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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作业规程.DOC

1、1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 作 业 规 程( 试 行 )第 一 章 总 则第 一 条 为 了 实 现 我 省 农 村 集 体 经 济 审 计 工 作 法 律 化 、规 范 化 , 根 据 广 东 省 农 村 集 体 经 济 审 计 条 例 及 国 家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 制 定 本 规 程 。第 二 条 本 规 程 适 用 于 本 省 各 级 农 村 集 体 经 济 行 政 管理 部 门 ( 以 下 简 称 农 村 经 济 管 理 部 门 ) 和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办理 农 村 集 体 经 济 审 计 工 作 。第 三 条 本 规 程 的 内 容 包 括 农 村 审 计 人

2、员 在 实 施 审 计项 目 过 程 中 的 审 计 准 备 、 审 计 实 施 、 审 计 终 结 、 审 计 执 行 、行 政 复 议 、 审 计 档 案 管 理 。第 二 章 审 计 准 备第 四 条 农 村 经 济 管 理 部 门 和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根 据 有 关的 法 律 、 法 规 、 行 政 规 章 、 上 级 主 管 部 门 的 年 度 审 计 项 目计 划 、 群 众 信 访 举 报 、 需 要 重 点 审 计 调 查 的 事 项 、 上 级 交办 和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交 办 的 审 计 事 项 , 确 定 审 计 工 作 重 点 ,编 制 年 度 审 计

3、项 目 计 划 。第 五 条 农 村 经 济 管 理 部 门 和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根 据 审 计项 目 , 组 成 不 少 于 二 人 的 审 计 组 并 委 任 组 长 , 实 行 组 长 负责 制 , 组 长 负 责 审 计 项 目 的 实 施 工 作 。 农 村 审 计 人 员 应 当根 据 组 内 分 工 各 自 履 行 工 作 职 责 , 互 相 配 合 。2农 村 审 计 人 员 办 理 审 计 事 项 , 遇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应 当 自 行 回 避 ; 被 审 计 单 位 有 权 申 请 审 计 人 员 回 避 :( 一 ) 与 被 审 计 单 位 负

4、责 人 和 有 关 主 管 人 员 之 间 有 夫妻 关 系 、 直 系 血 亲 关 系 、 三 代 以 内 旁 系 血 亲 以 及 近 姻 亲 关系 的 ;( 二 ) 与 被 审 计 单 位 或 者 审 计 事 项 有 经 济 利 益 关 系 的 ;( 三 ) 与 被 审 计 单 位 或 者 审 计 事 项 有 其 他 利 害 关 系 ,可 能 影 响 公 正 执 行 公 务 的 。审 计 人 员 的 回 避 , 由 农 村 经 济 管 理 部 门 或 乡 镇 人 民 政府 负 责 人 决 定 ; 农 村 经 济 管 理 部 门 负 责 人 的 回 避 , 由 本 级人 民 政 府 负 责

5、人 决 定 ;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人 的 回 避 , 由 上一 级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人 决 定 。第 六 条 审 计 组 向 被 审 计 单 位 和 有 关 部 门 收 集 与 审 计项 目 有 关 的 资 料 主 要 包 括 : 被 审 计 单 位 的 机 构 、 经 营 管 理 、财 务 状 况 、 经 济 和 社 会 效 益 等 基 本 情 况 ; 会 计 报 表 ; 主 要经 济 技 术 指 标 完 成 情 况 ; 内 部 控 制 制 度 ; 会 计 基 础 工 作 情况 ; 与 审 计 项 目 有 关 的 国 家 法 律 、 法 规 和 制 度 ; 过 去 已

