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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案件中数额认识错误的量刑.doc

1、1盗窃案件中数额认识错误的量刑摘 要 “天价案”在生活中不断发生,在这些案件中,由于行为人不能够准确认识其所窃财物的真正价值,导致行为人对盗窃财物的数额产生主观认识错误。本文从“盗窃数额认识错误”入手,提出在解决该问题时应当遵循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列举了各种可能产生的具体情形并提出了量刑方法,以期对我国盗窃数额认识错误的处理提一些建议。 关键词 盗窃数额 认识错误 解决原则 量刑 作者简介:刘畅,延边大学法学院 2015 级刑法学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6.06.348 从“天价葡萄案”到“天价豆角案” ,总结

2、起来,这一类案件都具有一个共同特点,即在客观上被盗物品的价值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或者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但是行为人主观上对数额的认知却与实际价值不同,行为人主观认识的数额和物品实际的数额之间有差距,这就导致盗窃数额认识错误问题的出现。 一、盗窃数额在定罪量刑时的地位 所谓的数额认识错误,即行为人因为自身认识能力受到限制,所以在行为的过程当中,行为人主观上对财物的数额认识与其实际的数额不相一致,以致发生了主观与客观明显不相符的情形。 为了更好地认识盗窃数额在定罪量刑时的地位,需要首先认识盗窃2数额本身的性质或定位。关于盗窃数额的定位,目前有三种理论观点。即客观处罚条件说(犯罪数额只是客观上的处

3、罚条件,即使缺乏它,仍然可以成立犯罪,只是不处以刑罚 ) 、违法性评价要件说(数额不同于行为、行为客体、结果等这些一般性的犯罪构成要件,而是在这些基础之上反映行为的违法性 )和犯罪构成要件说。笔者认同的是犯罪构成要件说,即犯罪数额规定是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如果数额要求不具备就不能成立犯罪,但是数额并不是判定行为的危害性和是否成立犯罪唯一的标准,而且数额的规定并不仅仅是犯罪的构成要件,同时它也是量刑的重要标准。 由于盗窃罪是财产犯罪,所以盗窃数额的大小就成为对行为人定罪量刑时要考虑的因素。因为数额的大小可以集中反映盗窃行为的主观恶性和危害程度,是评判犯罪行为的重要标准。正如马克思曾经说过,某种犯

4、罪的界定应该取决于该犯罪行为的内容,因为评价行为内容就等于评价某种犯罪,于财产型犯罪而言,价值就是它的评价标准。 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于“数额较大” 、 “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规定的法定刑是依次加重的。除此之外, 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内容表明,如果入户盗窃或者携带凶器盗窃,只要数额达到了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百分之五十的,就可分别认定为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 通过以上这些我国刑法关于盗窃罪的规定当中可以看出,数额可以单独影响量刑,也可以和其他因素结合一起影响量刑。 3二、盗窃数额认识错误的解

5、决原则 要解决盗窃数额认识错误,应先确定盗窃数额是否为行为人所应当认识的内容,这对于给行为人定罪量刑来说非常重要。笔者认为,应当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对盗窃数额有所认识。意大利的刑法学家杜里奥?帕多瓦尼曾说过,典型事实所包含的所有构成要素都应当属于故意当中认识的对象,也就是说,行为人主观上对这些构成要素的性质要认识。 对于盗窃罪而言,由于盗窃数额能够最直接地映射行为人主观恶性之大小,所以盗窃数额是盗窃罪的重要的、典型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应当为行为人所认识。除此之外,这也是责任主义的要求,即某行为或者结果如果不在行为人意志支配范围之内,就不能就该行为或结果追究行为人的责任,不具备刑法评价的意义。所以

