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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缴登记制下的股东资格确认.doc

1、1认缴登记制下的股东资格确认摘 要:2014 年 3 月 1 日,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由实缴登记改为认缴登记。在认缴制度下,一般情况下,发起人(认缴出资人)在公司成立时即取得股东资格,实质享有股东权利,履行相关义务。若出现股权纠纷,股东身份的认定宜采纳“形式标准实际享有权利实质标准”的“三阶层标准” 。认定时以形式标准为首要标准,具备形式要件时还要以是否实际享有股东权利进一步判断,若享有理应认定为股东。在此基础上,考察实质要件即是否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三个要素需要视具体情形综合判断。 关键词:注册资本;认缴登记;股东资格 2014 年 3 月 1 日,修改后的公司法正式实施。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

2、由实缴登记改为认缴登记,取消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公司设立登记只需申报股东认缴的出资总额或者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无须申报实收资本情况,也不再提交验资报告;有关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以及出资期限等由股东(发起人)约定并记载于公司章程;公司股东(发起人)对缴纳出资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随着认缴登记制度的实施,与其相关的诸多问题也面临重新界定与解读。例如,股东身份以何种标准认定、股东资格何时取得等等。 一、认缴登记制度概述 “注册资本”也叫“法定资本” ,是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或发起2人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本总额,并在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公司注册资本的缴纳主要有三种立法例:(1)严格的资本实

3、缴制度。在公司成立前,由股东认缴并一次性缴纳全部注册资本的制度。这是较早时期采取的制度。 (2)折中资本制度。这一制度要求在公司成立前由股东认缴全部的注册资本,但并不要求一次性全部缴清。股东在缴纳部分之后,剩余部分在公司成立后一定期限内缴清。2005 年公司法中的有限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的设立就采取此制度。 (3)注册资本认缴制度。股东在公司成立前认缴所有的注册资本,但并不要求股东实际缴纳,具体的出资方式、期限等由股东(发起人)自行约定。公司成立后股东再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实际缴纳出资。该项制度在西方国家如美国、英国等较早实施,在中国却是刚刚施行。 德国公司法律制度对股东出资的态度历来都较为

4、谨慎。其有限公司法及股份公司法要求缴纳全部的实物出资以及不低于 1/4 的现金出资后方可进行新设公司或者新增资本的申报。这意味着公司成立之前必须缴纳出资,并因现金和实物等形式的不同有区别。日本在出资缴纳上更为严格,其原日本商法典以及新日本公司法都要求相关的主体在认购发起设立公司的股份后需要“立即”全部缴款或缴付实物出资。英国 1985 年公司法中认购人的现金出资包含“在将来的某一时点向公司缴付现金的承诺”这一出资形式。这种对未来出资的承诺被视为现金出资,并不要求现金出资必须实际缴付。该国在私人公司中允许以提供服务或者劳务的形式出资。但在公众公司中,一个出资的承诺若在5 年之后再履行则公司不得向

5、该股东发行股份。美国 1969 年示范公3司法取消了最低限额的规定,公司成立时无需股东实际缴纳出资。 我国 1993 年公司法实行的是严格的注册资本实缴制度。到了2005 年修订公司法时引入了折中的注册资本实缴制度;允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和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发起人认缴出资,在满足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下,股东可以在两年(投资公司为五年)内分期缴纳出资。2012 年珠三角商事登记制度试点改革的有益探索和大胆创新助推 2013 年公司法的修改。2013 年新修订的公司法在注册资本登记制度上进一步改革,公司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并取消最低注册资本的规定;但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公司注册资本实缴

6、及其最低限额有特殊规定的除外。在认缴制度下,公司在申请登记时注册资本已经明确且公司登记机关(即工商部门)仅审查注册资本的认缴情况,对实收资本不再做审查,申请人也不再提交验资报告等文件。值得注意的是,虽然 2013 年公司法删除了有关注册资本应在两年内缴清的规定,但并不意味着股东可以无限期地不履行缴纳出资的义务。 二、认缴登记制下股东资格的确认 股东资格的取得分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股东(发起人)通过认缴(认购)公司出资成为公司的股东,此为原始取得。根据 2005 年公司法 ,要取得股东资格以公司法人的成立为前提。认缴登记制下,该原则仍适用。取得股东资格就意味着具备了股东身份。依据传统的观点,股东

7、资格的取得必须同时具备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形式要件是指股东资格以某种能为外界所知晓的形式表现出来,而实质要件则是股东对公司的实际出资。这种“两要素平行标准”可谓股东资格取得的完美状态。4但实践中虚假出资、抽逃出资、隐名股东以及冒名股东的情形频繁出现注定这一传统划分标准的只能是一个“美好的愿望” 。 针对实践中出现的这种情况,学者们对股东资格的认定提出了不同的观点。有学者将“股东”定义为股权所有人。股权随公司成立而产生。股东资格的认定可以依据出资或认购股份的事实加以确认,只要出资或认购的股份为公司注册资本合法有效的部分,且提供有效证明就享有股东权利具有股东资格。这一“有效证明”不仅是物权证明更是

