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公共舆论与诉讼程序的完善摘 要 在司法独立尚未完全得以确立,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现象还较为普遍的中国社会,被称为“第四种权力”的公众舆论及其载体,在监督司法,保障司法过程的同时,也给司法程序带来不必要的困惑和压力,对司法公正的实现产生了消极的负面影响。为了消解这种消极影响,维护司法公正,通过立法对之加以必要的规范,明确其法律责任,自然是十分必要的。但与此同时,也需要我们进一步完善相关的诉讼制度,如建立异地审判制度,确立一事不再理原则,完善审判监督程序,需要我们通过完善法律规范,来屏蔽公众舆论、大众传媒对司法审判产生的不良影响,为实现司法独立提供制度保障。 关键词 公众舆论 异地审判 一事不再理
2、 审判监督程序 作者简介:潘岩,江西财经大学现代经济管理学院教师。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1-117-03 一、引言 公正是司法的最高价值诉求,相应地,获得公正审判,则是现代司法程序的核心要求。在尚处于法治建设进程中的当代中国社会,仍然存在许多制约司法公正这一最高价值实现的因素。为此,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践部门,都进行了不懈的努力,使我们能够不断地趋近司法公正这一最高价值目标的实现。在法律职业阶层尚未完全形成,自律尚未成为2法官们的一致行为选择的背景下,越来越多的人要求强化作为“第四种权力”的公众舆论对司法的监督作用,有人甚至断言:最终意
3、义上,只有公众舆论才是司法公正的最有力、最可靠的保证。但是,我们必须看到的是,公众舆论本身的特性决定了其对司法的作用犹如一柄“双刃剑” ,在监督司法、促进司法公正的同时,也可能会危及司法公正。即便是在具有悠久法治传统,司法独立成为社会共识的国度, “裁判屈服公众舆论的现象在西方社会中时有发生。 ”我国著名法学家贺卫方教授曾指出:“目前我国的传媒以机关报类型为主流,因此具有浓厚的官方色彩。不仅如此,传媒的报道又经常导致高层次领导人的批示,批示下来,党政各部门便要紧急动员, 高度重视,限期解决 。另外,跟西方一些国家法官享有终身制特权的情形不同,我们法官的交椅是很容易被端走的。所有这些,都进一步加
4、剧了法院在审判那些已经被传媒广泛报道的案件时所承受的压力,有时只能听命于传媒,导致某些案件无从得到公正的审理。 ”而新近发生的“邓玉娇案”的一审结果, 也不能不说是舆论影响的结果如果没有舆论的作用,该案的结果又将如何?我们不得而知。然而,我们认为,在该案中,舆论的影响究竟是积极的还是负面的,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如何看待、以及如何规范舆论与司法的关系。 因此,如何平衡舆论对司法监督与司法独立之间的关系,促进公正审判,在实务上也就成为一道“难解”之题, “现代各国都需要为诉讼程序寻求一种过滤网:吸纳正确的监督意见而又能抵挡不当的干预。 ”对此,笔者认为,在充分发挥舆论对司法的监督制约作用的同时,防
5、止或减少其对公正审判可能产生的消极影响。由于公众舆论在通常情况下3是通过各种传媒得以呈现的,因而对其不利影响的消解,也必然意味着对传媒的适当规制与相关诉讼制度的完善。具体而言,这一方面需要我们通过立法的形式,规范和约束公众传媒行为,明确大众传媒影响司法公正的行为的法律责任;另一方面则需要我们进一步完善相关的诉讼制度,建立用以屏蔽公众传媒对司法过程的不当影响的适当机制。 二、建立异地管辖移转制度 无论是什么类型的案件,从公众关注的强度看,在通常情况下,案件发生地公众关注的程度都远远高于案件发生地以外的其他地区。因此,当一个案件发生以后,无论是一般的民事案件还是行政案件,都可能会引起当地公众的广泛
6、关注。对于刑事案件,特别是那些所谓“情节恶劣”的案件而言,尤其如此。 “国人皆曰可杀”可能会对负责案件审判工作的法官和法院形成巨大的压力,影响到法官和法院的心态,并导致法官对形成“先入”之见或偏见。而平和的心态恰恰是保持司法公正的重要前提之一。为了防止当地激烈的公众舆论可能对法官心态产生不应有的压力以至影响到案件的公正判决,不少国家都采用异地审判制度,即将案件依法移转到案件发生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审理。 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地域管辖的基本原则,是犯罪地法院管辖,在由被告人居住地法院管辖更为适宜时,也可由被告居住地法院管辖(刑事诉讼法第 24 条) 。同时,作为补充,我国的三大诉讼法都规定了指定管辖制
7、度。现行刑事诉讼法第 26 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1998 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也在第 20 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管辖。 ”现行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为异地管辖、异地审判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其不足之处是,现行诉讼法对于何为“必要” ,也就是在什么情况下可以指定其他法院管辖并没有明确的标准。从实务上看,通过指定管辖而变更法定地域管辖,主要是对一些被告人身份地位特殊、关系复杂的特别重大刑
8、事案件。在这些案件中,被告人多为曾任党政要职或者与党政要员关系复杂,在当地审理可能难以冲突“关系网”的阻力而不能给予应有惩罚。例如在沈阳慕马一案中,“为了切断马向东、章亚非与关系网的联系,粉碎他们对抗查处、企图翻案的梦想” ,中纪委“协调司法机关决定,对马向东、章亚非实行异地管辖” ,对案发辽宁省的部分被告人改由江苏法院审判。而且,这种做法有惭成燎原与推广之势, “虽然没有制度化,但已经形成了惯例,并正在向制度化靠拢和发展” ,且得到了理论界人士的认同,认为“在我国现有的政治体制和司法体制下,为了有效地惩治犯罪,实现司法公正,有必要对高官职务犯罪进行异地审判” 。但迄今为止,尚未见有基于保护被
9、告人权利的动因而采用异地审理的案例。换言之,实务中的管辖法院(审判地点)的变更,并不是为了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是为了更好地打击、惩罚犯罪。同时,现行诉讼法也未对通过指定管辖变更审判地点的程序作出具体规定,而仅仅简单地规定为由上级人民法院“决定” ,在公众舆论可能影响审判公正,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时,无法为当事人提供必要的法律保护措施。 从维护司法公正,保护当事人合法权5益并进而维护人权的角度看,在完善指定管辖制度的基础上建立异地审判制度是必要的,在法律上也不存在太大的困难,仅需在出现可能影响到公正审判的情形时,赋予刑事被告人变更地域管辖的请求权即可。 三、确立一事不再理原则 舆论影响司法的另
