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论合同可得利益的认定及其损害赔偿【摘要】合同可得利益的认定及损害赔偿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和盲点,文章试图对合同可得利益概念进行界定、基本特征进行论述的基础上对合同可得利益进行认定,同时对可得利益损害赔偿的标准进行论述,以期能对司法实践中的可得利益赔偿额的确定有一定的指导作用。【关键词】可得利益;可预见性规则;损害赔偿 一、合同可得利益的认定 什么是可得利益?我国合同法第 113 条仅指出:因违约行为对非违约方造成的损害赔偿应该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对于可得利益的概念及具体的赔偿认定并没有一个确定的标准,司法实践中很难操作。目前学界对可得利益认定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其一,因一方
2、当事人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时,另一方当事人在没有违约情况下将会合理产生却没有实现的利益。 其二,指依事务通常进行或依特殊情况,特别是依已采取的措施或准备,可取得的预期利益。 其三,是指合同在适当履行以后可以实现和获得的财产利益。 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1.未来性。合同从签订到履约完成是一个过程,可得利益是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对合同适当履行时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一种预期,并非订约时就能确定实现,具有明显的将来性。2.可2预见性。合同可得利益是非违约方订约时对合同履行后的一种可以获得的增值利益的预期,这种预期极大的促使了双方订立合同的意愿,具有可预见性。3.适当的确定性和现实性,即可得性。当事人在签订
3、合同的时候,根据订约时的现状,具有对履行合同后会获得的确定的、即将实现的增值利益的预期,并非是主观臆造的,具有合理的确定性。这也是美国所认定的一个可得利益的特征。4.财产性,但也存在例外。可得利益是一种财产性利益,非财产性的利益不作为可得利益。但是对于一些订约目的即是为了以精神享受为主的合同,典型的如旅游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身心愉悦、精神放松而签订旅游合同,期望享有旅游公司的服务。如果旅游公司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不仅游客旅游费用的损失,而且最主要的旅游目的未能实现。此种情况下的精神可得利益的损失应该得到赔偿。因此,李永军学者所认为的: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导致非违约方的某种精神利益不能实现是双方当事
4、人在订立合同的时候能够预见到的,就应当得到赔偿。这一观点也是笔者所认同的。 因此,可以概括为:可得利益是一种订约时已经预见到在合同适当履行后可以现实取得,但由于一方违约导致未能实际取得的财产性利益。二、合同可得利益损害赔偿额的确定 合同可得利益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是违约而导致的损害赔偿关系,赔偿的范围应该是正常情况下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增值利益。可得利益的认定并不等于可得利益数额的确定,可得利益的认定解决的是是否存在可得利益的问题,数额的确定解决的是可得利益赔偿的多少问题。3这些具体赔多少?怎样赔?目前我国法律并没有统一的标准,导致实践中人民法院常以可得利益无法确定为由来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
5、者对非违约方的请求不予认定。因此,关于如何确定可得利益违约赔偿的数额问题,值得探讨。 (一)可预见性规则对合同可得利益损害赔偿的影响 合同解除后原则上受害人损失的利益应该全部赔偿,但并非是非违约方主张多少违约方就赔多少,为了实现司法实践中的公平公正,这种赔偿应该限定在合理的范围内。 合同法第 113 条对可得利益赔偿的限定在于可预见性规则,即对可得利益的赔偿限定于违约方在签订合同时可以预见、可以估计到的因为其违约而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对可预见性的认定关键在于如何把握预见的主体、时间和范围。 首先,预见主体应该是违约方。学界对于因合同无法履行导致的可得利益损失预见主体存在争议,主要包括:违约方、
