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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侦案件中行贿人“另案处理”的监督.doc

1、1自侦案件中行贿人“另案处理”的监督【摘 要】自侦案件中的“另案处理”是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侦查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时经常遇到的一种情形。在办案实践中,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在对某些案件行贿人的“另案处理”上,存在着一些问题,有时甚至使这部分人群借“另案处理”得以逃脱法律的制裁。 【关键词】自侦部门;另案处理;法律监督 一、自侦案件中行贿人“另案处理”的现状 近年来,各地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被标为“另案处理”的不在少数,但最终案件“另案处理”的结果不得而知。在职务犯罪案件中,由于“重惩治受贿犯罪,轻打击行贿犯罪”的观念存在,在多人行贿的案件当中,往往存在对相关行贿人“另案处理”的情

2、形,这一情况在单一受贿人、多行贿人的案件当中尤为表现突出。上述情形的浮现不仅淡化了国家对行贿犯罪的打击态度,更严重损害了检察机关的执法公信力。如广东某地方检察院查办的一起职务犯罪案件,行贿人尹某在 2010 年曾因涉嫌行贿被“另案处理” ,其犯罪事实也悉数被法院判决认定。然而,在判决书被列为“另案处理”的尹某,不仅在后来的几年内没有被及时依法处理,而是三年后又因涉嫌行贿犯罪“二次进宫” 。因此,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在如今“老虎苍蝇一起打”的反腐浪潮中,有必要加强对自侦案件中行贿人“另案处理”的法律监督。 2二、不当“另案处理”的危害 在实践中,由于呈捕的是已经获得相关证据的案件事实,往

3、往在提请批准逮捕阶段较少涉及部分行贿犯罪嫌疑人被列为“另案处理”的情形。而到了移送审查起诉阶段,由于犯罪嫌疑人在逃或存在其他情形(主要是分案处理、不负刑事责任、移交管辖、涉案人员死亡等情形) ,已侦查终结的受贿犯罪嫌疑人需移送审查起诉,对部分未能到案的行贿犯罪嫌疑人往往会在文书中被列为“另案处理”人员。然而,在信息发达的今天,长期未处理或消极处理上述人员,其产生的危害无疑是致命的。 (一)不当“另案处理”致使反腐效果难以达到预期 由于当今社会资讯比较发达,人们通常较易获得相关案件的审判情形,而职务犯罪案件尤为吸引人们的眼球。但现今老百姓对反腐的现状流传着这么一句话“经商的与当官的关系,就如同铁

4、打的营盘流水的兵,当官的一个个倒下了,可经商的还是稳稳地坐在原地,不断地腐蚀着一批又一批的流水兵” 。对行贿犯罪嫌疑人的长期或消极“另案处理” ,不仅降低了民众对反腐力度的预期,更未能达到我国关于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严肃查办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反腐要求。 (二)不当“另案处理”致使检察机关执法公信力遭受质疑 反腐倡廉是国家和人民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能,受贿和行贿是构成职务犯罪的主要基本面,在人民对腐败现象深恶痛绝的今天,检察机关重拳出击揪出一批潜藏在国家工作人员队伍中的腐败分子固然值得肯定,但忽略对造成这一局面的行贿犯罪分子的打击,使得民众对检3察机关执法公信力产生怀疑,并由此对职务犯罪

5、侦查机关的信任感产生动摇,势将不利于反腐工作的进一步开展。 (三)不当“另案处理”致使变相降格受贿犯罪 在行受贿案件中,受贿犯罪的被告人罪行的认定,往往需要行贿犯罪人的口供作为印证,在“一对一”的证据案件中,认定受贿人的受贿数额,不仅依靠受贿人的供述,还需要行贿人的相关证言印证。行贿人“另案处理” (这里指行贿人在逃的情形) ,无疑是丢失了唯一印证受贿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证据,在实践中法院对此情形大多以证据单一为由不予认定,因此,无论受贿人在侦查阶段供述多大的受贿数额,在行贿人无法到案“另案处理”的情况下,法律对此都不能认定,那么,由于犯罪数额认定的影响,很有可能使受贿人重罪变轻,大案变小。 (四

