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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审判中心主义视野下的自侦工作.doc

1、1浅谈审判中心主义视野下的自侦工作摘 要 在审判中心主义下会对检察机关自侦部门的侦查工作在思维方式、证据收集、固定、运用以及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保护等方面产生重大影响,这就要求检察机关自侦部门从以下几方面应对:改变侦查中心思维定式,树立审判中心司法理念;以审判阶段的标准收集证据;听取辩护人意见,保护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 关键词 审判中心 自侦工作 证据 作者简介:李晓旭,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人民检察院,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赵伟,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人民检察院。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6.06.062 在刑事诉

2、讼领域审判中心主义是刑事诉讼领域近来提到频率最高的词汇之一,特别是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到的“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更是引起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关于审判中心主义的热论, 决定是我国在刑事诉讼领域顶层设计的又一规划,标志着我国在建成法治社会与国家的艰难道路上又向前推进了一步。但是在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体制下,审判中心主义的内涵应该是什么,对检察机关的自侦工作会产生哪些影响,检2察机关的侦查部门又该如何应对审判中心主义对自侦工作的影响,本文拟就上述几个问题做一简单的论述,以期对检察机关的自侦工作

3、能有所裨益。 一、我国司法语境下审判中心主义的内涵 现行刑事诉讼模式经过多轮的司法改革以及刑事诉讼法律条文的修改,根据市民社会的不断进步和现状,逐步摒弃一些不符合刑事诉讼规律的司法理念和作法,仔细研读刑事诉讼法条文、窥视刑事诉讼活动实际运行的程序,可以发现在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大胆体现刑事诉讼普世价值的勇气和固守具有本国特征的本土司法价值理念。侦查活动是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起始阶段,在“实事求是”的思想理论指导下,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实际上就是为侦查机关(部门)的侦查活动所服务,比如证据的收集、强制措施的批准,公诉部门的提起公诉、法院的审判只是侦查活动的延伸而已,特别是法院的审判活动作为刑事诉讼的最

4、后阶段,其独立性和决定性无法充分体现出来,一言以蔽之,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模式的运行是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而非实现司法公正。 以审判为中心就是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都应以法官对于案件的公正裁判和适用法律为标准和要求进行案件事实侦查、证据收集和审查起诉,以实现司法的公平正义与社会秩序的维护。然而以审判为中心并不与我国现行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刑事诉讼原则相悖,其提出的目的就是在现行的刑事诉讼体制下更加强调侦、控、审三者的相互制约,切实维护审判活动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3中的独立性和决定性,避免成为侦查活动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附庸和自然延伸。 “分工负责、互相

5、配合、互相制约”的刑事诉讼原则是我国在多年的刑事诉讼模式运行实践中形成和总结出来的本土司法价值理念,其一直支撑着我国刑事诉讼活动的运行,在现实的市民社会和状态的情况下刑事诉讼模式出现偏差和运行不畅,运用审判中心主义的价值理念和制度对其进行调剂融合,即在本土司法价值理念出现缺陷时运用审判中心主义对其进行重大改革,进而互相作用共同推进法治社会的实现,如果市民社会将来出现其他情况和状态,也会根据这些情况和状态运用相应的司法理念对其进行改造,以适于法治的畅通。 综上,本文认为在我国现行的司法语境下,审判中心主义的内涵为,在“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刑事诉讼原则的前提下,侦查机关(部门) 、公诉部

6、门、审判机关以及辩护人都以法官在裁判案件时所进行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为标准和要求开展刑事诉讼活动,充分尊重审判程序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独立性和决定性。 二、审判中心主义对检察机关自侦工作的影响 我国语境下的审判中心主义要求侦查部门(侦查机关)在侦查程序中实施侦查措施收集证据、保障刑事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等侦查活动要以审判阶段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为标准和要求,从而为刑事诉讼的审判阶段做好证据扎实、案件事实清楚的准备,使得审判阶段成为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中心。检察机关自侦部门作为享有侦查权的主体之一,其负责侦查的案件对象的独有特征决定了审判中心主义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其产生特有的影响。 4(一)传统侦查

7、本位理念不合时宜 传统以侦查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模式是在特定的社会背景和形势要求下产生并实施的,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和社会的包容,公民权利意识逐渐觉醒,在这样的背景要求下,传统重视打击犯罪轻视权利保护的侦查本位理念已经不合时宜。传统侦查中心主义要求侦查阶段在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起主导作用,这样必然导致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运行都以是否查清案件事实为主要目的,对于侦查收集到的证据能否满足审查起诉和定罪量刑相对忽视。而在审判中心主义下,侦查阶段证据的收集、固定、运用以及审查起诉阶段都是以证据能否满足审判阶段的定罪量刑为依据来进行的,故而传统侦查本位的侦查理念已经不合时宜,不能满足审判中心主义的要求。 (二)要