6、非违约方和双方当事人共同预见。如果非违约方为可预见的主体,其可能会最大限度的主张自己能遇见的损失范围,以此预见范围为赔偿标准,显然对违约人不公。 实践中,违约方和守约方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下,守约人极力扩大预见范围,违约人极力缩小预见范围,双方存在着不可调和的矛盾,双方当事人很难在损失预见上达成一致,采取此标准将会对司法实务带来很大困难。 笔者认为,违约方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就预见到将来违约可能造成的对非违约方的可得利益损害赔偿风险,并在这种认知下决定是否签订、4继续履行合同、承担违约的风险,这也是合同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因此,以违约方为预见主体,加之法院根据非违约方的举证情况来对违约方的合理预见
7、加以认定,将更有利于公平公正的实现。我国合同法第 113 条确定的即是以违约方为预见主体。 其次,预见的时间应该为合同订立时。学术界对于预见时间存在着订约时和违约时两种争论。合同是当事人双方意思自治、相互协商的结果,在订立合同的时候双方就应该对之后履约或者违约的风险有所预见,并且对将来风险承担有一定的心里预期。 如果以将来某个不确定的时点作为预见的时间点,对于违约方来说其对非违约方的可得利益损害赔偿将处于一种不可预期的状态,这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笔者认为遇见时间应为我国合同法第 113 条所规定的合同订立时。 最后,对于预见范围学界争议的焦点在于是否需要预见到损害的具体程度或者具体的数额。笔
8、者认为,违约方只需预见到损害的类型即可,无需预见到具体的损害数额,否则的话会降低交易效率和加重双方订约负担。法官在在判断是否属于合理预见范围的时候有两个标准:一是客观标准,即一般人在当时情况下应当预见到的范围;二是主观标准,即根据违约方个人的职位高低、专业程度等在当时情况下可以预见到的范围。法院可以根据这两个标准并结合非违约方提供的所受损失的有关证据来认定违约方对可得利益损失的预见范围。 此外,对于可预见规则,需要完善的地方在于:需明确区分一般情况和特殊情况下的可得利益损失。对于一般情况下的可得利益损害赔偿,5以不超过违约方订立合同时应该预见到的损害为标准;如非违约方主张特殊情况下的可得利益损
9、害赔偿,需要以其事先披露相关信息为前提,并且其应该证明违约方对特殊情况下的可得利益损失有所预见。 (二)对可得利益赔偿数额的确定 上述对可预见性的限定规则解决的是对合同可得利益损害赔偿是否应该赔的问题,以下几个标准解决的是可得利益损害赔偿具体应该赔多少的问题。 首先,价格标准。认定可得利益损害赔偿额价格的标准主要有:市场价格、转售价格、合同价格、成本价格等。如果双方当事人事先约定了合同价格的应该以约定的合同价格为标准;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有转售价格的按照非违约方转售价格确定的可得利益损失来认定赔偿额;如果不存在约定的合同价格及转售合同的时候,应该以合同履行地的一般市场价格为标准来确定可得利益损
10、失赔偿额。 其次,赔偿时间标准。合同从订立到违约直至损害赔偿是一个持续性的过程,这一过程中标的物的价格随着市场经济的变化而不断变化,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应该采取哪一个时点的价格一直存在着争议,主要包括:合同签订日、违约日、判决日、违约和判决之间的某个时间点。 合同双方当事人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对于这其中的任何一个时点都很难达成一致,司法实践很难认定。因此,笔者认为应当以违约时同类合同在正常履行的情况下获得增值利益的平均市场价为参考来认定可得利益的损失。 再次,赔偿范围的确定。可得利益的范围主要包括生产利润损失、6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至于为减少损害而支出的费用并非为可得利益损失,而是属于
11、实际损失的范畴。 一方面,生产利润损失和经营利润损失数额的确定可以参照买方在正常经营条件下的年平均或者月平均利润加以衡量;对于首次投入生产的,还要考虑到其经营不善导致的亏损风险。转售利润损失数额的确定,转售合同一般是在违约之前签订的,转售利润=转售合同价格-原合同价格再-转售成本(转售合同成本属于实际损失的范围) 。 另一方面,如果非违约方知道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发生后,并没有采取措施减少损害,而是放任不管,此种对非违约方恶意放纵而导致的损失扩大的情形,其可得利益损害赔偿应该受到限制。此外,在对可得利益损害赔偿范围进行界定的时候需要明确损益相抵规则和过失相抵规则的适用,以实现公平正义。 最后,地点标准。考虑到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所以要确定可得利益损害赔偿额计算价格的地点标准,以便更准确的认定合同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额,方便实务操作。笔者认为应该以非违约方订立合同时所确定的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为标准,对于违约方而言,合同履行地是其订立合同时已经知晓的地方,属于合理预见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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