6、审计 过 的 档 案 资 料 。第 七 条 审 计 组 在 实 施 审 计 之 前 , 应 当 根 据 被 审 计 单位 的 情 况 和 预 计 审 计 工 作 的 复 杂 程 度 , 编 制 审 计 方 案 ( 见附 件 1) 。3审 计 方 案 的 编 制 依 据 主 要 是 审 计 年 度 项 目 计 划 。审 计 方 案 的 内 容 包 括 :( 一 ) 被 审 计 单 位 名 称 和 基 本 情 况 ;( 二 ) 编 制 依 据 、 审 计 方 式 、 审 计 种 类 、 审 计 项 目 、审 计 目 的 ;( 三 ) 审 计 内 容 和 范 围 ;( 四 ) 审 计 组 长 、 审

7、 计 组 成 员 名 单 及 其 分 工 ;( 五 ) 审 计 起 止 时 间 , 包 括 : 准 备 阶 段 、 实 施 阶 段 、终 结 阶 段 的 时 间 ;( 六 ) 审 批 人 、 编 写 人 、 审 计 组 长 签 名 和 填 写 编 制 审计 方 案 的 日 期 。审 计 方 案 应 当 由 审 计 组 所 在 的 农 村 经 济 管 理 部 门 或 乡镇 人 民 政 府 内 设 的 农 村 审 计 机 构 负 责 人 审 批 , 重 要 事 项 审计 方 案 报 农 村 经 济 管 理 部 门 或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人 审 批 ,然 后 由 审 计 组 负 责 实

8、 施 。重 要 事 项 是 指 上 级 交 办 的 审 计 事 项 和 群 众 集 体 上 访 要求 审 计 的 审 计 事 项 。审 计 方 案 实 施 中 发 现 与 实 际 不 相 符 , 可 以 根 据 具 体 情况 按 照 规 定 及 时 调 整 。 调 整 审 计 方 案 应 向 审 计 组 所 在 的 农村 经 济 管 理 部 门 或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内 设 的 农 村 审 计 机 构 负 责人 、 农 村 经 济 管 理 部 门 或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人 说 明 调 整 理由 , 经 审 计 组 所 在 的 农 村 经 济 管 理 部 门 或 乡 镇 人

9、民 政 府 内4设 的 农 村 审 计 机 构 负 责 人 审 核 、 农 村 经 济 管 理 部 门 或 乡 镇人 民 政 府 负 责 人 批 准 后 实 施 。第 八 条 审 计 通 知 书 应 在 实 施 审 计 三 日 前 由 审 计 组 填写 并 送 达 被 审 计 单 位 及 有 关 部 门 。 农 村 经 济 管 理 部 门 或 乡镇 人 民 政 府 发 送 审 计 通 知 书 要 附 审 计 文 书 送 达 回 证 ( 见 附 件 8) 和 被 审 计 单 位 概 况 表 ( 见 附 件 2) , 并告 知 被 审 计 单 位 及 时 填 写 和 退 回 。 审 计 通 知 书

10、 可 直 接 送 达或 者 邮 寄 。 直 接 送 达 的 , 被 审 计 单 位 在 送 达 回 证 上 填 写 的签 收 日 期 为 送 达 日 期 ; 邮 寄 送 达 的 , 以 挂 号 回 执 上 收 件 人签 收 的 收 件 日 期 为 送 达 日 期 。根 据 需 要 向 被 审 计 单 位 以 外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进 行 审 计 调查 的 应 准 备 一 定 数 量 的 审 计 通 知 书 副 本 。第 三 章 审 计 实 施第 九 条 审 计 人 员 向 有 关 单 位 或 个 人 进 行 调 查 时 , 应出 示 工 作 证 、 农 村 集 体 经 济 审 计 证 、

11、 审 计 通 知 书 副 本 。审 计 组 进 驻 被 审 计 单 位 后 , 应 向 被 审 计 单 位 负 责 人 说明 审 计 意 图 , 提 出 有 关 要 求 , 听 取 审 计 单 位 负 责 人 和 财 务负 责 人 介 绍 内 部 的 管 理 体 制 、 机 构 设 置 、 单 位 规 模 、 工 作范 围 、 资 产 状 况 , 财 务 管 理 和 收 支 状 况 , 内 部 控 制 制 度 建立 和 执 行 等 情 况 。5第 十 条 根 据 审 计 事 项 的 需 要 , 审 计 组 在 调 取 有 关 资料 时 , 应 填 写 借 用 资 料 登 记 表 ( 见 附 件

