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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一事不再罚的适用.doc

1、1论一事不再罚的适用摘 要:“一事不再罚”原则是行政法领域中的重要原则,也是行政法学界争论的热点问题。由于我国行政处罚法确立的“一事不再罚”原则较为笼统,导致其在行政处罚实践运用中存在诸多困难。借鉴理论界及实务界相关理论和经验,对一事不再罚进行小结。 关键词:行政处罚;一事;不再罚;竞合 中图分类号:DF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4)06-0090-02 一、如何理解一事不再罚 “一事不再罚”理论源于美国“双重处罚禁止”的法律规定,现已逐渐为各国所接受。它正从一个法理学概念走入实体法当中。观我国法律,我国行政处罚法第 24 条规定了“一事不再罚款” 。这是“一事不

2、再罚”理论首次在我国实体法中出现。至此,很多学者认为“一事不再罚”已成为我国行政处罚领域一基本原则,应推而广之,不应将其局限在罚款领域。笔者很赞同该观点,并在此做如下简要分析,以便于“一事不再罚”的适用。 (一) “一事的概念 所谓“一事” ,也称“同一法律行为” ,目前理论界对其主要有:(1)法规构成说认为,同一行为触犯了同一属性的数个法律规范,也将其视为一事;(2)四要件构成说认为,评价一行为能否成为行政法上的2同一违法性,应综合考虑其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等内容;(3)三要件构成说认为,评价一行为能否成为行政法上的同一违法行为仅需要考虑主体、客体、客观方面;应由主体、客体、客观方

3、面构成。(4)二要件构成说,即其认为主体和客观方面是构成同一违法行为的两个必要要件,而客体和主观方面只是作为选择要件。我比较倾向于构成要件说,但因学识尚浅,我并不能很好得将构成要件说中的不同分支做出明确的划分。索性笼统地称其为“构成要件说” 。该学说的基本观点是:同一违法行为是指符合行政处罚同一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此处的“同一违法行为”不是事实性的而是法律性的,不是单一的事实而是各项关联事实的总和。根据“构成要件说”理论,我们可以轻松区分一些比较典型的“一事”与“多事” 。但是对非典型性的“一事”的区分则较为复杂。下面我做一下区分: 1.持续违法。这与刑法上的持续犯一脉相承,是指行政相对人从着

4、手实施到由于某种原因终止以前,一直处于持续状态的行政违法行为。这一违法行为是基于同一过错(故意或者过失) ,实施了一个违法行为,其特点在于该行为持续地针对同一对象侵犯同一具体法益并且违法行为与不法状态在一段时间内处于不间断状态,故其本质上应视为一事。对于此类违法行为处罚时效可以从行为终了之日起算,由最先立案的违法行为地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如果案件调查涉及多个辖区也可以提请共同的上一级管辖。 在理解这个观点时应视情况做出是否属于同一行政违法行为的判断,即如果有改正的机会而继续实施则将其视为新行为,重新进行处罚,例3如:一司机从武汉运送一批鲜鱼去北京,途经郑州时因超载被交警罚款1000 元,但该

5、司机没有卸货反而继续超载行驶,行至石家庄时再次被交警拦下,又被罚款 1000 元。我们要理解的是这两次罚款均是合法有效的,因为在郑州被处罚时该司机就应当卸货,且其有机会这样做,但其拒绝改正违法行为,反而继续上路行驶,此时应认为其前行为已经结束,后行为应视为一新行为,可以再次进行处罚,这不违反“一事不再罚” 。又如,若行驶在高速公路上,因超载被交警拦下并罚款 1000 元,走出 10公里后又被交警拦下,再次罚款 1000 元。此时情况就不一样了,后一处罚行为不能依法有效成立,因为在高速公路上,司机是不能随便停车卸货的,最起码也要到休息区才可以,而我国高速公路上的休息区设置距离是两小时车程。本例中

6、,司机在第一次被处罚后是不具备改正违法行为机会的,故对其仅能视为一个违法行为,进行一次行政处罚。 2.结果或情节加重违法。这与刑法上的结果加重犯相似,是指行政相对人实施了一个行政法律规范规定的基本的行政违法行为,却发生了法律规定的严重后果因而加重其行政处罚幅度的情形。因其自始至终只有一个违法行为,触犯了一个法律规定,因此只能将其视为“一事” ,具有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只能依据行政法律规范规定的加重处罚的种类或幅度实施相应的行政处罚,不能以数事论处。 3.可选择性的“一事” 。这与刑法上的选择性罪名属于同一情形,选择的“一事”指行政法律规范规定了若干独立的行政违法事实构成,既可以由一个违法事实成立“

7、一事” ,也可以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违法事实构成成立“一事”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 67 条规定,4“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这种情况下,无论行政相对人做出上述一种或多种种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只能将其认定为“一事” ,不能依据行为的数量按照数事实施多次行政处罚。 4.牵连违法。这是从刑法上牵连犯概念引申出来的,牵连犯是指基于同一犯罪目的,实施了数个危害行为,触犯了数个不同的罪名,数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即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此时应将其视为一罪进行处理。在行政法领域也应引入这

8、一概念,对某些具有牵连关系的违法行为作为一事处理。例如,利用假发票进行偷税,偷税的方法则构成发票违法,这两种违法是牵连违法。对于此类情形行政机关应将其作为一事,做出一个行政处罚,因为在此种情况下,数个行为之间有着极其密切的联系同时也是合理性原则的要求。 (二)如何理解“不再罚” “不再罚”即不得实施两次或两次以上同种处罚。我国行政处罚法第 24 条仅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罚款的行政处罚。 ”也就是说尽在罚款领域明文规定一事不再罚。但是面对庞杂的行政处罚体系,我们不应将其局限于“一事不再罚款” ,而应推而广之,基于行政处罚所要达到的社会目的及其保护的法益,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分情况进行处罚,即触犯了同一性质、同一种类的法律规范,因其立法目的相同,故可只处罚一次。如果行为触犯了不同性质的法律,基于不同法律的立法目的不同,可以对其做出多次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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