6、,在定罪量刑时要考虑行为人对盗窃数额的主观认识。 (一)法定符合说原则 实践中处理刑法认识错误问题大多运用法定符合说。该学说认为:行为人在主观上认识到的内容与客观上的事实并不是完全相同,但如果在构成要件的范围之内一致的话,就应该以行为人的主观上认识为依据,该认识错误并不阻却故意。以本文讨论的盗窃罪为例,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了三个不同幅度的量刑数额,就算行为人对所盗窃财物的数额认识出现错误, 但是如果这种主观上的错误没有超出“数额较大” 、 “数额巨大” 、 “数额特别巨大”这三个法定刑的范围,认识错误就不影响故意的成立。 (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4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主要内容是指:对行为人

7、进行定罪量刑,需要存在主观以及客观两个方面的条件,不仅要求在主观上行为人有实行某行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且在客观要求上,行为人应实施了危害社会、为刑法所评价的行为。 即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与行为在客观上对社会所造成的危害这两大方面,共同决定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且主观与客观的内容要有一致性。在解决盗窃数额认识错误的问题时,也需要运用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比如行为人客观上盗窃了数额相对大的财物,可主观认识却认为数额相对小,也就是主观上行为人并没有想造成相对大的危害性。在“天价豆角”案件中,行为人主观上虽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但是并不存在盗窃“数额巨大”或“数额特别巨大”的心理,行为人只

8、是根据自己积累的生活常识和经验认为,这些豆角只具有市面上普通豆角的价值。由于行为人对其所盗窃财物价值存在认识错误,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行为人对其所不能认识的价值数额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只需按其盗窃时所能认识到的数额来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即可。站在行为人的角度,只是因为偷了一些平常人看来很普通的豆角就给予盗窃罪加重犯的刑罚,显得有点太过苛责,与我国刑法罪刑相统一原则和谦抑性是相违背的。 (三)本文观点 在上面两种观点当中,笔者认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原因是法定符合说存在着缺陷。行为人对被盗财物价值的主观认识与盗窃罪犯罪构成要件对数额的要求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相应的量刑幅度成为问题。比如行为人误认为被

9、盗财物价值为一万元,而实际上财物价值五万元,虽然5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与客观情况在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范围内是一致的,可以认定行为构成盗窃罪,但是由于不同的盗窃数额幅度适用不同幅度的刑罚,究竟是按照一万元还是按照五万元定罪量刑,这是法定符合说解决不了的问题。 三、盗窃数额认识错误的具体情形及其处理 (一)低估财物价值的情形 1.罪与非罪的偏差:行为人在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但是实际上其盗窃的财物已经达到了数额较大及其以上。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不能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对实际发生的危害结果存在过失,而且刑法规定处罚这种过失行为,那么就发生了过失犯罪和一般违法行为的想象竟合,此时应按过失犯罪来定罪处罚,但是由于

10、我国刑法并不处罚过失盗窃行为,所以在这种情形下不能作为犯罪处理。 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虽然客观上盗窃的数额达到了较大、巨大或特别巨大,但是行为人在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要以行为人在盗窃时的主观认识为准,所以不构成犯罪。 2.基本犯与加重犯的偏差:行为人主观上认识的财物数额达到了较大的标准,然而该财物的实际数额达到了巨大或是特别巨大的标准。在这种情况下,财物的实际数额与行为人主观认识的数额相差甚远,此时应以主观认识的数额作为量刑标准。由于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行为时对加重结果无认识,所以只能按照基本犯进行处罚。 3.加重犯之间的偏差:行为人主观上认识的财物数额达到了巨大的标准,可是事实上财物数额已经

11、达到了特别巨大的标准。处理这种情况的方法同上一种情况,即应当以其认识的数额作为量刑标准,应该适用6“数额巨大”的量刑幅度。 (二)高估财物价值的情形 1.罪与非罪的偏差:行为人主观上认为财物数额达到较大的标准,实际数额却没有达到较大的标准。处理这种情况时会考虑到不能犯未遂和不可罚的不能犯。笔者认为,此时不能只考虑行为人主观认识上的财物数额或者该财物的实际数额,应该全面地考虑行为给法益带来的危险状态和行为本身的危险性,针对不同的案件进行具体的判断。如果行为人主观上认识到的财物数额达到较大的标准,并且客观上也存在盗窃财物的数额较大的可能性,情节严重,可以按照盗窃罪未遂来追究刑事责任。例如,行为人在

