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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案件中逃逸行为不可重复评价.doc

1、1交通肇事案件中逃逸行为不可重复评价摘 要 在交通肇事案件审理中,许多法院均直接以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交通肇事罪责任划分的依据,并以此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的重要依据之一。实际上上述做法已经违背了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的法理依据,交通警察部门对事故责任进行的认定仅仅是一种行政行为,其法律依据及内在逻辑均与司法过程不同。另外,在交通肇事罪系列案件的审理中,也出现了因直接采用交通警察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分责依据而导致对事故中行为人的逃逸行为重复评价的现象。本文旨在厘清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行政执法行为与司法机关司法行为的不同,进而破除导致交通肇事案件中行为人合法权益被损害的基础。 关键词

2、 交通肇事罪 行政责任 刑事责任 逃逸 作者简介:孟洋,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书记员。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6.10.174 一、案情简介 案例一:被告人某甲于 2015 年 7 月某日驾驶其 XXXXX 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同行两人从某乡往该县城方向行驶。在行驶至高速公路XXXXkm+800m 处时,在进入县城高速路收费站匝道的减速车道时将穿越高速公路匝道的行人某乙撞倒,造成某乙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某甲为逃避法律追究而弃车逃逸,并于次日 6 时许主动到该县交警大队2投案自首。后经该县公路交通警察大队认

3、定,被告人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以某甲违反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交通肇事罪之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应承担交通肇事罪且应适用逃逸加重处罚之规定,提出对某甲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刑罚处罚的公诉意见。法院经审理后做出了判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处两年有期徒刑缓期三年执行的判决。后公诉机关以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某甲应承担逃逸后加重处罚为由提出抗诉。 案例二:被告人 A 于 2015 年某月某日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 XX 高速公路从县城往某镇方向行驶,行驶至高速公路一处隧道时,由于避让不及将横穿高速公路的行人 B 撞倒,B 被撞倒后当场死亡。A 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便驾车逃离了事故发生地点,事故发生一天后

4、 A 便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是交代了事故发生经过。公诉机关以某甲违反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交通肇事罪之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应承担交通肇事罪且应适用逃逸加重处罚之规定,提出对某甲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刑罚处罚的公诉意见。公诉机关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了被告人 A 触犯交通肇事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缓期三年执行的判决。 二、案件争议焦点 笔者认为,上述两案案情十分相似,但在个案量刑中却出现了适用两档不同刑期的情况,即对刑法的适用有着不同的意见,两案中都存在争议。由于两案的高度相似性,因此综合归纳两案在审理过程中的争议焦点为两点: (一)两案中两被告人各自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 3笔者认为该问题

5、乃是案件讨论的基础。虽然两案经过审理,法院均作出了行为人犯交通肇事罪的裁判,但是在两案中仍然存在着对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应当归罪的意见分歧。上述两案均发生在禁止行人进入的高速公路内,两案中的行人违法穿越高速公路后发生的事故是否应当将机动车驾驶人入罪还是有讨论的余地的。 (二)若两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罪,则应当在何种量刑幅度内量刑 两案中不同的量刑裁判体现了两案裁判者对于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适用法定刑的不同意见,也造成了两案之间明显的法律适用的争议。案例一中法院适用了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的一般情形的法定刑,即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幅度内量刑。而案例二则依据被告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节,适用了交通肇事罪逃

6、逸后加重处罚的法定刑。 三、案件评析 (一)被告在本案中逃逸前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1.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并不能作为刑事归罪的依据: 本案中,交警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认定本案被告人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的责任划分并不能作为交通肇事罪入罪的依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仅能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而不应当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定罪量刑的依据。张明楷教授指出, “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管理部门只是根据行为人是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及其违反程度,确定行为人负有何种责任。然而, 道路交通管理法的目的与刑法的目的存在明显区别;道路交通管理法上的责任,明显不同于刑事责任。 ” 因此,笔者认为交

7、通警察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4书仅能作为民事案件审判的参考,而非交通肇事罪入罪的依据。 按照刑法的一般理论,将一个人的行为归入犯罪,必须严格按照罪刑法定原则,通过分析行为人的行为并结合相关罪名条文所包括的犯罪构成要件,待满足该罪之构成要件的情况下才得以定罪量刑。因此,笔者认为,在交通肇事罪的归罪上,不能仅以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为依据,而应以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为依据认定行为人是否承担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按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

