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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参与人若干问题的初探.doc

1、1刑事和解参与人若干问题的初探摘 要 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通过调停人或其他组织使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或亲属与被害人或者亲属进行沟通、协调,若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司法机关根据上述调解情况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作出不再追究或者从轻、减轻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诉讼机制。作为刑事诉讼活动中重要参与者的检察机关在刑事调解、和解的过程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但是在实践中却存在调解难的问题,本文试图通过分析审查起诉阶段的刑事和解中各方参与人的心理来解析刑事和解中遇到的难题,希望为经办检察官更好地组织当事双方进行刑事和解提供帮助。 关键词 刑事和解 刑事诉讼 刑事责任 作者简介:郭小

2、忠、王长龙,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6.10.173 一、从几起案例看刑事和解各方参与人的地位及作用 案例 1:犯罪嫌疑人甲某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案。犯罪嫌疑人甲某与被害人钱某平常有生意上的往来。被害人钱某因甲某欠其 50 余万元未归还,多次到甲某家楼下向其追讨。一日深夜,甲某回家,等候在此处的钱某突然出现,甲某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进行防卫,致钱某受伤,经鉴定为重伤。案件移送检察机关进入审查起诉的阶段后,案件经办检察官根2据案情决定组织双方进行调解。钱某在受伤,包括医疗费、误工费在内的实际损失共计四万

3、余元,可是钱某认为甲某必须把其以前的欠款 50 余万元一并还清。甲某赔偿态度十分积极,但认为双方借款之事与本案无关,故只愿意赔偿钱某因此次受伤所造成的损失,经过经办检察官多次居中协调,甲某愿意赔偿钱某各项损失十万元。但是钱某心有不甘,认为应该把五十万欠款一并还清,并要求从重处理。双方和解不成,检察院最后对甲某以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建议法院对其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案例 2:犯罪嫌疑人乙某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案。犯罪嫌疑人乙某因琐事与被害人赵某发生扭打,在扭打中,赵某被乙某打成重伤。案件移送到检察机关以后,经办检察官根据案件情况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赵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两万余元,但是赵某要求

4、必须得到十万元赔偿才肯和解。乙某出于免于牢狱之灾的考虑,同意赔偿赵某十万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检察院最终对赵某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处理。 案例 3:犯罪嫌疑人丙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案。犯罪嫌疑人丙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一人死亡。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之后,经办检察官根据案件情况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经查,因被害人抢救及死亡后的花费,被害人家属损失共计五十余万元。但是犯罪嫌疑人丙某家境困难,无法赔偿被害人亲属上述损失。对此,丙某对检察官表示因无法赔偿,如果被害人还是坚持五十余万的赔偿要求,丙某只能到监狱服刑了。最后,在经办检察官的细心调解,详细了解丙某家境后,双方达成了赔偿十五万元的调

5、解协议。丙某七拼八凑,凑足了十五3万元赔偿给被害人亲属,被害人亲属也对丙某表示谅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检察机关向法院做出了对丙某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案例 4:犯罪嫌疑人丁某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案。犯罪嫌疑人丁某因日常琐事与李某发生纠纷后二人扭打在一起,李某被打致伤,经公安机关鉴定,李某伤情为轻伤。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经办检察官查阅案卷后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为双方是朋友,在案件发生后经共同朋友相劝,双方都有调解了事的意愿。在经办检察官的调解下,双方就李某的损失赔偿情况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双方和解以后,检察院对丁某做出了相对不起诉的决定。 上述四个刑事和解的案例中,有的案件经调解后无法和解

6、,有的案件经调解后达成和解协议,但是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中存在其中一方因各种原因作出重大让步的情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在刑事和解中面临着利害冲突的局面,双方都力求使自己的利益最大化。下面笔者将就被害方与加害方在刑事调解过冲的各种因素进行阐述、分析,希望能够提供给各方做参考。 (一)刑事和解案件中的各方参与人分析 在审查起诉阶段的刑事调解、刑事和解中,除了加害方、被害人以外,还存在案件经办检察官、双方当事人亲朋好友等参与人,部分案件还有律师等人员参与。由于上述刑事案件调解程序参与人在和解程序中的身份和地位各不相同,他们在双方协调的过程中起着不同的作用。上述人员可以分为三大类:第一类是犯罪嫌

