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65岳阳市君山区商务和粮食局行政权力清单序号 类别 行政权力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一 行政许可 共 2 项1 行政许可 粮食收购资格认定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07 号)第九条 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 当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 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资金、仓储设施、质 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等证明材料。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对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具体条件的申请者作出许可决定并公示。湖南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
2、府令第 191 号)第三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 和个体工商户, 应当先向办理工商登 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工商登记。 从事粮食加工、销 售、 储存、运 输、 进出口等 经营活动的经营者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工商登记。粮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 理粮食收购许可和工商登记 ,必 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循便民原则,提高 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粮食收购许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区商粮局5662 行政许可1000 万美元以下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1、中 华人民共和国外
3、资企业法 第六条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国 务院授权的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九十天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2、中 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 企业法第五条 申请设立合作企 业, 应当将中外合作者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等文件报国务院对外经贸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政府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接到申 请之日起四十五天内决定批准和不批准。3、中 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 企业法第三条 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在三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4、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标中总 投资(包括增资)1 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 许
4、类项目核准和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分别由市县发 展改革部门核准和商务部门审批。5、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 规定第七条 公司合并或分立,须经公司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到登记机关办理有关公司设立、变更或注销登记。6、商 务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申 请延期有关问题的意见(商法函200417 号)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二十四条、 外资企业法第二十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十三条及行政许可法相关规定,外商投 资企业的经营期需要延长的,企 业应当在企业经营期限届满一百八十日之前(以下简称“规定期限”)向审批机关申请。审批机关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超过企业经营期限未作决
5、定的,视为准予延期。7、商 务部办公厅关于依法做好外商投 资企业解散和清算工作的指导意见(商法字200831 号)第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须向审批机关报送提前解散申请书、企业权力机构(董事会、股 东会或股东大会,下同)关于提前解散企 业的决议以及企业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 审批机关收到解散申请书和相关材料后,于 10 个工作日内作出企业解散的批件,并在全国外商投资审批管理系统中增加批准企业解散的信息。企 业应在批准解散之日起 15 日内成立清算组,依法开始清算。区商粮局567二 行政处罚 共 55 项3 行政处罚对出库未检验的粮食中有陈化粮和明知陈化粮未按陈化粮规定出库等行为的处罚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6、(国务院令第 407 号)第四十五条 陈粮出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 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情节严 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倒卖陈化粮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并 处非法倒 卖粮食价值 20%以下的罚款,有陈 化粮购买资格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取消陈化粮购买资格;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非法倒 卖粮食价值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吊 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 号)第二
7、十七条 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出 库前未按规定经有资质 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 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 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经警告仍不改正的,处出库粮食价值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的罚款;发现出库未经检验的粮食中有陈化粮的, 处出库粮食价值 2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明知是陈化粮仍未按陈化粮销售处理有关规定出库的,处出库粮食价值 3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对粮食经营者罚款的同时,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倒卖陈化粮或者不依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 20%以下的罚款,有 陈化粮购买资格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
8、管理部门取消陈化粮购买资格;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 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区商粮局5684 行政处罚对粮食收购者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的处罚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 号)第二十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 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违 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粮食收购者有涂改、倒 卖、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行为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粮食行政管理
9、部门工作人员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湖南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 191 号)第七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 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申请者作出许可决定,颁发粮食收购许 可 证,并予以公示; 对不予 许可的,应当在书面决定中说明理由。粮食收购许可证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格式文本统一印制。禁止伪造、 转让、出租、出借 粮食收购许可证。持 伪造或者 转让、出租、出借的 粮食收购许可证收购粮食的,按无证收 购处理。 取得粮食
10、收购许可 证的经营者,可以跨地区收 购粮食,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阻扰。区商粮局5695 行政处罚对粮食收购者违反有关规定的处罚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07 号)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 的;(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 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
11、关情况的;(五)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 号)第二十二条 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 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并造成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可以 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违规数量较大的,可 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 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 门取消粮食收 购资格。第二十三条 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 经售粮者 举报并查实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欠付 1 个月以上 2 个月以下的,可以并处 5 万元以下的
12、罚款;欠付 2 个月以上 3 个月以下的,可以并 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欠付 3 个月以上的,可以并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 暂 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第二十四条 粮食收购者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 项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 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湖南省粮食收购资格管理办法(湖南省粮食局、工商局湘粮法 联200531 号)第二十二条 粮食收购者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扣或取消其收购资格,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给予行政 处罚 ;构成
13、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未按规定报送有关粮食统计数据的;(六)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政策的;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试行)(国粮发2004266 号)第二十二条 粮食收购者有下列行为之一,未执行国家粮食 质量 标准的,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及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 号)(以下简称监督检查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的 规定予以处罚:(二)未对收购的粮食进行及时整理,销售出库时,粮食 杂质严重超标、水分超过安全储存、运输要求的。区商粮局5706 行政处罚对粮食经营者违反有关规定的处罚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 号)第
14、二十五条 从事粮食收购、 销售、储存、加工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 用粮企业有下列情形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相应处罚:(一)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 3 年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依照规定报送粮食经营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 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 2 万元以下的 罚 款;蓄意虚报、 瞒报、拒报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 款。 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第二十六条 接受委托从事政策性用粮 购销
15、活动的粮食经营 者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向委托单位建议取消该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委托业务,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区商粮局7 行政处罚对粮食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或者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行政处罚量的处罚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07 号)第四十六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 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 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 不足部分粮食价 值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
