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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律关于婚姻缔结的禁止性规定.doc

1、唐律关于婚姻缔结的禁止性规定摘要:婚姻,在古代社会中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不管是从家族还是从国家的角度考虑,古代王朝都十分重视,而对于婚姻的缔结更是以法律形式加之以严格规定。而在唐律疏议中亦有大量关于婚姻缔结之规定,本文就是以此为基调,浅析唐律中关于婚姻禁止性条件的规定。关键词:唐律疏议;婚姻;禁止性规定 家族,在我国古代政治生活中占据了重要的席位。不管是法律的制定还是官吏的选拔,甚至是帝位的传承都必然与家族相联系。既如此,作为家族延续的基本要素婚姻,也显得极为重要了。 昏义对于婚姻的定义为:“婚姻者合两性只好,上以事宗庙,下以继后世。 ”婚姻不仅关系到对祖宗的祭祀,更决定了家族的延续,其重要性

2、可见一斑。基于婚姻的重要性,从周朝至下,国家法律就对婚姻的缔结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例如一夫一妻的婚姻形式,各种禁止性条件,六礼的婚姻程序等等。以至唐朝,作为封建社会的鼎盛时期,其法律对婚姻的缔结也做了十分严格的规定,从唐律疏议中不难看出。而从中可以知道,其对婚姻的缔结多为禁止性规定,其包含了几个方面,下面将对其进行一个简单的梳理。 1.同姓为婚与亲属婚姻 同姓不婚的原则早在西周时期就已经确立, 左传僖公二十三年中就有记载:“男女同姓,其生不蕃” 。从生理上的角度,为了确保后代的健康,古人很早就知道了这一点,但我想更重要的还是从人伦考虑出发的。同姓就代表了同宗,同姓为婚,代表了扰乱宗法秩序,这是绝

3、对不可容忍的。所以唐律中明确规定了:“诸同姓爲婚者,各徒两年。缌麻以上,以姦論。 ”凡是同姓爲婚的,都要处两年以上徒刑,若是两者的服制达到缌麻,就以姦罪处置。但该条的疏议中也出现了“但书”, “其有聲同字别,音響不殊,男女辨姓,豈宜仇匹,若陽与楊之类。”此种情况其实本不属于“同姓”之列,其音同字不同,只是为了避免混淆而已。 “其有複姓之纇,一字或同,受氏既殊,元非禁限。 ”存在复姓的情况下,男女的姓氏或许有个别字相同,但其宗族仍是不同的,所以亦不在此条禁止的范围之内。而对于赐姓,若与其本姓缔结婚姻,唐律亦是不允许的, “特蒙賜姓,譜牒仍在,昭穆可知,今姓之舆本枝,並不合共爲婚媾。 ”赐姓之人,

4、若其族谱仍在,仍能知晓其原来之姓氏,就不得与其本姓之人结婚。 同姓不婚主要是杜绝近亲属之间结婚的现象,然而为了维持宗法秩序,确保服制不乱,某些姻亲之间亦不得共爲婚姻。唐律规定“若外姻有服屬而尊卑共爲婚姻,及娶同母異父姊妹(若妻前夫之女者,謂妻所生者。餘條稱前夫之女者,準此。 )亦各以姦論”疏议中明确了“有服屬而尊卑”的范围包括了外祖父母、舅、姨、妻之父母。这种“尊卑共爲婚姻” ,应以姦罪科处。同时,外姻无服而有尊卑者共爲婚姻,亦是不准许的,即“其父母之姑、舅、兩姨姊妹及姨、若堂姨,母之姑、堂姑,己之堂姨及再從姨、堂外甥女,女婿姊妹,並不得為婚姻,違者各杖一百。並離之。 ” 2、身份问题 在一个

5、以三纲五常为伦理道德的社会中,一个人的身份就显得尤为重要,不管是政治生活还是家族生活的过程中,身份都起到了极大的作用。 “清议禁锢之科”便是身份问题在政治生活中的表现。士大夫虽是因犯清议而遭禁锢,关乎名誉,从另一个角度讲,亦是关乎其政治身份。而在家族生活中,身份问题对于婚姻的影响也十分巨大。 2.1.良贱不婚 唐朝社会等级森严,根据民众的不同身份,将其分为两大类:良人和贱民。而贱民又进一步分为官贱民和私贱民。官贱民有太常音声人、杂户、工乐户、官户、官奴婢,私贱民有部曲、随身、客女、私奴婢。唐律认为, “人各有耦,色類須同。良賎既殊,何益配合” ,严格奉行良贱不婚的原则。疏议中规定“諸與奴娶良人

