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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应当成为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主体.doc

1、单位应当成为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摘要:随着金融体制改革进一步深化,尤其是以各种欺诈手段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犯罪行为层出不穷,屡禁不止。贷款诈骗罪严重影响了正常的金融和社会秩序。在贷款诈骗的犯罪行为中,大量的巨额诈骗往往是由单位实施的。而我国现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主体,笔者认为这是不妥的,单位应当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 关键词:贷款诈骗罪;主体;单位 根据我国 1997 年刑法第 193 条中对于贷款诈骗罪的相关规定,其并未明确单位能否成为构成贷款诈骗罪的主体。因此,根据罪刑法定这一最基本原则,单位不构成本罪的主体。这一原则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

2、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以下简称纪要 )的通知中明确规定, “单位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 。若单位实施了贷款诈骗的犯罪行为,不能对其以贷款诈骗罪定罪量刑,也不能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如果单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或者履行借款合同的手段,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关于合同诈骗罪的规定的,则对单位的这种行为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刑法之所以没有将单位规定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根据当时的立法背景,笔者认为主要是受当时的习惯观念的影响。在计划经济时代,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单位主要是国有企业,其他

3、私营企业很少产生贷款。正是基于此,国有企业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无非是将国有资产从一个口袋转移到了另一个口袋(这仅仅是国有资产占有权的转移) ,而单位不还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并未侵犯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因此, 刑法未将单位规定为本罪的主体,带有一定的计划经济时代的色彩。 然而,笔者认为,单位应当构成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主体。 首先,在日常生活中,人们在贷款时都要与银行签订一定的合同,单位在进行贷款诈骗时也不例外。贷款合同属于合同的一种,因此,从二者的概念和范畴来看,合同诈骗罪与贷款诈骗罪有一定的竞合关系。因此,上述纪要规定,单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或者履行借款合同的手段,诈骗

4、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关于合同诈骗罪的规定的,以合同诈骗罪进行定罪处罚。但是,对于单位实施的以利用签订或者履行借款合同的之外的其他手段,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的行为该如何定性呢?从现行的刑法中找不出明确的方法。这也是以合同诈骗罪来对单位实施贷款诈骗犯罪行为的局限性。 其次,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章的规定,我国共设立了 8 种金融诈骗犯罪,其中只有两个罪名未规定单位构成犯罪主体。一个是信用卡诈骗罪,另外一个就是本文论述的贷款诈骗罪。对于单位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这一点很好理解。毕竟信用卡通常是由自然人持有的,该罪是一个纯正的自然人犯罪。然而对于贷款诈骗罪,单位是完全有

5、资格构成的。在实践中,通常有单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提供虚假报表的手段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有的单位在向银行骗取贷款后,便以破产为理由逃避贷款债务。同时,对于同类性质的集资诈骗罪,我国刑法规定单位可以构成成为该罪的主体,此单位犯罪罚之,彼单位犯罪则不罚,这不免令人难以理解。 同时,我国已经由计划经济转变为市场经济,经过一系列的金融系统改革,许多国有银行都已经改制为商业银行。而贷款的主体也已经不仅仅局限于国有企业,广大的私营企业构成了银行贷款的主要对象。因此,单位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不再是国有资产从一个口袋转移到另一个口袋(即占有权的转移) ,更多的

6、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所有权的转移。而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资金安全关系到其经营状况的好坏,贷款诈骗行为使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产生大量的呆账、坏账,使其运转不流畅,严重破坏了国家金融秩序,危害了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以及广大储户的财产安全。 最后,笔者认为,刑法之所以设定刑罚,其针对的是现实社会中所有的犯罪行为。换句话说,刑罚惩罚的是犯罪主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而不是为了惩罚犯罪主体。对于犯罪主体而言,只要其具备刑法所规定的相应的刑事责任能力,并且实施了刑法所规定的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 ,就应该构成犯罪,接受刑法处罚。具体到本罪中,单位可以形成并且在现实社会中经

7、常具有“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恶意,客观上可以且较为便利地实施“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数额较大的贷款”的客观行为,而且,根据刑法的规定,单位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犯罪主体,所以单位具有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主体资格。 综上所述,如果单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时使用了诈骗手段,这种行为完全符合单位犯罪的特征。同时,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贷款数额较大甚至巨大的贷款诈骗犯罪行为往往都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的。在以单位名义实施的贷款诈骗犯罪中,由于有单位这个实体作掩护,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进行资格审查时往往不是很严格,单位的诈骗手段也不容易被识破,其诈骗贷款的成功率极高,这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在现行刑法中增设单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已经刻不容缓。 参考文献: 1谢志红,试论贷款诈骗罪,载求实2000 年第 1 期; 2段启俊,贷款诈骗罪主体及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报 ,2004 年第 6 期; 3薛瑞麟、丁天球,论单位骗贷,载高铭暄、赵秉志主编:21 世纪刑法学新问题研讨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 年版; 4单晓华,金融诈骗罪主体要件论析, 沈阳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7 年第 5 期第 31 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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