8、求证据收集主体、手段、形式的合法性 在职务犯罪侦查过程中,犯罪嫌疑人一般拥有一定的社会地位和影响力,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在收集证据时会面临各种阻碍和困难,特别是在安全办案的要求和前提下犯罪嫌疑人口供的突破上,故而自侦部门在侦查活动中有必要转变侦查模式。在现代科技发展日新月异的情况下,各种新型证据如电子证据的出现为检察机关自侦部门的工作提供有利契机,而在审判中心主义下,收集犯罪证据时需要以实物证据为主,言词证据为辅。同时在收集证据时还要注意证据的形式合法性,收集主体的合法性,收集手段的合法性,为庭审提供扎实的审查基础。 (三)重视对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保护 在我国传统的侦查模式下,犯罪嫌疑人处于一种

9、被疑有罪的状态而5不是被疑无罪的地位,这种情况下造成对于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相对忽视,甚者有可能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而在审判中心主义下,检察机关自侦部门进行任何侦查行为都必须以审判者裁判案件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为标准,如果证据的收集和侦查行为的实施是以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牺牲为代价或前提,那么侦查阶段所实施的侦查行为就无法通过庭审。这就要求检察机关自侦部门严格、规范执法,避免刑讯逼供,保护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实现。 三、检察机关自侦部门针对审判中心主义的对策 审判中心主义的实现会对检察机关自侦部门的工作在思维方式、证据收集、固定、运用以及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保护等方面产生重大影响,面对审判中

10、心主义这些新的要求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如何积极应对则成为在将来侦查工作中必须面对的问题。结合检察机关自侦工作的实际经验,本文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应对审判中心主义对检察机关自侦工作提出的新要求。 (一)改变侦查中心思维定式,树立审判中心司法理念 我国以侦查程序为中心的刑事诉讼理念是在特定的社会环境和思想理论指导下所形成的,其主要目的是打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刑事诉讼领域在“实事求是”的思想理论指导下,必然要求查明所有案件事实,准确打击违法犯罪,导致所有的刑事诉讼活动都为这一目的服务,相应的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也必须为侦查阶段所服务,因为所有刑事诉讼阶段都是为查明案件事实,打击

11、犯罪这样一个目的服务,进而实现社会秩序稳定的这一最终目标,而侦查阶段的侦查6活动是实现这个目的的最重要手段。 在审判中心主义的要求下,检察机关自侦部门的侦查活动就要以法官在审判时认定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为标准来进行,而要达到这样的要求,首先必须改变检察机关自侦工作人员固有的侦查本位司法理念,这就需要加强思想教育和业务培训,促使其树立审判中心主义的司法理念。目的就是要在检察机关自侦工作人员内心树立以下两种意识:1.证据裁判意识,审判中心主义下法院的审判活动必须仅且只能依靠本案的证据进行裁判,在关键证据缺失的情况下只能接受庭审否定侦查工作的法律结果。2.非法证据排除意识,在审判中心主义下为了实现司法

12、正义,庭审活动中发现违法收集的证据会坚决予以排除,所以检察机关侦查人员在收集、固定案件证据时不仅实体要合法,而且必须保证证据形式上的合法性。 (二)以审判阶段的标准收集证据 检察机关自侦部门负责侦查的是职务犯罪案件,这些案件具有犯罪行为较为隐秘,犯罪嫌疑人拥有一定社会地位和影响力等特征,导致侦查人员在取证过程中较一般刑事案件要困难许多。侦查人员在收集证据的时候存在惯性思维,先取得犯罪嫌疑人口供,然后通过口供收集证据的模式,即“以供促证”模式,这就难免存在违反刑事诉讼法的侦查行为,进而有可能出现强迫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的现象。 在审判中心主义下,证据是一切诉讼行为特别是法官裁判案件的依据,这就要求

13、检察机关自侦部门除了取得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之外,最主要的就是合法收集犯罪证据。因而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在查明案件事实的7过程中,必须优先收集客观物证、书证,并且注意证据形式的合法,在运用各种方法收集到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促使犯罪嫌疑人口供的突破,也即“以证促供”模式。但是在促使犯罪嫌疑人口供的突破过程中,必须遵守刑事诉讼法不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 总而言之,口供上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客观证据收集上必须注意证据的形式合法性。 (三)听取辩护人意见,保护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 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可以通过委托辩护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在侦查过程中,针对辩护律师对侦查行

14、为的合法性及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等提出的律师意见需认真听取,在内心形成与辩护律师共同促进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心态,消除对辩护律师的敌对态度。如果没有辩护律师在侦查行为之外的监督,那么整个侦查活动就可能变成权力机关的恣意行为,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本来处于弱势地位,只有通过辩护律师的帮助才能对强大的国家形成有力对抗进而维护自身基本权益。律师的辩护行为和提出的意见不是对法治的破坏而是对建设法治社会的积极贡献,故而侦查阶段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一是通过辩护律师对自身侦查行为的监督进行自我纠正、改进,二是为了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充分实现,三是尊重基本人权和建设法治国家的需要。 参考文献: 1陈光中、步洋洋.审判中心与相关诉讼制度改革初探.政法论坛.2015(3). 82樊崇义.解读“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国司法.2015(2). 3孙长永.审判中心主义及其对刑事程序的影响.现代法学.19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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