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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夫妻“忠诚协议”之效力.doc

1、浅议夫妻“忠诚协议”之效力摘要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越来越多的国人选择在结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另一方签订“忠诚协议”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巩固婚姻关系。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中,对“忠诚协议”效力认定无统一的标准,这使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中无法可依,从而导致同案不同判。笔者以山东省和河北省法院两例裁判案件为例,总结出对“忠诚协议”效力持不同意见学说的观点,结合对“忠诚协议”的学理探讨,对今后完善认定“忠诚协议”效力的法律及制度构建提出了自己的建议。 关键词忠诚协议;效力认定;案件分析 忠诚协议是否存在法律意义上的效果,在审判实务中法官是否会依据于此来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是我们应该关

2、注的焦点。 一、对“忠诚协议”的学理探讨 (一)忠诚协议概念的界定 忠诚协议这一名词源自民间,并不是专门的法律术语。它是基于我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诚、互相尊重”推导而出,目前我国学术界对其并无统一的概念界定。 夫妻间的“忠诚义务” ,主要是指男女双方在婚姻生活中相互尊重,互守贞操,不发生婚外性行为;也指双方不得遗弃他方,不因为第三人的利益而损害配偶的合法权益。 笔者认为,忠诚协议通常是指男女双方在婚前或婚姻存续期间协商一致签订的,通过事前约定对有过错方进行财产上的惩罚,旨在维系和巩固现阶段的感情的约定。 (二)忠诚协议与婚姻协议的异同 1.婚姻协议的概念 一般我们认为,婚姻协议是符合

3、法律规定的婚姻双方,按照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基于平等、互信、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的有关抚养、财富分配和财产分割问题的协议。 2.忠诚协议与婚姻协议的异同 首先,可以签订两种协议的时间段不同。忠诚协议可以在结婚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而婚姻协议在包含上述时间段的同时,男女双方在婚姻关系结束后也可以签订。 其次,从两种协议的概念上讲,婚姻协议的适用领域大于忠诚协议。狭义的忠诚协议仅指男女双方对他方精神或身体上的出轨背叛行为的惩罚;而婚姻协议,还包括了对子女抚养、财产分配等内容。 基于上述两点不同,男女双方可根据不同需要来选择签订协议的种类。本文所称“忠诚协议” ,仅指狭义概念,不包括双方出于避免

4、自己不受他方遗弃的目的而与之签订的协议。 二、有关“忠诚协议”的案例分析 (一)不支持“忠诚协议”的情况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 2013 年 11 月开庭审判了一起上诉人仲某因不服与被上诉人刘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一案的上诉案件,该案的基本案情是:仲某(女方)与刘某(男方)均系再婚,双方于 2010 年 6月结婚后育有一女,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在仲某的要求下,刘某书写了一份保证书:刘某保证与前妻断绝一切联系,不单独见面且不接听前妻的电话,如有违反自愿赔偿仲某 50 万元的,其名下全部财产归仲某所有。另附了一张金额为 50 万元的借条,同时约定刘某在违反上述保证时借款自动生效,且须在生效一周内

5、一次性支付仲某 50 万元。仲某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并要求刘某按照约定支付 50 万元。 原审法院将刘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书写的保证书定性为夫妻间的“忠诚协议” ,判决准予离婚,不支持仲某要求刘某支付 50 万元的请求。二审法院对此并无异议,最终该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认为,保证书中约定的赔偿款并不是基于真实的借款而产生,而是仲某为了防止刘某离婚或者与前妻有来往而设定的要求对方赔偿的“精神损害赔偿金” ,且“忠诚协议”是基于身份关系而签订的合同,不属于我国合同法的调整范围,不足以认定“忠诚协议”的效力。故,上诉人仲某要求被上诉人刘某支付借款 50 万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二

