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同性婚姻合法化探讨摘 要:随着我国人权意识的提高与外来文化的渗透,同性恋婚姻的关注度日益提高。在一些国家和地区,同性之间已经可以建立婚姻关系并享有婚姻家庭方面的权利。但在我国,同性婚姻还处在一个空白的阶段。事实上,伴随着近年来国内出现的多起因同性恋引发的“事件“,我国对于同性婚姻合法化制度的建立已经迫在眉睫。由于这种非常态、复杂化的同性关系会致使各种社会问题的出现,基于对此种情况的考虑,对于同性婚姻合法化的可行性与相关的制度建设,提出我国同性婚姻权的立法构想。 关键词:同性恋;同性婚姻;合法化;立法构想 1 同性婚姻合法化的法律基础 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存在于美国社会的医学、心理、精神等协会,通
2、过长期的调查与研究,逐渐从疾病分类系统中去除了同性恋行为,同时更正了对“同性恋“的定义:同性恋是指一个人无论在性爱、心理、情感及社交上的兴趣,主要对象均为同性别的人,这样的兴趣并未从外显行为中表露出来 。现代意义概念的“同性恋“(Homosexuality)一词最早是由德国医生贝尼基脱 1869 年创造。该词由希腊单词前缀 homo-(相同)和字根 sex(性)组成。另一方面,“婚姻“作为一种受到特定规范调整的社会状态,包含着情感、道德、法律等诸多因素。能够获得法律认可的婚姻,意味着国家对于此种关系的承认和合法权利的保障,并不只是一种民事的结合,徘徊在法律之外。当今世界,绝大多数国家的婚姻制度
3、为注册登记制度,即伴侣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到法律所指定的主管部门处进行婚姻登记,登记生效后,法律即对此关系进行保护的制度。 2 国外同性婚姻制度概况 大致表示为四种模式:(1)荷兰式-开放同性夫妻民事婚姻,通过修改法律将原有的婚姻法适用于同性伴侣;(2)丹麦式-民事结合,同性伴侣不具有婚姻名分,但其权利义务和婚姻类似;(3)法国式-民事契约,同性伴侣签订契约并到相关部门登记,除了法定内容外,自行约定权利义务关系,属于特殊民事合同;(4)澳大利亚式-事实关系,法律保护以家人形式共同生活的事实伴侣的一些权利,但不具备与异性婚姻相同的法律地位。 (一)丹麦 第一个承认同性伴侣同居法律地位的欧洲国
4、家(需要注意的是,这不是立法承认同性婚姻) 。1989 年,一项议案正式在丹麦发起,这项议案是关于建立同性伴侣注册制度。同年的 10 月 1 日,此议案起生效。经过注册以后,同性伴侣可以享受某些异性夫妇独有的权利,同样,如果离婚,对于赡养费的义务,他们也同样需要履行。直到 1997 年,允许同性伴侣在教堂里举行宗教仪式的结婚典礼,这完全得益于丹麦国家教会(信义会)的主教用投票的方式,承认了同性伴侣关系。从 1999 年开始,同性伴侣已经可以领养子女,但仅仅局限于伴侣自己的孩子。 (二)荷兰 荷兰的家庭伴侣法于 1998 年 1 月 1 日正式生效。此法中所指的“伴侣“,是异性伴侣和同性伴侣的总
5、称。这也就意味着,和传统婚姻中的夫妻相同,同性伴侣在社会权方面的权利义务并无太大差异,唯一不同的一点在于收养子女的权利,同性伴侣还无法拥有。这部“同居法“的诞生,为想要成为伴侣的同性恋者提供了法律保障,但其本质只是涉及到了同居的范畴,并没有上升到婚姻这种法律的制度。直到 2000 年 12月,荷兰参议院通过了允许同性恋者结婚并领养孩子的一项法案,该项法案于 2001 年 4 月 1 日正式生效,是一部真正的同性婚姻法。至此,荷兰成为世界上第一个实现同性婚姻合法化的国家。同性恋者结婚,从立法给予了肯定,同时也赋予了与异性婚姻相同的所有权益。 3 我国同性婚姻立法的应然性分析 我国婚姻法中提到我国
6、实行婚姻自由的婚姻制度,这是传统婚姻制度中体现出的“法“的自由价值。就从这一角度而言,自主自愿地决定自己的婚姻问题,包括选择伴侣的自由,选择婚姻形式的自由,选择家庭模式的自由等,都不受他人的干涉和强制。我国婚姻法中自由价值的体现,立足于异性结合,这也是全世界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立法所依据的基础。而如今提倡同性婚姻的合法化,则致力于通过立法认可同性结合,从而使法的自由价值得以深化。达到法定婚龄的异性自由地缔结婚姻关系,成为夫妻,是法律赋予每个公民的权利,是宪法保护下的权利的自由行使。那对于达到法定婚龄的同性恋者间自由地缔结婚姻关系的行为,并未对社会和他人造成妨碍,法律为何不能赋予其同等的权利呢?这两
