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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近代对外商银行的法律控制的思考.doc

1、对近代对外商银行的法律控制的思考1845 年,外商银行登陆中国,此后一直保持与法律偏离、失控的状态。稍有所改变的标志就是中俄在 1896 年银行合同的签订。虽然中国在华俄道胜银行并没有多少话语权,但这标志着中国已经可以对外商银行进行控制。这个历程也是伴随着银行的法制化和领事裁判权的历史。这个过程总体是渐进式的。对外商银行法律制度的设计如何被纳入到整个中国银行法律体系是对这一过程的精确描述。外商银行法律制度作为中国银行法律体系的一部分内容成为中国的重要金融资源,并在此基础上阻碍了外商银行试图凭借特权横行的妄想。对外商银行进行法律控制主要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特点。 一、直接暴露在领事裁判权的制度之下

2、 不平等条约的签署直接导致领事裁判权在中国的确立,结果是中国被瓜分的四分五裂,租界由此产生。租界的性质由存在于通商口岸的居留地变成了国中之国。殖民者在租界之上设立制度以加深对此地地理空间的控制,在这里,即使是华人作为被告的案件也需要外人审判。领事裁判权构成了外商银行开展业务的基础制度。外商银行的难以控制在于其受治外法权的保护,仅按照其所属国的法律行事。因此收回租界与废除领事裁判权成为对外商银行进行法律控制的必要条件。在收回租界与废除领事裁判权的过程中以及在近代中国金融发展的进程中,中国对外商银行的法律控制都在不断的跟进,形成了彼退此进的动态图景。中国对于外商银行法律控制的最早介入并未有外方相应

3、的领事裁判权的松动弱化,反而正在加强。 近代中国对外商银行的法律控制始终与包含领事裁判权和租界的治外法权相伴随,治外法权的弱化、特定事件、特定时期的放弃到最终的彻底废除对于外商银行的法律控制的广度、深度影响极大。可以说,中国在治外法权背景下不断扩展、深入对外商银行的法律控制并最终确立外商银行法律制度的历史,就是中国金融法制主权不断恢复从而金融法律制度完善并扩展的历史。 二、 对外商银行的法律控制具有系统性。 基于近代中国向大多数国家让出领事裁判权的原因,外商银行只遵守其所属国的法律,对中国的法律不闻不问。虽然外商银行深入地参与到中国的金融中去,甚至通过铁路借款、政治借款参与到政治中去。然而中国

4、并未为外商银行制定出专门的法律制度,或者虽有努力但最终未能成为有效的规定。然而中国在既有条件下对外商银行的具体事件进行法律控制却并非鲜有,而是比较普遍地存在于近代中国外商银行的发展历史中。治外法权的废除,使得银行法律的发展必须重新归纳整合所有的法律资源,并最终形成系统化的法律。近代中国对外商银行的法律控制所表现出来的另一个特征即是从零散控制走向系统化的法律制度。 近代中国对外商银行的法律控制在特定历史条件下从无系统地具体单一的碎片化控制发展成为系统化的外商银行法律制度,最终成为中国近代银行法制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这样的基础上我们便可以强调或突出中国对于外商银行的监管制度以及该制度的发展是对中

5、国近代金融监管制度的重要补充。这是中国近代外商银行法制发展除了金融主权恢复与法律制度扩展外的另一重要特征。 三、转变过程是从特权银行到特别监管银行 近代中国对外商银行和银行法制认识的发展都比较缓慢,可以说是外商银行的纷至沓来使得中国具有了现代意义上的金融意识与法制意识。然而中国在银行业意识与实践上的差距使得近代中国在面对外商银行时不论在金融上还是法制上都显得落后。当然,除此之外,横亘在对外商银行的法律控制之前的领事裁判权与租界,也成为法律控制发展的重要障碍。 在这样的背景下,近代中国对外商银行的法律控制在外商银行来到中国的前半个世纪基本上不存在。以英国银行为主的外商银行按照各该国或地区的法律设

6、立、运营、自动或破产停业并清理,甚至未经允许而侵犯国主权的纸币发行。当时的中国却处在这个影响中国至深的金融世界之外。此时,清政府在立法上的努力还无法起到事先对外商银行进行法律控制的作用。 中国对中外合办银行的法律控制由事后发展到事前,并不意味着中国在北京政府时期已经为所有外商银行立下了完善的规矩。面对纯粹的外商银行已经造成的金融危害,中国政府仍然需要针对此采取相应的应对办法。而南京政府时期的针对外商银行的法律有了巨大变化。1935 年南京政府的法币改革虽然在外商银行发行纸币方面来说还是事后地解决已经存在的纸币滥发问题,但却比较成功地解决了外商银行货币滥发问题。法币成为当时中国的信用、记账与支付

7、手段,使得外商银行非法地滥发纸币这一现象销声匿迹。太平洋战争爆发以后,上海孤岛不复存在,外商银行或停业或内迁。国民政府便不再任由其设立、经营,而是为外商银行准入设立了明确的条件,并明确可设银行的数目等。在国民政府实际统治的地区,外商银行必须法令来运作。法律控制从事后控制向事前控制迈了一大步。 随着中外依次签订关于废除领事裁判权的条约协议,国民政府原有的银行法令对于各该外商银行相继生效。外商银行的设立不再是依照其所在国法律向其驻华领事馆登记,而是必须依照国民政府的银行与公司方面的法律办理。国民政府于 1947 年颁布的银行法为外商银行的设立条件和设立程序、可以运营商业银行业务和实业银行业务的范围

8、、保证银行运营安全的准备金制度、对储蓄的规定等等。发展到这一阶段,国民政府对外商银行的法律控制已经完全由事后的应急性控制转向事前控制。外商银行在中国开设分行、经营银行业务必须如“入国问禁”一样按照国民政府颁布的法律展开。 近代中国对外商银行的法律控制在起步时面临着治外法权与银行法制发展落后、缓慢的双重障碍,基本上都是在违法事件或金融危害的事实发生后才予以应对。随着国民政府与诸国废约协议的成功,中国原有法律对外商银行基本都生效。在此基础上,国民政府颁布更为全面的银行法律法令,为外商银行设规立范。国民政府对外商银行的法律控制已经生长成事前的控制,这也成为近代中国对外商银行的法律控制变迁的重要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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