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预防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及相关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工信、公安、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相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第四条 国家建立危险化学品监管信息共享平台,利用信息共享加强运输安全管理。第五条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应当坚持安
2、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便利运输的原则。第六条 禁止托运、承运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2国家标准及国家政策文件禁止运输的危险货物。第七条 托运人、承运人、装货人应当制定危险货物运输作业查验、核准和登记制度,人员安全培训制度、设备管理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等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托运人、承运人、装货人应当对与危险货物托运、承运、装货操作相关的本单位人员进行岗前安全教育培训和每月日常安全教育培训。未经岗前安全教育培训考核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托运人、承运人、装货人应当妥善保存安全教育培训及考核记录。岗前安全教育培训记录保存至相关人员离职后十二个月;日常安全教育培训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十二个月。第
3、八条 国家鼓励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应用先进技术和装备,实行专业化、集约化经营。禁止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挂靠经营。第 2 章 危险货物托运第九条 托运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资质的企业承运危险货物。民用爆炸物品托运人应当委托具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危险货物第 1 类爆炸品或者第 1 类爆炸品中相应项3别运输资质的企业承运。第十条 托运人应当确保所托运的危险货物的分类、分项、品名和品名编号符合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则第 2 部分:分类 (JT/T 617.2)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则第 3 部分:品名及运输要求索引 (JT/T 617.3)的要求。托运人托运危险性质不明的危险货物,应当向承运人提
4、供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危险特性鉴定技术报告。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的,托运人应当按照规定添加,并告知承运人相关注意事项。第十一条 托运人不得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违规夹带危险货物,或者谎报危险货物类别,或者将危险货物隐匿为普通货物托运。第十二条 托运人应当按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则第4 部分:运输包装使用要求 (JT/T 617.4)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则第 5 部分:托运程序 (JT/T 617.5)等标准要求妥善包装危险货物并在外包装设置相应的危险货物标志。托运人委托其他企业或者单位进行包装、充装或者装载的,应当确保其满足本办法相关要求。第十三条 托运人在托运危险货物时,应当向承运人提交符合本办
5、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危险货物托运清单。托运人应当妥善保存危险货物托运清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十二个月。4第十四条 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提供在所托运危险货物运输过程中的应急联系方式,并保持联系畅通。第十五条 托运人托运剧毒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或者放射性物品的,应当向承运人分别提供公安机关核发的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明或文件。托运人托运一类放射性物品的,应当向承运人提供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批准的放射性物品运输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托运人托运危险废物(包括医疗废物,下同)的,应当向承运人提供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发的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第三章 例外数量与有限数
6、量危险货物运输的特殊规定第十六条 例外数量危险货物的包装、标记、包件测试以及每个内容器和外容器可运输的危险货物的最大数量应当符合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则第 3 部分:品名及运输要求索引 (JT/T 617.3)要求。第十七条 有限数量危险货物的包装、标记以及每个内容器或者物品所装的最大数量、总质量(含包装)应当符合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则第 3 部分:品名及运输要求索5引 (JT/T 617.3)要求。第十八条 以例外数量包装形式托运危险货物的,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出具满足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则第 3 部分:品名及运输要求索引 (JT/T 617.3)包装要求的书面声明。承运人应当要求驾驶人随车携带。托运
7、人应当在托运清单中注明“例外数量危险货物”以及包件的数量。第十九条 以有限数量包装形式托运危险货物的,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提供包装性能测试报告或者出具满足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则第 3 部分:品名及运输要求索引(JT/T 617.3)包装要求的书面声明。承运人应当要求驾驶人随车携带。托运人应当在托运清单中注明“有限数量危险货物”以及包件的数量、总质量(含包装) 。第二十条 禁止有限数量危险货物包件与爆炸品混合装载。例外数量、有限数量危险货物包件与其他危险货物、普通货物混合装载时,免除隔离要求。第二十一条 采用例外数量包装形式托运危险货物,并且每个运输车辆内的例外数量危险货物包件数量不超过1000 个
8、时,豁免承运企业资质、运输车辆及其外观标志、人员资格、道路通行等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要求。采用有限数量包装形式托运危险货物,并且每个运输6车辆运输的有限数量危险货物总质量(含包装)不超过8000kg 时,豁免承运企业资质、运输车辆及其外观标志、人员资格、道路通行等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要求。本章所指的例外数量危险货物及有限数量危险货物不包括剧毒化学品、第 1 类爆炸品及第 6 类 6.2 项感染性物质。第 4 章 危险货物承运第二十二条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许可的经营范围受理危险货物的托运。第二十三条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和单位应当遵守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中有关运输行为的
