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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建评等法之最低作业要求下.DOC

1、1內建評等法之最低作業要求(下)本中心風險研究小組敬永康、林思惟、黃寶慶一、前言上期內容已初步說明內建評等法最低作業要求之一般共通性原則,本期將就有關其他特殊規定,包括:買入應收帳款、租賃風險、權益證券、違約定義、擔保品及壓力測試之規範,分別予以說明 1。二、內建評等法之最低作業要求-特殊規定(一) 、買入應收帳款之風險成分的最低作業要求1. 買入應收帳款使用組合管理法(Top-down method)處理違約風險,及/或處理稀釋風險,都必須符合下列風險量化的最低要求。2. 買入銀行需將應收帳款分類成同質性組合,並估計各組合之信用風險正確性及一致性之 PD、LGD(或 EL),且稀釋風險之 E

2、L 亦得以算出,並反映出賣方的作業特性及客戶的異質性。估計上述風險成分須符合零售型暴險最低作業要求。3. 風險成分之估算應該反映所有關於應收帳款品質之資訊,包括由賣方、買入銀行,或者外部來源提供類似資產部位的資料。買入銀行必須決定賣方所提供之資料與買賣雙方預期一致,如買入應收帳款的種類、數量、品質。如果資料仍嫌不足,買入銀行應取得並依賴更多的相關資料。4. 銀行對於應收帳款應具有適當之法律效力,即應確保當賣方或託收機構發生財務危機、破產或法律爭議事件時,買入銀行對應收帳款之現金流入有充分的所有權、控制權與執行能力。銀行應定期查核賣方或託收機構對回收款已完整轉交並符合交易條件。5. 買入銀行應依

3、下列規範對應收帳款品質、及其賣方與託收機構之財務狀況進行監控: 評估應收帳款品質與賣方及託收者之財務狀況間的關聯性。 對意外狀況之保障機制應訂有相關政策及作業程序,包括對賣方與託收者做評等。 銀行須有明確且有效的政策及作業程序,以決定賣方和託收者的資格。銀1 同上期所述,有關 IRB 法最低作業要求草案之產出,為銀行局與銀行公會新巴塞爾資本協定共同研究小組-IRB 分組之研究成果,相關規範仍待主管機關確認及修正後發佈。2行或其代理機構須定期對賣方和託收者進行評估,以確認賣方/託收者報告之正確性、偵測有無詐騙行為或作業疏失,同時確認賣方信用政策及託收者託收政策及作業程序之品質。銀行並需將評估結果

4、予以文件化。 銀行應對應收帳款組合的風險特性進行評估,包括:(a)超額墊款;(b)賣方信用延滯、發生壞帳與壞帳準備提列的歷史紀錄;(c)付款條件,以及(d)可能互為買賣方的帳戶。 銀行須有有效政策與措施,用以總額控管單一債務人在同一應收帳款組合及跨組合間之集中度。 銀行須及時且充分地取得應收帳款帳齡和稀釋程度的詳細報告,以便確認其符合合格買入應收帳款標準與墊款政策,以及監管及確認賣方的交易條件(如發票帳齡)與稀釋的方式。6. 買入銀行應依下列規範建立有效之預警制度與措施,以及早偵測賣方財務狀況及應收帳款品質惡化情形,並可針對問題積極處理。 銀行應有明確且有效之政策、措施以及資訊系統用以監控:(

5、a)產品契約條件(包括約定之條件、墊款公式、集中度限制,以及提前攤還機制之啟動);(b)銀行內部管理墊款成數及應收帳款合格性的政策。銀行系統應能追蹤違反約定條件,以及對既定政策或程序之豁免或例外事件。 為限制不當動支,銀行應對偵測、核准、監控與改正超額墊款的程序訂定有效政策與措施。 銀行對賣方或託收者發生財務惡化,及應收帳款組合品質惡化應訂定有效應變政策與措施。包括對於循環性額度與其他約定條件之提前終止續約、因應違約的方法,以及啟動法律行動與解決問題應收帳款程序。7. 銀行應有明確且有效的政策與措施以控管應收帳款、信用與現金,且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1) 內部政策訂定時,應明確說明應收帳款買入

