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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的客观方面疑难问题研究.doc

1、1盗窃罪的客观方面疑难问题研究【摘 要】文章分为五部分诠释了盗窃罪的客观方面。明确窃取需以秘密性作为必备要件;借鉴“抢劫罪”的相关规定认定“多次盗窃” ;强调入户盗窃时须有盗窃故意且入户的行为包括合法进入;全面分析“携带”与“凶器”的内涵;辨析扒窃的场所要素和扒窃之物与人身的联系,为盗窃罪的司法适用探寻道路。 【关键词】盗窃;多次;入户;携带凶器 一、窃取的秘密性 首先,必须明确秘密性是相对的,局限于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其次秘密性是一种主观认识而非客观产物,即以犯罪人的主观认识作为判断标准。 二、多次盗窃的认定 (一) “多”的定义 首先,必须明确“多”指的是“几次” 。98 年最高院的司法解

2、释第四条“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对于该规定,随着修正案八的出台应当重新理解,但并不影响“多次”指的是“3 次以上”的规定继续有效,且把“多次”解释为三次以上亦符合大众的社会观念。 (二) “次”的定义 2005 年最高院发布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2题的意见 ,对于“多次抢劫”有如下规定, “对于多次的认定,应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抢劫行为均已构成犯罪为前提,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对于行为人基于一个犯意实施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同时对在场的多人实施抢劫的;或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

3、连续抢劫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连续地对途经此地的多人进行抢劫的;或在一次犯罪中对一栋居民楼房中的几户居民连续实施入户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犯罪。 ”依据该条精神,联系盗窃罪,笔者认为判断“次”的实质即为辨析窃取行为与占有的关系。多个窃取行为侵犯一个占有亦或一个窃取行为侵犯多个占有都只构成一次盗窃。当且仅当多个窃取行为侵犯了多个占有时才构成多次盗窃。需注意两点:(1)刑法上的一个行为指的是在行为人主观意志之下的身体动静。因此一个盗窃行为必须基于同一或概括的故意。 (2)客观上基于同一或概括故意的行为必须具有连续性,不能中断。 三、入户盗窃的认定 (一) “户”的定义 从刑法用语的统一性和连续性而

4、言, “入户盗窃”与“入户抢劫”的“户”应当是同一的。2005 年最高院发布的司法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户”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生活习惯的改变,越来越多的人选择单位的集体宿舍或者长期租用宾馆居住,一住就是几年,实际上已把宿舍或者宾馆当做自己的私人空间,在主观上和自己的住房没有什么两样,因3此在实践中须区分具体情况,切勿对宿舍和宾馆一刀切。 (二) “入户”的行为方式 1、 “入户”包括合法进入。笔者认为“入户”的方式当然包括合法与不合法两种方式进入,例如甲欺骗主人乙其

5、是警察要来搜查而进入家中伺机进行盗窃,该行为无疑是非法进入。但如果甲确实是警察出于工作须进入他人家中,同时又带着盗窃的故意。此种情形真警察盗窃造成的恶劣影响当然要大于冒充警察进行盗窃,前者显然比后者对社会的危害性更大。因此如果入户不包括合法进入的话,对于前者的惩罚力度就比后者要小,这显然违背举轻以明重的精神。 2、 “入户”须有盗窃故意。 “入户”与“盗窃”之间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两者是在同一个故意支配下的,如果两者之间发生断裂,即行为人在“入户”时是没有“盗窃”故意,仅仅是在户内后临时起意的,则不具备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不宜认定为入户盗窃。 四、携带凶器盗窃 (一) “凶器”的认定 2000

6、年最高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把“携带凶器抢夺”解释为“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它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 ”对于凶器的认定,只能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实践中甚至出现过指甲钳杀人的案例。例如同样一把剪刀,在生活中可以用它来剪纸,但在特定环境下同样也可能造成他人的死亡。 (二) “携带”的认定 4携带凶器,具体可分为三种,一为凶器外露性携带,二为暗示凶器型携带,三为隐匿凶器型携带。本处的“携带凶器” ,首先排除第二种,前文已明确窃取行为须以秘密性为要件,因此如果行为人向受害人暗示凶器的存在,则可能构成抢劫罪

7、而非盗窃罪。其次,第三种隐匿型凶器当然属于盗窃罪的“携带凶器” ,因为大部分携带凶器的盗窃罪行为人只是想壮胆防止意外事件的发生,与其说想伤害别人不如说想更好得保护自己。而凶器外露性携带一般也认为是本罪携带凶器的方式,只要被害人没有看到凶器,或者被害人看到而行为人认为被害人没有看到即可。 五、扒窃 公共场所的扒窃行为与非公共场所的盗窃行为相比,前者蕴含对人身的危险高于后者,但即使要进行刑法评价,也不能够脱离人口聚集这种现实条件。因此扒窃的场所应当限定与人口聚集的公共交通工具或公共场所,即使是公共交通工具或公共场所,当处于人口稀少或不营业的时候,就不应当认定为扒窃成立所必备的场所。 参考文献 1 高巍.盗窃罪基本问题研究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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