6、女為妻者,徒一年半;女家,減一等。離之。其奴自娶者,亦如之。主知情者,杖一百;因而上籍為婢者,流三千里。 ”主人不得给奴婢娶良人女为妻,否则处徒刑一年半;良人女家减一等,并强制离异。如果奴婢自己娶良人女为妻,主人知情切不制止,也要处一百杖刑。如果女方因嫁奴婢而脱良为奴,改变户籍,对主人要处以流刑三千里。同时, “妄以奴婢為良人,而與良人為夫妻者,徒二年。奴婢自妄者,亦同。各還正之。 ”主人将奴婢妄作良人而与良人结为夫妻,对主人也要处两年徒刑。 甚至于贱民内部的婚姻,亦要遵从“當色為婚”的原则。如果违反此种情况,虽然律无罪名,也做“违令”处置。只有贱民中地位最高的太常音声人,方可“依令婚同百姓

7、,其有雜作婚姻者,並準良人” 。 2.2.禁止娶逃亡妇女为妻妾 因为犯罪而逃亡的妇女,其法律上的身份因此而区分于常人。唐律是禁止娶逃亡妇女为妻的,明知其为逃亡妇女而娶其为妻妾的,与之同罪,若该逃亡妇女为死罪,娶之者则减死罪一等,处流刑三千里,且强制离异。值得注意的是,对于逃亡妇女,没有丈夫,且男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如果该逃亡妇女被赦免,那么是准许该婚姻继续存在的,而不是强制离异。这与上述良贱不婚的情况不同。良賎爲婚,虽会赦,仍离之。2.3.禁止监临之官娶监临女为妻妾 “民敬是官,比之父母” ,若普通民众与官员婚配,则有损官员之威严,同时,此规定亦包含了回避的因素。唐律规定“諸監臨之官,娶所監臨女

8、為妾者,杖一百;若為親屬娶者,亦如之。其在官非監臨者,減一等。女家不坐” 。 監臨之官,疏议中解释为“謂職當臨統案驗者” ,如果娶其所管辖的百姓为妻妾,则处以杖刑一百;即便是为其亲属娶监临女,也要处以同样刑罚。如果该官员“在所部任官而職非統攝案驗”而娶其所部之女,或者为其亲属娶其所部之女,则罪减一等。 3.关于孝的问题 前文已经提及过,古代婚姻完全是以家族为中心的,不关乎男女个人,而婚姻的缔结几乎是取决于父母长辈的从唐律“嫁娶违律”条我们可以看出,婚姻的决定权在于祖父母、父母、期亲等长辈。而子女婚姻的缔结,本身就被视为一种“孝”体现。所谓“不孝有三,无后为大”,而十三经注疏中在“无后为大”下面

9、有注云:“于礼有不孝者三,事谓阿意曲从,陷亲不义,一不孝也;家贫亲老,不为禄仕,二不孝也;不娶无子,绝先祖祀,三不孝也。三者之中无后为大。 ”由最后的“三不孝”我们可以看出,婚姻的最终目的在于对家族的传承,亦是子女(尤其是成年男子)行孝道的首要表现。不娶是对家族的不敬,对祖先的不敬。既然婚姻本身便是行孝道之表现,那么关于婚姻的缔结也同样会体现孝道。 首当其冲的便是婚姻自主权的问题,疏议中规定到, “卑幼在外,尊長後為定婚,而卑幼自娶妻,已成者,婚如法;未成者,從尊長。違者,杖一百。 ”意即子、孙、第、侄等卑幼之辈,若因公私事在外而自作主张娶妻的,如果婚姻之礼已成,那么就维持其婚姻;如果婚姻程序

10、尚未完成,那么就必须遵从父母所定之婚姻。所谓“娶妻如之何,必告父母。 ”父母对于子女的婚姻有绝对的决定权,唐律中的例外也只是子在外擅自娶妻已成的情况下存在,如果子在家或者自娶的婚姻未成,那是必须服从父母安排之婚姻的。 而关于唐律婚姻缔结中关于孝之规定进一步的体现为婚姻缔结时间的禁止。 “諸居父母及夫喪而嫁娶者,徒三年;妾減三等。各離之。知而共為婚姻者,各減五等;不知者,不坐。若居期喪而嫁娶者杖一百,卑幼減二等;妾不坐。 ”从中我们可以看出,父母丧亡时,子女是不允许嫁娶的,这体现的是对父母辞世的哀痛,是对父母的孝敬。疏议中也解释为“父母之喪,終身憂戚,三年從吉,自為達禮” 。同时,期亲长辈丧亡时