6、的所有重要因素,包括墊款成數、合格擔保品、必要文件、集中度限制與現金流入之管理。且應就這些因素予以適當的估算,包括賣方/託收者的財務狀況、風險集中度,以及應收帳款動向與賣方之客戶的品質。(2) 內部系統必須確保僅對符合內部對於擔保條件要求(例如保證書、發票、貨運單等)之應收帳款提供墊款。8. 銀行內部政策與程序之遵循(1) 銀行需有有效的內部作業流程,以評估符合所有主要政策與作業程序的情況,這些政策與程序包括:對買入應收帳款之所有階段過程定期進行獨立稽核。確保對賣方/託收機構之評估以及對債務人之評估之權責分開並由不同單位3負責。(2) 為使主要政策與內部程序能夠有效被遵循,對於後台作業人員之資

7、格、經歷、職級,與各項支援系統功能應能執行有效性評估。(二) 、租賃權益風險成分最低要求1. 除了下段所述之殘值風險,租賃與具擔保品之貸款處理方式相同,必須符合擔保品相關最低作業要求,並符合下列標準: 出租人對資産的位置、資産用途、資産年限及預期之折舊狀況,須進行穩健的風險管理。 須有穩健的法律架構,以建立出租人對資產的合法所有權,並有能力即時執行其所有權人權利。 實體資產折舊率與租賃償付的攤還率之差異不應太大,以避免高估租賃資產的風險抵減效果。2. 殘值風險是因資產之公平價值下降,低於租賃起始估算之殘值,所造成銀行對潛在損失的暴險,應以下列方式處理。 折現後之應收租賃款項,應依內建評等規範對

8、就承租人估計 PD 值及額度評等所估計之 LGD(基礎法則依監理值),賦予適當的風險權數。 殘值適用之風險權數為 100%。(三) 、權益證券資本計提特別規定1. 內部市場模型法之風險量化最低之量化標準:(1) 資本計提數等於權益證券部位受到市場波動,在單尾信賴區間 99%下產生的潛在損失,應該足以涵蓋銀行長期風險性投資組合所承受之市場不利波動之估計損失。(2) 採用資料應能反映最長樣本區間及銀行投資組合之風險特性。所使用的資料應足以提供保守、統計上可信及嚴謹的損失估計值,抽樣期間應該足以反映長期市場樣本特性;銀行可以使用經審核之外部資料並採取適當之篩選機制,以避免抽樣誤差。(3) 銀行必須確

9、認使模型內所設定之波動參數在經過一個相對長期市場或景氣循環後,亦足以穩健估計損失結果,若資料無法反映長期經驗值,應在模型內建入適當調整,或結合實證結果分析調整各項要素,求得合理保守的模型結果。(4) 建構風險值(VaR)模型時應根據季超額報酬(扣除無風險利率)計算,銀行可直接使用季資料,或調整短期之資料為約當季資料,這些調整方法需有理論4支持並經實證證明,且該調整必須保守且前後一致,當樣本或技術受限時,必須以保守為原則以避免過度樂觀。(5) 任何合理的風險值模型 (如變異數法、歷史模型、蒙地卡羅)或情境分析方法都可作為計算的基礎,然而,所使用的模型須能反映權益證券部位的重大風險,包括一般市場風

