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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新《保险法》第49条两大争议问题的探讨.doc

1、1关于新保险法第 49 条两大争议问题的探讨【摘要】新保险法第 49 条对于财产保险标的的转让在原保险法的基础上做了显著的变动,尤其是关于被保险人和受让人的通知义务以及转让时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规定备受关注和争议。但此次修订对于通知义务的主体、通知的时间、方式以及未通知的法律后果并未有详细说明,导致在适用中仍存有不确定性。而对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显著性”也应明确界定,以减少实践纠纷,妥善平衡与保护保险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关键词】财产保险;标的转让;通知义务;危险程度 一、通知义务 新保险法第 49 条是对 02 年保险法第 34 条、37 条进行扬弃与整合而成,虽然取消了

2、以“保险人同意”作为保险标的转让的生效要件,但通知义务仍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该条款中对于通知的义务主体、时间、方式以及未通知的法律后果规定的欠缺导致其在适用中仍有很多不明确的地方且极易引发合同纠纷。 (一)通知的义务主体 从新保险法49 条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在发生保险标的转让时,通知的义务主体是被保险人或受让人。但是,笔者认为,由被保险人履行通知义务更具有合理性。因为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被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要更为知悉,在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方面更加方2便;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保险合同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自然由被保险人履行通知义务更具有法律说服力。此外,如果由受让人通知保

3、险人保险标的发生转让和变更保险合同,不仅要提供各种证据证明自己的保险标的受让人身份,保险人通常也会再向被保险人求证,因此直接由被保险人承担通知义务更为便捷高效,而且这样也能避免被保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相互推诿,促进保险合同的顺利履行。 (二)通知的时间和方式 新保险法第 49 条对于通知时间仅仅规定为“及时”这一模糊的法律概念,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及时”的界定就显得尤为关键。一般意义上, “及时”是指在当事人知道或者是应当知道法律事实之日起扣除适当的通知方式时间。保险法中通知的时间也可类推适用。笔者认为,保险标的的转让时间为风险转移的时间,即交付时间与所有权转移的时间不一致时以交付时间为准。那么通

4、知的时间应当是在保险标的交付之日起,扣除适当的通知方式时间后的时间范围。只要达到理性人认为的“及时”即可。如果超过这一时间,则为通知不及时,构成通知义务未履行。当然在具体案件中的认定还是要基于具体案情具体分析,由法官进行自由裁量。 对于通知的方式, 保险法没有规定,但有必要予以说明。有的学者认为保险法是特别法,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为准;有的学者坚持适用民法上的普遍规定,有约定从约定,口头书面皆可。笔者认为,保险法虽为民事特别法,但在特别法没有规定时,应当在民法通则中寻找法律支持,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3益,双方可以在合同加以约定,口头书面都可,但是不能忽略口头通

5、知的证明责任问题。 (三)未通知的法律后果 新保险法删去了“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的规定,使得保单效力的存续由以前须经保险人同意变更为仅需通知保险人。因此,未履行通知义务,保险公司也不能一概拒绝。虽然这一改动放宽了对被保险人和受让人的要求,但这并不意味着被保险人或受让人通知义务的减弱或者保险人偿付负担的加重。首先,对于被保险人与受让人而言,判定标的危险是否显著增加有一定的难度,因此,因不履行通知义务而导致丧失赔付得不偿失,被保险人与受让人不应因法律规定的变动而因此产生误解。再者,保险公司作为盈利性企业,以追求利润为根本目的,只要转让行为符合条件且未造成标的危险显著增加,保险公司

6、一般不会放弃承保;如果危险显著增加,就算未有通知,保险公司也不会承担多余的责任。实际上通知义务本身的意义在于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与明确,之所以常被保险公司作为抗辩理由,源于法律规定仍然不够明确与严密。因此,完善立法仍然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利益的有效保障。 二、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在保险标的转让时, “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是确定保险人不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的条件。虽然对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衡量难以准确定义,司法实践中也缺乏统一的适用标准,但笔者认为,对危险程度增加的“显著性”予以合理认定至关重要。 4(一)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构成要件 1、程度“显著” 。标的转让所带来的危险的增加必须要严重到影响缔约的程度

7、,即在缔约时面对这样的危险,保险人不增加保险费不足以承保或虽满足其他条件仍不承保。2、时间上的延续性。危险状况的变化必须持续一段时间,即危险状况一旦改变,保险事故就会立即发生,构成“保险事故的促成” 。对此应按照有关保险事故发生的规定来确认其效果。3、不可预见性。危险状况的变化必须是在订约时没有预见到的。如果在订约时就已经预见到了可能会发生这种危险,那么风险状况的改变就不会影响到对价平衡,也就不会构成危险显著增加。 (二)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几种情况 根据财产保险法理论精义与实例解析一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变更保险标的的用途;(2)保险标的自身发生变化引起物理化学反应;(3)保险标的的周围环境发生变化。其中,改变标的物的用途是造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主要原因,例如:在保险标的转让之后,受让人将家用轿车用做营运车辆;将承租的房屋用做盛放易爆物的仓库等,这些行为都会造成标的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 虽然对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判断因案件实际情况不同而有异,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或者保险业的行业规范应对其衡量标准加以规定,以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明确的指向及利益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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