12、 3) , 办 理 借用 手 续 ; 归 还 时 应 办 理 归 还 手 续 。第 十 一 条 审 计 人 员 根 据 审 计 工 作 方 案 确 定 的 分 工 ,通 过 审 查 被 审 计 单 位 银 行 帐 户 、 会 计 凭 证 、 会 计 帐 簿 、 会计 报 表 ; 清 查 现 金 、 实 物 ; 向 有 关 人 员 询 问 调 查 ; 检 查 内部 控 制 制 度 等 方 式 进 行 审 计 , 取 得 证 明 材 料 。 审 计 重 点 应根 据 不 同 的 行 业 和 审 计 种 类 确 定 , 但 一 般 应 放 在 检 查 集 体资 产 的 真 实 、 完 整 、 保 值

13、 、 增 值 的 环 节 上 。审 计 人 员 实 施 审 计 时 , 应 核 实 被 审 计 单 位 填 写 的 被 审 计 单 位 概 况 表 。审 计 组 对 被 审 计 单 位 正 在 进 行 的 违 反 有 关 财 务 收 支 规定 的 行 为 , 应 当 予 以 制 止 。审 计 组 发 现 不 属 于 管 辖 范 围 或 与 审 计 项 目 有 关 的 线 索 ,应 及 时 向 所 任 职 的 农 村 经 济 管 理 部 门 或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领 导汇 报 并 移 送 所 辖 农 村 经 济 管 理 部 门 、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或 有 关部 门 查 处 。审 计

14、 组 发 现 被 审 计 单 位 违 反 广 东 省 农 村 集 体 经 济 审计 条 例 的 有 关 规 定 , 转 移 、 隐 匿 、 篡 改 、 毁 弃 会 计 凭 证 、会 计 帐 簿 、 会 计 报 表 和 其 他 与 财 务 收 支 有 关 的 资 料 , 以 及转 移 、 隐 匿 违 法 取 得 的 资 产 的 , 应 当 予 以 制 止 , 并 报 告 所任 职 的 农 村 经 济 管 理 部 门 或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6第 十 二 条 审 计 人 员 实 施 审 计 时 , 必 须 收 集 足 够 的 审计 证 明 材 料 。 收 集 会 计 凭 证 、 帐 簿 、

15、报 表 等 有 关 证 明 材 料时 , 填 写 审 计 工 作 记 录 ( 见 附 件 4) 。对 作 为 证 明 材 料 的 原 始 资 料 、 有 关 文 件 和 实 物 等 , 审计 人 员 可 以 进 行 复 印 、 复 制 和 现 场 拍 照 、 录 像 。 复 印 件 要注 明 “此 复 印 件 与 原 件 相 符 ”字 样 , 并 签 上 提 供 者 的 姓 名或 盖 上 有 关 单 位 的 印 章 。收 集 审 计 证 明 材 料 应 注 意 以 下 事 项 :( 一 ) 证 明 材 料 必 须 客 观 、 相 关 、 合 法 、 充 分 ;( 二 ) 证 明 材 料 要 有

16、 被 审 计 事 项 发 生 的 时 间 、 地 点 、当 事 人 和 情 节 , 明 确 责 任 ;( 三 ) 证 明 材 料 要 有 提 供 者 的 签 名 或 单 位 公 章 ; 未 取得 提 供 者 签 名 或 盖 章 的 , 审 计 人 员 应 当 注 明 原 因 ;( 四 ) 调 查 取 证 时 , 审 计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二 人 在 场 ; 填写 审 计 调 查 记 录 ( 见 附 件 5) , 要 有 调 查 人 和 被 调 查人 签 名 ; 发 函 调 查 要 进 行 登 记 , 复 函 附 贴 在 调 查 记 录 上 ,以 便 查 对 并 作 为 审 计 证 据 ;