16、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从事粮食收购、加工、 销售的 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 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 予警告;情 节严重的, 处超出部分粮食价 值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 照。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 号)第二十八条 粮食经营者违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 处不足部分粮食价 值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粮食经营者违反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
17、规定的最高粮食 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湖南省粮食收购资格管理办法(湖南省粮食局、工商局湘粮法联200531 号)第二十二条 粮食收购者有下列行为之一、情 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 门暂扣或取消其收购资格,区商粮局571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给予行政 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启动应急机制后,粮食经营 者超过最低、最高 库存量的;8 行政处罚对将不同收获年度的粮食混存、将霉变及病虫害超过标准规定的粮食与正常粮食混存的处罚粮食质量监管实施
18、办法(试行)(国粮发2004266 号)第二十二条 粮食收购者有下列行为之一,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 标准的,按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及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 号)(以下简称监督检查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三)将不同收获年度的粮食混存的、将霉 变及病虫害超过标准规定的粮食与正常粮食混存的、将粮食与有毒有害物质混存的。区商粮局9 行政处罚未依规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处罚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07 号)第十五条 粮食经营者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应当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粮食不得与可能 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储 存粮食不得
19、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 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 药剂。第十六条 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第四十七条 粮食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 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 号)第二十九条 粮食经营者未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 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加工、销售。非法 销售、加工被 污染粮食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区商粮局57210 行政处罚对
20、粮食加工、饲料和工业用粮企业采购粮食未索取检验报告或未自行检验合格的处罚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试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粮食局、财政部、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 量监 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 认证认可监督委员会国粮发2004266 号)第二十四条 粮食加工、饲 料和工业用粮企业采购粮食未索取 检验报告或者未自行检验合格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 令改正,予以警告;情 节严 重的,移交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予以处罚。区商粮局11 行政处罚对粮食经营者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收购、进货质量档案的处罚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试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粮食局、财政部、卫生部、国家
21、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 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委员会国粮发2004266 号)第二十三条 从事粮食收 购、销售、 储存、加工的粮食 经营 者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收购、进货质 量档案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区商粮局12 行政处罚对将粮食与有毒有害物质混存、储存粮食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超量使用化学药剂、对粮食销售出库检验报告不符合要求、弄虚作假的处罚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试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粮食局、财政部、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 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委员会国粮发2004266 号)第二十二条 粮食收购
22、者有下列行为之一,未执行国家粮食 质量标准的,按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 号)(以下 简称监督检查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三)将不同收获年度的粮食混存的、将霉 变及病虫害超过标准规定的粮食与正常粮食混存的、将粮食与有毒有害物质混存的。(四)储存粮食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的。(六)粮食销售出库检验报告不符合要求、弄虚作假的。区商粮局13 行政处罚对粮油仓储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处罚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 5 号)第六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
23、储活动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 门备案。 备案应当包括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仓储业务类型、仓(罐)容规 模等内容。具体备案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 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在规 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 案内容弄虚作假的,由 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 处 1 万元以下罚款。区商粮局14 行政处罚对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规定条件的处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 5 号)第七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拥有固定经营场地,并符合本 办法有关污染源
24、、危 险源安全距离的 规定;区商粮局573罚 (二)拥有与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并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要求;(三)拥有相应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第二十九条 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 罚款。15 行政处罚对粮油仓储单位擅自使用“国家储备粮”和“中央储备粮”字样的处罚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 5 号)第八条 未经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粮油仓储单位名称中不得使用“国家储备粮”和“ 中央储备粮” 字样。第三十条 粮油仓储单位的名称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负责备案
25、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区商粮局16 行政处罚对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有关粮油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以及造成粮油储存事故或者安全生产事故的处罚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 5 号)第三十一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 规定的,由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 门责 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 3 万元以下 罚款;造成粮油储存事故或者安全生 产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 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区商粮局1717行政处罚对承储的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帐记载、或者帐帐不符、帐实不符、粮食陈化变质、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对熏蒸剂、防护剂等化
26、学药剂的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等行为的处罚湖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 248 号)第三十五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相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 储计划;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对承储的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 专账记载,或者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粮食陈化变质的;(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四)熏蒸剂、防护剂等化学药剂 的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第十六条:承储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执行国家仓储标准、技术规 范和地方储备粮业务管理
27、制度;(二)执行地方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保证入库的粮食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符合国家的质量标准;(三)对承储的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 专帐记载,确保帐帐相符、帐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四)建立健全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五)按照国家规范要求使用熏蒸剂、防护剂等化学药剂;区商粮局574(六)对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应当按规定及时处理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七)执行粮食流通统计计划,建立台 帐,定期分析 储存管理情况,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18 行政处罚对虚报、瞒报承储的储备粮数量、
28、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擅自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地点和动用储备粮、以储备粮担保、清偿债务的处罚湖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 248 号)第三十六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 节严 重的,取消其承储计划;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虚报、瞒报承储的储备粮数量的;(二)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三)擅自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地点和 动用储备粮的;(四)以储备粮担保、清偿债务的。区商粮局19 行政处罚对承储企业以虚购虚销、 陈粮代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地主储备贷款和费用补贴的处罚湖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 248 号)第三十七条 承储企业以虚购虚销、陈粮代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费用补贴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 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区商粮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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