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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对我国现行暂予监外执行程序制度的合理规制.doc

1、1浅议对我国现行暂予监外执行程序制度的合理规制摘 要 暂予监外执行是对自由刑执行的一种变通刑罚制度,体现了行刑个别化和立法者重视、保障人权的良好初衷。2012 年刑事诉讼法 、监狱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和规定对暂予监外执行制度进行了不断地增补或者修改,进一步完善了该制度,但目前仍存在诸多缺陷,使得部分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标准的犯人为了自我开脱,通过拉关系、撒谎等非法渠道得到暂予监外执行的权利,滋生权力滥用和司法腐败。本文主要针对当前暂予监外执行程序非诉讼性存在的缺陷,提出构建暂予监外执行诉讼程序,以最终实现其设置的初衷,即:首先,从符合现代法治精神、法院解决弊端之所需和有利于检察监督三个方面论证暂予

2、监外执行决定权应统一由法院行使;其次,从满足被害人及其直接利益关系人的诉求、符合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和促进刑罚预防目的之实现,阐述赋予被害人及其直接利益关系人参与权;最后,具体设计暂予监外执行的申请和受理、审理以及赋予社会团体、律师参与监外执行之诉讼程序。 关键词 暂予监外执行 裁判统一 参与权 程序公开 诉讼程序 作者简介:倪宗权、刘浩,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12-034-04 根据法律标准被判决拘役或者有/无期徒刑的处罚形式就是暂予监外执行(目前仅指怀孕、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的罪犯,在具有法律2所

3、规定的情形时,而变更其刑罚执行场所和方式的一种刑罚制度。我国暂予监外执行制度最早确立于 1954 年劳动改造条例之中,发展于1994 年监狱法 、1996 年刑事诉讼法 ,2012 年刑事诉讼法 、 监狱法又在内容和程序上对其进一步予以完善。暂予监外执行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刑罚执行变更制度,这种处罚形式能够对犯人起到引导、教育、拯救,改变的作用,同时也是对行刑轻缓化、人道主义精神、社会社会主义精神的一种体现,对于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保障司法人权具有重要意义。 一、现行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适用规制 (一)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实体条件 1.对象和实质条件。 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

4、包括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和有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人,同时满足以下三种条件之一的,能够获得暂予监外执行的轻缓化处罚:(一)患有恶疾需要保外医疗的;(二)已经有孕在身或者处在母乳喂养期的犯人;(三)身体机能严重损害无自理能力,不会对社会与他人造成再次伤害的犯人。但是暂予监外执行规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作了扩大解释,即以前曾判处死缓或者无期徒刑,又减轻判决的犯人,也符合暂予监外执行处罚的要求。 2.限制标准。 暂予监外执行规定有两种情形:其一,身体技能严重损伤无法自理或者需要特殊医疗的犯人,如果给予暂予监外执行的出发仍然有可能危害公共利益,或者自身安全,甚至不配合治疗

5、的犯人,不能采取该种惩罚方法;其二,对假公济私、扰乱金融管理工作,进行3诈骗活动、参与舞弊黑社会性质活动的犯罪是否给予保外就医特权要严格考察,对患有恶疾的犯人,凡是不会在短时间内出现生命危险的,不能给予这类判决。此外,对于采取类似惩罚方式的犯人如果出现再次犯罪,再次对其进行审判的时候适用暂予监外执行时应从严适用等。 (二)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程序条件 1.该种惩罚方式的主要执行机关是省级以上级别的监狱管理部门或市级以上的公安部门。首先,要将犯人交予监狱、看守所,让他们对犯人的病症情况以及身体机能情况进行审查。其次,确定实施这一惩罚措施时犯人应该居住的地方以及周围,对其进行跟踪调查,防止他们对所居

