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垄断协议参与者的原告资格问题研究摘 要 近年来,反垄断法私人执行不断受到重视,各国家和地区也纷纷修改国内反垄断法,为私人执行的进行扫清障碍,其中,反垄断私人执行中的原告资格问题被多次提及,学界普遍倾向放宽对原告资格的限制,对于垄断协议参与者的原告资格问题也从过去的“诉权否定论”转向“有限诉权论” ,本文认为这种忽略“有限”的诉权宽容化态度会带来风险,对于垄断协议参与者的原告资格应当结合其主观过错、实际损失等情形具体讨论,赋予垄断协议参与者以原告资格依然属于“特例” ,不能常态化。 关键词 反垄断法 私人执行 垄断协议 原告资格 作者简介:易柔池,武汉大学法学院经济法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
2、竞争法。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1-086-02 一、反垄断法私人执行的现状 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反垄断法执行,依然遵循公共执行为主,私人执行为辅的模式,例如欧盟、日本、德国等,这是因为反垄断法案件多涉及大型企业,损害的是市场的整体竞争秩序和众多分散而小量的终端消费者利益,经济分析和法律分析的难度大,利用专门机构集中处理更加有效。但在反垄断法起源之地的美国,一直以来都是以私2人诉讼的形式推动反垄断法的实施,实践中,美国有 90%以上的反托拉斯案件是由私人提起的诉讼。 这是因为,相较于公共执行而言,私人执行具有实现实质正义、威
3、慑垄断行为、弥补公共执行不足等优势。 因此,目前各国和地区都在有意识地修改反垄断法相关规定,以鼓励私人执行的发展。例如,欧盟委员会于 2008 年 4 月发布了违法欧共体反托拉斯规则的损害赔偿诉讼白皮书以改善受害人依据欧盟条约行使损害求偿权的条件。 日本在 2000 年修改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正交易法中扩大了私人请求损害赔偿所针对的违法行为的范围、确定了无过失损害赔偿制度等。 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以下简称反垄断司法解释 )的出台,我国私人执行中原告的范围、举证责任等问题有了初步规定,进一步促进了我国反垄断法的私人执行进程。 二、反垄断法
4、私人执行中的原告资格问题 目前,学界关于反垄断法私人执行中的原告资格问题研究已经颇有建树。在原告资格认定的具体标准上,国际上通行的主要是受损害标准和受影响标准。 所谓受损害标准是指因垄断行为而遭受损失的市场参与者,有资格提起反垄断民事诉讼,美国是受损害标准的主要代表。而受影响标准,是指受到垄断违法行为影响的市场主体均有权提起民事诉讼,德国是该标准的典型代表。 适用受影响标准的国家,其对反垄断法私人执行的门槛较低,不需要原告具有实际损失,不难看出,这样一种标准能够鼓励私人执行的进行,同样也可能会造成范围过宽,滥诉纷起的风险。 3实践中,学者们一般将私人执行中的原告分为竞争者、消费者、社会团体三大
5、类。关于消费者的原告资格问题是最具争议的,主要是间接购买者的原告资格问题。对此,美国持否定态度。美国通过谢尔曼法和克莱顿法的具体规则确定了“任何”因垄断法所禁止行为受损的人都可提起诉讼,同时通过司法实践中的两个案例“汉诺威鞋案”和“伊利诺斯砖块案” (在前一个案件中,法院禁止被告利用“转嫁抗辩”(passing-on defense) 来否定原告的主体资格;在后一案件中法院则直接驳回了作为原告的间接购买者的诉讼请求)排除了间接购买者的原告资格。日本和德国则是肯定了间接购买者的原告资格,这是因为相较于美国发动的诉讼文化而言,德日两国的私人执行效果很不理想,这就使得其更倾向于对原告资格的范围采取一
6、种宽松的态度,并且承认间接购买者的诉讼资格更加符合“实质正义”的要求。 目前,即使是持否定态度的美国国内也出现了不同的声音,号召废除“间接购买者规则”的呼声不断,相信今后,各国反垄断法修订都将确定间接购买者的诉讼主体资格。 三、垄断协议参与者的原告资格问题 (一)诉权否定论与有限诉权论 基于“任何人都不能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利”的原则,赋予这些垄断协议参与者以诉权显然是不合理的,这一点在处理横向垄断协议参与者诉权问题上基本不存在争议,真正的问题来自于纵向垄断协议。这是因为纵向垄断协议是由处于上下游市场的经营者达成的,参与者之间往往具有交易关系,很多学者认为,正是基于这种交易关系,使得处于下游4的经
7、销商对生产商产生依赖关系。这种不平等的地位,使得部分纵向垄断协议参与者的主观恶性被削弱,过错程度减小。并且,学者们认为,垄断协议是一种普遍而又严重限制竞争效果的行为,现实中发生频率高、隐蔽性强、公共执法成本高,适当赋予纵向垄断协议参与者以原告资格(即使这可能损害终端消费者的利益)能够更好地发现垄断协议的存在,打击违法行为者,实现反垄断法“经济宪法”的职能。鉴于此,学界对此问题的态度已从传统的诉权否定论过渡到了有限诉权论。 (二)实践中的问题 具体到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从目前国内唯一的纵向垄断协议民事诉讼案锐邦诉强生纵向垄断协议案的审理结果来看,司法机关也认同了作为被诉垄断协议的制定者之一的锐邦公
