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1 中山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 ( 征求意见 稿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执行住房公积金制度, 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 ,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 第三条 中山市 住房 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理委员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中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 市公积金中心 )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业务。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党政机关、事业 单位 、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 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
2、位)及其在职职工,都应按照 相关法律法规 规定,足额、按时缴存住房公积金。 在职职工是指在单位工作并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在单位工作的外国籍及港、澳、台人员可参照本办法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按属地原则管理,凡在本市设立的单位,不论其隶属关系,均 应 在 市公积金中心 开立住房公积金缴2 存 账户 。 第六 条 住房公积金由职工个人与单位共同缴存,职工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二章 缴存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为每月一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 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 房公积金的月缴
3、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 位 缴存比例。 新录用或新调入的职工缴存基数为录用或调入当月职工本人的工资额。 第 八 条 单位应当自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将 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 汇缴到 市公积金中心 在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计入职工个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 。 第 九 条 新录用的职工从劳动关系生效起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 资之 月 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 十 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额的工资基数构成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 统制字( 1990) 1 号令 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额的工资基数实行最高限额,最高限
4、额由 市公积金中心 根据有关规定每年确定并公布。 第 十一 条 职工和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均 不 得 低于3 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 ,不得高于 20%。 职工个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不得低于单位的缴存比例。 第十二条 同一单位应统一缴存比例标准,特殊情况需采取多个缴存比例的,应经 市公积金中心 批准。 第十 三 条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工资基数 每年调整一次。 第十 四 条 单位缴存 或补缴 住房公积金资金确有困难的,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同意,经 市公积金中心 审核, 报管理委员会批准后, 可以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 缓缴住房公积金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期满后应当补缴,
5、需要继续缓缴的,应当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第 十五 条 单位 有 下列情况 之一 的,应当补缴欠缴的住 房公积金: 、 未按照规定的缴存标准缴存的; 、 未 按时为 新增或调入职工 缴存 的 ; 、 因工资基数误报经 市公积金中心 核准后 需 补差额的; 、 单位缓缴或职工免缴期满的; 、 依法需要补缴的 其他情形 。 第三章 业务 管理 第 十六 条 住房公积金的开户、转移、封存、启封、变更、补缴、缴存基数及比例调整、缓缴(职工免缴)等七类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应由单位统一办理。单位办理上述业务时,必须先到市公积金中心 登记,再持登记核准资料到开户银行完成相关手4 续。承办银行应严格按 市公积金中
6、心 登记核定的资料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 第 十 七 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在设立之日起 30 天 内,持单位设立批准文件(营业执照或单位 组织机构 代码证)到 市公积金中心 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开户登记。 单位录用或者调入职工的,应当自录用或调入职工 30 天 内到 市公积金中心 办理缴存开户登记或者 账户 转入开户登记。 第 十八 条 单位整体合并、分立、撤消、重组、破产、解散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 30 天 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 市公积金中心 办理单位 账户 转移或封存登记。个人工作单位变动的,其 账户 应按先封存后转移的顺序办理相应登记手续。 第 十九 条 下列情况 的个人 账户
7、 ,应当办理封存手续 : () 符合注销条件 需 办理销户手续的; () 需办理 账户 转移手续的; () 停缴住房公积金且不符合销户条件的; 第 二十 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 账户 自符合封存条件起 30 天内,单位应当到 市公积金中心 为其办理 账户 封存 手续 。 职工重新恢复缴存公积金的,单位应当在缴存资金划出前到市公积金中心 为该职工办理住房 账户 启封或转移 手续 。 第 二十一 条 市公积金中心 设立集中封存暂存户,对 与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 账户 实行 统一管理,直至 其 具备 转移或 符合 销户条件。 5 第 二十二 条 单位名称或职工姓名、身份证发生变更的
8、,应当在变更之日起 30 天 内到 市公积金中心 办理变更登记。 第 二十三 条 单位应在每年的 7月 1日后到 市公积金中心 按照职工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调整登记下一缴存年度(当年 7月 1 日至次年 6 月 30 日)的缴存基数。 第 二十四 条 缴存比例需作调整的,应先到 市公积金中心 办理调整登记手续后始可按新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年内需作二次以上缴存比例调整登记的,须提交申请。 第 二十五 条 单位申请降低缴存比例 或缓缴 的,须持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的文件及最近一年财务报表资料(有上级主管部门的,需持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 到 市公积金中心 办理 。 第 二十六 条 符
9、合第十 六 条规定 情形 的 , 在补缴前应当先办理补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 条 市公积金中心 应当对办理住房公积金登记业务制定具体的工作流程。 第四章 监督 第 二十八 条 市公积金中心 应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对单位实行检查时,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 二十九 条 职工有权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情况监督,向 市公积金中心 举报、投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市公积金中心 应6 当及时核查和处理。 第 三十 条 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承办银行要严格按照本办法和与 市公积金中心 签订的有关协议办理承办业务, 市公积金中心 应对承办银行承办业务的情况进行监督 考核 。 第
10、 三十一 条 监察、财政、审计部门 及 中国 人民银行 应当对单位及其职工、 市公积金中心 、承办银行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 督。 第五章 罚则 第 三十二 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不办理 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 由市公积金中心 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 三十三 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 市公积金中心 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 三十四 条 本办法由 中山市住房 公积金 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 三十五 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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