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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转化适用.doc

1、行政执法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转化适用摘 要 确立行政执法证据向刑事证据转化的适用规则是“两法”衔接的重要环节,也是增强现有法律规定的可操作性,提高诉讼效率的必然要求。在行政执法证据转化过程中,实物证据可直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对言词证据,应适用“原则上不可但允许例外”的规则。行政执法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得以规范适用,还需由司法解释的出台、人员素质的提高和配套机制的完善来共同保障。 关键词 行政执法证据 刑事证据 转化适用 作者简介:宋品怡,湘潭大学法学院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6-138-02 刑事诉讼法第 52

2、条第 2 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部分证据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使用的条款,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证据衔接提供了立法依据,填补了多年来“两法”在证据制度衔接上的空白,但该原则性且简疏的规定,缺乏切实的可操作性,也造成理论界的分歧和司法实践中的混乱。 一、确立行政执法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转化规则之必要 (一)是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重要环节 与犯罪进行斗争时,无法仅依赖某一部门或某项措施,必须进行多部门合作、多程序衔接。以往的司法实践中,由于行政机关非侦查主体,普遍不认可行政执法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使用,使本该受到刑罚之人逃脱罪责的同时,也损害了公共利益,侵犯了国家的刑罚权。

3、但刑事诉讼法第 52 条明确规定行政执法证据可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主体不适格不再是阻却行政执法证据进入刑事司法程序的因素。确立转化适用的规则作为“两法”证据衔接中的重要一环,在促进“两法”证据顺畅转化的过程中,将发挥不容小觑的作用。 (二)是增强现行转化规则可操作性的题中之义 刑事诉讼法第 52 条的规定简单且笼统, 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 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也并无对证据如何转化进行规定,易导致司法工作人员操作的任意性和不统一。在无相关规范规制,理论实务界难以达成统一的情况下,合理界定行政执法证据与刑事证据衔接的范围,确立证据转化的适用规则,增强现行规

4、定的可操作性,是司法实践规范化的需要。 (三)是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的有效途径 英国著名法律格言道:“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 。及时处理案件有利于保证公平的实现。如就证据的转化制定较为明确的规则,司法工作人员即可在规则指导下完成证据审查,而无需逐一重新取证。众所周知,诉讼程序需要耗费大量的司法资源,这也是当今司法界的难题。通过合理的区分和界定,根据不同行政执法证据的特点,决定司法机关是否需要反复取证,可有效地减少非必要性重复取证所造成的司法资源浪费。 二、各类行政执法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转化适用 与刑事司法证据不同,行政执法证据没有专门的程序法来规定,其种类由相应行政法规定,整理包括书证、物

5、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 刑事诉讼法第 52 条的立法原意是为了解决行政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准入问题 ,明确的只是行政执法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资格问题。笔者根据表现形式的不同,将证据划分为实物证据和言词证据两大类,分别进行论述: (一)实物证据的转化适用 物证具有现实存在性,自不必再耗时耗力去重新取证,可由行政执法机关直接移送刑事司法机关,作为刑事证据使用。 书证易遭到涂改和伪造,确保其真实性尤为重要。行政执法中,依各执法部门要求,书证皆需注明出处和加盖印章,证据被采信并使用后应当归档保存,复印件也必须注明出处,经过查实核对后加盖“与原件核

6、对无异”的印章。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固定的报表、图纸及会计账簿等材料,治安案件中的询问笔录、治安案件调解书等书证也需按规定程序进行归档保存。此类书证由于在行政案件的发生过程中收集和制作,且易于保存和查证,因此也可作为刑事证据使用。 视听资料是一种更接近于案件的真实情况的证据。 因其易于复制,此类证据无论原始资料或复制品都要求将制作方法做详细说明,对制作时间,制作人资格也有要求。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视听资料多来源于相关单位的监控录像,据了解,一般金融机构的录像监控资料的保存时间在 2 到 3 个月,这样一来,等行政执法机关处理案件后,再待司法机关重新取证的难度可想而知。笔者认为,对视听资料进行更改或伪

7、造需要较大的技术和时间投入,其造成证据失真的可能性,远小于司法机关因无法再次取证而丧失一份证据的可能性。因此,行政执法中获得的视听资料,在案件涉嫌犯罪时符合形式要求即可作为刑事证据使用。 2015年行政诉讼法中增加了“电子数据”这一证据种类,使行政执法证据与刑事证据在此证据种类上达成一致。电子数据具有内容与载体易于分离,带有存储性质的载体均可进行保存和复制的特点。这类证据较一般书证物证更易获得,且保存完好不易发生性质的变化,因此具有很好的证明效力,也可直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 (二)言词证据的转化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以下称解释 )第 65 条第 1 款作出

