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临商银行公务卡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 加强公务卡业务管理, 更好地为预算单位和持卡人提供优质服务,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银行卡发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临沂市市级预算单位公务卡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并结合本行实际,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公务卡是临商银行(含临商银行相关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发卡机构)面向财政预算单位工作人员发行,并给予 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 支付 后还款,具有消费、分期 付款 、存取现金和转账结算等功能 的信用支付工具 。 第三条 公务卡按照信息载体不同,分为磁条公务卡和磁条芯片复合公务卡(以下简称公务 IC 卡)
2、。 第四条 发卡机构营业网点(以下简称发卡机构)、申请人、持卡人及其他当事人办理公务卡业务时均须遵守本章程。 第五条 本章程涉及的部分名词遵从如下定义。 “申请人”指向发卡机构申请 公务 卡的 个 人。 “持卡人”指向发卡机构申请 公务 卡并获得卡片核发的个 人。 “信用额度”指发卡机构根据 持卡 人的资信状况等为其核定的在 卡片有效期内可循环 使用的 最高 授信限额。 “透支”指持卡人使用发卡机构为其核定的信用额度进行支付的方式,包括消费 透支、分期付款、取现透支、转账透支和透支扣收等。 “交易日”指交易 发生的实际 日期。 “银行记账日”指发卡机构 根据 持卡人发生 的 交易将交易款项记入
3、其 公务 卡账户,或根据规定将费用 (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手续费,下同) 、利息等记入其 公务 卡账户的日期。 “账单日”指发卡机构 定期对持卡人的交易款项、费用等进行汇总,结计利息, 计算出持卡人 当期 应还款额的日期。 “还款日”指持卡人向发卡机构偿还其欠款的 银行记账日期 。 “到期还款日”指发卡机构规定的持卡人 归还当期 应还款 项 或最低还款额的最后日期。 “免息还款期”指 公务卡除取现及转 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 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 (含) 之间 可享受免息待遇 的时间段。 “ 当期应还款项 ”指截至当前账单日,持卡人累计已 经发卡机构 记账但未偿还的交易 款项 ,以及利
4、息、费用等的总和。 “最低还款额”指发卡机构规定的持卡人 在到期还款日(含)前 应该偿还的最低金额, 以对账单记载为准 。 “分期付款”指持卡人使用公务卡购买商品或服务时,在发卡机构提供的分期付款期数范围内,按照与发卡机构约定的还款计划,向发卡机构归还应还款项,直至商品或服务总价清偿完毕为止的一种交易方式。 “违约金”指当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 前还款金额不足最低还款 额或存在协议约定的其他违约情形时,按规定应向发卡机构支付的款项。 “预授权”指特约商户就持卡人预计支付金额,提前向发卡机构取得付款承诺,并在持卡人获取商品或接受服务后,按实际交易金额通过预授权完成 /确认交易进行支付结算的业务
5、。预授权完成 /确认交易可通过联机或手工方式处理,无须验证卡片密码。 第二章 申领条件及手续 第六条 凡年满 18 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有合法、稳定收入来源及支付能力,且资信状况良好的 财政预算单位的正式在职人员,可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单位出具的证明向发卡机构 申请公务卡。 第七条 个人申请公务卡, 应按发卡机构的规定,正确、完整、真实地填写申请表,提交发卡机构要求的相关证明文件 ,与发卡机构签订 领用合约。 为审核申请人的 公务 卡申请或进行后续风险管理的目的,申请人同意并授权发卡机构在审核其 公务 卡申请或进行后续风险管理的过程中向中国人民银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等依法设立的征
6、信机构及其他相关合法机构了解和查询其资产、资信、个人信用信息等情况,并保留相关资料。发卡机构依法对收集、使用的申请人的个人信息承担保密责任。 第八条 发卡机构根据申请人的资信状况,决定是否同意申请人 的申请,确定卡种类以及申请人的信用额度等。 第三章 使用及账户管理 第九条 公务卡可在发卡机构、加入中国银联网络的特约商户、营业网点、自动柜员机等受理点或其他受理渠道使用。 第十条 持卡人收到公务卡后,应及时办理卡片启用,对有签名栏的卡片,应立即在公务卡背面签名栏内签上与申请表相同的签名,并在用卡时按规定使用此签名,否则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和损失。 第十一条 持卡人可使用密码(含动态密码,下同