10、險與特定風險並能透過歷史價格變化解釋其合理性。情境分析法也可以作為估計分析的方法,但應對情境分析的合理性加以有效評估。(6) 應能有效衡量具有非線性風險特徵之金融工具相關風險(如衍生性商品、可轉換證券) 。(7) 權益投資組合之相關性(或隱含相關性)可以與銀行內部風險模型整合,數量化程序應該完整且明確的加以文件化並有實證結果支持。(8) 以市場指標或特定風險因子做為特定組合部位之替代變數時,應該具合理性與經濟直觀性,其方式與程序應該完全文件化,並有理論及實證基礎足以確認可適用於其投資部位。(9) 單因子或多因子模型均可適用,端視持有部位風險的本質而定,並能反映重要部位的市場特性(諸如上市與否、

11、資本市場與週邊產業情形及行業經營特性)。銀行在因子的選擇上應該經過實證測試,並能充分涵蓋部位的市場及特定風險。(10) 完整及嚴格的壓力測試是必需的,銀行應該以歷史或假設性情境模擬測試其內部模型及估計程序(包括波動率計算) 。2. 風險管理機制:(1) 內部模型應與銀行風險管理與資訊系統徹底整合,包括 1.評估作業、例如所設算之要求報酬率、2.風險調整後之績效評估、3.計提經濟資本,且銀行應能證明內部模型在該行內部投資審查之管理決策中扮演重要的角色。(2) 對於內部模型應建立定期與獨立的審核機制,包括模型之修正、投入資料的檢視、模型結論之審核(例如對於計算結果的驗證) ,並發掘模型限制與理論上

12、已知與潛在的瑕疵,其中替代變數的選取與轉換應特別注意;這些審核工作可由內部獨立的風險控管單位或外部第三者負責。(3) 須有適當的監督系統及程序,來監控投資限額與暴險額。5(4) 負責模型之設計及應用的部門,與實際管理投資部位之部門,應該彼此獨立。(5) 負責建置模型的單位人員,應有足夠的專業學養;且管理階層應該給予其充足的資源。3. 有效性測試(1) 銀行應有健全的系統,針對模型計算及其流程工作的有效及一致性加以測試,並且向主管機關證明銀行會運用此一檢測流程,來評估其內部模型和流程一致及合理的運作。(2) 銀行應定期利用實際損益(包含已實現或未實現損益)與模型結果加以比較,並能說明其差異是在合

13、理的預期範圍中。所運用的模型及資料應有一致性且明確的加以記錄,並每年更新比較分析書面資料內容。(3) 銀行必須比較其他驗證工具與外部資料之驗證結果,以確認其方法之合理性。此資料必須與資產組合特性相近,且定期更新,並涵蓋一段攸關的觀察期間。銀行內部評估其評等系統的績效時,必須基於長期歷史資料,涵蓋一定範圍的經濟狀況和一個或數個完整的景氣循環。(4) 使用內部模型之機構,應針對內部覆核流程工作,建立明確的準則,特別是當模型預期結果與實際結果有明顯差距。這些準則須考慮經濟循環與系統風險對權益證券報酬所產生的變動。對於應用模型方法的改變與所經覆核後所作的調整應該加以記錄,以符合內部覆核的工作流程。(5

14、) 採用內部模型法估計權益證券型商品風險者,應每季將其部位損益狀況儲存於資料庫中,以利回顧測試工作的有效性測試執行。回顧測試也應針對模型所估計的波動數及運用的替代變數進行測試。主管機關得要求銀行縮短以季為基礎的測試基礎,針對此較短期間留存績效報酬資料,並據以進行回顧測試工作。(四) 、違約定義1. 一般性定義(1) 違約定義規範如下:當債務人發生下列任一或所有事件時,即可視為違約。 在不考慮處分擔保品以追償債權的情況下,認定此債務人或契約相對人無6法全額支付其債務予往來銀行。 與銀行主要債務往來逾期超過 90 天者。(2) 違約事件所涵蓋之狀況,包括: 銀行已將此債權列為不計息債權,如催收款。