8、限制性规定,将言词证据排除在外,反映出立法机关对该类证据转化问题的谨慎态度,但也排除了对特殊情况的考虑。言词证据的转化应采“原则上不可但允许例外”的方式进行。 司法实践中难免会存在如关键性证人死亡、出境后短时间内难以返回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无法再次获取证人证言的特殊情况。如果将证人证言一律排除,小则可能需要耗费高额代价,大则可能因此丧失有力证词。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第64 条第 3 款 的规定也站在实用主义的角度进行了回应。 因此,行政执法过程中所收集的证人证言,若存在以下情况,可考虑转化为刑事证据:(1)证据提供者确因死亡、丧失作证能力等客观原因无法再次提供

9、证据时,在行政机关所取言词证据具备证据基本要素的情况下,经核实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2)经过行政听证程序、行政诉讼程序确认的证人证言,经核实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 由于部分行政执法证据与刑事证据的种类并不对应,行政执法中的当事人的陈述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种类可能发生变化。若作为证人证言使用,即遵照证人证言的转化规则适用;若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不存在“翻供”情形,又能排除非法证据可能性的情况下,基于如下理由,对违法行为人承认其犯罪事实的口供,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第一,正常人不会轻易承认不利己的事实。行政违法行为比刑事犯罪的严重程度低,责任承担轻,所以当事人的主观变化不会太大。由司法

10、机关重新取证,反倒容易使得当事人为规避责任而改变其供述;第二,相较侦查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可采取的手段有限。在手段宽松的情况下所作陈述往往比高压情况下所作陈述可信度高;第三,行政执法部门收集当事人陈述的程序相对规范。与侦查程序一样,行政执法程序在收集当事人陈述时对调查人员身份、人数、笔录等方面也同样作有要求。 在证据分类上,鉴定意见属于言词证据毋庸置疑,但鉴定意见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承担,鉴定人与当事人并无利害关系,其科学性和客观性有所保证,在刑事诉讼中使用并不影响其可靠性。 (三)争议证据种类的转化适用 目前,学界对勘验笔录属于实物证据还是言词证据还存有争议。笔者赞成樊崇义教授的观点,即勘验笔

11、录就其内容而言,是对有关场所、物品等情况的客观记载,而非司法和执法人员的意见或判断,因而应归入实物证据。 基于勘验笔录较强的客观性,加之严格制作流程保证的可靠性,勘验笔录的转化可遵照实物证据转化的适用规则,经司法机关核实后作为刑事证据使用。 现场笔录是行政证据中独有的一项证据种类。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现场笔录这一证据类型, 解释 、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也未对“现场笔录”进行列举。笔者认为,可根据其所属范畴的不同,适用相应的转化规则。对于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实物证据,可分别以检查笔录、勘验笔录等证据形式,适用实物证据转化规则,直接作为刑事证

12、据使用。而现场询问笔录,实质属于证人证言,应纳入言词证据范畴适用相应规则。 三、 落实行政执法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转化规则之建议 (一)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制定证据转化规则,为实践提供指导 现有法律条文规定过于笼统,缺乏操作性,必然会造成理论界的分歧和司法实践中的混乱。因此,有关部门应尽快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以规范形式将行政执法证据向刑事证据转化的适用规则确立下来,避免操作的任意性,为实务部门作业提供统一的标准和依据。 (二)加强部门沟通,开展业务培训,提高业务水平和办案能力 完备的规则最终得靠人的实施。因此,加强行政执法部门和司法部门的沟通交流,开展专项业务培训必不可少。一方面要加强行政执法人员

13、的业务培训,提高行政执法人员识别案件性质的能力和收集、固定、保全证据的水平,增强取证的针对性;另一方面司法工作人员也要通过向相关的行政执法部门学习,熟悉、掌握涉嫌犯罪行政案件的专业知识,增强办案能力。 (三)完善相关配套机制,提高证据转化工作的效率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证据制度的衔接是一项系统工程,仅依靠证据转化规则的确立还远远不够,仍需取证、移送、审查等相关配套机制的配合,才能充分发挥其效能。因此,行政执法机关移送证据审核制度的建立、行政执法证据移送标准的明确、司法机关对移送证据的审查机制的构设等一系列工作,都需同步进行,这样才能保证行政执法机关与刑事司法机关在衔接工作中紧密联系、交流通畅,从

14、而提高证据转化工作的效率。 注释: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 年版.第47 页. 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学(第三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 年版.第225 页.第 238 页. 该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对于有关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涉案人员供述或者相关人员的证言、陈述,应当重新收集;确有证据证实涉案人员或者相关人员因路途遥远、死亡、失踪或者丧失作证能力,无法重新收集,但供述、证言或者陈述的来源、收集程序合法,并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经人民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 参考文献: 1高佳伟、张玉录.论现场笔录/何家弘.证据学论坛(第 6 卷).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 年版. 2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第三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年版. 3邹绯箭、郭华.纪检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办案证据衔接及拓宽机制研究基于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的展开.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1). 4宋维彬.行政证据与刑事证据的衔接机制问题研究以新刑事诉讼法第 52 条第 2 款为分析重点.法学论坛.20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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