7、)进行交易。凡因交易性质、习惯,或按银行卡组织、发卡机构规定或依持卡人选择不使用密码的交易,包括但不限 于不校验密码的刷卡消费,电子现金脱机消费以及通过邮件、电话、移动设备、短信、传真、互联网等方式进行的交易,以持卡人签名,磁条或芯片信息,动态验证码,卡号、有效期、安全码等卡面信息,身份证件号码、电话号码等个人信息等要素中的一项或多项(以下简称验证要素)进行交易确认。 经密码或验证要素校验通过,交易(含预授权交易)即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并由持卡人承担交易款项。基于持卡人签字形成的交易凭证和 /或凭其他验证要素、密码产生的信息记录之一或全部均属于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电子现金账户交易无需进行密码验证
8、和身份验证,交易凭 证无需持卡人签名确认。所有电子现金账户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交易,因电子现金账户交易而产生的责任由持卡人承担。 持卡人须在安全的互联网 /通讯环境和商户实体受理环境下使用公务卡,对于非发卡机构原因所导致的交易风险和损失,持卡人应自行承担相关责任。持卡人应采取合理谨慎措施妥善保管公务卡、密码以及验证要素,防止信息丢失或泄露,并不得出租、出售或转借公务卡。因公务卡、密码以及验证要素保管或使用不当,以及出租、出售或转借公务卡产生的后果或损失应由持卡人自行承担。 第十二条 公务卡持卡人向发卡机构申请分期付款业务应遵守 发卡机构分期付款业务相关规则。分期付款扣款金额入账后将全额计入该期
9、账单的最低还款额,持卡人与发卡机构另有约定的除外。发卡机构可根据持卡人的交易、还款记录情况、资信状况变化或突发性欺诈风险等情况,取消剩余期数分期付款,并将剩余款项一次性记入持卡人公务卡账户,持卡人应按当期对账单在到期还款日前一次性偿还。 第十三条 持卡人遗失公务卡应立即通过电话银行、发卡机构营业网点等渠道办理挂失(电子现金不可办理挂失),挂失手续办妥,挂失即生效,挂失生效前所发生经济损失及挂失正式生效前后电子现金账户发生的所有经济损失均由持 卡人承担,但持卡人和发卡机构另有约定的除外。公务卡遗失、被窃或遭他人占有的,持卡人应配合发卡机构调查情况。 持卡人与他人合谋、恶意串通、套现、洗钱、 欺诈
10、 或有其他任何违法、不诚实的行为,或者不配合发卡机构调查情况时,持卡人承担全部法律后果和责任。 第十四条 发卡机构对公务卡卡片设定有效期。卡片到期时,发卡机构可根据持卡人资信状况等因素确定是否办理更换新卡手续。对有效期内未启用的公务卡,发卡机构可不提供到期换卡服务。已过期的公务卡,持卡人在按照发卡机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前不能继续使用(收入款项除外),如持卡人未及 时办理更换新卡手续而造成公务卡无法正常使用,由此产生的损失由持卡人承担。本章程、领用合约及其他业务规定对已过期的公务卡继续有效,发卡机构继续保留对已过期公务卡的管理权、追索权等权利。持卡人不补换新卡或中途停止使用公务卡的,仍须清偿该卡所
11、欠债务。 第十五条 公务卡为人民币卡,实行实名制。对于公务卡项下发生的公务性支出,持卡人须按单位财务部门规定及时报销,报账单位应及时按约定的方式划转相应款项到该持卡人账户还款结算。 第十六条 持卡人若选择以自动转账方式还款,在办理相关手续后,发卡机构有权直接从其指定的账户 中扣款,转入其公务卡账户,用于偿还持卡人的欠款。 第十七条 持卡人申请销户时应将公务卡交还发卡机构,或按发卡机构的规定销毁卡片。发卡机构受理持卡人销户申请 45 日后,为持卡人办理正式销户手续。办理正式销户手续后,发卡机构继续保留对持卡人销户之前及之后发生的公务卡账款的追索权并受理客户还款。持卡人申请公务 IC卡销户申请时,
12、若电子现金账户仍有余额,持卡人可自行选择消费电子现金账户余额或前往发卡机构营业网点进行圈提,并按发卡机构有关规定办理销户手续。若公务 IC 卡电子现金账户有余额且无法读取时,需前往发卡机构营业网 点进行余额转移登记,过 30 天清算期后办理销户申请。 第四章 计息及费用规定 第十八条 公务卡透支按月结算。透支利率为日利率 万分之五 ,按月计收复利,如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发生变动,按其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 全部 当期应还款额的,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
13、止的透支利息。 第二十条 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全额还款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 发卡机构对持卡人不符 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收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 ,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 第二十一条 因持卡人在临时调高额度期限届满前未归还欠款导致超过信用额度,或因利息、费用等其他原因导致超过信用额度的,属于超额使用信用额度。对于上述情形,持卡人不得以超过信用额度为由拒绝归还公务卡账户欠款。 第二十二条 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照上述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 还应按 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 支付违约金。 逾期还款违约金比