6、住范围内其它人的正常生活所造成的影响。再次,由犯人本人或者其家人、监护者指定具体的保证员,确保他们向监狱、看守所上交保证性的文件资料,符合具体的规范标准。然后,相关管理机构单位在执行场所内进行具体公布,将各类确证书交给保证者,提请批准机关批准。最后,批准机关在收到监狱、看守所相关资料的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最终的判决。 2.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罪犯投送监狱或者看守所执行,但监狱或者看守所在某些特定条件下拒绝接收的犯人,将转给人民法院给予判决。此项在刑事诉讼法未予明确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二条规定“受到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拘

7、役的犯人,凡是复合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法院可以单独决定惩罚形式,并通知犯人居住社区的相关工作人员做好交接工作,并将判决书面抄送到犯人所在社区4的检察院和公安部门。 ” (三)适用暂予监外执行检察监督和执行 在作出对犯人采取暂予监外执行惩罚以后,相关机构部门要将书面决定的复印件和相关文件抄送到检察院,检察院对于他们的判决给以重新审核批准。另外,有关机关在作出暂予监外处理的判决以后要将相关文件抄送至人民检察院,由他们来决定判决是否合理,可以根据具体内容给予书面性质的意见建议,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进行重新核查。另外,对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犯人,根据法律的要求在社区范围

8、内给以教育、感化、引导。 二、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决定主体分散 就我国立法、司法体例而言,目前法院、监狱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均有权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此种决定、批准的多元化模式,呈现分散性,不利于相关机关之间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和监督制约,容易导致管理不统一和执行效率的低下。另外,法院作为司法权的行使者,其作出的裁判本应是最具权威的终局性裁判,以此彰显司法权的终结性,而现行法律规定多种主体可以未经法院许可即对罪犯予以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或批准,继而改变终局性的裁判,此无疑背离了现代法治精神。 “相关机构部门在采取暂予监外执行措施之前,脱离了司法权的控制,明显违背了现代法治精神。对于保障人

9、权,建立和维护正常的司法制度和司法程序极其不利。 ” (二)理论认识不一 关于我国暂予监外执行的性质,理论界众说纷纭,主要有人道主义5说、权利说和权力说三种观点。人道主义说认为,暂予监外执行是监禁服刑的罪犯在遇到人道主义危机时的一种例外变通,这种变通是法治社会应允许的基于行刑人道性的变通。换而言之, “在罪犯符合行刑人道性的条件下,即使罪犯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也应按照人权高于行刑权的原则,对罪犯临时不予关押。 ” 权利说认为,获得暂予监外执行是罪犯的法定权利,当监禁服刑的罪犯符合法定情形时,执行机关就应对其暂予监外执行。权力说的观点是, “获得暂予监外执行但是并不符合既定标准的审判是国家的选

10、择权” 。 另外,对暂予监外执行,法律规定是“可以”这一术语,而非“应当” ,最终是否对罪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其决定权掌握在法院和刑罚执行机关手中。由此可见,要不要采取暂予监外执行措施由法院和刑罚部门来决定,而不是由犯人来决定的。 鉴于我国现行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体例和实际,对权力说,理论界又主要存有“司法权说”和“行政权说”之争。 “司法权说”主张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权属于司法权范畴,应当由法院统一行使。 “司法权说”是建立在程序正义理论基础上的,是一种应然性理论。该学说认为,从性质上讲,刑罚变更执行制度是实体与程序的结合,但是更多的具有程序法的意义,因此从程序法的角度看, “有关保外就医、减刑、

11、假释等问题的决定权,属于典型的刑罚变更问题,因而应被纳入司法权的范围。就刑事执行步骤的具体规范标准条例,最重要的标准规范是对其行政权的使用情况进行判定,对于各项裁判权进行明确的规定。 ” “行政权说”主张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权是一种行政权,应该由作为6行政机关的刑罚执行机关来行使。 “行政权说”是建立在目前我国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和实践现状基础上的,是一种实然性理论。有学者认为“监外执行属于刑罚执行方式的变更,它属于行刑权活动的范畴” , 是行政权说的内容。还有学者以减刑权为代表,论证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权这些刑罚执行变更权应该属于行政权的理由。如有学者认为, “将减刑权的决定权归属于行刑机关是合

