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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借贷合同法律效力的再认识.doc

1、企业借贷合同法律效力的再认识摘 要:在企业的生产过程中,借款是一项重要的资金来源,为了便捷、快速融资,往往直接与其他企业发生借款业务。对企业借贷合同的效力,法学界一直存在争议。司法实践中,其效力是一直被否定的。但当前融资渠道不畅通,不能满足企业需求,民间借贷阳光化、合法化的呼声日益高涨,应实事求是地根据企业借贷的特点,有条件承认企业之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对其进行规范,以更好地解决企业的融资难题,促进企业健康有序的发展。 关键词:企业;借贷;效力;认可;规范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5)20-0302-03 企业借贷合同是指无金融经营权的企业法

2、人之间或企业法人与非法人经济组织之间由一方借给另一方一定数量的货币,接受给付的一方在约定的期间内归还相同数量的货币,并支付一定数量的利息或利润的民事法律行为。现实生活中已是公开、广泛、长期存在的民间借贷行为。对其效力问题,学界一直是存在争议。司法实践中,其效力一直被否定的,理由是冲击了国家的金融秩序。但不可否认的是,企业借贷有助于调剂余缺,弥补银行、信用社的资金的不足。况且,当前金融服务的垄断和其他融资渠道不畅通,不能满足企业对于资金的需求。企业之间互相帮忙,以其自有资金为其他企业解决一时的资金短缺,不但不会对金融秩序构成威胁,反而有利于企业之间的相互合作,有利于国民经济的健康运行。当前,民间

3、借贷阳光化、合法化的呼声日益高涨,应有条件承认企业之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对其规范,更好地解决企业的融资难题,促进企业的良性发展。 一、实践中否定其效力的依据不充分 司法实践中,认定企业借贷合同无效的依据是基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法律指国务院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国务院 1998年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 4 条和第 5条规定强调,非金融机构不能从事金融业务活动。中国人民银行 1996 年发布的贷款规则第 61 条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

4、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该通则对企业借贷行为作出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对照这些规定,认定企业借贷合同无效的依据不充分。 首先,企业之间一般的借贷行为与从事金融贷款业务有很大的区别。金融贷款业务中的借款对象具有广泛性和不特定性,存贷款是其专门的业务范围;而企业的借款是为了帮助别的企业解决资金的短缺的偶尔借贷,不是其专营业务,对象是特定的、临时性的,不具有经营性,这种偶发的行为和金融机构的贷款业务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如果企业以营利为目的,多次或专门从事借贷的业务,直接的目的是营利,而且是和多个企业多次发生借贷业务,甚至是不干主业,那么认定是从事贷款业

5、务还可以理解。多数国家的法律规定,一般民事主体偶尔从事营利活动,不属于商事行为。企业向特定主体出借资金的行为并非是在从事商业银行的业务行为。再说,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也没有确定只有金融机构才可以对外提供借款,民间借贷在 1991 年以来就得到了法律的认可。 其次,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规则属于部门规章,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范畴,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不能因此根据该规定

6、认定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 二、企业借贷合同的效力应予恰当认可 企业借贷是企业融资的渠道之一,客观上对我国中小企业的发展起到功不可没的作用。在当前,谈民间借贷冲击国家的金融市场还为时过早。从国际范围内看,信贷机构是个多层次的组织系统,完全靠正规金融机构、大银行难以覆盖全部融资需求,而且风险也过于集中。美国、英国、爱尔兰、南非、香港等国家和地区都建立了规范民间信贷的法律体系。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我们也应充分尊重企业之间的真实意思的表示,鼓励交易,恰当地承认企业借贷合同的效力,降低借贷的交易成本,理顺资金流通途径。企业之间不得借贷的规定已明显滞后,认定企业间的借贷合同有效也是符合合同法的基本精神及相关

7、法律及司法解释的内容的。 第一,恰当认定其效力符合现实生活实际的需要,解决中小企业的融资难题。 我国存在多种经济形式,以银行为主的正规金融体系设立了严格的风险监测体系和烦琐的借贷程序,中小企业、民营企业由于资信条件、抵押、担保等方面的原因,想从银行贷款难如登天。金融服务的垄断及其他融资渠道的不畅通远远不能满足中小企业对于资金的需求。在实践中,有些企业有大量的闲置资金,有些企业资金严重短缺,企业间的相互借贷存在巨大的市场需求,企业往往采取各种变通的手段直接借贷资金,尤其在集团内部、上、下游企业之间。这种借贷弥补了正规金融服务的不足,且操作简单,交易成本低,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资金供求矛盾,调剂了企

8、业资金的余缺,较好地发挥了资金本身的作用,给企业双方带来好处,从而产生良好的社会效益,适应了市场经济发展的需求。 第二,恰当认定其效力符合合同法鼓励交易的基本原则精神和内容。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一切交易活动都是通过缔结和履行合同来进行的,鼓励当事人从事更多的合法的交易活动,就是鼓励当事人从事市场活动,促使市场交易活跃,市场活动频繁,市场经济就能高度发展。 合同法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维护交易安全。其基本精神是不去轻易取消一项交易。当事人之间自主自愿的合法的交易,应该有效并促使双方履行。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若为了解决一方的资金困难,无偿或在银行规定的利息的范围内,

