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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驾车危险驾驶案件实证分析.doc

1、1醉酒驾车危险驾驶案件实证分析自 2011 年 5 月 1 日刑法修正案(八) 实施以来,截至 2013 年4 月 30 日,北京市 S 院共受理公安机关移送的危险驾驶案件 223 件 223人,收到了较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现就危险驾驶罪入罪两年来,S院办理该类案件的情况分析如下: 一、案件办理情况和特点 北京市 S 院审查起诉的 223 件危险驾驶案件中,被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的为 221 件 221 人,因病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为 2 件 2 人;因发现遗漏罪行而追加罪名的为 7 件 7 人;适用快速审理机制审理案件220 件 220 人,在法庭审理阶段,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 3

2、件 3 人;223件均被依法提起公诉,除 1 起案件因追加罪名尚未判决外,其余均获法院有罪判决,且均被判处实刑;危险驾驶的类型均为醉酒驾车型的危险驾驶案件,尚无追逐竞驶型的危险驾驶案件。受理案件呈现以下特点: (一)犯罪主体均为中青年男性,且以外来务工人员居多。223 件危险驾驶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均为男性,其中 35 岁以下的青年人 141 人,35 岁以上的中年人 82 人。犯罪嫌疑人为外地务工人员的为 138 人,占总数的 61.9%;初中以下文化程度的嫌疑人共计 133 人,占总数的 59.6%。 (二)醉酒驾驶车辆以小客车为主,二轮摩托车占相当比重。犯罪嫌疑人醉酒驾驶的车辆以小客车为主

3、,共 168 件,占总数的 75.3%;驾驶二轮摩托车的 38 件,占总数 17.0%,其中 24 名涉案嫌疑人均为无证驾驶;2驾驶货车、大型客车的 7 件,占总数 3.1%;驾驶农运车 10 件,占总数的4.5%。 (三)案发时间相对集中, “隔夜醉驾”现象时有发生。发案时间较为集中,108 起案件发生在夜晚,占总案件数的 48.4%,62 起案件发生于下午,占案件数的 27.8%。隔夜醉驾现象时有发生。如,王某某危险驾驶案,其于 2013 年 4 月 9 日 20 时许饮酒,后于次日 7 时许因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而被查获。 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延长刑事拘留至三十天存在法律适用难题。在

4、办理危险驾驶案件过程中,一般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并延长至三十天,但刑事拘留的适用问题却存在诸多问题:首先,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规定了公安机关可以在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先行拘留的情形。按照该条规定,刑事拘留的决定机关是公安机关,而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期间,能否继续对犯罪嫌疑人适用拘留的强制措施值得探讨;其次,犯罪嫌疑人不符合刑事拘留延长至三十日的条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拘留期限可以延长至三十日内” ,而危险驾驶罪犯罪嫌疑人显然不符合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再次,拘留期限延长至三十日的犯罪嫌疑人,在

5、法院判决后其刑事拘留期限基本已经届满,如果提起上诉,法院只能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二审判决后再对其重新收押,这可能诱发被告人通过上诉实施恶意规避羁押强制措施的行为;最后,由于法院审结时间较短,对于危险驾驶案中的受害一方,不3能有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二)侦查机关证据搜集不够规范全面。一是对于一些没有发生交通事故,仅在设卡或巡查过程中发现的危驾案件,案发经过及现场情况撰写不够详细。二是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驾案件,缺乏事故相对方的笔录、伤势或物损鉴定。三是绝大多数案件缺乏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可能导致无法确定嫌疑人醉酒驾车行驶的方向及路线。四是部分行为人因醉酒无法在酒精测试单上签字的情况下,缺乏见证人

6、签名。五是部分侦查人员证据意识不强,有关涉案车辆、血样检测证据等没有进行有效收集及保全,进而影响案件的定罪及量刑。 (三)危险驾驶罪中自首情节的认定争议较大。司法实践中,对于在民警巡查执勤中发现的醉酒驾驶案件,犯罪嫌疑人不成立自首一般没有异议。但对于有事故的醉驾案件,报案内容是否涵盖行为人饮酒与能否认定行为人系自首之间的关系争议较大。笔者认为,根据最高法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及自首的立法本意,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若行为人报案,虽在报案时未提及自己饮酒,但在交通民警调查时积极配合,并如实供述饮酒行为的,应当认定为自首;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明知他人报警,无论他人报警内容为何,行为人在现

7、场等候,在交通民警调查时积极配合,并如实供述饮酒行为的,也应当认定为自首。 (四)定罪量刑标准不统一,导致“同案不同判” 。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因此,道路、机动车以及醉酒的界定尤为重要,但司法实践中对该三概念的理解存在争议,如:小区4内的道路是否为公共道路;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是否属于机动车;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服用了含有酒精的食品、饮料或药品,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此外,由于危险驾罪尚无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法院在醉酒入刑上存在量刑不均衡问题。如我院依法提起公诉的刘某某、杨某某危险驾驶罪,二人酒精含量基本一致,分别为103.6mg/100ml、108.3mg/1

8、00ml,危害程度、认罪态度、驾车距离等均相似,但却被分别判处拘役三个月、二个月不同的刑罚。 三、对策建议 (一)加大查处力度。针对目前醉酒驾驶情况的普遍性、多发性,公安机关应加大对酒驾、醉驾行为的巡查力度,将日常检查整治与集中专项整治相结合,并将此次工作常态化、制度化。同时,积极总结案发规律,科学制定打击酒后驾车的查处方案,提高工作效率,强化打击效果。 (二)扩大“醉驾”宣传。继续保持对醉驾入刑的法律知识宣传及普及,借助电视、广播、报刊等各种媒体渠道,扩大对“醉驾入刑”的普法宣传。通过典型案例以案释法,通过公益短片教育宣传,消除“醉驾”认识误区,打消“醉驾”侥幸心理,让“开车不饮酒、饮酒不开车”成为社会共识。 (三)完善相应法律制度,统一司法标准。一是对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适当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维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证案件办理质量。二是对于可能涉及的民事诉讼,不再附带审理,而全部由当事人另行起诉。三是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危5险驾驶罪的定罪标准及量刑标准。四是公检法三家应加强沟通协商,形成醉驾案件的证据体系及标准,确保司法的平衡与法律适用的统一。 作者简介:耿辉辉,女,河北邯郸人,硕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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