12、乎理论与实践要求的” 。理由是:“一方面,监狱最了解犯罪人;另一方面,监狱是专门的执行部门,在犯人的感化教育方面有着长期性、专业化的水平,不管是从日常言行还是心理活动上都能对犯人受感化程度进行准确的判断,同时对他的表现能够进行及时跟踪记录,作出最终判决,鼓励犯人努力改过自新。 (三)程序不透明 目前无论是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还是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实际上均是一种审批式的行政程序,其最主要特点就是上述三机关在各自权限范围里,决定或者审批暂予监外执行过程中享有绝对的主导权,而作为当事人的罪犯、与之利益相关联的被害人及其直接利益关系人没有真正的权利。当事人的罪犯作为被决定的对象

13、看待,被害人及其直接利益关系人则完全被排除在外,无法体现程序的公开、公平和公正性,因为它们均不是一种诉讼程序。 同时,这种非诉讼式的暂予监外执行程序容易造成当事人对决定或者审批不服,没有法定的救济渠道。就罪犯而言, “虽然在监管部门内部,检察院安排有专门负责驻监检察的工作人员,犯人可以根据需要向工作人员提出申诉,不过从国内的情况来看,具体的救济措施与方案的启动7权还是在法官手中。不过在有些情况下,检察院和监狱会以维护自身利益为前提不顾犯人的合法权利,致使一些不合理惩罚危险的存在成为可能。 ” 就被害人及其直接利益关系人而言,目前我国暂予监外执行的立法体例对其参与权几乎没有规定。而罪犯最终是否被

14、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对于被害人及其直接利益关系人来说则是一个非常值得关注的问题,作为罪犯的犯罪行为侵害的受害者,罪犯被绳之以法和剥夺人身自由是其迫切期盼的结果,如果罪犯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而暂予监外执行具有非监禁性,尤其是在未获得相关赔偿的情形下,容易造成对其第二次的伤害,甚至会引发被害人及其直接利益关系人的过激行为,造成一些不应有的后果。 三、暂予监外执行诉讼制度之构建 暂予监外执行作为刑罚执行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但由于是在监狱或者看守所之外进行的,如果做出的判决稍有不合理,不但不会起到惩戒作用,同时还会导致对社会的危害进一步加深。因为刑罚执行是彰显社会正义、体现司法公正的最后防线。如果公正

15、的刑事裁判都得不到有效的执行,将会使人们丧失对社会正义和司法公正的最后期待,依法治国也必将是一纸空文。而法治文明,始于规则的完善,成于规则的应用。因此,除在实体要件上对暂予监外执行加以科学规制外,还需要从程序要件上对其加以完善,以便实现该制度设立的目的。程序正义被称之为“看得见的正义” ,实现程序正义的目的,绝不仅仅是增强程序形成正确结果的能力,最重要的是要维护无罪人士的正当权利,防止他们的合法权益受到一些不公正裁判的影响,确保他们获得人格上的尊重,同8时也保证裁判结果具备正当性。 (一)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权应统一由法院行使 1.符合现代法治精神。现代法治精神表明,基于执行机关和审判机关不同的职

16、能分工, “最终的决定权还是掌握在人民法院的手中,它所作出的最终判决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性,终结性,任何机关部门都无权推翻。 ” 监狱、看守所作为刑罚的执行机关,本应严格按照法院的裁判行使刑罚执行权,其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虽然只是行刑方式的暂时变更,但毕竟在一定程度上是对法院生效判决的变更,其违背了权力配置之构架,也有违刑事诉讼之本质。而由法院统一行使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权,既符合刑事裁判具有高度的既判力和权威性,非经法院裁判不能随意变更的司法原理,也与我国当前罪犯的减刑、假释均由法院作出裁定相一致,继而更能体现刑罚变更权行使的统一性。 2.解决弊端之所需。就暂予监外执行的批准程序而言,其实际上

