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土地征收补偿费类型犯罪的性质认定案情简介:2008 年至 2010 年间,我市某县 A 村“两委”杨某、张某等九名村干部在协助镇政府对县工业园征地工作过程中,共谋采取虚假申报村民土地补偿费、赔青费的手段,从中骗取土地补偿费、赔青费31 万多元进行私分。 该案在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产生了三种意见:第一,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属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构成贪污罪。第二,上述人员利用村委干部的职便,侵吞村集体财产,构成职务侵占罪;第三,该案件和职务没有关系,所以应认定为诈骗罪;笔者协助基层院参与该案件的侦查过程,支持第一种意见。 一、贪污罪、职务侵占罪与诈骗罪的异同
2、 贪污罪、职务侵占罪与诈骗罪,都是属于侵犯财产型犯罪,主观方面也一样,行为表现方式也有相似之处,特别以骗取方式为主的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涉嫌侵吞征地补偿费用类刑的犯罪,在适用法律方面,经常存在着争议。但从犯罪的构成要件上进行比较,我们可以发现三者之间存在明显的区别:(1)主体不同,诈骗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贪污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或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以及依法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则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人员。 (2)客观构成要件不同,诈骗罪是采取虚构或隐瞒事实真相的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2贪污罪、职务侵占罪都利用职务之便利
3、非法占有财物,但贪污罪侵犯的对象只能是公共财物,而职务侵占罪可以是公共财物(集体所有财物) ,也可以是私营公司、企业的财物。 二、在犯罪主体上,杨某、张某等村“两委”成员的主体身份是认定构成何罪的重要因素 全国人大常委会在 2000 年做出的关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中规定,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构成犯罪的,适用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的规定。 ”本案中,杨某、张某等村“两委”干部协助政府在本村为工业区征地,协助政府工作人员在征地过程中对拟征地权属、地类、面积及地上附着物权属
4、、种类、数量等调查,镇政府再根据调查的情况,拨付征地补偿费到村民手中。杨某、张某等人的行为,虽然不是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但其行为是根据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规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属解释中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符合贪污犯罪特殊主体。 三、在客观构成要件上,杨某、张某等人是否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征地补偿费及赔青费是认定本案的另一个重要因素 1999 年 9 月 16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中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对于贪污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解释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 ”本案中,杨某、张某
5、等人协助政府从3事行政管理工作,其实质是政府征地人员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延伸,就是因为杨某、张某等村干部利用协助政府对拟征地权属、地类、面积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进行调查的职务之便,才能虚假申报村民土地补偿费和赔青费,并将这些款项进行私分。试想,如果是普通村民,没有职务的便利,虚报土地面积及地上附着物、青苗等情况,是否能够骗取到征地补偿费和赔青费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作为协助政府征地的“村两委”干部,对本村情况十分了解,普通村民的虚假申报,是不可能成功的。 四、从犯罪对象看,土地补偿费、赔青费性质的认定是构成何种罪名的关键 土地征收补偿费用是一个集合概念,土地征收补偿费用按照规定包括土地
6、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助费,土地补偿费归农村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由此可看出这三项费用的性质并非全然一致,土地补偿费受偿者直接为农村经济组织,安置补助费因不同的安置方式归属也不同(这里对于安置补助费暂不讨论) ,而地上附作物和青苗补助费则直接为所
7、有者所有。 对于土地补偿费部分,因为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土地补偿费为农村4经济组织所有,该款项自进入村集体账户之后,其所有权就应由原先国家所有转变为村集体所有(实践中,有些地方的土地补偿费直接打入村民个人账户) 。因此如果村委会等基层组织人员侵吞村民土地补偿费或是提留部分和公共部分,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对于涉及地上附作物和青苗补助费部分,从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助费的性质来看,它是国家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所有者因土地征收而造成地上附着物和青苗损失而进行的直接补偿,村委会等基层组织在涉及该费用时只是协助政府的管理和发放,其管理和发放的过程直接体现着国家的代表性,并不涉及村集体的自治问题。因此,在
8、将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助费发放到村民手中之前,应当认定为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的公务行为,在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助费打入村集体账户而未发放到村民手中前的这段时间,村委会等基层组织人员涉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应当认定为贪污罪。本案中,杨某、张某等村委会基层组织人员,虚假申报村民土地补偿费及赔青费,这两部分的资金虽然都进入村集体账户,但由于这些款项并非村民征地款,也不是提留款和公共土地补偿费,而是通过虚假申报从国家骗取来的资金,因此,这部分资金并不属于村集体财产,本质是仍属于国有资金。 综上所述,贪污罪的犯罪手段和诈骗罪有相似之处,都有骗取的特点,即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共财物的行为,但是贪污罪的构成必须利用职务之便。本案中,杨某、张某等基层组织人员,利用协助政府征地的职便,以非法占有国家征地补偿费为目的,虚构近亲属土地面积及地上附着物,骗取国家征地补偿费、赔青5费 31 万多元进行私分,属共同贪污行为,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