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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诉讼检察监督的困境与应对.doc

1、1虚假诉讼检察监督的困境与应对摘 要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在民事诉讼领域中虚假诉讼问题日益严重,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和司法秩序。虽然这一问题受到了司法机关和理论界的高度关注,也出台了很多相应的措施和制度予以防范。但是由于虚假诉讼自身所具有的特殊属性。致使虚假诉讼的监督发现面临很多的困难和障碍。近年来检察机关对虚假诉讼开展检察监督取得了一定的成果,有了一定的经验,但是仍然面临着很多棘手的问题和制度性困境。本文从虚假诉讼检察监督视角出发对其概念进行定义,并在分析当前虚假诉讼检察监督困境的基础上,提出完善民事虚假诉讼检察监督的一点浅见。 关键词 虚假诉讼 检察监督 调查核实权 作者简介:窦国超,天津市滨

2、海新区大港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6.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6.10.198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法治国家建设进程的深入,诉讼已成为公民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和解决争议的重要手段。然而,借助诉讼这一合法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虚假诉讼现象也随之出现并日益活跃呈递增态势发展。为了有效遏制愈演愈烈的虚假诉讼态势,2012 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 13 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一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更是在 2015 年出2台的 刑法修正案(九) 中专门增设“虚假诉讼罪” ,以加强对该类行为的

3、打击力度。近年来,高检院一直将查办虚假诉讼案件作为一项重点工作,要求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加大对此类案件的查处力度。鉴于此,本人特就检察机关开展虚假诉讼检察监督的必要性、存在问题和完善建议,结合实际工作谈一些浅见。 一、虚假诉讼的概念 当前关于虚假诉讼的定义有很多,各家依据不同的标准,均有自己的相关表述,涵盖范围有大有小,都有一定的合理性。广义的虚假诉讼系指,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或者当事人单方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唆使他人帮助伪造、毁灭证据,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鉴定意见等手段,通过诉讼、调解、仲裁等能够获取生效法律文书的方式,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执行的方式,妨害司法秩序,损

4、害国家、集体、他人合法权益或者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行为 。狭义的虚假诉讼系指,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提起诉讼,或利用虚假的仲裁裁决或公证文书申请执行,使法院做出错误的裁判或执行,而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的行为 。本人认为鉴于目前民事诉讼法第 112 条、113 条已经对虚假诉讼进行了初步的界定,因此应该在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对虚假诉讼进行概念上的界定。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的解释,构成第 112 条规定的虚假诉讼,需要具备三个要件:(1)当事人恶意串通;(2)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3)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由此可见,狭义虚假诉讼的定义似乎与法律的规定

5、更加契合。而从检察机关依法维护司法公正和权威,3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公民及其他组织的利益出发,对虚假诉讼可以进行如下定义:虚假诉讼,是指行为人为获取不正当利益,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方式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执行,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或执行,妨害司法秩序,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合法权益或者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行为。 二、虚假诉讼检察监督的必要性和正当性 (一)虚假诉讼检察监督的必要性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既有宪法作为依据,又有法律层面的明确授权。检察机关对虚假诉讼的监督有其必要性和正当性。检察机关对虚假诉讼监督必要性主要有以下三点:

6、 1.法院自身发现虚假诉讼有机制性的不足: 虚假诉讼的最突出特点就是其有很大的隐蔽性,在损害结果发生或者即将发生前发现并予以消除难度非常大,这也是司法审判权的被动属性决定的。我国的民事诉讼已经从过去的职权主义转变为了当事人主义,强调当事人的举证,注重法院审判的中立性,非确有必要不能依职权调查取证。虚假诉讼愈演愈烈的另一个原因就是法院对调解结案率的过分追求,对虚假诉讼起到了推动作用。实践中法官多将调解视为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因此无须严格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裁判原则。且对于案件事实,法官在调解中亦持较为宽松的态度 。甚至有的法院还把调解结案率作为考核的标准之一,这也是虚假诉讼多

7、发于调解的现实原因。 42.民事诉讼中权利受害当事人“有效”救济渠道欠缺: 民事诉讼法对案外人的救济途径主要有案外人执行异议和第三人撤销之诉两种。而这两种救济途径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一般也是只能二选一。但是无论是案外人以何种方式维权,其都要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已经生效的裁判确有错误,而且还要举证证明案件存在虚假诉讼的确切证据。面对虚假诉讼当事人双方事先的预谋,案外人掌握充分证据的难度之大可想而知。由此可知案外人虽有明确的救济规定,但是该救济很难算得上“有效” 。 3.虚假诉讼入刑,但现实效果有待检验: 刑法修正案(九) ,将虚假诉讼罪列入刑法第 307 条之一,增加了虚假诉讼罪。虚假诉讼入

