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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国际法框架下的碳关税合法性问题探究.doc

1、1现行国际法框架下的碳关税合法性问题探究【摘 要】由于现代社会气候危机的凸显和加剧,国际社会开始寻求种种延缓危机加剧、拯救地球环境的方法,征收碳关税就是其中之一。在目前的国际法框架下,碳关税尚不能获得完全的合法性上的认可,然而由于目前迫在眉睫的环境危机和全人类对于保护环境共同目标的日益认同,碳关税是大势所趋,作为碳排放大国,中国应当提早寻求对策,应对碳关税的挑战。 【关键词】碳关税;国际贸易法;合法性 全球性节能减排目标的实现,以及各国间节能减排义务的承担与安排,向来不是一个简单的国际性环境保护合作的问题,由于关涉到各国的重大政治与经济利益,这一议题在现在的国际环境之下显得尤为复杂而敏感,隐含

2、着错综复杂的大国关系以及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博弈。而碳关税在相关的利益博弈和复杂的国际竞争合作关系当中,无疑扮演了重要的角色。在这样的背景之下,以一种客观的视角,以现行国际法规则为基准,研究探讨碳关税的合法性与可行性是十分有必要的。西方国家开征碳关税必然要使其与现行的 WTO 规则保持一致。关于碳关税与WTO 规则相符性的讨论,主要集中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 (以下简称GATT)的第 1 条、第 3 条以及第 20 条。以下将对这三条规定,结合碳关税的自身性质,展开进行探讨。 一、碳关税与最惠国待遇原则的相符性 2无条件最惠国待遇无疑是 GATT 协定之下最为重要的原则之一。依照GATT 协定第

3、 1 条第一款当中的规定,在对输出或输入、有关输出或输入及输出入货物的国际支付转帐所征收的关税和费用方面,在征收上述关税和费用的方法方面,在输出和输入的规章手续方面,以及在本协定第三条第 2 款(国内税)及第 4 款(国内规章)所述事项方面,一缔约国对来自或运往其它国家的产品所给予的利益,优待、特权或豁免,应当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来自或运往所有其它缔约国的相同产品。 而目前一些发达国家所主张的碳关税,则主要针对于没有履行温室气体减排义务的某些特定国家征收。依照美国 2009 年清洁能源和安全法 (以下简称 ACESA)第四部分“向清洁能源转型”第 768 条的规定,美国将建立“国际储备配额计划”

4、,根据这一计划,没有设定排放总量限制的国家以及没有具可比性的能源强度减少标准的国家所出口到美国的高耗能产品,必须提交相应的产品碳排放配额,以反映产品的碳排放量,即仅对没有履行一定减排放温室气体义务的国家征收所谓碳关税。依照这样的规定,必然导致不同国家之间的待遇不同,与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原则是相悖的。然而根据 GATT 第 20 条例外条款规定,其中 b 款与 g款规定的情形可作为一般性例外,不受最惠国待遇原则及其他 GATT 规则的规制。以下对碳关税能否引用这一条款从而豁免最惠国待遇原则加以具体分析。碳关税作为限制温室气体排放的一项举措,表面上看似乎与20 条中 b 款、g 款所规定的情形相符

5、。然而值得注意的是,WTO 专家组对引用 20 条作为 GATT 义务的一般例外的情形认定十分严格,至今仍未有引用 20 条成功的先例。但是,在引用 GATT20 条的两个经典案例,委内3瑞拉汽油案和虾与海龟案中,曾出现过引用 GATT20 条 g 款成功的先例。在 1995 年的委内瑞拉汽油案当中,委内瑞拉由于美国对其进口汽油的限制而向 WTO 提起上诉。美国主张其限制措施是为了保护可耗竭的环境,减少汽油燃烧可能造成的大气污染,符合 GATT20 条 g 款的规定。1996 年专家组给出美国违反 WTO 反歧视准则的定论,后美国上诉争端解决机构(DSB) ,上诉机关推翻了专家组的结论,认为美

6、国相关措施符合 20 条 g款的规定,但不满足 20 条前言的要求,因而不予支持。该案件是 WTO 成立以来第一起引用 GATT20 条 g 款成功的案件,虽然由于不符合 20 条前言要求而未获支持,但为此后引用 GATT20 条提供了有益的参考。 由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出于保护自然资源而而实施的国内法举措曾有引用 20 条 g 款成功先例。可见如果精心设计碳关税制度使其符合 20条前言的要求,即对情况相同的各国实施非歧视待遇和无变相限制,碳关税举措有可能引用 GATT20 条成功,从而豁免 GATT 第 1 条所规定的一般性最惠国待遇原则义务。更重要的是,WTO 在报告已经明确表态:因环境的原

7、因,在其规则框架内执行边境措施是可能的。 二、碳关税与国民待遇原则的相符性 GATT 协定第 3 条第 1 款对国民待遇原则作出原则性规定:“缔约各国认为,国内税和其它国内费用,影响产品的国内销售、推销、购买、运输、分配或使用的法令、条例和规定,以及对产品的混合、加工或使用须符合特定数量或比例要求的国内数量限制条例,在对进口产品或国产品实施时,不应用来对国内生产提供保护。 ”此外,第 3 条第 2 款规定:“一缔约国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缔约国领土时,不应对它直接或间接4征收高于对相同的国产品所直接或间接征收的国内税或其它国内费用。同时,缔约国不应对进口产品或国产品采用其它与本条第 1 款规定的

8、原则有抵触的办法来实施国内税或其它国内费用。 ” 通观 GATT 第 3 条各款规定,其规制的主要是进口产品进入一国观景后的国内税和其他国内费用,影响产品的国内销售、推销、购买、运输、分配或使用的法令、条例和规定,以及对产品的混合、加工或使用须符合特定数量或比例要求的国内数量限制条例。可见,如果碳关税作为一种关税征收,则不受此条规制,但如果碳关税作为一种边境调节措施,则应当与 GATT 第 3 条各款规定相符。能否符合 GATT 国民待遇原则的要求,取决于碳关税征收国国国内法的安排。要保证“不直接或间接征收高于对相同的国内产品直接或间接征收的国内税或其他国内费用” ,就意味着要制定详尽完善的碳排放限额标准和对超额部分征收碳税计算方法,并对国内产品与进口产品严格执行相同标准。如果对制度进行精心设计,这一点是完全可以做到的。 参考文献 1 颜克益,巫景飞.碳关税相关研究综述J.商业时代,2010 年32 期. 2 李威.碳关税的国际法与国际机制研究J.国际政治研究,2009年 4 期. 作者简介:苦娟(1989- ) ,四川西昌人,四川大学法学院 2012 级法律硕士(法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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