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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溢油事故浅议海上钻井平台油污强制责任保险制.doc

1、从溢油事故浅议海上钻井平台油污强制责任保险制摘 要 我国目前尚未确立海上钻井平台油污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本文基于对溢油事故极强的破坏性和其产生的巨额赔偿的思考,从建立该制度的必要性和当下我国相关法律制度进行探索,从保险模式选择、保险人范围、保险承保范围、责任限额制度、第三人直接诉讼五方面提出建立海上钻井平台油污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并从考虑市场容量、加强政府补贴等、设立油污基金、完善监督机制四个方面提出建议,辅助构建良好的推行环境。 关键词 海上钻井平台 油污 强制责任保险 作者简介:张怡静,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2

2、-083-02 一、由频繁的溢油事故引发的思考 进入 21 世纪,海洋石油工业发展迅速。在这个新兴产业带来巨大经济收益的同时,由于海洋石油开发特有的风险 ,其产生的危害后果也极为严重。2010 年美国墨西哥湾溢油事故和 2011 年中国蓬莱 19-3 油田溢油污染事故不仅对海洋环境和沿海产业造成了极大的破坏,也给石油公司造成数以亿计的巨额赔偿。 连续两起重大的溢油事故,拉响了海上钻井平台油污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鸣笛。理论界和实务界都纷纷要求建立钻井平台的强制保险制度,利用保险杠杆分散风险,平衡各方利益、保障社会公益。通过对强制保险定义、现行法律规定以及必要性的探析,笔者认为应当建立海洋石油开发强

3、制责任保险,并对于强制责任保险及其推行制度的构建提出了一些建议。 二、海上钻井平台油污强制责任保险的定义 海上钻井平台油污强制责任保险是指针对海上钻井平台的特殊风险,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强制要求钻井平台所有人或者经营者必须投保的特殊商业性的保险 该保险是一种第三人责任险 ,以溢油事故对第三者造成损害而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包括对海洋环境造成的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和对因污染遭受财产损失的受害者的损害赔偿责任。值得注意是钻井平台是区别于船舶的独立的法律客体 ,与船舶油污强制责任保险的法律体系不能兼容,因此应当制定专门的海上钻井平台油污强制责任保险制度。 三、建立海上钻井平台油污强制保险的必

4、要性 (一)基于溢油污染的严峻事实,保护海洋环境的需要 据统计,海上溢油污染的主要来源是船舶和钻井平台。而钻井平台本身作为石油开发的产业系统,其发生事故后将对海洋环境和沿海产业造成难以估量的损害,赔偿数额巨大。因此,建立海上钻井平台油污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促使资金尽快补充到位,及时保护海洋环境。 (二)基于侵权救济制度局限,保护受害者的需要 现行的侵权救济制度,在环境污染责任上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制度,由于鉴定难度大、鉴定费用高、技术标准不一等问题,导致受害者难以得到有效救济。而且,在我国海洋石油开发中,外方往往是通过设立子公司与我国进行合作,逃避了应负的赔偿责任 。 “责任保险作为第三者保险,又天

5、然地具有保护受害第三者的内核。 ” 因此,确立该强制保险制度,利于保护受害者权益。 (三)合理平衡资金负担,保护开发者的需要 海洋石油工业企业,特别是中小型企业极容易因为一次事故就破产,这无疑会打击企业海洋石油开发的积极性。中小型企业对于我国经济的发展具有不可代替的作用,因此应当建立强制保险制度,保护中小企业海洋工业开发的积极性。 (四)降低社会总成本,保护国家利益的需要 海上钻井平台油污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事实上是使海上钻井平台生产者加大对油污的注意义务,从而能够有效预防和制止油污损害发生。这符合了我国严格责任制度的发展要求,有利于降低社会总成本,增进社会经济效益 。海洋石油开发对于我国的能源