7、者是现代社会发展下的新旧事物的融合交汇,依法将同性恋者选择伴侣的自由转化为法定权利,是体现法的自由价值的正当诉求。法律赋予其权利并加以保护,完全符合我国保障自由和人权的观念。 从法的公平价值角度而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要求每一位公民在法定范围内受到公平公正对待,权利和义务能够平等的行使。同性婚姻的合法化,旨在让同性恋伴侣与异性伴侣受到同样对待,而不会因性取向受到歧视。从立法上的角度来保护同性伴侣的权利,并对其应付义务加以规范,这就给予了每位公民平等发展的机会,促进不同性取向的人共同发展,让每一位公民在法的保障下,公平的行使自我权利,从而实现法的公平价值。 4 同性婚姻立法构想 (1)以目前
8、国内情况,不宜采取荷兰式的全面承认同性婚姻的做法,因为这种方式极有可能造成对中国传统婚姻观念过强的冲击而造成民众的抵触情绪,更不利于保护同性恋者的权利。法国的家庭互助契约在中国也不宜采用,最符合中国国情的是丹麦模式,对同居的同性伴侣予以登记注册,同时明确给予其权利。 (2)明确生育权相关问题。我国法律并不允许代孕行为,因此对于男同性恋者而言,在当代科技尚未发展到能够使男性怀孕生育的情况下,男同性恋者无法拥有与自己有血缘关系的子女,因此应明确领养制度。从男同性恋伴侣的年龄、身体状况、职业、收入状况,以及领养孩子的性别等方面予以规定。对于女同性恋者,只要科学有效的证明双方不是三代以内直系血亲,旁系
9、血亲,无法律禁止结婚的疾病,可以通过当代的科学技术让其拥有自己的子女,组建完整的家庭。 (3)其他法律的修订。同性婚姻合法化进程,不可避免地会影响其他部门法律的相关规定。因此在对同性婚姻立法构想的同时,我们还应该关注其他部门法律的修订。例如修订刑法中重婚罪的认定, “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标准,修订为“以伴侣名义“共同生活的标准,肯定已登记的同性伴侣亦属“夫妻“;修改刑法中强奸罪,明确“违背女性意志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就是犯罪“,修订为“违背他人意志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就是犯罪“,他人则既包括男性又包括女性,而不只是违背女性的意志;同时,同性伴侣也应遵循婚姻法中规定的“一夫一妻制“,严禁已有法定配
10、偶的情况下与他人登记、重复登记等。 (4)重新界定婚姻中的欺诈。在同性婚姻合法的情况下,同性恋者必须向伴侣(不排除双性恋者与异性或者同性结婚的情况)坦陈性取向,不得因迫于世俗压力而隐瞒,欺骗对方缔结婚姻关系。否则就构成欺诈。因此在我国的婚姻法中应加以明确规定:“隐瞒自己同性倾向“的欺诈行为也是可撤销婚姻的情形之一,有利于保护并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5)禁止的条件:禁止同性伴侣双方与有配偶者缔结同性伴侣关系是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亲属缔结同性伴侣关系是维护社会伦理关系的需要;禁止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前尚未治愈的同性疾病者缔结同性伴侣关系是为了保护当事人身体健康的需要。 参考文献: 1王乃信.当前国内对同性恋问题的不同观点J.医学与哲学,1998(6). 2李慧波.透视“同性恋现象夕J.青年研究,2001(4). 3陆静.关于婚姻自由原则的反思J.中国律师,2001(11). 4李银河.福柯与性J.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 5刘达临,鲁龙光.中国同性恋研究M.中国社会出版社,2005. 6英蔼理士著,潘光旦译.性心理学M.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87. 7奥西格蒙德?弗洛伊德著,赵蕾译.性欲三论M.国际文化出版公司,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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