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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中的特情引诱与法律规制.doc

1、1毒品犯罪中的特情引诱与法律规制摘 要 随着国家对毒品犯罪惩罚力度加大,贩毒人员采取的作案手段也更加高端隐蔽,这就增加了侦查机关侦办案件的难度。特情引诱对侦查机关侦办案件有特殊的意义。由于我国在法律上没有对特情引诱加以规范,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的问题也日渐暴露出来。因此,采用法律手段对毒品犯罪中的特情引诱加以规范成为现实需要。 关键词 毒品犯罪 特情引诱 侦查 法律规制 作者简介:郑帆,河北工业大学人文与法律学院,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1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1-283-02 近年来,我国的毒品犯罪屡禁不止,毒品犯罪侦破难度大,毒品交易的隐蔽性使得毒品在

2、社会中流通。而特情引诱的使用使公安机关在侦破毒品案件时更加容易。 2000 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工作会议纪要 (以下简称会议纪要)规定,特情引诱指侦查人员为侦破一些毒品案件,向具有某种犯罪倾向的犯罪嫌疑人提供犯罪的机会,或者对其进行某种程度的引诱,从而使其实施犯罪行为,侦查机关则在其实施犯罪行为时将其抓获的一种特殊的案件侦查方法。特情引诱的情况主要有以下几种:犯意引诱、数量引诱、间接引诱。但迄今我国尚无关于特情引诱的专门性法律规定,立法上的漏洞使得毒品犯罪中的特情引诱的使用存2在问题,因此,对这一问题进行研究具有较强的现实意义。 一、毒品犯罪中特情引诱的相关规定及适用条件

3、 2012 年刑事诉讼法第 151 条规定: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 ”从此条文可以看出,我国对特情引诱的使用有了一个初步的规定,但是具体的适用条件,以及特情人员违法后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我国还无相关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特情引诱早已被侦查机关大量使用,在毒品犯罪中使用的较多,据广西桂林某城区检察院统计,该院在 1998 年至 1999 年 6 月受理这两类案件 94 件,其中就有 80.85%的案件运用诱惑侦查手段。在大陆法系国家,主要是通过成文法对特情引

4、诱的条件加以规范的。 笔者认为特情引诱的适用条件应该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规定: 首先,特情人员应该是公安人员或在编人员,而不能是一些有吸毒嗜好的人员。由于公安人员或在编人员熟知相关的法律规定,他们会采取合法的手段对被告人进行引诱。如果是有吸毒嗜好的人员,他们本身即是违法者,可能为了达到某一结果而不择手段的对被告人进行引诱,这样不利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被引诱的人经常从事毒品交易的活动,并且侦查人员已经掌握了部分证据但是证据还达不到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如果对被引诱的对象在法律上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对被引诱的对象加以规范,这是刑法中保障人权这一理念的体现。证据是定罪量刑

5、3的标准,没有证据何谈犯罪。 最后,特情人员应该保留证据,仅有特情人员的口供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因为孤证不能定罪。特情人员虽然是公安机关的人员,但是也不能避免一些公安人员为了立功而对一些原本没有犯罪意图的公民进行引诱。因此,特情人员保留引诱时的证据便可以减少这种现象的发生。 二、毒品犯罪中特情引诱的定罪量刑问题 (一)定罪问题 首先,特情引诱应仅作为抓捕的手段,而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即公安机关在对被告人进行特情引诱之前应该掌握了此被告人有关吸毒或者是贩卖毒品的部分证据。由于被告人可能在逃,为了抓捕此被告人,公安机关可以进行特情引诱,以此来作为抓捕被告人的手段。如果特情引诱的结果可以作为定罪的依