11、亦不得嫁娶,孝不仅体现为对父母之孝,也体现为对家族长辈之孝。但根据服制图来说,期亲毕竟低于父母,所以违反这款的处刑较低,同时该情况下娶妾是被法律认可的。在父母丧亡时,即便为他人主婚,也要承担惩罚, “諸居父母喪,與應嫁娶人主婚者,杖一百。 ”疏议中进一步规定到,如果主婚人是为应嫁娶着主婚,那么处杖刑一百,如果为不应嫁娶之人主婚,那么处刑将更重。 4.禁止强迫性婚姻 疏议中“嫁娶违律条”规定到, “諸違律為婚,雖有媒娉,而恐喝娶者,加本罪一等;強娶者,又加一等。被強者,止依未成法。 ”所谓“違律為婚” ,疏议中解释为“依律不許為婚,其有故為之者。 ”即按律不准结婚的情况,并在其后举例为良賎为婚的

12、情况。对于“違律為婚” ,如果男方是加以恐吓或者强迫的话,是要加重处罚的,被强迫者不受追责。而该条后半部分则进一步规定到, “即應為婚,雖已納娉,期要未至而強娶,及期要至而女家故違者,各杖一百。 ”“即應為婚”也就是符合婚姻缔结的法定条件,且女方收受聘财的情况下,如果婚期未至,男方强行娶妻的话,亦要受罚。从中可以看出,唐律关于婚姻缔结规定的严格性,是禁止强迫娶妻的。当然,我们应该看到,所谓的强迫不是对女方本人的强迫,而是对女方家长的强迫,因为对于婚姻,双方子女是没有自主权的,尤其是女方,这就是女子“未嫁从父”的表现。 而唐律中关于强迫婚的规定不止于此。其中有这样一款规定, “諸夫喪服除而欲守志

13、,非女之祖父母、父母而強嫁之者,徒一年;期親嫁者,減二等。各離之。女追歸前家,娶者不坐。 ”由此条可以看出,在夫死的情况下,男女双方服制已断,是允许丧夫之女改嫁的,但如果该女立志守节,其父母及期亲强迫其嫁人的话,是要承担刑事责任的。这里赋予了女子一定的自主权,但此处对于婚姻的自主权是及其有限的,仅限于其为夫守志的情况,这才是授予其有限自主权的根本原因。 5.禁止妄冒婚 唐律疏议第 13 卷中规定到, “諸為婚而女家妄冒者,徒一年。男家妄冒,加一等。未成者,依本約;已成者,離之。 ”唐代嫁娶之事,须以婚书或者聘财为证,而在婚书订立时,双方的基本情况都必须详实告知对方。疏议中解释为“男女、嫡庶、長

14、幼,當時理有契約” ,未成婚者,按照订立时的契约完婚,此种情况是双方中有人假冒顶替;而已成婚者,是要强制离异的。对于妄冒行为,笔者觉得不止于疏议中提到的三种,因为该条的前者详尽规定到, “諸許嫁女,已報婚書及有私約,約,謂先知夫身老、幼、疾、殘、養、庶之類。 ”可见,妄冒行为还包括了是否为残疾、养子等情况。对于富贵贫贱之妄冒,疏议中解释为, “且富貴不恒,貧賤無定,不入之類 ,亦非妄冒。 ”所以贫富问题是不属于妄冒行为之列。对于其中“賎”的理解,应该理解为“贫賎” ,而非“良賎”之分的“賎” ,前文已经阐述过,如果以賎冒良而嫁娶的话,相较于此,处刑更重。 6.小结 婚姻,在古代有着特殊意义,在

15、生理中关乎后代繁衍,而在伦理上它更关系到家族的继承,关系到对于先祖的祭祀。同时,在古代国家中,人口就代表了劳动力、兵力等,而婚姻的任务之一便是繁衍后代,这也是古代国家重视婚姻的原因之一。唐律中关于婚姻缔结的禁止性规定,有效地维护了封建纲常和社会秩序,同时亦有部分出于优生的考虑,对于国家和社会的稳定起到了巨大作用。 (作者单位:巫山县人民法院) 参考文献: 1唐律疏议电子版.http:/ aid-733/addno-1.html. 2郑显文唐代律令制度研究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3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M商务印书馆,2010. 4曾代伟主编中国法制史M法律出版社,2008. 注解: 唐律疏议卷 14户婚 ,其后引用文献亦为该条者,不再注释。笔者认为疏议中的一些情况可以理解为该条的例外规定,与现代刑法中的“但书”相通。 宋书八一, 刘秀之传 在该条的疏议中可以看到,监临之官謂職當臨統案驗者,其职责在于“統攝案驗” ,不得与其所部之女为婚,亦不得为其亲属娶所部之女,这便是涉及了司法回避的因素。 孟子离娄上 诗齐风南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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