17、属于行政机关内部自审自批的行政程序,容易导致“暗箱操作”和“权力寻租” ,无法确保最终结构的精确性和合法性,存在的问题很多,有的部门随意放宽暂予监外执行的标准要求,有的部门内容甚至出现以此为契机进行权钱交易,这其中固然有徇私舞弊等其他因素的影响,但根本上仍是缺乏有效的外部监督。 “人一旦握权在手就会经不起诱惑,作出不明智的决定,这一点似乎是人的同性从工作的性质出发,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 ” 而作为中立的国家裁判机关,法院行使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权不仅具有制约监狱和公安机关的权力滥用可能性,且还存在诸多优势:其一,各个部门与机关与待审判犯人之间有没有存9在什么利益相关的问题,具有一

18、定的超然性;其二,法院审理暂予监外执行可以更好地贯彻程序公证原则,保证裁定的公正性;其三,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的暂予监外执行的裁定具有一定的强制性,不管是执法部门机关,还是犯人自身,以及相关当事人都应该严格遵守各项规定。 3.有利于检察监督。根据刑事诉讼法的具体要求,该种审判形式是否合理还需由人民检察院进行监督。 “从制度设计上看,刑罚执行监督制度体现了检察权对刑罚执行权的法理控制,具有制约权力,保障人权及维护刑罚目的实现的功能。 ” 以监狱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为例,现行法律规定将其提请机关规定为具体执行刑罚的监狱,决定权授予省级监狱管理机关,而后者才是暂予监外执行与否的关键所在。一般情况

19、,各省均设置若干所监狱,检察机关根据监狱布局和规模等因素,配置相应的驻所检察机关或者机构,如安徽省,全省有十七所监狱(包括分局) ,其中大型关押点在庐江县白湖区域、望江县九城阪区域,另外还有诸如合肥市、蚌埠市、马鞍山市、铜陵市、宿州市、阜阳市、安庆市设置规模较小的监狱。省检察院在白湖区域、九城阪区域设立其派出的行使县级检察院职权的监所检察院;在其他地区,则由所在市检察院派驻监察室。这势必造成检察机关与监狱之间不对等的监督与被监督问题,也有不符合检察部门相关工作的具体标准规范。这种由于级别不同而出现的无秩序化,使得相关部门难以更好地进行刑罚执行的法律监督,当然检察机关本身也有诸多原因,例如有学者

20、将监所队伍归结为“老、少、边、穷” , 形象地指出了驻监所检察机关的困窘。如果暂予监外执行能像减刑、假释那样,通过罪犯的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能10够较好地理顺监督与被监督关系,实现法律监督的对等性,继而增强其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二)赋予被害人及其直接利益关系人参与权 1.满足被害人及其直接利益关系人的诉求。暂予监外执行主要是出于人道主义等原因,变更罪犯的执行场所,这对罪犯来说是一项切身利益的保护。但是法律之所以要必须对犯罪行为予以否定评价和谴责,给犯罪人予以人身自由的监禁并使其产生痛苦的惩罚,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就是对被害人的一种精神上的安抚和弥补。从报应主义刑罚执行观来解释,即被害

21、人借助国家公权力对犯罪人的一种以恶治恶的报复,而被害人借助国家公权力对罪犯报复的满足与否及满足程度与国家公权力对犯罪人的惩罚轻重在时间上(刑期长短)是成一定比例的。所以,罪犯服刑时间长短总是倍受被害人的关注,他(们)认为这是自己的一项切身权益。从逻辑上分析,上述两者是一种矛盾统一体。 “刑事被害人作为刑事当事人,最终的审判与它具有的特点存在一定的利害关联性。受害方在对犯人的惩罚方面具有更大的彻底性。受害者参与包括执行环节在内的活动具有一定的正当性。 ” 尤其是暂予监外执行中腐败的曝光促使被害人对暂予监外执行报有一种极不信任和强烈排斥的心态。因此有必要让被害人参与到该程序中来,赋予其一定的诉讼权利。 2.符合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随着时代发展和社会进步,程序正义的内涵也在不断发展。在强调保障被告人、罪犯的合法权利的同时,关注被害人的权益也日益从世界范围内扩展开来。例如,作为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为代表的法国、德国、英国、日本、加拿大等国,均通过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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