9、也没有损害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应为有效。在当今市场经济条件下,要充分尊重市场经济主体的意志,强调企业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合同法196 条规定,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该规定没有明确规定借款人的主体资格是金融机构。对企业之间的合法的借贷关系也应予以保护。 第三,恰当认定其效力也符合公司法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 从公司法第 149 条第(三)项规定可以看出,公司的借款行为并不是一律无效的,在符合一定程序情况下,即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的同意,将资金借贷给其他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其行为是有效的。 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 38

10、 条明确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包括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这表明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认可企业之间借贷合同的效力。第四,有关司法解释对企业的借贷合同的效力也是间接肯定的。 2005 年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可见,对建设工程领域内的垫资形式出现的企业间的借款,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是有效的,并且对不高于同

11、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借款利息也应予以支持。 三、规范认定企业借贷行为的效力 企业借贷行为,作为现实生活中较为普遍的现象,其存在有一定的合理性,给借贷企业带来了一定的便利和益处,给国家经济的发展也起了一定的促进作用。但这类行为没有得到法律的明确认可,其民间性、自发性可能会带来消极因素,甚至会被某些犯罪分子利用,进行金融投机诈骗活动。同时,若对企业借贷放任自流,会产生一些企业动用流动资金或银行贷款,追求高于银行信贷利率差额的效益互相拆借的情形。对国家金融为主的宏观调控作用形成较大的冲击。因此,对企业的借贷合同的效力,既不能一概否认,也不能一概承认,要进行规范没有条件的承认其法律效力。 立法上有两种方式

12、可以考虑。一是采取特别规范的方式。即对待企业借贷合同不像对待民事性民间借贷那样完全放开,也不像对待商事性民间借贷那样设立准入门槛,而应分类定性、区别对待。二是用列举的形式放开企业之间的部分借贷,如具有上下游供应商关系、母子公司关系且因生产需要发生的借贷等,应当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借贷。对企业间用预算外资金、税后留利等自动资金互相调剂,从中收取一定利息的,一般认定合同有效,并按等价有偿原则对合理利率予以保护。但这一做法有一定的缺陷。现实生活中的企业借贷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用例举的方式规范认定无法穷尽各种各样的情形,给司法带来一定的困难,也可能给企业带来一定的不公,只能考虑一定的过渡时期适用。相比较而

13、言,第二种方式更符合社会生活的实际,即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符合一定的条件,原则上认定有效,除外部分无效。除外部分列举无效的情形。如构成非法金融活动,专门从事或主要从事资金融通活动,经营宗旨和经营范围发生了实质性的改变,其借贷行为就是无效的。 首先,有效的企业借贷关系必须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有效的条件,排除合同法52 条无效的情形。借贷双方主体都有企业的主体资格,一方不得与不特定的、广泛的企业之间发生借贷法律关系。出借人对出借的款项有所有权,借贷方的用途合法。任何一方没有用欺诈、协迫的手段,损害国家利益,双方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没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如逃避税收,逃

14、避债务等情形,没有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其次,对企业间借贷进行规制的另一个方面是程序上的规制。企业的财产关系到投资人、债权人、职工等相关人的利益,企业(特别是公司)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一项重大的借贷行为的作出,不能是个人行为,应符合企业(或公司)的章程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由于企业不具备金融机构所具有的专业的风险评估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对借贷行为更应慎重。因此,法律必须严格规范借贷程序,主要包括对借贷行为作出决议的程序性规定、借贷资金与企业资本之间的比例限制、借贷的利率限制等。 最后,用列举的方式列举无效的企业借贷合同的情形。司法实践中已经积累了广泛的经验,对于一

15、些损害金融秩序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行为,应列举规定是无效的行为。而且这些规定应结合社会现实的变化而不断修改。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转借银行贷款的、拆借流动资金的、以现金形式拆借的、经常性的向不特定对象经营信贷业务的、收取高额利息的、借款用于非法活动的、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等,按无效合同处理。 综上,企业间不得借贷的规定已明显滞后,它既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违反了合同法合同自由、鼓励交易的原则和精神,也与社会经济现实生活的需要背道而驰。相反,企业之间互相帮忙,以其自有资金为其他企业解决一时的困难,不但不会对金融秩序构成威胁,反而有利于企业之间的相互合作,有

16、利于国民经济的健康运行。因此,应实事求是地根据企业间借贷的特点,恰当、规范认定企业的借贷合同的效力。包括按实质的条件和程序方面的条件,用列举的方式规定无效的企业借贷合同的情形等等。这样,既可以解决企业的资金需求、融资难题,又有利于国家金融市场的稳定、市场经济的健康运行。 参考文献: 1 岳彩申.民间借贷规制的重点及立法建议J.中国法学,2011, (5). 2 丰海东.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的法律分析及风险规避J.法制与经济,2009, (9). 3 顾秦华,李后龙.试论企业间借贷行为的效力认定J.法学评论,2009, (1). 4 关保国.论企业间借贷之合法性J.山西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 (5). 责任编辑 王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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