6、)不当“另案处理”致使产生新的职务犯罪根源 由于行贿犯罪“低风险、高回报” ,使得行贿犯罪嫌疑人容易走上常犯、惯犯的规律圈,如果没有相应严重的法律惩罚作为阻吓,那么行贿犯罪者必将在尝到甜头后不断实施犯罪行为,以及攫取高额回报。由于“另案处理”至今未有明确的法律适用情形及制度,使得行贿犯罪嫌疑人在面临检察机关调查前,千方百计找关系、托人情,由此又衍生出新的职务犯罪祸根。同时,在长期被“另案处理”而不需接受法律惩罚时,行贿人的自我约束心理就会产生动摇,容易再次走上行贿的犯罪道路。 (五)不当“另案处理”致使守法民众承受最大不公 守法经营是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在日益竞争激烈的今天,诚实、守信、依法经

7、营是对每个经营者最基本也是最苛刻的要求,对于曾经涉4及行贿犯罪的嫌疑人,由于非正常原因长期得到“另案处理”而尚未得到任何处罚,不仅使涉案嫌疑人长期得不到法律对其行为的负面评价,也对守法民众及社会造成了极大的伤害,造就人为的不公,一旦“另案处理”变成“另案不理” ,势必导致司法不公,严重践踏了法律的尊严和权威。 三、完善对自侦案件“另案处理”的监督对策 (一)完善监督机制,实现权力制衡 在实践中,受贿犯罪嫌疑人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事实往往是已取得相关行贿人的证言,对于受贿人已供述但尚未获取相关证言的,由于侦查阶段的保密需要,往往在提请批准逮捕书中未详细提及,作为监督侦查的第一手部门往往在此阶段只能

8、流于形式监督,形成监督的“真空地带” 。而在审查起诉阶段,由于公诉部门往往只审查已取证可以认定的事实,对于相关“另案处理”人员,往往只能通过退回补充侦查的形式建议自侦部门加大力度继续侦查,在审查起诉期限内,这种监督力度是难以起到实际作用的。为此,可以由公诉部门与侦查监督部门建立对“另案处理” 。 人员的监督移送及长期跟踪机制,对在审查起诉阶段“另案处理”的人员,将案件情况通报侦查监督部门备案,具体由侦查监督部门人员跟踪落实处理情况,并在两部门间形成定期的反馈机制,切实从内部加强对自侦部门“另案处理”的监督。 (二)自侦部门建立“另案处理”流程管理,依照实际情况分流“另案处理”人员 5对于需要“

9、另案处理”的具体情况,建章立制设定“另案处理”的管理流程,对于因不构成犯罪或当事人死亡的情形而作“另案处理”的,填写案情备注表一并附卷备案;对于因在逃或暂时无法核实身份“另案处理”的,办理相关抓捕手续或列举侦查计划清单附卷备案;对于因侦查需要而“另案处理”的,做好结案计划备案留查,在消除侦查需要情形后,按时依法做结案处理。 (三)拓宽行贿档案查询信息,将“另案处理”情形在行贿档案信息中予以记录 在实行全国联网查询行贿档案信息后,相应的市场准入、资质关系均暴露在阳光之下,使得通过不正当手段谋取经济利益的行为进一步被挡在市场之外。然而,行贿档案的记录,暂行规定是“录入自 1997 年以来由人民检察

10、院立案侦查并经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的案件” ,对于未经立案而作“另案处理”的相关人员,在行贿档案中仍未能反映出其曾涉及行贿的记录。在近年的实践中,一些被“另案处理”但未经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行贿人以此大打“擦边球” ,有前科劣迹但仍投身于招投标项目当中,与正当守法经营的民众产生了一系列的冲突纠纷,引起了社会大众的强烈关注。为此,由从严治理行贿犯罪的角度出发,对于被“另案处理”但未被立案侦查的人员,在行贿档案中对其行贿行为信息予以记录,可作为市场准入的有益参考,也能从经济利益的角度震慑相关行贿人员。 参考文献 1 詹亦嘉.警惕“另案处理”下的法律漏洞J.政府与法制,20106年第 3 期. 2 侯伯超,滕昭军.浅谈如何堵塞“另案处理”下的法律漏洞J.法学教育,2012 年第 4 期. 3 刘福谦.应加强对“另案处理”的法律监督N.检察日报,2010年 8 月 2 日,第 3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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