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刑法修正案(九) 中虚假诉讼罪构成要件解读摘 要 2015 年 11 月 1 日, 刑法修正案(九) 正式实施,修正案中增加了虚假诉讼罪,以惩治频现的虚假民事诉讼。这是一个可喜的进步,但也是我国第一次将虚假诉讼行为入刑,如何清晰划定罪与非罪的界限还比较困难。本文根据刑九条文,结合对司法实践的考虑,以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探讨了其罪与非罪的认定。 关键词 刑法修正案九 虚假诉讼 犯罪构成 作者简介:刘月,北京联合大学法律硕士。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5-115-02 近年来,我国经济迈入高速发展的快车道,纠纷不断增多,与此同时公民法
2、律意识不断增强,加上立案登记制的施行,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数量尤其是民事案件数量呈井喷式增长。其中不乏当事人为了逃避债务等原因进行的虚假诉讼,虚假诉讼利用司法权力的权威性、执行力和公正力实现私人不正当的目的,真正权利人的权益受到损害,而且往往会引起更多连环纠纷诉讼,干扰了正常的司法秩序,导致司法资源浪费,司法公信力受损。 2015 年 11 月 1 日, 刑法修正案(九) 正式实施,修正案中就打击虚假诉讼现象做出了新规定:在刑法第三百零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零七条之一:“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2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
3、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 此条款规定的虚假诉讼罪,非常有针对性的弥补了民事虚假诉讼的刑法空白,改变了只能将虚假诉讼行为适用刑法中妨害作证罪的状况:之前妨害作证罪只规定了当事人以外的人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构成犯罪对那些自己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却未提及, 而虚假诉讼中
4、更多的恰恰是当事人自己伪造证据提起民事诉讼妄图通过法院的裁判达到其非法目的。此条款的正式实施标志着我国在打击虚假民事诉讼的道路上向前迈了一大步。然而,这毕竟是虚假诉讼罪在我国刑法中的第一次出现,本文将根据此条文,结合司法实践经验,以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探讨其罪与非罪的认定。 一、虚假诉讼罪保护的客体 虚假诉讼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司法秩序、他人合法权益、社会诚信关系及社会管理秩序。依据刑九中“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可以将虚假诉讼罪的客体理解为司法秩序和他人合法权益,虚假诉讼罪是放在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里面,社会管理秩序显然也是虚假诉讼罪要保护的社会关系。在对草
5、案进行审议前,3全国人大发布了关于的说明中载明“(六)维护社会诚信,惩治失信、背信行为增加规定虚假诉讼犯罪。将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严重妨害司法秩序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从此说明中也能看出立法者设立虚假诉讼罪保护社会诚信关系的立法初衷。 笔者认为,相对于社会诚信关系他或人合法权益,司法秩序是虚假诉讼罪要保护的首要客体,也是主要客体。法律是禁锢恶,平复善,是以国家暴力机器为后盾的底线强制力,法律不强人所难,不要求每个人都生活得像一个自我道德要求极高的基督徒。民事审判实践中,民事纠纷的往往都由于诚信关系被打破引起的,法官在查清案情时往往发现有一方当事人失信于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双
6、方当事人互相失信。而在诉讼中,当事人对法官说谎更是司空见惯,只有少数当事人会主动向法官承认和坦白对自己不利的事实和证据,多数当事人都希望通过隐藏真相或夸大、甚至编造事实以说服法官做出有利于己的判决,以获取最大利益。举例来讲,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不能进行完整的举证以证明案件事实,而另一方完全可以保持沉默或者否定真实发生过的事实,但这仍属于常见的诉讼情形,虽然可能会严重破坏社会信用关系的,都可能严重侵犯到他人的合法权益。 二、虚假诉讼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根据虚假诉讼罪的条文表述,构成此罪需实施了“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客观行为,对于客观行为的范围,笔者对此表述持有异议:“捏造的事实”改为“虚假的
7、事实”更符合虚假诉讼罪的初衷。 “捏造”在汉语词典里的解释是凭空编造。而“虚假”在汉语词典里的解释4是不真实的状态 ,有两种情况可以导致这种伪的状态,那就是无中生有、隐瞒真相或者歪曲事实本来的面貌,在司法实践中,捏造事实表现为本来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债务却假造借条诉讼;隐瞒真相表现为对方并没有欠自己债务,却伪造借条将对方告上法庭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干扰对方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歪曲事实表现为夫妻双方为了逃避计划生育处罚将夫妻双方感情很好这一事实就行扭曲,在法庭上展现出夫妻感情破裂双方愿意离婚的情形。很显然,虚假诉讼中除了“捏造的事实”这种无中生有的事实,还有隐瞒真相和歪曲事实的情形。后两种情形明显也