7、疑人、被害人,他们是案件的当事人,也是刑事和解程序的最重要参与者,他们是决策主体,最终的4决定是由他们做出。第二类是经办检察官,每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都要由具体检察官经办,大部分的刑事和解案件也都是由检察官组织,经办检察官既要把关案件,又要引导双方当事人往最有利于他们的方向进行调解。第三类是双方的亲朋好友、律师等,他们由于跟一方当事人有特殊关系,对一方当事人的决策有重要的影响,因此他们也是刑事和解案件中的重要参与人。 (二)刑事和解案件当事人的对策选择 刑事和解案件中加害方与被害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对立地位,决定着他们存在截然不同的需求和预期,正是这些对立的需求和预期,以及双方当事人如何对待上

8、述需求和预期,决定着刑事和解案件能否顺利达成和解协议以及如何达成和解协议。 1. 刑事和解案件中被害方的对策选择: 刑事案件被害人因人身、财产受到损害,造成他们对加害方始终处于一种负面评价的状态,既希望被害人得到从重处罚,又希望自身利益得到最大程度维护。大部分情况下随着谈判的进行,被害人会慢慢接受如果加害方能够给予较好赔偿就能得到从轻处罚的观念。但是如果加害方赔偿能力欠佳或者赔偿态度消极,被害人容易走向极端,第一种情况就是出于愤怒不要求赔偿,只请求对加害方从重处罚,案例一中的被害人就是这样;第二种就是加害方实在无法赔偿,被害人无奈接受较低的赔偿数额,案例三中的被害人就是这样。 2.刑事和解案件

9、加害方的对策选择: 审查起诉阶段的案件加害方就是犯罪嫌疑人,他们最初的预期就是既不赔偿案件被害方,也不5受法律追究或者期望能得到从轻处理。但是随着协商的进行,加害方会发现其最初的预期根本无法实现,于是大部分加害人会选择根据自己的能力以及被害人的要求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以换来免于法律追究或者从轻处罚。如果赔偿数额过高,加害方一般会衡量赔偿能力与受刑事处罚可接受性。虽然赔偿要求过高,但是能力足够,且无法接受不赔偿的刑事处罚,加害方往往会选择多赔偿以息事宁人。如案例二中的犯罪嫌疑人。 (三)刑事和解案件中经办检察官的特殊作用 在刑事和解案件进行的过程中,加害方与被害方可以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后提交给司法机

10、关。但是在一般情况下,刑事案件发生后,加害方与被害人往往存在严重的对立情绪,在没有他人的导引及协调下,基本无法达成和解协议,这样的案件就需要检察官居中协调,给双方加以引导,对双方各种选择的法律后果作出阐明,以期双方能够达成和解协议。因为在加害方及被害方看来,检察官属于居中的位置,对于检察官的阐释基本都能接受。例如,检察官如果在调解的过程中向双方指出依据法律的规定,被害方可以得到怎样的赔偿,如果没有达成赔偿及和解协议,加害方将会受到怎样的法律追究。有了上述阐释后,加害方和被害方对赔偿及法律责任有了基本认识,双方进行“讨价还价”无形中就会以上述赔偿数额及法律后果作为依据,对于自己的底线以及谈判条件

