不仅需要承担承运人责任,并且还要受到相应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 (二)谨慎核实被代理企业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资质 在外贸实践中,有些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为了拓展业务,或由于从业人员的种种原因,忽视对被代理企业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资质的审查。

13、倘若发生纠纷,代签提单的企业和被代理企业对提单项下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企业代签提单之前,应要求对方提供“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或自己上交通部水运局网站查询被代理企业的资质,确认被代理企业具有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资质和办理提单登记的情况下,才能为其代理签发提单。 但需要注意的是,有些具有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资质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部分提单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办理了格式提单登记,而另一部分格式提单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倘若我国货代公司代签的是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提单时,发生无单放货,代签提单的货代企业也需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建议国际货运代理企业除了审核被代理企业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资质以外,在拿到代

14、签企业的提单后,要登录交通部水运局网站查询该企业登记备案的提单,认真比对二者是否相同,只有二者严格相同时才能进行代签。本案中,C 货代公司即使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资质,此时仍然不能替 D 货运公司代签提单,因为 D 货运公司在我国相应交通主管部门没有办理提单格式登记手续,因此,此时 C 货代公司必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代签提单应有“明确授权” 实务中,企业在不同航线上互相代理的现象比较普遍。但是,有些企业时常忽视代理协议的重要性,不签代理协议、代理协议期限届满后继续代理、越权代理的现象时有发生。因而无法认定其为代理人还是承运人,这直接关系到货代企业的责任承担。我国关于

15、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货运代理企业只有在承运人授权的情况下,才能以承运人代理人名义签发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否则承担承运人责任。本案例中,天津 C 货代公司要想作为日本 D 货运公司代签提单的代理方,必须和 D 货运公司签订委托代签提单协议,在协议中明确规定由日本 D 货运公司授权天津 C 货代公司来代签该笔业务的提单。也就是要有 D 货运公司的“明确授权” 。在此,建议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代签提单时除了审核被代理企业的资质外,务必与其签订书面代理协议,并在协议中约定代理签单的范围;如果代理权限届满或超越代理权限的,双方应签订补充代理协议展期或扩充代理权限。代理企业切忌在无授权、授权权限届满、或超出授权范围的时候代签他人提单。 可见,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对于代签提单管理非常重要,否则容易导致货运代理企业法律地位定性模糊,从而给企业带来巨大的风险。因此,严格有效地代签提单管理制度对货运代理企业尤为重要,容不得丝毫懈怠。在当今贸易环境严峻的背景下,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应当更加注重风险防范,尤其是作为代签提单的风险防范。希望本文能对广大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规范代签提单管理业务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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