17、( 五 ) 审 计 人 员 在 办 理 审 计 事 项 中 , 向 被 审 计 单 位 以外 的 单 位 或 个 人 调 查 时 , 应 出 示 工 作 证 、 农 村 集 体 经 济 审计 证 、 审 计 通 知 书 副 本 。7第 十 三 条 审 计 人 员 在 实 施 审 计 过 程 中 , 查 证 与 审 计项 目 有 关 的 问 题 , 要 按 问 题 的 性 质 分 类 , 整 理 编 制 审计 工 作 底 稿 ( 见 附 件 6) 。审 计 工 作 底 稿 是 指 审 计 人 员 在 审 计 过 程 中 形 成 的 与 审计 事 项 有 关 的 工 作 记 录 和 获 取 的 资

18、 料 。审 计 工 作 底 稿 按 照 编 制 顺 序 可 分 为 分 项 目 审 计 工 作 底稿 和 汇 总 工 作 底 稿 。分 项 目 审 计 工 作 底 稿 应 当 由 审 计 人 员 根 据 审 计 方 案 确定 项 目 内 容 , 逐 项 逐 事 编 制 形 成 , 做 到 一 项 一 稿 或 一 事 一稿 。汇 总 审 计 工 作 底 稿 应 当 在 分 项 目 审 计 工 作 底 稿 编 制 完成 的 基 础 上 , 按 照 分 项 目 审 计 工 作 底 稿 的 性 质 、 内 容 、 进行 分 类 归 集 , 综 合 编 制 。审 计 工 作 底 稿 内 容 一 般 包

19、括 :( 一 ) 被 审 计 单 位 和 审 计 事 项 的 名 称 ;( 二 ) 审 计 过 程 记 录 , 包 括 : 与 审 计 事 项 有 关 的 证 明材 料 及 鉴 定 意 见 ; 审 计 中 发 现 的 问 题 及 产 生 的 原 因 ; 判 断审 计 事 项 的 法 律 、 法 规 、 政 策 依 据 ; 审 计 人 员 对 审 计 事 项的 评 价 、 初 步 处 理 意 见 及 建 议 。( 三 ) 索 引 号 及 页 次 。( 四 ) 审 计 组 长 和 审 计 人 员 签 名 及 编 制 时 间 。审 计 工 作 底 稿 的 要 求 :8( 一 ) 标 题 : 每 个

20、审 计 事 项 的 审 计 工 作 底 稿 要 有 明 确的 标 题 , 一 事 一 题 , 包 括 被 审 计 单 位 的 名 称 、 审 计 项 目 内容 名 称 ;( 二 ) 日 期 : 每 页 审 计 工 作 底 稿 应 写 明 审 计 记 录 的 具体 时 间 ;( 三 ) 内 容 : 审 计 工 作 底 稿 的 内 容 必 须 真 实 、 准 确 、完 整 ;( 四 ) 格 式 : 审 计 工 作 底 稿 要 用 附 件 6 统 一 的 格 式 ;( 五 ) 文 字 : 审 计 工 作 底 稿 要 使 用 蓝 黑 或 碳 素 墨 水 的钢 笔 书 写 , 文 字 要 简 明 扼 要

21、 ;( 六 ) 引 证 : 审 计 工 作 底 稿 引 证 的 资 料 要 引 用 原 话 、原 文 , 注 明 资 料 来 源 ;( 七 ) 附 件 : 审 计 工 作 底 稿 可 附 有 说 明 或 有 关 的 原 始证 据 、 复 印 件 、 审 计 工 作 记 录 等 , 并 在 底 稿 上 注 明 附件 的 件 数 和 来 源 ;( 八 ) 签 名 : 每 页 审 计 工 作 底 稿 要 有 审 计 人 员 和 审 计组 长 签 名 ;( 九 ) 编 号 : 每 页 审 计 工 作 底 稿 都 必 须 按 一 定 顺 序 编号 ;9( 十 ) 审 计 工 作 底 稿 的 内 容 要