11、的提出是否靠谱就心中有数。 (四)刑事和解案件中其他参与人对当事人决定的影响 在刑事和解案件中,加害方与被害方是案件的当事方,有权对自己6的权利作出相应的处分,上述当事人地位决定他们对案件能否和解起着最终的作用。但是刑事和解案件的其他可能参与人对双方当事人的决定往往有着重大的影响,其中亲朋好友和代理律师的影响尤为突出。在刑事和解案件中,有些当事人因没有法律知识或者法律知识不健全,出于能够得到专业法律服务的目的聘请代理律师为自己服务,因律师具有专业的法律知识,他们的意见往往能够在较大程度上影响当事人。除了律师能够提供专业法律知识咨询外,当事人的亲朋好友一般提供精神上的支持,部分时候提供物质上的支

12、持。许多犯罪嫌疑人在涉嫌犯罪以后,因案件情况被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的亲属往往最先早身边的亲朋好友咨询法律知识或谈判策略,亲朋好友除了法律上的分析外,还会从案件对加害方、被害方及亲属产生的社会影响或者物质影响进行分析,双方当事人在法律以外的考虑因素基本都会受亲朋好友的影响。而且如果犯罪嫌疑人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民事上的谈判也无法进行,对于赔偿款的筹措等方面也需要亲朋好友的协助来完成。 二、当前刑事和解案件存在的困难 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刑事调解、和解工作难度较大,目前刑事和解案件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被害方漫天要价 刑事和解案件双方当事人作为理性人,都追

13、究自己的利益最大化。被害方被因为在刑事案件中存在损失,最初的心理预期往往导致加害方漫天要价。在刑事案件里,被害方的人身或物质受损,往往既要加害方7承担刑事责任又要加害方承担民事责任。被害方一般情况都认为自己人身或者物质受损,自己的态度决定了加害方是否需要受到刑事追究或者要受到怎样的刑事追究,特别是一些可以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中,被害方往往会认为加害方被起诉或者被不诉、能不能适用缓刑都是由加害方决定的,因此认为无论自己如何出价对方都得接受,否则就要受到严重的刑事处罚。在实践中,部分检察官基于构建和谐社会的考虑,如果被害人态度强硬,坚决不同意适用缓刑,甚至以上访、闹事相威胁,检察官在建议

14、适用非监禁刑上就十分慎重。案例一中的被害人就是如此,导致最终没有达成和解。 (二)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冲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方由于加害方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被害方可以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可以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但是由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法院不予受理,一些被害人往往选择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以期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而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又会产生许多问题,与刑事案件的审理存在一定的冲突,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较短,特别是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这样往往导致刑事案件到期而民事案件还未开庭。一旦刑事案件提前判决,犯罪嫌疑人的量刑没有与民事赔偿结合

15、起来,在刑事部分宣判以后,犯罪嫌疑人就会产生抵触心理,民事部分的执行率也会大打折扣。同时,基于同一犯罪行为而产生的两个诉讼要通过两个审判部门进行解决,也造成了不必要的审判资源浪费。 三、对刑事和解制度的几点思考 8我国正处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全面深入改革、全面建设法治的时期,刑事和解制度作为一种刑事案件中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既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也能起到传统刑事司法制度无法达到的社会效果。如何在刑事案件中更好地利用刑事和解制度达到良好的法律效果及社会效果考验着每一个承办检察官的智慧。从上述案例中可以看到,每一个刑事和解参与人的诉求都不一样,甚至相同案件的当事人因家庭情况、双方关系不同等都可能导致诉求的不同。如何在具体的刑事案件中了解每一个参与人的能力、诉求及其他情况,并指引各方参与人达成刑事和解,对承办检察官来说是一项巨大的挑战。没有一种制度是完美的,刑事和解制度也一样,如果没办法很好的引导刑事和解案件中的各方参与者,容易造成负面影响,不仅达不到公平正义,而且有损司法形象。因此,对于刑事和解制度,我们应该有一个正确的认识,刑事和解制度并不能完全取代原有的刑事司法制度,它有其自身适用的条件,应将其定位为现行刑事司法制度的补充,在遇到具体案件时可以建议当事人达成刑事和解,但是不宜强求,这样才能更好地发挥其化解矛盾、恢复社会关系和谐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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