6、)肯定“忠诚协议”效力的情况 上诉人高某(男)与被上诉人陈某(女)均系再婚,于 2D08 年 9 月领取结婚证,2D08 年 8 月高某与陈某签署了一份“夫妻忠诚协议” ,该协议规定:高某婚前有位于某小区房产一处,陈某婚前有现金 10 万元,以上财产作为双方共同的保证,如果一方对另一方感情有伤害和背叛,对方自愿放弃自己的财产所有权净身出户。一审法院认定“夫妻忠诚协议”有效,上诉人高某不服一审判决,遂上诉至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承认了本案中“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但基于陈某没有证据证明高某存在对自己感情有伤害和背叛的行为,故法院撤销了原审法院将高某婚前拥有某小区的房产归陈某所有的判决

7、。 上述两个案件均涉及到了本文的议题,即“忠诚协议”的效力问题,案件情况类似,但两个法院对该协议效力认定上却截然相反。这就更加印证了我国司法实践中对确定“忠诚协议”是否有效尚无统一的衡量标准。 三、学术界对认定“忠诚协议”效力持有的两种观点 (一)肯定“忠诚协议”效力学者的观点 我国学术界部分学者认同“忠诚协议”的效力,理由如下: 首先, “忠诚协议”是基于当事人双方达成的合意,是对私权利的处分,法律应认可其效力。 合同法第 2 条规定: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中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男女双方就缔结婚姻关系后,为了维系婚姻生活的良性状态,以处分自己财产为手段所签订的

8、协议,存在法律应保障的范围,应属有效。 其次,对“忠诚协议”之效力持肯定意见的学者把“忠诚协议”的成立条件归纳为以下几点:第一, “忠诚协议”须是在男女双方自愿且没有被胁迫的前提下订立的;第二,约定的内容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第三,协议的内容不能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不能有损他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如果“忠诚协议”同时符合上述成立要件,那么就应该认定协议有效。 (二)主张“忠诚协议”无效学者的观点 首先,主张“忠诚协议”无效的学者认为,婚姻的本质是男女双方出于自愿,以共同生活为最终目的的结合,维系婚姻的纽带应该是夫妻间珍贵的情感、是彼此为对方做出牺牲的自愿风险,不应掺杂经济等因素的纯粹感情

9、。通过签订“忠诚协议”来预设违约责任,反而会对婚姻造成负面影响。 其次,如上文中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仲某和刘某的判决中说到的那样,我国合同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应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不能以我国对“忠诚协议”尚无法律规范为由而选择适用合同法。 最后,部分学者认为“忠诚协议”限制了一方的离婚自由,不符合我国宪法对人权的基本保障,应该认定为无效。 笔者支持第一种观点,认为“忠诚协议”在符合合同成立要件的前提下,应认定为有效。笔者认为,男女双方对自愿签订“忠诚协议” ,应属于私权处分范畴,是个人意愿和契约自由的集中表现,国家应该保护而不是否定

10、其效力。 四、关于认定“忠诚协议”效力的法律构建设想 法律具有滞后性,这一特点让法律滞后于社会的发展,当社会出现新的法律关系但暂无法律可调整时,立法者就会集中民意,组织制定新法或补充旧法。 近几年“忠诚协议”在司法实践领域出现的频率呈逐步上升事态,这就给立法者敲响了警钟,颁布统一认定“忠诚协议”效力的法律迫在眉睫。 第一,笔者认为不能以偏概全的全盘否定或全部认同“忠诚协议”的效力,应该在接受“忠诚协议”存在的前提下,像我国法律规定“遗嘱”和“遗赠抚养协议”效力一样,规定其成立和生效的要件。 第二,可以参照美国学者对婚姻协议的分类标准,将婚姻协议分为婚前协议、婚后协议和分居协议三部分,根据每个部分的特点和需要,分别规范,而不是仅仅将视野局限在“忠诚协议”上。 在笔者看来,认定“忠诚协议”有效是必然的,完善法律对“忠诚协议”效力的认定和规范的制定,尚有很长的路要走,期待立法机关能更加关注这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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