15、 銀行已轉銷壞帳或因重大信用品質貶低事件提列特別準備。 銀行在遭受重大經濟損失下出售該債權。 銀行同意債務重組或本息與相關費用的重大折讓(或展延) ,而造成債務金額之減損。 銀行提出債務人破產,或對該債務人於銀行集團內之任何債務提出類似法律程序。 債務人尋求或實際透過申請重組、破產等程序,而進行該等程序可能使債務人免除或延遲償還債務。2. 逾期天數標準(1) 逾期天數指與銀行主要信用往來逾期超過 90 天者。(2) 逾期天數之衡量方式有二。一是指欠款的天數,稱為時間衡量之逾期天數,例如信用卡及透支,通常使用時間衡量法;一是指流通在外之欠款換算的約當時間值,稱為貨幣衡量之逾期天數,例如個人之信用

16、貸款通常使用貨幣衡量法。只要所採行之方法能夠一致使用,兩種方法皆符合要求。(3) 為反應銀行實務,可彈性採用“一個月”與“30 天”之逾期天數計算標準,惟應在放款或投資組合內一致地使用,並將違約定義與逾期天數計算標準充分地文件化。(4) 計算逾期天數之起算方式如下: 對於透支戶,其逾期係從客戶超過其透支限額,或被調降額度低於目前餘額時起算;未經核准之透支,動用時即為逾期起算日。 對於已屆到期日,帳戶尚有餘額,但未續約或結清之帳戶,依到期日為逾期天數起算日。 分期償還之各項放款及其他授信款項,以約定日期定其清償期(違約起算日期)。但如銀行依契約請求提前償還者,以銀行通知債務人還款之日為清償期。

17、信用卡:以應繳日期後之次一結帳日(cycle day)為起算日。 其餘產品以契約條款約定之繳款日期為準。(5) 針對零售型與公共部門放款,若其逾期天數以 90 天計算未能符合其實際違約特性時,得經主管機關核准,另定適宜之逾期天數,惟最長不得超逾 180天。3. 違約單位(1) 認定違約之最小單位:法金為借款戶,零售型為個別帳戶。7(2) 集團企業違約之認定 若銀行對集團企業之評等係以整體集團之風險為評等基礎,且集團內所有成員均適用同一評等等級時,則應將所有集團成員視為單一授信客戶,集團內任一成員被認定違約,即視為整體集團之違約。 若銀行對集團企業之評等,係以集團內部分或個別成員之風險為評等基礎

18、,則可將集團內之個別或部份成員視為不同之授信客戶,若集團內成員個別被認定為違約,則集團整體或集團內其他成員則可不視同違約。 基於違約認定之目的,銀行必須對於授信客戶之認定有明確之政策,此政策應加以文件化並一致採用。4. 展期若銀行將展期之暴險,視同延滯放款,而非以正式逾期放款處理,則在 IRB 法下仍應將該借款依違約之一般定義視為違約。銀行必須針對授信可展期案件(包括展期、遞延支付、重新訂約、改貸等)之條件、逾期天數之限制,訂定明確一致之政策,並通過使用測試(use test)。該項政策必須包括: 審核機制與列報要求; 合於展期債務之最低已存續年限; 合於展期債務之本息延滯情形; 展期次數限制

19、; 債務人償債能力之重新評估。5. 透支對於給予透支額度之客戶,銀行必須針對其信用評估之標準,訂定嚴格之管理政策,透支額度經銀行設定後,須由客戶確認。銀行應針對逾越限額之帳戶進行必要之監控,若逾越限額度超過 90 天以上者,應認定為違約。6. 其他規範(1) 採用 IRB 銀行必須應用上述違約參考性定義記錄所有暴險額之實際違約狀況並評估 PD、LGD、EAD。銀行亦可採用外部資料達成上述估計,若外部資料違約定義與違約的參考定義不一致時,銀行必須向主管機關說明其為配合違約參考性定義,對資料所進行之適當調整。在正式實施 IRB 法前,銀行使用內部歷史資料估計 PD、LGD、EAD,若不符合相關定義

