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人身保险利益主体认证现状浅析及“大数据”展望【摘要】当下,由于保险标的的特殊性,对人身保险利益的主体认证尚有多种思路。本文基于对两大主义的分类对比,对可保利益的认定主体及判定权赋予问题进行了阐述和分析,并提出了“互联网+大数据”时代下充分发挥保险人判定主体作用的展望和看法。 【关键词】人身保险 可保利益 主体认定 互联网+大数据 一、人身保险利益原则三大认定标准 保险利益起源于 13 世纪末意大利的海上运输保险,提出于 18 世纪的英国,目前来看,在具体确定人身保险利益的认定标准方面,世界上主要有两类派别,即英美法系的利益主义、大陆法系的同意主义,也有部分国家对这两大主义进行了折中处理。 英美
2、法系主要以英美为代表。英国执行了严格的金钱利益主义,依据判例法,除投保人对自身的生命、夫妻对彼此的生命具有保险利益以外,投保人必须能够严格举证其与被保险人之间的金钱利益。除法律判决,父母与子女之间无抚养、赡养义务,血缘关系不能取代金钱利益的举证。 大陆法系则以德、日本、法等为代表,即将除被保险人以外的其他所有人视为同质,不考虑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有无可保利益,获得被保险人的同意成为保险合同生效的充分条件,德国成为该种方法的典型。折中主义以中国大陆为代表,其兼顾利益主义与同意主义,主要表现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法定保险利益或者获得被保险人的同意,均可视为对其具有可保利益。需要注意的是,我国的折中
3、与美国具有本质上的差异。美国是进行了利益与同意原则的并集处理,我国将二者交集处理,对道德风险的约束要弱于美国。 二、人身保险利益认定主体之辩 (一)可保利益认定主体的合理性 被保险人以身体和生命作为标的,既是保险标的载体,又是保险事故的主体,理应要求第三方对其有可保利益。然而,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实务中究竟该以哪一个主体对被保险人具有可保利益作为判断标准一直受到学术界的质疑。 首先,就受益人来看,受益人仅仅针对死亡保险而言,与被保险人不可能是同一个人,依据现行法律,受益人经由被保险人指定或同意产生,因此受益人自诞生便被视为具有可保利益,不在考察和判断的范围。其次,就投保人来看,非受益
4、人的投保人不能从保险事故中获得保险金,并无赌博动机或道德风险,而作为受益者的投保人经过了被保险人的同意,必然具有可保利益,在基于相信被保险人自身判断的基础上,我们认为投保人的道德风险较低。因此,本质上,大陆体系的保险利益存在于被保险人本身。 英美体系中,投保人为被保险人投保并指定受益人不需要被保险人的同意,因而有较大的道德风险,故英美体系提出了保险利益原则以限制投保人的行为,控制相关风险。 (二)可保利益判定权(被保险人自治权)的赋予 是否赋予被保险人自治权利、赋予程度的大小是同意主义和利益主义的主要区别。利益主义建立在较为严苛的金钱关系上,完全忽视被保险人的独立人格和主观能动,大陆体系则有过
5、度依赖被保险人自治之嫌。同意主义强调被保险人人格自治,一方面要求被保险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另一方面需要被保险人能够准确、真实的判断投保人及指定的受益人在面对保险金时,是否具有使自己继续生存下去的未来期望。 如果赋予被保险人自治权利,相应的需要跨越以下两个门槛。一是除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合法、健康的成年人,同样有包括未成年人等在内的不具有或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不能排除其法定代表人出于自身利益争取等目的,或由于了解不足、眼光短浅等原因,有意无意做出有损被保险人利益的决定。二是保险知识不足、自身判断失误加剧了被保险人承担的风险。同意主义对投保人的资格鉴定责任被完全转嫁给了被保险人,而
6、保险人因为信息获取的成本高、难度大,不能及时发生误判并采取有效措施。同时,被保险人的判断成为唯一依据,不具有可保利益的人都可能获得许可进入投保人的队伍,故增加了风险波及程度,加剧了整体的道德风险。 无论是英美体系和大陆体系,都是将保险利益外化为经济利益、血缘关系、感情脉络的一种或多种联系,风险管理手段较为单一,无法保证可保利益的有效判定,难以从根本上遏制道德风险的发生,甚至反而提高了风险水平。从根本来看,这是金融领域严重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在人身保险行业典型的表现。 三、互联网+大数据:发挥保险人在保险利益认定中的作用 保险人长期饱受信息不对称的困扰,数据平台不够健全,数据积累和数据分享较少以及客
7、户真实“软信息”本身的难获得性,使保险人难以做出正确的判断或者对被保险人的认定做出提示和建议,造成了能力、技术所有者和信息所有者的分离。 “互联网+”的优势在于可以从数据获取和数据共享两个方面改善保险人的信息不对称问题。 一是在大数据和云计算的基础上,搜集到小、碎、偏的海量数据(如以腾讯为代表的社交数据、兴趣图谱,以阿里为代表的电子商务数据,以百度为代表的搜索数据等) ,通过对这些数据的分析和加工处理,获知待认定主体的工作情况、收入及消费情况社交圈子甚至是近期情绪波动,勾勒出较为真实的客户形象,以辅助确定风险水平等。 二是实现大数据的平台建设。建立大数据信息共享平台的建立,增强数据覆盖范围和丰
8、富数据挖掘水平,有效实现保险利益主体的认定以及对骗保行为的侦查。2014 年底国务院发布关于加强商业健康保险的若干意见就提到“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参与人口健康数据应用业务平台建设” ,支持商业保险机构运用大数据、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提高人口数据分析能力和智能业务水平。 除了“互联网+保险”对新型保险产品的刺激和开发, “互联网+大数据”在保险业风控方面同样具有较为乐观的发展前景,或将对保险人克服信息不对称问题,实现信息、经验、技巧合三为一和完成可保利益的有效认定产生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1兰虹.保险利益原则在保险合同适用中的差异性J. 保险研究, 2002, (10). 2梁鹏.人身保险利益制度质疑J.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 2011, 30(6). 3林成,胡?B.我国人身保险中的保险利益原则研究兼论我国保险法的再完善J. 电子世界, 2012, (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