8、司的原告资格。司法机关认为,基于我国反垄断法 以及反垄断法司法解释中的规定 ,凡是因垄断行为受损的主体皆可起诉。此外,出于公益目的的考量,也应当对反垄断私人诉讼原告主体的范围采取宽松态度。判决一出,许多学者都对法院的处理持肯定态度。 而笔者认为,所谓的有限诉权论强调的恰恰是“有限”二字,即以否定垄断协议参与者的原告资格为“一般” ,以肯定垄断协议参与者的原告资格为“特殊” ,之所以强调这点,是因为放宽对垄断协议参与者的原告资格限制,会造成严重的后果。 首先,肯定者认为赋予纵向垄断协议参与者以原告资格,能够更好地发现垄断行为。确实,没有人比垄断协议制定者本身更清楚协议的具体条款,那么,如果非要说
9、只有交给一个更容易发现违法行为的主体来提起诉讼才能增强反垄断法的威慑作用,何不赋予违法经营者的雇员以5起诉权呢?他们也可能掌握内幕信息。 并且,即使知晓垄断协议的存在,现实中,众多纵向垄断协议参与者并不会主动向法院起诉,因为他们之间具有交易关系,出于维持合作关系的顾虑,他们在揭露垄断行为上并不会比其他主体更加积极。 其次,赋予纵向垄断协议参与者以原告资格还会带来另外一个问题,那就是因该纵向垄断协议遭受损害的最终消费者是否还有资格提起反垄断民事诉讼?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被告有可能面临多重赔偿的问题,过重的法律责任可能起到威慑违法行为的作用,但是同时也会造成经济活力减少的风险。而答案若是否定的,
10、真正承担了垄断高价的消费者将得不到救济,法律的公正性将无法实现。最后,根据规定,反垄断法私人执行的方式主要是损害赔偿请求,但是法条并未规定具体的构成要件,那么依据民法相关规定,请求损害赔偿的重要前提之一是请求人有实际损失。然而在纵向垄断协议案件中,经销商往往可以通过转嫁成本的方式将损失向下游的购买者转移,对于非独家经销商而言,问题则更好解决,因为同时经销多种产品,经销商甚至可以将损失分摊到其他产品的下游购买者。这样来看,给予纵向垄断协议参与者以损害赔偿请求权可能使其获得不当得利,因为其一方面可以通过分销渠道将损失转移给下游消费者,另一方面又可以起诉求偿。(三)笔者的建议 那么对于垄断协议参与者
11、是否具有原告资格的标准该如何把握,笔者认为应当明确以下几点: 6首先,具体分析双方或者多方参与者之间的地位,目前肯定诉权者最有力的观点来自于纵向垄断协议参与者之间的地位不平等,使得部分参与者签订协议时并非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那么就要由原告承担证明对方存在优势地位、自己的意思表示有瑕疵等责任。 其次,原告应当承担自己遭受实际损失的证明责任,这也是请求人能够获得损害赔偿的重要前提。正如前文所言,现实中许多经销商会将损失转移给下游,但是也会存在无法完全转移的问题,因为考虑到销量,经销商可能选择自己承担部分损失,再转移部分损失,那么对于其遭受的这部分损失法律应当承认。 最后,应当增加私人执行的方式,目
12、前许多国家规定了排除侵害和损害赔偿这两种民事救济手段。 排除侵害的救济形式并不需要证明有实际损失的存在,对于部分不存在损失的垄断协议参与者而言,这不失为一个制止垄断行为继续的方法。必须说明的是,目前私人执行中规定了排除侵害形式的国家对此都非常谨慎,因为该种方式原告的证明责任较轻,容易出现滥诉的风险,影响部分市场主体的正常经营活动,因此有的国家会要求原告提供担保。 综上所述,我国垄断案件逐年增加,而开启反垄断法私人执行程序的关键在于原告资格的认定,学界普遍认为原告主体的范围应当尽可能的宽泛,传统的诉权否定论越来越被有限诉权论所取代,但是笔者依然认为垄断协议参与者的诉权赋予应当尽可能地“谨慎小心”
13、 。 注释: 玄玉宝.简论美国反托拉斯法私人实施及我国取向.研究生法学.72008,23(5).22. 王健.浅议欧盟竞争法的私人执行.欧洲研究.2006(5).9. 綦书纬.欧盟竞争法损害赔偿法制的新发展及对中国的启示.中国物价.2010(6).33. 王玉辉.日本反垄断法损害赔偿制度探讨.现代财经.2005(7).23. 李俊锋.反垄断法私人实施.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143. 王秋良、刘金妫.反垄断民事诉讼原告资格的认定.东方法学.2011(4).27. 指购买商因在价格被固定情况下购买货物,支付超高价格受到损害而提起的三倍赔偿诉讼中,被告抗辩说原告没有资格起诉和索偿,因为原告
14、支付超高价格的损失已经转嫁给其客户,因此原告的财产或企业实际上并没有受到任何损害。 第五十条: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是指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以及因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件。 符颖.纵向垄断协议的诉讼资格及其证明责任.交大法学.2013(2).19;黄胜春.论纵向垄断协议纠纷案件原告主体资格的确定.东南司法评论.2014.56. 谢骞.反垄断民事诉讼原告资格制度研究.长春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7).6. 8申耘宇、秦祺.论我国反垄断民事诉讼原告资格的认定标准.中国价格监管与反垄断.2014(7).13. 李国海.反垄断法实施机制研究.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6.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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