12、名人画展上盗窃,虽然所盗之画不是真品,数额没有达到较大,此时应以盗窃罪未遂来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主观上认识到的财物数额达到较大的标准,可是客观上根本就不具备盗窃数额较大财物的可能性,亦或即使在客观上能够盗窃数额较大的财物,但是情节轻微的话,不以犯罪论处。例如,行为人凭自己的经验认为某玉石系古代文物,偷走之后才发现它根本就是一块普通的玉石,并非文物,此时就不能认定是盗窃文物未遂。 2.加重犯与基本犯的偏差:行为人主观上认为财物数额达到巨大或者特别巨大的标准,但事实上该对象属于数额较大。在该种情形下,应成立犯罪既遂,适用基本犯的法定刑,按照实际数额对其进行处罚。理由如下:行为人在客观上造成盗窃罪犯

13、罪构成的危害结果,在主观上由于行为人认识的数额超出了实际数额,即所欲造成的结果超出了客观上导致的危害结果,这意味着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包含了对实际造成的危害7结果的故意,所以行为人要对客观上导致的危害结果承担既遂的刑事责任。 3.加重犯之间的偏差:行为人主观上认为财物数额达到特别巨大,但事实上该对象属于数额巨大。这种情形原理同上一种情形,应该适用“数额巨大”的量刑幅度。 (三)对盗窃财物价值无认识的情形 由于盗窃对象的某种特殊性,行为人对于盗窃对象没能完整地认识,即对于一部分盗窃对象虽然实施了盗窃行为,但没有认识到它的存在。例如,行为人小学文化程度,盗窃了某公司的一台电脑,价值 4000 元,低价

14、转让。但是其没有想到在电脑里存有某应用软件,它是公司通过有偿转让取得使用权的,费用高达上万元。笔者认为,行为人对设计软件不具有盗窃的故意,从行为人的认识能力判断,他是小学文化程度,实施盗窃行为时完全认识不到该电脑里存有如此高价值的软件,而且盗窃之后只是进行了低价转让。通过上面的分析,可以判断行为人对该应用软件和其价值产生了无认识的认识错误,所以此时不能认定行为人对该软件存在盗窃的故意,该软件的价值不应该作为犯罪数额来认定,只需按照电脑的价值对其量刑即可。 四、总结 刑法具有谦抑性,它警示我们不仅不能让不应受处罚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而且不能让本该承担较轻刑罚的人承担较重的刑罚,这样会给社会带来更大

15、的负面影响。因此,在处理盗窃数额认识错误案件时,应充分考虑行为人对盗窃数额的主观认识,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坚持主客观8相统一原则,作出合理的刑罚裁量。 注释: 肖业忠.数额犯中数额认识错误的评判.政法论丛.2014(4).140. 杨志国.数额认识错误初论.时代法学.2007(4).92,96. 张少会.财产犯罪数额研究.西南财经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8.17. 马克思.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马克思恩格斯全集.人民出版社.1972.168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郭芹.张云翠盗窃案研究.黑龙江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3.14. 赵秉志.主客观相统一:刑法现代化的坐标以奸淫幼女型强奸罪为视角.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2004.207. 参考文献: 1唐世月.数额犯论.法律出版社.2005. 2张勇.犯罪数额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 3张明楷.论盗窃故意的认识内容.法学.2004(11). 4陈颖、袁继红.主观抑或客观对盗窃数额认知错误的归责.云南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14(3). 5梁燕宏.盗窃罪数额问题研究.华东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09. 6董丽芳.盗窃数额认识错误研究.中国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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