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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当心就业欺诈惹来赔偿?.doc

1、劳动者当心就业欺诈惹来赔偿?诚信是立足社会的根本,劳动者在就业中非诚勿扰也是其立身之道。然而,有些劳动者却偏偏爱欺诈用人单位,不仅给用人单位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失,而且也给自己带来了不必要的麻烦,甚至惹上赔偿责任。 骗取培训资格,必须赔偿损失 【案例】一直经营红火的蓝月亮公司,对其技术人员有着特别的要求,即只有通过内部专门培训才有资格上岗,而该培训渠道为公司所秘密掌握。2012 年元月,见公司因扩大生产规模,急需招聘员工,且明确表示对所招聘人员将送往有关机构培训,对该项技术垂涎已久的李慧立马有了自己的“小九九”:借机免费获得该项技术,然后与好友合伙开办一家企业,经营与公司相同的业务。于是,李慧假意

2、应聘,并凭借自己的实力,一路过关斩将,最终被公司聘用。经过公司共三批次分别派往不同地点培训、实习,半年后,李慧成功掌握了该技术并获得相关证书。但公司还没来得及安排工作,李慧便从医院弄来一纸假证明,借口患病无法从事该项工作,不顾劳动合同已经约定三年服务期,也不管公司一再反对而断然走人。 【点评】李慧难辞其咎。一方面,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 李慧对公司招聘本该非诚勿扰,却偏偏对公司实施欺诈,并在掌握技术后拒绝履行服务期,自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另一方面, 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四条规定:“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

3、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一)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二)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三)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四)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即李慧应赔偿培训费用,若因日后经营相同业务给公司造成损失,也必须担责。 暗中多头择业,难逃赔偿责任 【案例】 2012 年 3 月初,作为专业技术人才的杨馨根据报纸中刊登的招聘广告,同时向微微、长平等两家公司应聘,但并未向彼此说明实情。经过笔试、面试,杨馨同时被两家公司录取。微微公司首先与杨馨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而长平公司直到半个月后,才正式

4、通知杨馨签订劳动合法。期间,杨馨虽然已经在微微公司上班,但其却仍“脚踩两边船” ,即谁的工资高、待遇好,就到那里去。如今见长平公司开出的 “价码”高于微微公司 10%,遂说声“不干了”后,便立马走人,奔长平公司而去。而微微公司由于突然缺少技术人员,整个生产被迫整整耽误了五天,由此造成经济损失达 9 万余元。面对微微公司的索赔请求,杨馨却以劳动合同并未约定其需承担损失,也未言明其不得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为由拒绝。 【点评】杨馨必须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杨馨立马走人的行为违法。一方面, 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杨馨违背非诚勿扰规则

5、、“脚踩两边船”显然背离了“诚实信用”原则;另一方面,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杨馨既未采用书面形式,也未提前 30 天通知公司,只是一声“不干了”便立马走人,显然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次,公司有权向杨馨索要赔偿。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杨馨说走就走,导致公司因猝不及防而被迫停产,自然难辞其咎。 擅自出尔反尔,应担违约后果 【案 例】 梁丹是一家公司的高级业务主管。因其工作涉及公司的商业秘密,故于 2012 年 4 月 6 日与公司签订的为期三年

6、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梁丹在解除或终止合同后的两年内,不得到与公司有着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就业。否则,需支付 3 万元违约金。此后,梁丹因感到同事之间勾心斗角,公司领导对她也不太信任,加之当初之所以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仅仅是为了找到一个暂时的安身之地,并非有着真正的长远打算,遂只干了 3 个月,便主动提出了辞职。公司见难于挽留,只得同意。随即,自认为没有带走公司的任何客户与资料,公司不能把自己怎么着的梁丹,到一家与公司有着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了。不料,公司提起诉讼后,法院依据她与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判决其向公司支付 3 万元违约金。 【点 评】 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公司与梁丹在劳动合同关于

7、梁丹在解除或终止合同后的两年内,不得到与公司有着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就业的约定,属于竞业限制。针对竞业限制,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梁丹不想长待,就应非诚勿扰,尤其作为公司的高级业务主管,在掌握着公司商业秘密,且与公司有着明确竞业限制约定的情况下,尽管没有带走公司的任何客户与资料,但其在与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并不能否定已经违反约定,故必须支付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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