20、亦應比照上述規定辦理。在正式實施 IRB 法後,銀行即使採用內部資料(含各銀行共享之資料)必須採用與違約參考性定義一致之違約定義。(2) 若銀行認為先前已違約暴險,其違約狀況已不復存在,則應對借款戶評等,並以未違約部位估計其違約損失率。後續若發生違約,則視為二次違約。(五) 、擔保品最低要求規範81. 政策及程序(1) 銀 行 應 具 備 有 嚴 謹 之 程 序 , 以 確 保 遵 循 經 文 件 化 之 內 部 政 策 、 控 制 及 與風 險 衡 量 系 統 操 作 有 關 之 程 序 。(2) 銀 行 之 風 險 衡 量 系 統 必 須 與 內 部 風 險 暴 露 限 額 結 合 使 用

21、 。(3) 在 銀 行 內 部 稽 核 流 程 中 , 應 定 期 對 風 險 衡 量 系 統 進 行 獨 立 覆 核 。 對 全 面性 風 險 管 理 流 程 之 評 估 亦 應 定 期 性 進 行 (理 想 上 不 應 少 於 一 年 一 次 ), 並 且要 具 體 說 明 。 至少包括: 將風險衡量與日常之風險管理加以整合; 驗證風險衡量流程之任何重大變化; 部位資料之正確性和完整性; 確認內部模型所處理之資料,其來源具有一致性,時效性與可靠性,包括這些資料來源之獨立性; 波動性假設之正確性與適當性;2. 擔保品之認可原則(1) 銀行所接受之實體擔保品之種類,與各類實體擔保品之適當數量及

22、其對應之暴險金額之政策暨實務,並在內部授信政策與程序中明確地文件化。(2) 在 符 合 本 部 份 擔 保 品 作 業 及 風 險 管 理 最 低 要 求 下 , 採 用 基 礎 法 之 銀 行 ,其 合 格 擔 保 品 之 種 類 與 標 準 , 依 據 (一 般 規 範 之 )基 礎 法 下 之 LGD 有 關合 格 擔 保 品 之 規 範 ; 採 用 進 階 法 銀 行 , 其 擔 保 品 之 要 求 依 據 (一 般 規 範之 )進 階 法 下 之 LGD 之 規 範 , 無 擔 保 品 種 類 之 限 制 。(3) 銀 行 必 須 考 慮 低 品 質 資 産 流 動 性 不 佳 之

23、問 題 。 如 果 持 有 期 間 與 擔 保 品 之流 動 性 不 相 稱 時 , 持 有 期 間 應 予 調 整 加 長 。 銀 行 也 應 識 別 出 歷 史 資 料 可 能有 低 估 潛 在 波 動 性 之 情 況 。(4) 爲 期 擔 保 品 能 提 供 保 障 , 交 易 對 手 之 信 用 品 質 與 擔 保 品 之 價 值 必 須 不 可以 有 重 大 之 正 相 關 性 。 例 如 : 交 易 對 手 或 其 關 係 企 業 所 發 行 之 有 價 證 券 ,所 能 提 供 之 保 障 極 小 , 因 此 屬 於 不 合 格 。3. 擔保品的法律效力(1) 銀行之貸款合約必須

24、包括對擔保品的詳細描述,於 相 關 之 法 律 管 轄 區 域 內 ,所 取 得 擔 保 品 之 權 利 必 須 是 法 律 上 可 強 制 執 行 者 , 擔 保 品 執 行 權 力 之 相 關法 律 要 件 均 已 符 合 , 且 對 擔 保 品 之 權 利 證 明 書 必 須 及 時 地 適 當 歸 檔 。 此 外 ,擔 保 品 協 議 與 法 律 程 序 , 必 須 在 合 理 的 時 間 範 圍 內 能 為 銀 行 實 現 擔 保 品 價值 。(2) 所 有 被 使 用 於 擔 保 交 易 及 為 了 佐 證 表 內 項 目 抵 銷 、 保 證 及 信 用 衍 生 性 金融 商 品

