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上市公司收购中的中小股东权益保护问题在上市公司收购活动中,中小股东总是处于弱者的地位,其权益亟待保护。我国证券法等法律虽然对中小股东的利益保护有着一定的阐述,但是存在着不可忽视的缺陷。本文认为:应通过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强制要约收购、发行可转债等措施保障上市公司收购活动中的中小股东权益。 一、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必然性 在上市公司收购活动中,中小股东总是处于弱者的地位,保护中下股东权益是现代公司治理的必然要求。一方面,现代公司治理遵循“股东平等原则” ,即“股东凭借其掌握的股份平等的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原则” 。该项原则为世界各国所公认。但是在收购活动中,大股东可以凭借其多数的资本控制公司,忽视
2、甚至损害中小股东权益。另一方面,现代公司治理下的公司的运营权和所有权相分离,而且“受托责任原则”要求管理层从股东权益角度出发进行决策,不得忽视、损害中下股东权益。但是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也意味着作为公司所有者的股东不能充分地参与到公司运行中去,在公司收购活动中其意志难以体现。由此可见,公司法的“股东平等原则”和“受托责任原则”要求公司对中小股东权益进行保护,现实中却与原则相悖,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有其必然性。 二、我国中小股东权益保护不足 2我国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问题,不仅体现在国内上市公司的收购活动中,在外资收购中更加凸显。在外资收购方面,由于大股东可以选择有利于自已的交易条件出售公司股权,
3、而消息闭塞、缺乏经验的广大中小股东既缺乏与收购者讨价还价的能力,目前立法中也并没有明确、切实地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相关规定,具体表现在: 第一,国外在公司收购方面为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大都严格地规定了要约收购制度。而我国外资收购上市公司大都采取协议收购的方式,中小股东无法得到强制要约收购的保护。第二,外资收购方式多样,特别是间接收购和不断发展的其他方式十分隐蔽,很难通过信息披露规则对其进行有效的监管以保护股东的权益。第三, 公司法中缺乏反收购的规定。 三、国内新证券法在中小股东权益保护上的不足 国内新证券法在中小股东权益保护上的不足主要体现在: 第一,被收购决策过程中中小股东意志很难体现。在我国,由
4、于国有股往往处于绝对多数的地位,对于并购与否,往往由国有股东自身的利益而决定,虽然有股东会表决程序,但中小股东的股权较少,其意志往往被大股东的意志所取代,从而成为大股东的牺牲品。而证券法并没有对此问题提出更加明确具体的解决办法。 第二,中小股东获得信息渠道有限。现行法律与政策就并购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问题没有作全面规定,导致中小股东在并购时处于“无知”状态,往往丢失了行使自己权利的大好时机。如现行规定仅要求收购人向证券主管部门和证券交易所报送收购报告书,免除了将报告书向目标3公司股东披露的义务,而且报告书中没有包括财务信息的内容,对收购要约发出前的收购方行为的规范也存在不足。 证券法虽然在信息披
5、露方面做出了更加明确的规定,但是事实上中小股东获取信息的渠道有限,有必要建立更加透明更加完整的信息披露制度。 四、政策建议 第一,建立信息披露制度。 充分的信息披露原则,指在上市公司收购中体现为与收购有关的重要信息均应充分披露,收购者和目标公司的经营者必须向公众公开涉及收购活动的相关的重要信息,以保证目标公司的股东,尤其是目标公司的中小股东获得其决定是否接受收购者的收购以及做出其他决策的必要的真实的信息。 第二,强制要约收购。 强制要约收购制度主要基于以下两点:第一,收购之后目标公司的经营策略发生变化,而基于对公司经营策略信任的中小股东也失去了其投资的依据。第二,基于公司股东平等的原则,在发生
6、公司收购时,被收购公司股东应获得相同的对价,但是收购方为迅速获得公司控制权,往往愿意支付更高的对价给被收购公司的控股股东。构成了对中、小股东的歧视,违背了各国公司法都普遍接受的“同股同权”原则。多数学者认为,强制要约收购制度规定,在收购者获得被收购公司股权达到一定比例时必须以法定的价格向所有的股东发出要约,有效禁止了在公司控制权转移过程中的双重歧视性要约,通过给小股东出卖股份的机会,使小股东免受剥夺。 4第三,发行可转换债券。 此种方式是我国证券市场的创新。它的优点是既可以使国内企业及时获得紧缺的资金与管理资源,又可以避免股本迅速扩张带来的业绩稀释问题,有利于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我国公司法对可可转换债券只作了原则性规定,证监会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和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实施办法等规定仅适用“中国境内的上市公司申请在境内发行以人民币认购的可转换公司债券” ,而缺乏向外资定向发行可转债的规定。在实践已经先行的情况下,应迅速展开立法和监管工作。(作者单位:北京林业大学经济管理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