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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信托业务中的法律障碍及解决.doc

1、浅谈信托业务中的法律障碍及解决摘 要:任何行业的健康稳定发展都离不开法律的保障,近年来发展迅速的信托业同样不例外,并且随着规模进一步的扩大,范围更加拓展,其随相应之出现相应的法律障碍不可避免。本文就现今信托业中的主要法律问题,结合相应案例进行了初步的探讨,在看到问题的同时以求能找到有效的解决方法。 关键词:信托;信托财产;资产收益权;信托登记 信托业作为我国金融业中的新兴力量,近年来迅猛发展,但在高歌猛进的同时,也不得不正视其所面临的相关法律风险及障碍。水能载舟,亦能覆舟,法律既可以为信托业务的发展保驾护航,又随时可能成为高悬在顶的达摩克利斯之剑。所以现就这个现实而重要的问题,进行一些浅层的分

2、析探讨。目前在信托业务中存在的法律障碍大概主要有以下三种。 一、信托财产所有权是否转移不明确 信托财产所有权转移主要是指信托财产从委托人的名下转移到受托人的名下,如资金信托,股权信托,债权信托等都涉及此问题。 信托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处分的行为。 ”此处用了“委托给”而不是“转移给” ,造成理解上的差别, “委托给”三个字的法律含义到底是仅有意思表示就够了,还是除意思表示外尚需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行为?很明显是一种法律障碍,在信托实践和信托法的适用中会造成混淆1。

3、根据信托法起草参与学者周小明的观点,所谓“委托给”只是具有形式意义,是在立法时为了避免与我国“一物一权”的所有权制度冲突,无论从制度安排,法律本身的规定,还是操作层面来看,都不能简单将“委托于”简单理解为只是一种意思表示行为,正确的理解应当是“委托+给” ,有效的信托必须要有财产权的转移 2。对于这种法律障碍的解决,只有司法工作者和法律学者尽快做出权威性的解释才是根本有效的解决方式。 二、信托中的资产收益权性质不明确 随着金融创新的迅速发展,收益权被广泛运用于国内金融实践,其中以信托公司发行的“特定资产收益权信托产品”为典型。特别是自信托业“一法两规”颁布实施以来,资产收益权信托产品屡现于市场

4、。但是这种资产收益权具体的性质为何,其能否作为合同的直接标的目前似乎还没有权威而统一的说法。在最近受到较多关注的的安信信托诉昆山纯高一案中,就充分体现了这个问题。本案中,安信信托方表示双方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以资产收益权信托模式进行创新性地风险控制及信用增级在传统违约责任和担保责任框架下的合理性”3。而实际了解了此案后可以看出,本案的本质问题是在于安信信托在办理基础资产抵押时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 ,虚构了一个主债务,与昆山联邦国际资产收益财产权信托合同构成了“阴阳合同” ,产生了一系列争议。 关于资产收益权,普遍的表述是指对基础资产预售、销售或以其他形式使用和处分所形成现金收入的权利。从法律角度进

5、行分析,它首先是基于所有权而创设的权利,既可以通过出让标的物的占有使用权能,也可以通过转让所有权来实现。这种权利是财产权,有明显的排他性。但由于此权利与其依附的物是分离的,缺少法律的正面保护,排他性很容易受到侵害。虽然其具有物权的基本属性,但是根据我国物权法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4 在缺乏法律明确确认的前提下,根据“物权法定”原则,这种资产收益权仍不是物权,可以说是一种“准物权” 。另外,资产收益权作为信托的基础财产并不严格符合信托法对信托财产需为“确定性”的要求。本案中昆山纯高所提供的房地产项目的收益权,仅为一种“期待利益” ,昆山的基础资产当时并未完工,还需投入,而且如果

6、有第三人对该基础资产要求权利,则资产收益权也难以保证。 针对这种比较前端的信托业务法律问题,可行的解决办法首先是要尽量减少交易模式的法律漏洞,不能一切以绕开法律,绕开监管为手段。其次在对融资方选择时,要尽量提高标准,做好风险防控,确保其资信,从而减少自身在进行信托业务时,为应对监管而产生的风险成本。最后还是需要完善信托业的法律法规,目前的一法两规还是很单薄,致使许多行业空白和不确定之处,随着信托行业越来越活跃壮大,有影响力的案例越来越多,完善信托法律制度是势在必行。 三、信托财产的登记问题不明确 信托财产的登记具有信托公示的法律效力,在信托成立时通过登记加以识别,若无法律规定,其他人不得对信托

7、财产随意主张权利 5。我国信托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 ”虽然信托法相关规定赋予登记制度非常重要的地位,但是信托法关于信托登记的规定过于简单模糊,有关登记的范围、如何登记、由谁登记等事项一概不清,实务中很难操作,在实践中,有关的登记部门往往会以没有相关登记规则为由拒绝办理财产信托登记手续。 上文提到的案例中存在“阴阳合同” ,之所以会出现这种情况,正说明实践中信托登记难操作。尤其本案中为了保证资产收益权对基础资产进行抵押,属于在建工程

8、抵押。按照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实际中许多房产部门工作人员只认贷款合同为主合同,若根据昆山联邦国际资产收益财产权信托合同是无法为项目资产办理抵押登记的。对安信信托而言,无法办理基础项目资产的抵押登记,就无法控制资产,资产收益权无从保障。为解决此问题, “阳合同” 信托贷款合同就由此而生,该合同实质上仅仅是为了办理抵押登记而用。而之后安信信托以信托贷款合同为依据,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案由对昆山纯高提出诉讼就明显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但信托贷款合同虽然只是形式上的合同,实质仍然是昆山联邦国际资产收益财产权信托合同 ,其中也有关于以基础资产作为抵押的条款,是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该

9、得到法律保护。 针对这种信托业务的法律问题,可从以下几种方式解决。一是利用法律等手段,尽可能地对登记机关的不作为进行抗辩。如果登记机构仍不同意办理,可向公证机构进行公证,以尽可能取得信托登记的抗辩理由 6。二是应该尽快建立具有法律效力的登记制度,加强相应信托法制的完善,对信托的登记机关、登记权利人、登记义务人、登记程序以及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加以明确规定。 除此以外,信托法律体系总体上的不完善、对信托交易对象的审核甄别,防止融资主体伪造财务数据骗贷(吉林信托“松花江 78 号南山建材项目收益权集合资金信托计划” ) 、受托人审慎义务的标准等等,都是存在的信托业务中的法律障碍,并且随着信托业的不断发

10、展,还会有新的法律问题不断出现,这些都是我们需要应对解决的问题 7。 参考文献: 1楼建波: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与信托财产归属的关系兼论中国信托法第 2 条的解释与应用J. 广东社会科学. 2012, (02) 2周小明:信托制度:法理与实务 ,M .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 3乔加伟:安信信托“违约案”追踪:纯高集团庭审称信托已刚性兑付 ,21 世纪经济报道,N.2013,3,12 4龙云:完善信托财产登记制度的若干建议J.上海金融,2004, (01). 5美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著:法和经济学M.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p22-25. 6汤淑梅:信托登记制度的构建J.法学杂志,2008, (06) 7潘嘉玮:论信托的法律性质及我国信托法的得失J.广东社会科学,2002 (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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