10、一重要方式,是通过强大的舆论攻势,引起党政机关,尤其是党的首脑及行政长官的关注和重视,党务部门的首脑和行政长官常常以“批示” 、 “指示”等要求有关部门认真处理,从而给法官、法院形成巨大的压力。而无论是从司法环境还是从现行制度上,我们都没有为法官抵御这种压力提供必要的保护措施,相反,现行法律制度上的缺陷却为法官回应、迁就压力提供了制度基础通过启动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启动已决案件的审理程序。具体而言,现行诉讼制度的缺陷使已决案件可以通过两种程序重新进入司法程序:一是检控机关在“发现”新的证据以后,重新向法院提起诉讼从而使已决案件进入新一轮的审理程序之中。例如,有的检察机关在不起诉决定作出后,因种种
11、原因重新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在法院作出无罪宣告后“发现”新的证据重新提起诉讼,等等;二是通过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将已决案件重新推上法庭。实务中类似的情形并不鲜见:如检察机关在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后因各种原因而撤销不起诉决定重新起诉,或者在因证据不足被由法院作出无罪判决后,检察机关仍然不断地去调查取证,在发现新的证据后重新就同一被告人的同一犯罪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这方面最典型的例子是辽宁的刘涌一案。该案在辽宁省高级法院对刘涌作出“死缓”判决后,最高法院直接提审并且改判死刑并立即执行。上述种种做法虽然在一定6程度上有助于“实体公正”在某些案件中的实现,但不可否认的是,也为某些司法人员滥用职权提供了法律上
12、的可能。更重要的是,即便是能够实现个案的“实体公正” ,其负面影响也是显而易见的。因为它一方面削弱了司法判决本已十分脆弱的权威性,另一方面也无法使纠纷得到彻底的平息,反而使当事人因长期处于司法的“达摩克利斯剑”之下而无法正常安排自己的生活,这显然是不利于当事人权利保护的。同时,这种做法也使司法机关长期陷入“陈年老账”之中,一个案件“八份判决”的情形并不鲜见,严重了浪费本不宽裕的司法资源。因此,无论是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还是从维护司法公正,提高司法资源的有效利用的角度看,引进为各国所公认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就显得十分必要。 作为一项为现代社会公认的法律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源于古罗马时期的“诉权消
13、耗”制度。按照古罗马的“诉讼消耗”理论,诉权被视为“物质的” ,因而诉权的行使也会导致诉权消耗。发展到近代,一事不再理原则成为一项重要的宪法原则而为各国所采用,美国宪法第 5 修正案所确立的“禁止双重危境”原则即为其典型立法例。美国宪法修正案第 5 条明确规定:“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罪行为而两次遭受生命或身体的危害。 ”同时,这一原则也为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肯定。公约第 14 条第 7 款明确规定:“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以审判或惩罚。 ”在刑事诉讼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基本要求是,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犯罪行为而受到两次或两次以上的审判。但
14、遗憾的是,作为该公约成员国,我国并未采用这一原则。而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上,被告人在因某一行为受到7检控而在最终决定作出以后,法律并不禁止检察机关就同一被告人,以同一犯罪事实(罪名可能不同,理由也可能不同)而被再行起诉。因此,无论是从履行国际法义务的角度看,还是从保护刑事被告人的人权出发,抑或是从提高司法资源的效率看,确立一事不再理原则,禁止就同一犯罪事实进行两次或两次以上的检控,以及禁止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改无罪判决为有罪判决或者加重对刑事被告人的处罚,都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四、完善审判监督程序 有错必纠,是指导我国司法的一项重要方针。在诉讼程序上,这一方针集中体现在审判监督程序这一重要
15、的制度设置上。立法者试图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纠正错误的判决和决定,实现实体正义。但是从实务上看,审判监督程序的运行效果并不理想。虽然该项制度设立的初衷之一,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由于程序启动的最终决定权,当事人及其亲属等的“申诉”并不能必然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当事人在遭遇到不公正的司法判决或决定而试图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时,由于最终的决定权在法院和检察院,因而当事人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极为困难。相反,如果我们以刑事被告人人权保护的理念来衡量这一制度,可以发现,它也是一柄“双刃剑”:一方面,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我们使一大批冤假错案得到了昭雪,还了被告人的清白。但另一方面,审判监督程序也可能使刑事被告人陷入“
