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浅析刑事被告人质证权的保障摘 要 质证权是刑事被告人最低限度的诉讼权利,已为法治国家所普遍确立并加以保护。然而,在我国的刑事诉讼过程中法官主导庭审权力过大,证人不出庭,律师辩护缺失,被告人庭前不知悉证据内容和庭审中公诉人采取成组举证的方式等导致被告人未获得有效质证的现象非常普遍。鉴于此,本文主要从完善证人出庭制度、法律援助制度和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保障刑事被告人庭审前对证据的知悉权,建立刑事程序内的程序性制裁机制等方面提出保障刑事被告人质证权的完善措施。关键词 刑事被告人 质证权 证人出庭 作者简介:付红萍,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硕士,研究方向:诉讼法与司法制度;李银娇,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学
2、所硕士,研究方向:刑法与环境资源保护法。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7-124-02 刑事被告人的质证权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有权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资格及证明力问题提出质疑、进行说明与辩驳的权利。黑格尔指出:“法的命令是成为一个人,并尊重他人为人。 ”主体性原则要求法律必须将人当作人看待,尊重并保障每个人的自由和尊严。对被告人质证权的保障凸显了刑事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 “在被告人面对控告者并获得为自己辩护的机会之前就将其判处死刑,这不是罗马人的态度。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关于中共中央
3、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也提出要加强人权司法保障。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主要体现为对被告人基本权利的保障。然而,在我国的刑事诉讼过程中法官主导庭审权力过大,证人不出庭,律师辩护缺失,被告人庭前不知悉证据内容以及庭审中公诉人采取成组举证的方式等导致被告人未获得有效质证的现象非常普遍。刑事诉讼中许多冤假错案的发生无不与被告人未获得质证权有关。 因此,笔者认为,为查明案件事实,防范冤假错案,促进以庭审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维护审判公正,保障刑事被告人的质证权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一、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证人是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参与者,证人出庭作证,对于查明案件事实,保障刑
4、事被告人质证权具有重要的意义。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0 条第 1 款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 都有作证的义务。鉴于证人证言具有不可替代性,除了刑事诉讼法与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证人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庭作证的以外,证人必须出庭作证,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提出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进一步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应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完善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新刑事诉讼法第 188 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2013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最高院解释”
5、 )第 208 条规定:强制证人出庭的,应当由院长签发强制证人出庭令。据此,我国确立了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然而以上规定仍然存在两个突出的问题:一是当证人与案件存在除配偶、父母、子女关系以外的其他特殊关系,如兄弟姐妹关系时,强制证人出庭作证有违人性道德。二是“强制证人出庭令”的性质以及其应当如何执行不明确。因此,为保证证人出庭并且其证言的真实性,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扩大证人“作证豁免”的情形,明确“证人强制出庭令”的性质,具体可以规定为:“证人在经过人民法院通知后,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其到庭,但是与被告人存在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
6、系的人除外。 ” 第二,完善出庭证人的保护制度。保护证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是司法机关职责。虽然 2012 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但是由于该规定具有原则性,对具体如何保护证人并没有作出规定,不具有实践操作性。因此,笔者建议,可以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进行具体规定。如规定成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扩大证人的保护范围,即只要因证人出庭作证而给其相关联的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均要予以保护;细化对出庭证人保护的程序性规定,如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应当对证人及其相关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进行保护,在刑事诉讼以前和刑事诉讼以后依