25、之 文 件 , 必 須 對 所 有 關 係 人 具 有 約 束 力 , 並 且 在 相 關 司 法 管 轄 區 內具 有 法 律 強 制 性 。(3) 擔 保 品 抵 押 或 轉 移 之 法 律 機 制 必 須 確 保 在 交 易 對 手 發 生 違 約 、 無 力 償 還9或 破 産 時 (或 交 易 文 件 中 明 確 定 義 之 信 用 事 件 ), 銀 行 可 依 法 採 取 所 有 必 要之 措 施 , 以 符 合 銀 行 對 擔 保 品 取 得 及 維 持 具 強 制 性 擔 保 權 益 之 要 求 , 以 沖抵 或 抵 銷 其 債 權 。(4) 在 標 準 法 及 內 建 評 等

26、 基 礎 法 下 , 只 允 許 第 一 順 位 擔 保 品 (除 稅 負 、 員 工薪 資 負 債 另 有 特 殊 之 優 先 求 償 權 )。 對 擔 保 品 已 實 現 的 收 益 , 銀 行 必 須 有 較其 他 所 有 借 款 人 優 先 的 權 利 。4. 貸款與估價比率銀 行 的 授 信 政 策 必 須 考 量 交 易 架 構 下 暴 險 風 險 所 相 對 應 提 擔 保 品 之 適 當 要 求 ,包 括 快 速 變 現 擔 保 品 之 能 力 、 取 得 客 觀 市 價 、 以 及 考 量 擔 保 品 價 值 的 波 動 性 。5. 擔保品之估價作業要求(1) 估價基礎a、

27、借 款 人 所 提 質 物 或 抵 押 物 之 放 款 由 銀 行 根 據 其 總 體 經 濟 連 動 因 素 、 時 值 、折 舊 率 、 實 際 效 能 及 銷 售 性 , 覈 實 決 定 。b、 銀 行 應 對 擔 保 品 覈 實 鑑 價 , 並 訂 定 擔 保 品 鑑 價 標 準 。 各 銀 行 自 行 訂 定 擔保 鑑 價 標 準 , 應 提 報 董 監 事 聯 席 會 議 決 議 後 據 以 執 行 。c、 無 論 是 由 內 部 或 委 外 鑑 價 , 均 應 確 保 所 用 之 估 值 方 法 均 基 於 合 理 及 審 慎的 假 設 , 而 所 有 假 設 亦 應 清 楚 記

28、 錄 在 案 。d、 應 於 評 價 日 當 時 , 按 有 意 願 之 賣 方 與 無 特 殊 關 係 之 買 方 依 雙 方 契 約 內 可出 售 之 價 值 , 以 等 於 或 低 於 該 現 行 市 價 評 價 。(2) 估價公司的能力銀 行 委 託 外 界 鑑 價 機 構 辦 理 擔 保 品 鑑 估 應 確 實 依 照 規 定 辦 理 。(3) 重估抵押品的頻率a、 銀 行 徵 提 擔 保 品 (現 金 、 黃 金 、 債 券 、 權 益 證 券 、 特定之集合投資信託基金(UCITS)和共同基金) , 其 抵押期間必須至少覆蓋暴險之全部期間,而且必須至少每 6 個月進行市價重新評價

29、一次。對於融券、附買回型交易、櫃檯衍生性商品交易及保證金借貸等應採每日評價。除上所列情形外之擔保品( 如 CRE、RRE),則應 經 常 或 至 少 每 年 一 次 重 估 擔 保 品 價 值 。b、 銀行應了解擔保品之市場性及經濟景氣變化對擔保標的物價值之不利影響,具有高風險市場特徵者,應更頻繁地檢視擔保品價值。統計評估方法(例如參考房屋價格指數、取樣)可用於更新估價,或判別價值下跌有重估必要之擔保品。c、 銀行至少每年應依自訂之擔保品鑑價辦法,重新評估不良授信資產。當資訊顯示擔保品價值顯著下跌至低於一般市場價格,或當信用違約事件發生10時,應立即辦理重新鑑價。d、 銀行之定期重估程序應特別