8、股东资格证明。根据此观点,要取得股东资格必须同时具备形式与实质两个标准,且更加注重对实质标准的考察,此可谓对前述“两要素平行标准”的一种改良。有学者也将公司的成立和存续作为股东资格取得的前提。由于各国立法例均未规定未实际出资将不能取得股东资格,因此股东是否实际出资与股东资格的取得并无必然联系,只要满足最低注册资本的规定,股东资格的取得主要依赖于形式要件。可称之为“有条件的形式要件标准” 。只要公司注册资本达到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额,相关的股东(发起人)在公司成立之时就取得了股东身份。该身份的取得与股东是否实际缴纳出资无必然联系。需要强调的是,在这种观点下,公司所有股东中,必然有一个或几个股东已经实

9、际缴纳部分或全部的出资,且满足法定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否则就完全演变为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了,这是当时的法律环境所不允许的。有学者从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基于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的原则,坚持股东资格认定的形式主义。并依据合同法解决基于股东资格认定引发的公司内部关系。该观点将针对股东身份认定涉及的内外部法律关系,适用不同的认定标准。外部依形式,内部5依合同,这种看似有区别的认定标准,实质上是一种形式标准优先,实质标准解决内部纠纷的“交易安全下两要素标准” 。 标准确立的困难不仅存在于理论界,法院判决实务中也同样存在。实践中的股东身份认定相当复杂,确定一个较为完善的认定标准并非易事。通常,只有在出

10、现股权相关纠纷时才涉及股东身份、资格的认定。这种认定是被动的,且需要个案判断。因而从维护交易安全与效率的角度出发,形式标准仍然是判断股东身份的首要原则。当形式标准的判断难以解决纠纷时则需要以实质标准进一步判断。因而,形式标准与实质标准并非平行的两个原则,而是存在的一定的层次性,是一种“二阶层标准” 。 在认缴制度下,当事人在公司成立时即取得股东资格。除未实际出资之外,具备形式要件,并实质上享有股东权利,履行相关义务。出现纠纷时,上述的两要素二阶层标准在运用时就失效了。基于此,笔者尝试将决定股东资格取得的要素分为以下三种:一是形式要件,即股东信息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者在工商登记机关登记备案

11、。二是实质要件,即股东的实际出资,全部或者部分。三是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公司成立后,原参与认购或认缴的股东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并履行相关义务。特别说明,这种划分并不意味着取得股东资格一定要同时满足上述三个要素。同时,按照有的学者“股东即股权所有人”的定义,具备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人还未必就是真的是公司股东,享有股权者即股东,因此,解决股权纠纷时,股东身份的认定宜采纳“形式标准实际享有权利实质标准”的“三阶层标准” 。认定时仍然以形式标准为首要标准,具备形式要件时还要以是否实际享有股东权利进一步判断,若享有理应6认定为股东。反之,则不予认定。具备形式要件且实际享有权利,并不能确保股东状态的持续,其他股

12、东可能基于未出资的状态协议限制股东权利或取消相关股东资格。那么此时实质要件即履行出资义务就相当重要了。将认缴变为实缴,将这种身份的不确定状态变得确定,越接近认缴或认购的金额这种状态就越是稳定。再推向权利所有者标准。三个要素并非孤立适用,在进行具体判断时需要结合法律逻辑推理的思维方法,目光在形式、权利、实质之间来回穿梭综合判断。 注释:为配合新公司法的实施,国务院发布了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 ,明确认缴登记制仅适用于有限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不适用于募集设立的股份公司。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并重新公布了三个与公司法相关的司法解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也相应修订了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 ,落实相

13、关的登记制度。至此,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相关的法律法规框架基本搭建完毕。 刘俊海.建议公司法与证券法及三套外商投资企业法联动修改J.法律适用,2013(12):2-13. 英国法律制度中“配售”与“发行”的概念有一定的区别。 “已配售股份”是指一个人取得了将其登记为公司成员的绝对权力,广义来说,是指公司确定将股份划配给某一特定之人,这种股份的股东仅享有“分红权” 。但是“已发行股份” ,则是指获得股份的人被登记成为公司成员后所持有的股份,股东的权利除了分红之外还有参与决策、投票等。葛伟军.英国公司法原理与判例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65-66. 学者范健认为享有股东权利是取得股东资格的结果,而非条件或7原因。以享有股东权利为由主张股东资格不能支持。在新的认缴制度下,若不以享有股东权利的事实确定股东资格的话,未实际出资的股东只具备最后一个形式要件,单纯依据形式要件判断股东资格实质上是不可能的。此外,不予认定下该股东此前在公司中的行为有效还是无效?若无效,则基于该行为的既定事实面临更正的风险。因而权衡各方利益,该学者也主张对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当事人,原则上应当认定其股东资格。因此,在新的认缴制度下,享有股东权利将不再仅是股东资格的结果,也是条件或原因。 作者简介:马莲,女,吉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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