8、刑,体现了我国司法对虚假诉讼重拳出击,严厉处罚的力度,对试图以虚假诉讼谋取非法利益的当事人起到了一定的震慑作用。但从该法律规定在现实中的实践来看,公安机关在受理虚假诉讼案件线索后,面对业已生效的法院裁判确定的事实以及报案人单薄的证据,很难引起公安机关足够的重视,投入充足的侦查力度,成案率低,从而导致虚假诉讼入刑但实际效果不佳。 (二)虚假诉讼检察监督的正当性 1.虚假诉讼检察监督有明确的宪法法律依据: 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保障国家法制的统一是宪法赋予的法律职责。虚假诉讼中当事人双方串通,利用法院的生效裁判、执行或其他有效的法律文书,损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9、严重扰乱司法秩序,损害国家法律权威,检察机关作为依法5维护国家法律权威与严肃性的法律监督机关,必须作出必要的反应,以维护法律的权威。与此同时,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这就将监督的范围从以前的审判活动,扩展到了民事诉讼的全过程,执行活动和调解活动也当然在监督范围内,虚假诉讼自然也包括在其中。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调解案件的检察监督只有在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时,检察机关才能进行监督。而对于检察机关能否对仅损害案外人利益的调解书进行监督仍有争论。本人认为,虚假诉讼行为不仅损害了案外人的财产权益,还严重扰乱了司法秩序,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浪

10、费了司法资源,这也对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一种明显的损害,应属于检察监督范围。 2.虚假诉讼规制检察机关有其特殊优势: 相较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监督虚假诉讼中的功能性更强,涉及面更广。公安机关一般只能对涉及到刑事犯罪的虚假诉讼类型案件追究刑事责任,立案标准高,管辖范围小。相反,检察机关在虚假诉讼监督方面有着更为广阔的施展空间。检察机关既可以借助抗诉或者检察建议的方式对虚假诉讼进行规制,有效监督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还能够结合自身在查办职务犯罪中的职能,对法院审判人员、执行人员等诉讼参与者起到有效的警示和震慑作用。同时,相较于案外人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有专门的熟悉民事法律知识,掌握民事审

11、判规律的民事检察监督人员。相较于法院法官在当事人主义之下的取证困难,检察机关有一定的主动调查核实的权力。这些都是检察机关在查办虚假诉讼中的特殊优势所在。 6三、虚假诉讼检察监督面临的主要困难 (一)虚假诉讼监督案件线索发现难 检察机关所办理的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案件来源主要有分为两大类:一种是案件当事人或者案外人申请监督;一种是检察机关依职权发现。由于检察监督的谦抑性和依职权启动监督条件的高标准,当事人或者案外人的申请监督一直是检察机关开展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主要渠道。但是由于检察机关鉴于自身权力属性,不宜过多干涉民事诉讼当事人私权的考虑,民行检察监督的社会认知度较低,社会大众对民行检察工作的了解少

12、,很多当事人甚至律师只知道向法院申请救济,却对检察监督闻所未闻。在虚假诉讼中,涉案双方往往有预谋、有准备,隐蔽性强,案外人在知晓自己受害时不能及时依法申请救济,从而导致自己缺少申请检察监督的法定条件而无法申诉。 (二)案外人因虚假诉讼而对生效裁判申请检察监督,检察机关受理难 虚假诉讼案件都是当事人恶意串通利用法院的生效裁判达到自己的不法目的或利益,是生效裁判存在错误。如果要依法维护受害的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就必须赋予案外人对生效裁判申请监督监督的权利。但是,监督规则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或者民事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的,可以

13、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控告、举报。控告、举报由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受理。 ”上述规定是监督规则中对案外人提出检察监督申请的唯一规定,但是该规定仅仅允许案外人对审判人员存在7违法行为进行监督。这无疑将案外人向检察机关提起虚假诉讼监督挡在了检察机关的大门之外。 (三)对虚假诉讼案件调查核实困难重重 虚假诉讼之所以在民事诉讼中大量存在,主要存在以下几点突出特点。其一,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有预谋;其二,在具体操作层面有专门法律从业人员的帮助,形式证据充分,具有很强的适法性和隐蔽性;其三,法院法官或者执行人员参与其中,加大了虚假诉讼案件的发现难度。正是由于存在着上述特性,虚假诉讼中裁判往往表面上看事实清楚、证

14、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别说是案外人就是检察机关在没有初步的调查核实的情况下也很难马上发现虚假诉讼的蛛丝马迹。即便是发现了一些虚假诉讼的线索后,要想对其进行更加深入的调查核实也是困难重重。虚假诉讼的双方当事人之间不是有特殊的身份关系,比如亲属关系、亲密的朋友关系,就是有着共同的利益关系,在贸贸然对其进行调查时,他们往往事先进行沟通,形成攻守同盟,面对调查往往采取应付、逃避甚至拒绝接受调查。而且,由于法律规定所限,在虚假诉讼还未涉及职务犯罪时,检察机关一般只能由民行检察部门按照民事诉讼法和办案规则的规定,对案件进行调查核实。但是这种调查核实权与侦查权不同,手段少,力度弱,面对相关人或者单位的不配合