30、考量擔保品之過時敏感度,以確保擔保品評價依最新狀態或出產年份之過時程度,或其實質之老舊或損壞情況適當地往下調整。e、 授信案件到期擬換單 (展期) 時,即為新授信案件,應根據貸款戶現況覈實辦理徵信及擔保品重估。6. 妥善保管及存取抵押品的監控(1) 擔 保 品 應 登 載 標 的 物 的 名 稱 、 數 量 、 估 值 、 擔 保 債 權 設 定 情 形 及 保 險 資料 於 登 記 簿 , 並 與 抵 押 設 定 契 約 相 關 書 類 併 同 存 檔 , 俾 備 查 考 。(2) 應 進 行 定 期 及 不 定 期 查 看 或 實 地 查 核 擔 保 品 使 用 、 保 管 、 保 養 情

31、 形 , 以避 免 擔 保 品 經 擅 自 出 賣 、 出 租 、 出 質 、 遷 移 或 其 他 處 分 情 形 。 惟 查 核 方 式得 由 銀 行 自 行 明 確 訂 定 。(3) 如 果 擔 保 品 係 為 保 管 人 所 持 ( 管 ) 有 , 則 銀 行 必 須 採 取 適 當 之 措 施 , 確保 保 管 人 將 該 擔 保 品 與 自 有 資 産 分 開 處 理 。7. 應收帳款銀 行 對 於 以 應 收 帳 款 為 擔 保 品 作 為 風 險 沖 抵 工 具 之 特 定 暴 險 ( 不 論 立 即 的 或偶 發 的 ) 應 保 持 連 續 性 監 控 程 序 , 包 括 適

32、當 且 相 關 的 帳 齡 報 告 、 交 易 文 件 控制 、 借 款 基 礎 憑 證 、 經 常 性 擔 保 品 稽 核 、 帳 戶 的 確 認 、 已 支 付 帳 款 收 益 控 制 、稀 釋 分 析 (借 款 者 給 予 發 行 者 之 信 用 ), 以 及 應 收 帳 款 借 款 者 與 發 行 者 之 例 行財 務 分 析 , 特 別 是 以 少 數 大 額 應 收 帳 款 作 為 擔 保 品 時 。 銀 行 的 總 集 中 度 限 額應 予 以 監 控 。 此 外 , 對 於 是 否 遵 守 貸 款 合 約 、 環 境 限 制 , 以 及 其 他 法 律 規 定應 定 期 檢 視

33、 。8. 擔保品執行與處分(1) 對於擔保品款項的及時回收應有明確且穩健的程序。該項程序應確保可觀察到聲明客戶違約與及時回收擔保品所需要的任何法律條件。(2) 銀 行 必 須 建 立 一 套 明 確 與 嚴 格 之 程 序 及 時 清 算 擔 保 品 , 以 確 保 任 何 法 律情 況 得 用 以 主 張 交 易 對 手 違 約 或 清 算 擔 保 品 均 有 被 檢 視 , 且 擔 保 品 可 被 迅速 清 算 。(六) 、壓力測試1. 壓力測試之功能與定義:(1) 為 使 資 本 計 提 更 具 有 風 險 敏 感 性 , 當 借 款 人 的 信 用 品 質 變 差 時 , 其 所 需提 列 的 資 本 要 求 將 會 迅 速 增 加 , 此 將 導 致 銀 行 的 資 本 適 足 率 會 有 更 大 的 波動 性 , 因 此 使 用 IRB 法 作 為 資本計 提 的 金 融 機 構 , 必須有健全的壓力測試程序,供評估資本適足性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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