16、双重危境”之中,或容易被司法人员滥用。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205 条的规定,不但法院可以直接以“确有错误”包括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为由或重审或提审或再审,检察院也可以以8“确有错误”为由向法院提出抗诉而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从而为司法机关滥用该程序提供了法律上的便利。更重要的是,正是现行审判监督制度设计上的缺陷,为公众舆论事后干预司法预留下了法律上的通道。 有基于此,笔者认为,应当依照现代法治理念和人权保护的要求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具体而言,是改变现行制度中司法机关可以直接依职权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制度设计,贯彻无控告即无诉讼的不告不理原则。根据我国现行诉讼法的规定,即便没有当事人的合法请
17、求,司法机关也可以直接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表现出浓重的职权主义和法律家长主义色彩。然而,正如我们所认识到的那样,司法的本质特征之一,即是其被动性。这一本质特征要求,司法程序的启动和展开,都必须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没有当事人符合法律要求的请求,任何司法程序都不得展开。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如此,审判监督程序当然也不例外。为此,作为完善 诉讼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应当改变现行立法中司法机关可以直接依职权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进行,要求只有在当事人提出符合法律要求的请求时,司法机关才能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如此一来,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公众舆论对司法的不良影响,维护司法权威,保护当事人特别是刑事被告人的合法
18、权益。 同时,为了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特别是刑事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的独立性和权威性,也有必要在确立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基础上,对程序适用的范围进行适当的限制。从维护司法权威,保护被告人的人权的角度出发,借鉴上诉程序中“上诉不加刑”原则,禁止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中对已作无罪宣告的被9告人定罪量刑,对已作有罪判决的被告人,不得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加重对被告人的处罚。如此处理,既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使无罪者得以昭雪,也可以防止被告人的人权因审判监督程序而受到损害。 注释: 2009 年 5 月 10 日晚,邓贵大、黄德智等人酒后到某县野三关镇雄风宾馆梦幻娱乐城玩乐。黄德智强迫要求宾馆女服务员邓玉娇陪其洗浴
19、,遭到拒绝。邓贵大、黄德智极为不满,对邓玉娇进行纠缠、辱骂,在服务员罗某等人的劝解下,邓玉娇两次欲离开房间,均被邓贵大拦住并被推坐在身后的单人沙发上。当邓贵大再次逼近邓玉娇时,被推坐在单人沙发上的邓玉娇从随身携带的包内掏出一把水果刀,起身朝邓贵大刺击,致邓贵大左颈、左小臂、右胸、右肩受伤。一直在现场的黄德智上前对邓玉娇进行阻拦,被刺伤右肘关节内侧。邓贵大因伤势严重,经抢救无效死亡;黄德智所受伤情经鉴定为轻伤。巴东县人民法院认为,邓玉娇在遭受不法侵害的情况下,实施的反击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但超过了必要限度,属于防卫过当。被告人邓玉娇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有自首及经法医鉴为心境
20、障碍(双相) ,属部分(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故判决对邓玉娇免予刑事处罚。杜安娜.邓玉娇已成自由身.广州日报.2009 年 6 月 17 日,A9 版. 也许, “当前语境下,有时舆论压力对饱受行政掣肘的司法人员未尝不是一种解脱,只要司法判断高明而专业,民意很乐于接受。而一个个在舆论监督下得到公正处理的个案,最终能堆砌出民众对司法的坚实信仰,也能减少对社会公平正义的焦虑,然后舆论审判自然逐渐减少。 ”李10晓亮.邓玉娇案思考:舆情与司法并非不可调和.山西晚报.2009 年 6 月17 日,第 2 版. 参考文献: 1魏晓娜.公众舆论:司法公正的最终保证.南方周末.1998-07-10. 2柴发邦
21、(主编).体制改革与完善诉讼制度.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 3贺卫方.司法的理念与制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4为何去江苏审判?专案组负责人谈慕马案查处情况.http:/ 10-11/375257.html. 5宋伟.高官异地审判制度初露端倪.政府法制.2007,2(上). 6李玉萍.异地审判与我国刑事管辖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以高官职务犯罪案件的管辖为视角.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2). 7王光辉(整理).一个案件 八份判决从一个案例看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交叉与协调.中外法学.1998(2). 8谢佑平、万毅.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重述.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1(2). 9陈瑞华.司法权的性质以刑事司法为范例的分析.法学研究.20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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