8、妨碍了诉讼秩序,侵害到他人的合法权益,但是从严谨适用刑法定罪的角度来讲, “捏造的事实”这个表述并未涵盖到后两种情形。在司法适用中,很可能产生歧意,让隐瞒真相后者歪曲事实的恶意诉讼人得不到应有的惩罚,司法秩序得不到巩固,公平正义难以维持,立法目的难以实现。 刑法第十三条有但书“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表明认定犯罪不但需要正确“定性” ,还需要合理确定危害的“度”或定“量” 。在定罪时“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必须有一个度的衡量,这个度可以是经济损失的数额,也可以是规定虚假诉讼的次数,也可以是导致了司法审判程序上一定程度的紊乱,或是导致了裁判文书出现某种错误,
9、当然也可以是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其它情形,需要对“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有一个具体的认定标准,以区别罪与非罪。 另,虚假诉讼罪的条文表明,构成此罪必须存在“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犯罪结果,5也就是说虚假诉讼罪属于结果犯。这种结果与诉讼程序是否结束,法院是否已经做出裁判结果没有必然关系。利用人民法院做出的错误裁判,借助裁判的公信力和执行力谋取自身不当利益,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导致争讼不断,扰乱司法秩序的行为属于虚假诉讼罪要规制的一种情形。在裁判文书没做出,诉讼程序没结束前的恶意诉讼行为也会导致司法机关多次进行审理、调查取证,耗费大量司法资源,或造成对方当事人为了应诉而
10、花费巨额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或因一方恶意申请诉前保全,导致对方当事人经营困难甚至破产等。 三、虚假诉讼罪的犯罪主体构成要件 刑法修正案(九) 中“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中“提起”二字可理解为发起民事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的发起者为原告或者提出反诉的被告,如果采用“提起民事诉讼”的表述就是排除了原、被告双方共同作为虚假诉讼罪犯罪主体的情形。笔者对此有异议,认为将“提起民事诉讼”改为“进行民事诉讼”更为合适。 第一,原、被告互相串通,编造虚假事实欺骗法官,这在离婚案件中颇为常见,一方到法院起诉离婚,另一方同意离婚,待法院裁判财产归属到一方名下后逃避债务的情形多如牛毛。 第二,
11、原、被告双方串通进行虚假诉讼更能够给法官造成事实认定无误的假象,使法官做出错误的裁定或者判决。 第三,原、 被告双方均有虚假诉讼的行为,犯罪后果是其基于双方合意共同实行的犯罪行为导致的。如果法律只惩治一方,必然导致不能正确定罪量刑,将有损于实质的正义。 6“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表明虚假诉讼罪的主体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且对单位犯罪的情形下对单位和自然人实行双罚制。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表明司法工作人员也是犯罪主体,然而司法工作人员这个概念在广义和狭义上所囊括的范围是不同的,从能
12、导致犯罪后果和危害性的角度出发,应将司法工作人员定位为广义的主体:不仅包括审判人员,也包括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执行人;不仅包括虚假诉讼自身案件涉及的司法工作人员,也包括一些上级司法工作人员等。 四、虚假诉讼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虚假诉讼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从刑法修正案(九) 中“捏造的事实” 、 “利用职权”的罪状描述的字面表象俩看, “捏造”和“利用”都是积极的作为行为,虚假诉讼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应包含直接故意,即明知会发生危害后果却积极追求这种危害后果的发生。但现实司法实践中,也常见间接故意导致的虚假诉讼行为,即明知道有一方诉讼主体进行诉讼,却以间接故意放纵虚假诉讼不
13、良后果的发生, 属于虚假诉讼罪的共犯形态。 刑法修正案(九) 并未对虚假诉讼罪的目的进行规定,虚假诉讼罪的主观目的可以是多方面的,除了非法侵占他人的合法利益以外,还可能是从经济上拖垮诉讼相对人、或者是利用诉讼诋毁其它自然人、法人的名誉等。这是虚假诉讼罪与诈骗罪的一大区别点, 诈骗罪的构成要7求行为人主观上是出于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对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有明确界定。 五、结语 虚假诉讼的治理是一项系统性工程, 虚假诉讼罪的出台只是遏制虚假诉讼现象的手段之一。治理虚假诉讼,既需要加大反虚假诉讼的宣传力度,规范律师代理行为,做好虚假诉讼的预防工作,完善虚假诉讼行为的惩罚体制,也需要建立社会信用体系,提升公众道德水准公民法律意识。从我国司法实践的历史来看,总是先往一个极发展,发展到如火如荼出现问题时,便积极折向相反的另一极,同样衍生出问题以后再折往中间的平衡点。法治事业需要法律人的热情,但更需要法律人把握住工作的平衡点。将虚假诉讼正式入刑,是对虚假诉讼现象的有力打击,但刑法只是维护社会秩序的最后一道防线,刑罚不能作为惩治违法行为的常规武器,对虚假诉讼行为定罪必须慎重。 注释: 陈桂明、李仕春.诉讼欺诈及其法律控制.法学研究.1998(6). 任重.论虚假诉讼:兼评我国第三人撤销诉讼实践.中国法学.2014(6). 毕慧.论民事虚假诉讼的法律规制.浙江学刊.2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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