15、,检察机关也缺少相应的强制措施。再者就是关于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监督中的调查和事权的认识上,检法两家也存在着一定的分歧。反映到现实的办案中,就是检察机关的调阅案件的权力和询问法官的权力。调阅案件是开8展民行诉讼检察监督的主要权力保障,是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的必然要求。在实际工作中,虽然法院一般对于已经归档的案件基本不存在调阅的困难,但是对于结案未归档或者正在办理中的案件,因开展检察监督的需要调阅案卷的,就会遇到较大的阻碍,个别法官对检察监督的抵触较大。 (四)虚假诉讼监督工作缺乏有效的部门联动 我们应该认识到,当前虚假诉讼问题不仅仅是法律问题,更是一个社会问题,如果单单依靠检察机关,尤其是民行检察

16、部门独自作战,是很难破解虚假诉讼检察监督的难题的。面对当前严峻的虚假诉讼乱象,检察机关开展监督必须要内外联动。司法机关之间面对虚假诉讼都是在各自的领域独自行动,彼此之间缺乏必要的沟通和统一的机制。 四、完善虚假诉讼检察监督的建议 (一)畅通案件人申请虚假诉讼检察监督渠道 首先,在法律层面上检察机关对于案外人申请虚假诉讼检察监督没有设置相应的前置条件。案外人申请救济的诉讼渠道是多元的。体现在民事诉讼中为,案外人既能在执行阶段提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也能选择第三人撤销之诉。法律允许案外人在生效裁判做出后,在两者之中选择其一。同理,在生效裁判作出后,作为生效裁判的非当事人,法律并未要求其必须先向法

17、院寻求救济后才能申请检察监督。因此,在虚假诉讼的救济路径的选择上,应该赋予案外人在法院救济和申请检察监督中自行选择的权力。其次,及时修正监督规则对案外人提出虚假诉讼的不必要限制,让检察机关在受理相关申请监督的时候不再有不必9要的顾虑和疑问。这也为最终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监督意见时,避免法院出现对于检察机关是否有权管辖此类案件的不同意见。 (二)完善调查核实权制度 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权与法院在诉讼过程中的调查权并不完全相同。这两各调查权发生的时间不同,目的也有所不同。法院在审理案件中依职权调查案件事实,是为了作出正确的判决。而检察机关的调查权发生在法院生效裁判之后,是为了确保法院生效裁判的正确性,

18、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维护司法的权威。因此,必须继续加强并完善相关制度,才能更好的发挥检察监督的应有作用。 1.明确赋予检察机关虚假诉讼初查权: 当前案件受理环节由检察机关控申部门负责,民行部门负责案件的审查。 监督规则第四十四条规定:“民事检察部门负责对受理后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进行审查” 。从该条规定的内容来开,在案件受理后,民行部门才能对案件进行审查。控申部门在受理环节只有形式上的审查权,只要形式要件齐备,案件就会予以受理。但是虚假诉讼案件往往虚假诉讼证据线索收集困难,隐蔽性极强,尤其是基层民行检察部门人员更是十分紧张。在此情况在, 监督规则规定的三个月审查期限内,很难将重要的事实证据核查清楚

19、,从而导致案件处理结果不理想,进而影响申请人对检察监督的期待,也影响检察人员查办此类案件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因此,本人建议可以在虚假诉讼检察监督案件中,可以设立案件线索的初查程序,赋予检察机关对涉及虚假诉讼的案件线索进行初步的调查的权力。这一权力在依申请监督中的表现也许还不明显,但是在依职10权监督中就能体现出明显的制度优势和合理性。根据监督规则的规定,民行检察部门发现符合依职权监督的案件的,可以直接通过案件管理部门登记,在审查处理。这就形成了一个逻辑上的矛盾,有线索在没有受理前检察机关没有调查核实权,可是不经调查核实又怎么能基本保证所发现监督线索的可靠性呢?如果检查机关贸然进行登记受理,经调查

20、后又作出不予监督的决定,这种自我否定的行为,是难让人理解和接受的。因此,本人建议应该适当考虑赋予检察机关在查办虚假诉讼中的初查权,这从各方面来讲都是很有必要的。 2.明确检察机关的借卷权和对法官的询问权: 如前所述,检法两家对于检察机关调查权的争议已经影响到了民行检察监督工作的顺利开展。本人认为该争议的出现表面上看是理论上的分歧,实质上就是法院作为被监督者对检察机关监督工作的抵触。检察监督的效果如何,调查核实权是重要的制度保障。一方面检法两家应该尽快就调阅卷形成统一的工作机制,保障无论是在诉讼环节、执行环节、已结案或未结案中,检察机关的调阅案件的权力都能够得到有效的保障。这才能给予检察机关查办虚假诉讼案件以基本的基础保障。另一方面,必须赋予检察机关对法官的询问权。根据现实已公布的虚假诉讼案件,个别法官也会参与其中与当事人一起共同导演,侵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的或者损害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甚至其中还涉及到法官的职务违法或犯罪行为。而且法官作为案件的审理者,对案件情况较为了解,客观上也是检察机关调查虚假诉案件情况最直接和有效的对象。赋予检察机关法官询问权,不但能强化检察机关查办虚假诉讼案件的力度,也是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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