6、据,那么就相当于特情人员在制造犯罪。因为此次的毒品交易本来就不会产生,特情人员的引诱才使此次交易产生。 其次,此次因特情引诱的涉案毒品数量不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总数量中。如果计入其中,这对被告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如果被告人在此之前没有贩卖过毒品,那么此次的引诱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因为此次的交易本身就是犯罪未遂。即使被告人承认他在此之前有过贩毒情形,但如果仅有被告人的口供而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的印证,那么此次的引诱也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因孤证不能定罪。 在犯意引诱的情况下,被告人本来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故意,在特情诱惑下形成了犯意,进而实施了某种毒品犯罪行为。由于犯意引4诱是在被告人没有主观犯意的前提下,

7、经特情人员诱惑才形成犯意,这相当于特情人员在制造犯罪,如果算得上犯罪,那么特情人员岂不是共犯?鉴于此次的交易没有产生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以及人身危险性,因此,犯意引诱产生的结果不可以作为定罪的依据。 那么怎样确定被引诱人的是否有“犯意”呢? 首先,我们应该根据被引诱人的之前的犯罪行为做出初步的判断。如果被引诱人之前经常进行一些列毒品贩卖活动,此次在特情人员的引诱下再次从事毒品交易的,可以推定其具有犯意。如果被引诱的人之前没有从事过相关的毒品犯罪活动,那么,此次被引诱人具备的可能性就比较小。当然,这还要综合当时的各种因素进行考虑。 其次,我们应该考察被引诱人是否有相应的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这需要结合

8、被引诱人所处的环境进行考量,比如被引诱人收入来源是否稳定,家庭是否和谐,社交朋友的素质如何等方面予以考虑。如果被引诱人收入来源稳定、家庭和谐、社交的朋友素质较高没有从事有关毒品的贩卖活动,那么,我们就可以推定被引诱人不具有犯罪意图;反之,推定被引诱人有犯罪意图。 (二)量刑问题 针对特情引诱的案件,对被告人进行从轻处罚有合理之处,这利于贯彻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下文就特情引诱的量刑问题予以论述: 1.数量引诱。数量引诱,指行为人原本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人员的引诱下实施了较大数量标准的毒品犯罪。毒品犯罪人对最初犯意下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这点大家均无争议,但就其5犯意扩大的部

9、分,笔者认为,其犯意扩大的行为是在特情人员引诱下进行的,因此在量刑时应当从轻处罚。 2.间接引诱。间接引诱,指被特情引诱的被告人的行为又引起了本没有毒品犯意的其他人产生了毒品犯罪的故意,并实施了相应的毒品犯罪行为。笔者认为,存在间接引诱的,对被告人不应定罪,此不符合定罪四要件中主观要件,因此人本没有毒品犯意,是在特情引诱的被告人的行为下,此人才产生犯意。正如上文所提,如果此人被认定为犯罪,那么特情人员岂不是共犯? 三、 现实生活中特情引诱适用存在的问题及法律规制 (一)存在的问题 1.特情人员身份不适格。现实中,一些特情人员是社会上的吸毒人员,身份不合格。有这样一个案例,特情人员是有吸毒嗜好的

10、人,公安局在抓获了一个吸毒人员后,吸毒人员称黄某认识贩卖毒品的人。公安局便派特情人员去接触黄某,黄某经不住利益诱惑从刘某处购得毒品,交易完成后,黄某即刻被警察抓获。此前警方完全没有黄某贩毒或吸毒的证据,仅在抓捕黄某后,黄某供述自己曾吸食过毒品,但孤证不能定罪。黄某称特情人员在交易中吸毒,对此,特情人员直认不讳,本案中此特情人员的身份就是不合格的。对被引诱者处以刑罚而对吸毒的特情人员不予处罚,这样做违反了刑法的基本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2.无证据引诱。没有相关证据便对被告人进行特情引诱,这无异于侦查机关在“制造”犯罪。在上方案例中,黄某本来没有犯罪意图,经过特情人员的引诱,黄某进行了贩卖毒品,