14、例按照发卡机构公布的服务价目表执 行。 第二十三条 发卡机构对持卡人公务卡账户中的存款(溢缴款)不计付利息,对公务 IC 卡电子现金账户余额不计存款利息。 第二十四条 发卡机构按照对外统一公布的临商银行服务价目表收取费用,服务项目及服务价格如有变动,以发卡机构最新公告为准。 第五章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发卡机构的权利 (一)有权向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申请人资信、财产及相关情况,审查申请人的资信状况,索取、留存和使用申请人的个人资料,并有权决定是否向申请人发卡。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发卡机构不予退还。 (二)发卡机 构有权根据持卡人交易、还款记录情况、资信状况变化或突发性欺诈
15、风险等情况调整其公务卡信用额度。 (三)持卡人未在发卡机构规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欠款的,发卡机构可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信函、短信、电子邮件、电话、上门、公告或司法渠道等方式向其催收欠款。如持卡人经催收仍未清偿欠款,持卡人同意发卡机构可选择采取或同时采取如下措施:停止该卡使用(电子现金交易除外);从持卡人在临商银行分支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直接扣收;发卡机构通过持卡人预留联系方式无法联系到持卡人或发卡机构向持卡人发出催收通知后持卡人仍未还款的,发卡机构可 在临商银行网站( ,下同)及相关媒体上公告催收。发卡机构因催收欠款和实现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持卡人承担。 (四)发卡机构有权基于持卡人资信状况
16、下降等原因或为维护持卡人账户资金安全等目的,暂时限制或停止持卡人使用公务卡(电子现金交易除外);持卡人利用公务卡账户在境内外进行偷逃税款、逃废债务、欺诈、洗钱、套取资金、财物等违法犯罪活动,或持卡人公务卡账户被用于上述活动,以及持卡人违反法律法规、监管规 定、本章程、公务卡领用合约规定,导致发卡机构在境内外被诉、被监管机关处罚或遭受声誉损失、损害发卡机构合法权益的,发卡机构有权取消其持卡人资格、随时停止向持卡人提供相应服务并可自行或授权有关单位收回其公务卡;如给发卡机构造成损失,发卡机构可依法追究持卡人或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五)发卡机构有权按照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制定收费价目名录,持卡人使
17、用公务卡需按照政府规定及发卡机构对外公布的收费标准支付相关费用,相关费用和利息计入公务卡账户。具体收费价目名录详见发卡机构营业网点公告或通过网站等渠道查询。若持卡人未依 约支付费用,发卡机构有权中止提供相应服务,并对持卡人应付未付的费用进行追索。 (六)持卡人同意发卡机构有权依据法律法规转让、处置对持卡人享有的全部或部分债权,并可通过公告或手机短信、信函、邮件或电话等方式通知持卡人债权转让及处置事宜。 (七)因非发卡机构原因引起的供电、通讯、网络故障等原因导致持卡人不能正常用卡的,发卡机构视情况协助持卡人解决问题或提供必要的帮助,过错方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发卡机构的义务 (一)
18、向申请人提供公务卡使用的有关资料,包括章程、领用合约、使用说明、服务项目及服务 价格等。 (二)发卡机构应按约定通过有关服务渠道为持卡人提供公务卡服务。 (三)发卡机构应设立 24 小时服务热线电话,向持卡人提供业务咨询、账户查询、投诉受理及挂失办理等服务。 (四)对有交易发生或虽未发生交易但账户有未清偿欠款的,定期向持卡人提供对账服务,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五)发卡机构应依法对申请人及持卡人的信息承担保密义务,未经当事人同意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披露,但法律、法规和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或持卡人与发卡机构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持卡人的权利 (一)持卡人享有发卡机 构对公
19、务卡所承诺的各项服务,有权监督服务质量。 (二)申请人、持卡人有权知悉公务卡的功能、使用方法、服务项目及服务价格、适用利率及有关的计算公式。 (三)持卡人有权在规定时间内向发卡机构索取对账单,或通过发卡机构有关服务渠道了解其账务变动情况。 (四)持卡人对公务卡交易和账户情况有疑问的,有权在规定时间内向发卡机构提出查询或更正要求。经查询交易确为持卡人所为的,相关费用(如有)由持卡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持卡人的义务 (一)申请人应向发卡机构提供真实、准确、有效的信息资料,并同意发卡机构依照法律 、法规和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或按照约定向相关单位或机构提供其有关资料。 (二)发卡机构按规定调整持卡人信用额度的,如持卡人不愿调整,应及时以书面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向发卡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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