9、要求。第二十四条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使用安全技术条件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与承运危险货物性质、重量相匹配的运输车辆、设备,按照要求配备具有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从业资格的驾驶人、押运员进行运输。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使用常压液体危险货物罐车运输危险货物的,应当在罐式车辆罐体的适装介质列表范围内承运。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按照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装载危险化学品,不得超载。7第二十五条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制作符合第七十七条规定的危险货物运单,并交由驾驶人随车携带。危险货物运单应当妥善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十二个月。危险废物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还应当填写并随车携带
10、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第二十六条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在调度运输车辆前,应当对运输车辆、设备技术状况及卫星定位装置进行检查并做好记录,对驾驶人、押运员进行运输安全告知。第二十七条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在起运之前应当对承运的危险货物及包装进行外观检查,确保没有影响安全运输的明显缺陷、泄漏、破碎。第 5 章 危险货物装卸第二十八条 装货人应当在充装货物前查验以下事项,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充装或者发货:(一)车辆是否具有有效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证件;(二)驾驶人、押运员是否具有有效从业资格证件;(三)运输车辆及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式集装箱(以下简称罐箱)是否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8(四)
11、所充装的危险货物是否与危险货物运单载明的相一致;(五)所充装的危险货物是否在危险货物罐式车辆罐体的适装介质列表范围内,或者满足可移动罐柜的导则、罐箱的适用代码要求。充装或者装载剧毒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放射性物品或者危险废物时,还应当查验第十五条规定的证明文件。第二十九条 装货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装载作业,装载货物不得超过运输车辆核定载质量,并且不得超出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的允许充装量范围。第三十条 在准备将危险货物交付运输时,装货人应当确保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按照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GB 13392)要求安装、悬挂标志,确保包装容器没有损坏或者泄漏,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
12、柜、罐箱所有的关闭装置处于关闭状态。在准备将爆炸品和剧毒化学品交付运输时,装货人还应当确保车辆安装、粘贴符合道路运输爆炸品和剧毒化学品车辆安全技术条件 (GB 20300)要求的安全标示牌。第三十一条 装货人应当建立危险货物装货记录制度,对所装载的危险货物类别、品名、数量和托运人、承运人、9运输车辆及驾驶人、危险货物运单编号等相关信息予以记录;并将记录妥善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十二个月。第三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和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要求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充装和发货查验、核准和记录制度。第三十三条 收货人应当及时收货,并按照安全操作规程进行卸货作业。第六章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
13、与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第三十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在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中,应当按照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结构要求 (GB 21668)要求公布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类型。第三十五条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公告的产品型号进行生产,生产的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获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第三十六条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结构要求 (GB 21668)要求,标注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类型。第三十七条 液体危险化学品常压罐式车辆罐体生产企业应当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并按照道路运输液体10危险货物罐式车辆 (GB 18564)要求设计、制
14、造罐体。装载液体危险化学品的常压罐式车辆罐体经获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并经国务院市场监管部门与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共同公布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出厂销售。检验机构应当对每台检验合格的罐体出具检验合格证书,检验合格证书应当包括罐体载质量、罐体容积、罐体编号、适装介质列表和下次检验日期等内容。第三十八条 常压罐式车辆罐体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要求为罐体分配唯一性编码,并在罐体上安装的永久性金属铭牌上予以标注。第三十九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在为常压罐式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时,应当查验检验机构出具的罐体检验合格证书;在为承压罐式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时,应当查验市场监管部门核发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第四十条 罐式车辆罐体应当在检验有效期内装载危险货物。装载危险货物的常压罐式车辆罐体使用人应当向获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并经国务院市场监管部门与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共同公布的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检验周期为 3 年。检验机构对每台定期检验合格的罐体签发定期检验报告,检验信息应当标注在罐体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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