11、这不正是相当于侦查机关的举动制造了犯罪了吗?这也可以说是利用特情人员在违法犯罪。 63.追查不彻底。由于司法体制存在不完善的地方,使得一些侦查机关急于求成,让真正的大毒枭逍遥法外。实践中,侦查机关只要抓住一个贩卖毒品的小人物,司法机关便会立案、开庭审判、判决,这也使得一些侦查机关丧失了战斗到底的斗志。如果仅仅追究贩卖毒品中小人物的责任而不去追究查处大毒枭,这会使得特情引诱失去其内涵成为公安机关完成任务的一种手段。 4.虚假供述。特情人员的证言与被告人供述存在不一致的地方。有的特情人员是社会上的吸毒人员,那么特情人员就可能存在欺骗侦查机关的现象。对于特情提供的情况,必须经过查证,符合刑事诉讼法和

12、司法解释规定的证据条件的,才能作为证据使用。笔者认为侦查机关不能完全听信特情人员的说辞,特情人员也应该用证据说话。 (二)法律规制 1.提高立案门槛。为了使特情引诱能够更好地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法院应该对毒品案件实行更加严格的立案标准,提高立案门槛。比如,只有在抓住被告人至少一个上线的前提下,才对检察机关提出的申请给予立案。这样以来会迫使侦查机关侦查到底,这也利于使幕后的大毒枭受到法律的制裁,真正起到打击毒品犯罪的作用。另外,当今司法机关应该更加注重案件的质量而不应过于看中破案的数量。如果把一个贩毒案件的主要头目抓住才算其破案,那么在贩毒案件中,这样的政策会迫使警察进一步深入调查。如果真正的毒枭

13、能够绳之以法,那么,我相信我国的毒品案件数量会呈现大大减少的趋势。 2.坚持依法办案。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应该严格依照证据标准以及7疑罪从无的原则进行判案。这样才能保障每一位被告人的权利,同时,法官应有自己独立的思考,并且能够独立的办案。另外,基于我国不是实行判例法的国家,法官也不能依据先前的判例进行判案。实践中,一些法官往往认为只有贩卖过毒品或者是吸食过毒品的人才会被特情人员引诱成功,实则不然,一些普通人在特情人员提出的巨大的利益诱惑前也可能走上贩卖毒品的道路。如果法官也误认为这些普通人是曾经贩卖过毒品或者是吸食过毒品的人,如果涉嫌毒品的数量在五十克以上,那么此被告人的权利又由谁来保障?实践中

14、还有一些法官认为“其他法院都是这么判的,那我也这样判” ,这是法官缺乏独立思考、独立办案的体现。如果法官能够有独立的思考,并且能够独立的办案,那么特情引诱这一手段在使用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就会被避免。 3.规范特情人员身份。设立特情资格制度,对特情人员的身份进行规范,特情人员应该是公安人员或在编人员。 4.建立特情引诱审批制度以及健全事后监督制度。在侦查机关进行特情引诱前,向检察机关提出书面的申请,检察机关在三天以内予以答复,未予以答复,则侦查机关不得再进行特情引诱。如果存在紧急情况,侦查机关也可以先进行特情引诱,事后再报检察机关备案。针对使用特情引诱查出的案件,法院应该严格审查此类案件中是否存在

15、着违法现象,严格审查侦查机关是否依照相关的程序进行特情引诱。同时,发挥媒体和社会大众对侦查机关的监督。 5.规范被引诱的对象。只有已经掌握了被告人犯罪的部分证据才能对此被告人进行引诱,即对特情引诱的适用对象进行严格的限定。由于8使用特情引诱的目的是为了惩罚犯罪,对没有犯意的公民和没有掌握其犯罪证据的公民进行引诱,不会起到惩罚犯罪的作用,只会使得公民的权益受到侵害。 四、结语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43 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它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律师可以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辩护,在实践中,律师倾向于对被特情引诱的被告人采用从轻或无罪处理;侦查机关倾向于把特情引诱的结果作为证据来使用;法官一般会严格按照证据的标准,这是一种务实的角度。 参考文献: 1马滔.诱惑侦察之合法性分析.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5). 2孙长永.侦查程序与人权比较法观察.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 3宋凡.审理特情介入可能判处死刑的涉毒案件若干问题的研究.贵州民族学院学报.200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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