6、产业和国家战略具有重大意义,但其又不可避免地具有极大的风险。因此,基于国家公共利益的考量,应当确立海洋石油开发的强制责任保险制度。 四、我国石油开发强制保险现状和国际立法现状 首先,在国际公约方面,我国已加入1969 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 1969 年民事责任公约 1992 年议定书以及2001 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这些公约都要求建立油污强制责任保险,但是只强制规定了船舶油污投保,并未涉及海上钻井平台。 其次,在国内法方面,我国关于海洋油污责任保险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海洋环境保护法之中,但并未涉及海上钻井平台油污保险。此外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以及防治海洋工程建设

7、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用“应具有”的选择性条款,并未对海上钻井平台油污保险进行强制性要求。2013 年关于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指出要“鼓励”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仍未强制投保。可见,中国并未确立海上钻井平台油污强制责任保险制度。 而在国际立法方面,目前发达国家中美国、瑞典和德国都确定了钻井平台强制投保制度 。由此可见,海上钻井平台油污强制责任保险的建立是海洋开发产业发展的必然结果。我国也应当借鉴发达国家的立法模式,对海上石油开发建立强制保险机制,从而保障各方利益。 五、建立海洋石油开发油污强制保险制度及推行机制 基于对海洋石油开发油污保险制度的考察

8、,结合船舶油污保险的现有问题,笔者从建立海洋石油开发油污强制保险制度和相应的辅助推行制度两方面,对于强制责任保险机制的建立和推行提出建议。 (一)尽早确立我国海上钻井平台油污强制责任保险制度 确立我国海上钻井平台油污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有两种模式可行。一是修改我国的海洋环境保护法 ,对海洋石油钻井平台必须投保油污责任险用条文明确规定。二是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或国务院规章条例,对海洋环境保护法进行补充。同时,确立海上钻井平台油污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应当与我国现行石油开发现状相适应,注意以下几点: 1.海上钻井平台油污强制责任保险模式的选择。强制责任保险目前有商业保险、自主应对 、国际互助 、政府或金融机构

9、担保 等保险模式。笔者认为我国就保险模式的选择上应当确立通用的商业保险模式,同时建立政府担保机制推动投保和承保。就自我保险、互助保险和金融机构保险模式国家应当鼓励石油企业进行自主选择。 2.增加被保险人范围的指引性规定。在海洋石油开发不同阶段,钻井平台油污责任的直接承担者并不相同。但我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条例中硬性规定保险人为企业、事业单位和作业者,法律条文不能适应实践情况。因此,笔者认为除了单位和作业者外,还应包含“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承担油污损害赔偿的所有有关方 ” 。 3.明确保险人的承保范围。由于海洋溢油污染所带来的巨额赔偿,保险机构对于海洋油污的责任保险产品的推出一直处于踯

10、躅状态。因此在确立强制保险制度的同时,也应当对于保险人的承保范围进行相应的规定,同时注意确立保险责任限额及保险责任除外条款。 4.实行责任限额制度。根据海洋环境保护法第 90 条规定,海洋环境损害应适用完全赔偿原则。 而在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和海商法中都对船舶的损害赔偿进行了责任限制,海洋油气开发是我国重要能源产业,为确保其健康发展,应当实行责任限额制度。 5.引入第三人直接诉讼制度。在 1992 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1996 年国际海运有害有毒物质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公约 、2001 年燃油公约 、2002 年雅典公约议定书都确立了受害人可以直接对保险人提起诉讼的原则。 “第三人直接诉讼

11、权的必然性来源于强制责任保险显著的公益性。 ” 因此确立时当引入第三人直接诉讼。 (二)构建良好的强制保险制度推行环境 一方面,只有建立强制保险制度才能保证受害方、开发者和公共利益,另一方面,海上石油开发风险和损害赔偿额度巨大,保险公司开展该项业务也十分审慎。为了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应当努力构建相应的推行制度,促使各方利益平衡。 1.考虑现有市场容量。保险业得以存在一个重要理论基础是“大数法则” ,保险的要素之一是其团体性 ,因此在制定法律法规时必须考虑现有的保险市场是否足以容纳风险。 2.建立政府优惠补贴、鼓励金融机构担保。除设立保险责任限额、保险责任除外条款外,政府可设立油污责任主体保险补

