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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现状与完善.doc

1、1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现状与完善【摘 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作为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在我国争论已久。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概念与性质认识不清,加之司法实践中表现出的一系列弊病。主张废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学者不在少数,但其在诉讼中的效率价值又不容忽视。只有在厘清附带民事诉讼概念与性质的基础上,针对司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改革与完善才能更好的发挥其制度价值。 【关键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价值;改革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概念分析 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规定于新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

2、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 可见,从立法角度来讲,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由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或人民检察院所提起的,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物质损失的赔偿而进行的诉讼。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性质 附带民事诉讼其本质上是民事诉讼,但与普通民事诉讼相比又有其2特殊性。主要表现在对刑事诉讼程序的依附上,具体包括以下几点:(1)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依附性。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是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或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是刑事诉讼

3、中的被告人或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方。 (2)审判组织的依附性,审理刑事诉讼的审判组织同时也是审理附带民事诉讼的审判组织。 (3)审理时效上的依附性。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时间是刑事诉讼一审判决宣告前。由此可见,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还是民事诉讼,但其对刑事诉讼具有依附性,对民事诉讼的研究必须要以其本身的民事性与依附性为出发点。 三、我国附带民事诉讼存在的问题 (一)附带民事诉讼主体资格难以确定。附带民事诉讼中主体资格的规定与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不同,民事诉讼中规定了第三人制度,而附带民事诉讼中却没有此项规定,使第三人不能参与到附带民事诉讼之中,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不利于争讼的解决同时又增加了被害人

4、的诉讼负担。但如果规定第三人可以参加附带民事诉讼,又会使诉讼复杂化,造成诉讼拖延,不利于刑事案件的及时审理,故第三人可在案外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二)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赔偿请求范围过窄。在刑事犯罪案件中,尤其是侵犯公民人身权的案件中,被害人一般会遭受到物质上与精神两方面的损失。犯罪行为从民事法律关系上看属于侵权行为,因此应当产生与民事侵权行为相同的法律后果,但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并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问题批复的3司法解释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

5、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 (三)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调解问题。根据 2012 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做出判决、裁定。 ”调解作为一项政策,不仅规定于民事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在刑事自诉案件中也得到了运用。调解运用于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本无可厚非,但由于实践过程中没有把握好运用的尺度与界限,从而出现了久调不决、强制调解等现象,使附带民事诉讼的制度价值大打折扣。 四、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一)明确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与权力。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在民事诉讼中应处于原告的诉讼地位

6、享有原告的权利,但在 2012 年刑事诉讼法中并未予以明确规定,这就导致了在司法审判过程中,忽视被害人原告诉讼地位的现象数见不鲜,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也屡遭漠视。明确被害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原告地位,可以使被害人更加充分的参与到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去,使其合法权益得到充分有效地保障。 (二)扩大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由于附带民事诉讼的性质是民事诉讼,因而理应按照民事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在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中加入精神损害赔偿,立法考虑到对被告人处以刑罚本身就是对被害人的精神慰藉而没有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是从国家本位出发漠视私权的行为,对犯罪分子处以刑罚与给予被害人精神损4害赔偿本身就

7、是两种不同性质的“精神慰藉” 。 (三)进一步完善刑事案件中当事人的和解程序。2012 年刑事诉讼法在第五编第二章中规定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标志着刑事和解程序在刑事诉讼法中的正式确立,是我国刑事立法的一大进步,但仍有不足之处。其中 278 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可见,刑事和解仍是在公检法机关的主持下进行的,并没有吸收社会组织(如基层社区机构) 。虽然法律规定了对和解的合法性与自愿性的审查,但仍不能保证公权不越过其界限对私权进行干预。 (四)建立刑事被害人国

8、家补偿制度。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是指国家在一定范围内对受犯罪侵害且又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诉讼获得损害赔偿的被害人及其家属,通过法律程序并以公共基金的形式给予其一定的物质弥补的一种被害人救济方式。司法实践中,被执行人很多情况下没有能力支付对被害人的赔偿,使得对被害人的救济难以落到实处,对司法产生不信任。我国应根据本国的国情,建立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并应对补偿的对象、补偿的方式、补偿的数额以及补偿的程序等做出相应的规定。 参考文献 1 张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合理性探讨J.法律适用,第 195 期. 2 武延平主编.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51994. 3 李祖军.民事诉讼目的论M.法律出版社,2000. 作者简介:龚浩(1987.11- ) ,男,河北藁城人,湘潭大学法学院2011 级研究生,法律硕士(法学)专业,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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