8、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尤其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尤其徒刑。 ”根据本条文之规定,可以得知交通肇事罪归罪的一个前提即在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 ,且“因而发生重大事故” ,即行为人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并且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应当是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等危害后果的原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交通肇事罪司法解释 )第二条第二款明确了几种交通肇事后应以交通肇事罪论处的情形。笔者认为,该司法解释第二条所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归罪的情形也应当符合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规定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前提条件。实际上, 交通肇事罪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款

9、所列举的前五项情形均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情形,自然是满足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所确立的构成要件的,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论处。但对第(六)项将逃逸行为作为交通肇事罪入罪的标准之一,且刑法第一5百三十三条已经将逃逸行为作为量刑加重情节的进行考量的情况下,笔者认为这种将事故发生后的行为作为先前行为入罪的要件的规定应当是值得商榷的。 结合本案情况,被告人的前行为并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自然也无法满足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的逃逸前行为是无法归罪的。 另外,张明楷教授提出:“即使在交警部门认定行为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的情况下,法院仍应当分析行为人的违章行为是否是造成伤亡结果的原因。 ”因此,在交

10、通肇事案件中,行为人的违章行为在交通肇事中所起到的作用大小才是区分行为人罪与非罪的标准之一,而非交警部门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之下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该受害行人违法穿越高速公路护栏进入高速公路,且违法穿越高速公路匝道,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而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由于惊慌失措,离开事故发生现场的行为已在事故发生后,并不是事故发生以及造成该行人死亡的原因。 因此,一审法院将交警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本案被告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判断作为交通肇事罪入罪的依据是不合理的。 2.本案受害人穿越高速公路系违法行为,被告无法预见事故的发生:本案中,被告于 2015 年 7

11、 月 22 日 22 时许,驾驶贵 XXXXX 号小型普通客车从 XX 县小水乡往 XX 县城方向行驶。1166KM+ 800m 处,在下 XX 收费站匝道时,将违法穿越高速公路围栏的行人撞倒。按照中华人民共6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67 条之规定:“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 ”因此,本案中被撞倒的行人穿越高速公路匝道的行为为违法行为。同时,高速公路作为一个相对封闭的机动车车道,从道路选址建设与日常执法维护上,高速公路管理部门都应当杜绝行人出现在高速公路上的情况。但是,在本案中,该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

12、全法的规定而穿越高速公路是机动车驾驶人难以预见的。并且在机动车高速行驶的状态下,机动车驾驶人缺乏有效的措施杜绝事故的发生,甚至行人违法穿越高速公路的行为还会将机动车驾驶人处于危险的境地。法律不能强人所难,本次事故中由于被告无法预见行人违法穿越高速路的行为。因此本次事故的发生为行为人难以预见的意外事件,行为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行为并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不应以交通肇事罪处刑。 (二)两案中不应适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关于逃逸后加重处罚的规定 正如上述,两案中行为人由于无法预见行人出现在高速公路上,且不应采用交警部门提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

13、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被告人逃离事故现场的,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因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根据以上司法解释的规定作为入罪的条件已经被评价过一次。而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提出应当适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逃逸后加重处罚的规定,实际上又对7被告人的逃逸行为进行了又一次评价。我国刑法在定罪量刑的刑事审判阶段,禁止对同一不法事实在判断是否符合犯罪构成和认定刑罚裁量事实方面做重复评价。行为人因其行为的可罚性而被定罪处罚,但是一犯罪行为经过一次刑法评价后其可罚性已消耗殆尽,不可对该行为进行重复的评价。被告人的一行为被公诉机关进行了两次重复评价,不仅将此行为作为入罪的条件,

14、同时又作为加重处罚的条件,显然是与我国刑法所确立的对同一行为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相悖的。具体到本案,被告人之所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是因为其具备肇事后逃逸这一情节,交警部门即据此作出责任认定。如果被告人不具备逃逸这一情节,那么其可能在事故中承担的是次要责任甚至是无责任,当然可能不构成犯罪。因此,笔者认为本案中逃逸已经是交通肇事的构成要件(定罪情节) ,根据刑法中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通说理论,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档内确定宣告刑。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 2张明楷.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认定.人民检察.2008(2). 3万尚庆、常明明.论交通肇事罪中的责任认定.法学杂志.201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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