12、贴、税收优惠的方式等促进制度的落实。同时可以发挥金融机构担保作用,促进各行业的平衡发展。 3.设置油污赔偿基金制度,对不足部分补充赔偿。在船舶油污领域,船东们成立了船东保赔协会,通过设立基金以应对巨大灾害。石油开发的损害赔付额度远大于船舶,因此更有必要设置基金以应对巨大溢油灾难。 4.完善钻井平台作业监督机制。首先,由于海洋石油开发的高风险性,为了保障自身利益,保险业对于项目的承保也会尽到更多注意义务,这事实上是利用保险公司对钻井平台的一层监督。其次,政府也应当进行适度干涉,建立和完善钻井平台的监督机制,预防油污损害的发生,保障各方利益。 六、结语 海洋石油开发造成的溢油事故有极强的破坏力,需

13、要巨额的经费才能较好地弥补海洋生态环境和沿海产业的损失。为使受害方及时得到赔偿,保护海洋环境和国家公共利益,应当发挥保险行业的作用,建立海洋石油开发油污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但又由于海洋溢油事故的极大风险性和高额赔偿特征,建立油污强制责任保险使得保险企业承受巨大压力,因此必须从考虑市场容量、加强政府补贴等、设立油污基金、完善监督机制等多个方面考虑构建良好的推行环境,促使各方利益的衡平。 注释: 海洋开发技术复杂,人为意外风险较高,海上自然灾害以及钻井作业所特有的井喷、爆炸等使得海洋石油开发具有高风险性。 粟芳、许谨良.保险学.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24-35. 钻井平台保险包括狭义的钻井

14、平台保险和广义的钻井平台保险。狭义的钻井平台保险仅指钻井平台财产险,是以海上石油钻井平台装置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而广义的钻井平台保险,除了包含钻井平台财产险之外,还包括钻井平台的责任险,是以钻井平台的法律赔偿风险为承保对象的保险。而文中的海洋石油开发油污强制责任保险是责任险的一种第三者责任险,以溢油事故对第三者造成损害而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包括对海洋环境造成的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和对因污染遭受财产损失的受害者的损害赔偿责任。 江晓筠.论我国钻井平台油污责任保险问题.厦门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4. 张丽娜.海洋石油开发油污与船舶油污强制责任保险之比较研究.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5(3

15、).张丽娜教授从海洋石油开发油污和船舶油污强制责任保险两者的法律依据、适用范围、责任限制和赔偿基金三个方面,论述了海洋石油开发油污强制责任保险是不同于船舶油污强制责任保险的。换言之,海洋石油开发油污的强制责任保险并不能适用于现行的船舶油污强制责任保险法律制度。 张辉.海洋石油开发油污强制责任保险基础问题研究.江西社会科学.2011(9).20. 张湘兰、李凤宁.海上责任保险法基础理论问题研究.武大国际法评论.2006(4).129. 张鹏飞、吴建军.关于海上钻井平台油污强制责任保险的探讨.海洋环境科学.2014(4).634. 美国1990 年油污法 、瑞典 1995 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以及德

16、国 1990 年 12 月 10 日实施的环境责任法对于石油钻井平台都明确规定了油污强制责任保险。 自主应对是指部分财力雄厚的石油公司,他们提取风险准备金并通过多种方式经营以得到增值和保值,可以自主应对风险的保险模式。 常见的是国际互助保险机构,类似于船舶国际互助保险机构,是国际或者区域间的海洋石油开发公司自主成立保险机构,以应对巨大的风险。 德国环境责任法中提及政府财务保证和担保、金融机构财务保证和担保中的模式。 于诗卉、郑宇辉.论钻井平台油污损害保险问题.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2).60. 张丽娜.海洋石油开发油污与船舶油污强制责任保险之比较研究.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5(3).35. 王珍.论我国海洋油污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的完善.商.2013(6). 周海涛、李天生.论海上强制保险中的直接诉讼.法学杂志.2011(1).100. 石慧荣.保险法学.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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