7、证人的申请对证人及其相关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进行保护;建立对证人保护不力的问责机制等。 第三,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方式的应用。对于证人是否因其他客观原因无法出庭作证的,法官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为了充分保障被告人与证人对质的权利,最高院解释第 206 条规定了证人因特殊情形不能出庭作证的可以通过视频等方式作证。据此,我们可以认为,在证人确因最高院解释规定的特殊情形无法出庭作证的, “允许其在第三方主体的见证下通过物理空间的延伸 “出席法庭” ,也能取得与出庭相近的效果” 。 二、健全法律援助制度,完善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建立完善的法律援助制度,保障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确保刑事被告人获得律师的
8、有效帮助是刑事被告人质证权实现的重要途径。 “对于一般能力、资力的被告而言,若无配套的保护措施,以诘问为主轴之法庭活动,恐怕是弊多于利。被告通常欠缺诘问证人、鉴定人所必备之法律知识与法庭技巧,因此面对出庭检察官之凌厉攻势,被告若无辩护人之辅助或其辩护人特别无能者,等于是人为刀俎,我为鱼肉 ,区居下风。 ”就目前来说,我国应当进一步明确法律援助的基本权利属性与国家责任属性,通过立法扩大法律援助的范围,降低法律援助的条件,明确规定法律援助适用于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加强对刑事法律援助的质量监控。同时,为激发办案人员工作的积极性和责任感,可以将适用法律援助的情况纳入办案机关的业绩考评范围,追究不履行法
9、定义务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的相关责任。此外,为保证控辩双方在庭审中平等的进行举证质证,可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明确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享有调查取证权,明确律师申请调查取证的启动程序条件和被拒绝申请取证的救济程序,同时取消律师向检察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有关规定。 三、保障刑事被告人庭审前对证据的知悉权 刑事被告人有效行使质证权的前提是对证据的知悉权。 “对于如此复杂的问题,控辩双方各自经过长时间准备之后才能做好开庭的准备,如果要求被告人在庭审中只要一听、一看就当即作出回答和提出质证意见,显然是不现实的,其结果只能是流于形式,走过场” 。而且,在我国刑事诉讼的庭审实践中,特别是当面
10、对重大、复杂和涉及罪名较多的案件时,公诉人基本上都采用成组举证的方式,选读相关内容。如果被告人庭审前不知悉控方举证的内容,就无法寻找控方举证中的漏洞为自己进行有效的辩护。因此,保障刑事被告人庭审前对证据的知悉权不仅是其有效行使质证权的前提,而且也有利于促进庭审效率的提高。目前,在我国还没有建立证据开示制度的情况下,法律应当明确辩护律师在会见被告人时可以向其告知、核对案卷中的证据内容并讨论辩护意见,以便被告人为庭审中的质证进行准备。同时,为防止刑事被告人可能对证人、被害人不利,在确立辩护律师向被告人转达案件信息时应作一定的限制,如不告知证人的基本信息。 四、树立审判中立,建立刑事程序内的程序性制
11、裁机制 新刑事诉讼法第 189 条规定了当事人和辩护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发问,审判长认为发问的内容与案件无关时应当制止。第 192条规定了在法庭审理的过程中,当事人、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从上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看出,在刑事诉讼的庭审中法官主导庭审的权力过大,当事人和辩护人不能自由的选择发问的方式和内容,其如何发问以及发问的内容完全由审判长决定,这不利于辩护律师进行有效辩护和被告人进行有效的质证,也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因此,为查明案件事实,促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维护审判公正,法官在庭审过程中应当中立审判,同等
12、的对待控辩双方,不能无故打断或者漠视被告方的举证、质证,更不能置被告方的合理申请证人、鉴定人出庭于不顾。但是,单纯的权利宣告并不足以保证权利的实现,权利依赖于救济,在当事人和辩护人无故遭遇庭审中法官的不公正对待时该如何救济呢?笔者建议,在我国已经建立起的程序性制裁机制的基础上将其覆盖到整个诉讼程序的过程中,确立多层次的程序性制裁后果。 例如,当法院无故拒绝被告方在有合理根据申请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时,被告方可以通过启动刑事程序内的程序性制裁机制予以救济。 注释: “程序性制裁”是指法官、检察官以及公安机关的办案人员因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所要承担的一种程序性的法律后果,是相对于确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实体裁判而言的一种独立的程序性裁判,英国学者称之为“审判之中的审判” 。 参考文献: 1德黑格尔著.范扬、张企泰译.法哲学原理.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 2陈永生.论辩护方当庭质证的权利.法商研究.2005(1). 3叶青.构建刑事诉讼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保障机制的思考.中国司法鉴定.2015(2). 4龙宗智.证据分类制度及其改革.法学研究.2005(5). 5田文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证据享有知情权.民主与法制时报.2011.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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