22、与 证 明 材 料 相 适 应 , 分项 目 审 计 工 作 底 稿 要 做 到 一 稿 一 取 证 , 汇 总 审 计 工 作 底 稿应 根 据 分 项 目 审 计 工 作 底 稿 内 容 分 类 、 归 集 。审 计 工 作 底 稿 编 制 程 序 :( 一 ) 各 审 计 人 员 将 取 证 材 料 按 其 性 质 和 内 容 分 类 ,归 集 形 成 系 统 性 材 料 。( 二 ) 根 据 审 计 事 实 寻 找 适 用 性 法 律 、 法 规 依 据 。( 三 ) 根 据 证 据 和 法 律 、 法 规 依 据 进 行 客 观 正 确 的 定性 分 析 。( 四 ) 作 出 审 计

23、 结 论 ( 评 价 、 建 议 或 处 理 移 送 决 定 ) 。( 五 ) 审 计 组 长 、 农 村 经 济 管 理 部 门 或 乡 镇 人 民 政 府内 设 的 审 计 机 构 负 责 人 对 审 计 工 作 底 稿 进 行 复 核 , 复 核 的内 容 重 点 是 审 查 证 据 资 料 和 引 用 依 据 的 真 实 性 、 有 效 性 、处 理 决 定 的 适 当 性 。审 计 工 作 底 稿 未 经 农 村 经 济 管 理 部 门 或 乡 镇 人 民 政 府批 准 , 不 得 对 外 提 供 。审 计 工 作 底 稿 一 经 确 定 , 应 对 其 进 行 归 类 整 理 ,

24、收 入案 卷 , 待 审 计 工 作 结 束 后 归 入 项 目 审 计 档 案 。第 四 章 审 计 终 结第 十 四 条 审 计 组 就 地 审 计 完 毕 , 应 即 对 审 计 资 料 进行 汇 总 整 理 , 于 撤 点 后 七 天 内 与 被 审 计 单 位 的 负 责 人 、 财10务 负 责 人 及 有 关 人 员 口 头 交 换 意 见 , 如 有 特 殊 情 况 , 经 农村 经 济 管 理 部 门 或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主 管 负 责 人 批 准 , 可 延 长至 十 日 。审 计 组 与 被 审 计 单 位 口 头 交 换 意 见 结 束 之 日 起 十 五 日内

25、 提 出 审 计 报 告 , 并 征 求 被 审 计 单 位 的 意 见 。 特 殊 情 况 下 ,经 所 任 职 的 农 村 经 济 管 理 部 门 或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人 批 准 ,提 出 审 计 报 告 的 时 间 可 以 适 当 延 长 , 但 最 长 时 间 不 能 超 过三 十 日 。审 计 报 告 根 据 审 计 工 作 底 稿 和 有 关 资 料 编 写 , 审 计 组组 长 应 当 对 审 计 报 告 的 真 实 性 负 责 , 审 计 人 员 应 当 对 编 制审 计 工 作 底 稿 的 真 实 性 负 责 。第 十 五 条 审 计 报 告 ( 征 求 意

26、见 稿 ) 经 所 任 职 的 农 村经 济 管 理 部 门 或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内 设 审 计 机 构 负 责 人 签 发 后 ,作 为 审 计 报 告 征 求 意 见 通 知 书 的 附 件 同 时 发 送 被 审 计单 位 征 求 意 见 。 审 计 报 告 征 求 意 见 通 知 书 应 以 审 计 组 名 义对 外 发 送 , 发 送 时 应 附 审 计 文 书 送 达 回 证 。被 审 计 单 位 应 在 收 到 审 计 报 告 ( 征 求 意 见 稿 ) 之 日 起十 日 内 提 出 书 面 意 见 。 若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没 有 提 出 书 面 意 见的 , 视 为 对 审 计 报 告 ( 征 求 意 见 稿 ) 没 有 异 议 , 审 计 组 应当 书 面 说 明 原 因 报 所 任 职 的 农 村 经 济 管 理 部 门 或 乡 镇 人 民政 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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