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处方管理办法第 一 章 总 则第 二 章 处 方 管 理 的 一 般 规 定第 三 章 处 方 权 的 获 得第 四 章 处 方 的 开 具第 五 章 处 方 的 调 剂第 六 章 监 督 管 理第 七 章 法 律 责 任第 八 章 附 则 第 一 章 总 则第 一 条 为 规 范 处 方 管 理 , 提 高 处 方 质 量 , 促 进 合 理 用 药 , 保 障 医 疗 安 全 , 根 据 执 业 医 师 法 、 药 品 管 理 法 、 医 疗 机 构 管 理 条 例 、 麻 醉 药 品 和 精 神 药 品 管 理条 例 等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 制 定 本 办 法 。 第 二 条
2、 本 办 法 所 称 处 方 , 是 指 由 注 册 的 执 业 医 师 和 执 业 助 理 医 师 ( 以 下 简 称 医 师 )在 诊 疗 活 动 中 为 患 者 开 具 的 、 由 取 得 药 学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任 职 资 格 的 药 学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 以 下简 称 药 师 ) 审 核 、 调 配 、 核 对 , 并 作 为 患 者 用 药 凭 证 的 医 疗 文 书 。 处 方 包 括 医 疗 机 构 病 区 用药 医 嘱 单 。本 办 法 适 用 于 与 处 方 开 具 、 调 剂 、 保 管 相 关 的 医 疗 机 构 及 其 人 员 。 第 三 条 卫 生
3、 部 负 责 全 国 处 方 开 具 、 调 剂 、 保 管 相 关 工 作 的 监 督 管 理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处 方 开 具 、 调 剂 、 保 管 相 关 工 作 的 监 督 管理 。 第 四 条 医 师 开 具 处 方 和 药 师 调 剂 处 方 应 当 遵 循 安 全 、 有 效 、 经 济 的 原 则 。处 方 药 应 当 凭 医 师 处 方 销 售 、 调 剂 和 使 用 。 第 二 章 处 方 管 理 的 一 般 规 定第 五 条 处 方 标 准 ( 附 件 1) 由 卫 生 部 统 一 规 定 , 处 方 格
4、式 由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卫生 行 政 部 门 ( 以 下 简 称 省 级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 统 一 制 定 , 处 方 由 医 疗 机 构 按 照 规 定 的 标 准 和 格式 印 制 。 第 六 条 处 方 书 写 应 当 符 合 下 列 规 则 :( 一 ) 患 者 一 般 情 况 、 临 床 诊 断 填 写 清 晰 、 完 整 , 并 与 病 历 记 载 相 一 致 。( 二 ) 每 张 处 方 限 于 一 名 患 者 的 用 药 。( 三 ) 字 迹 清 楚 , 不 得 涂 改 ; 如 需 修 改 , 应 当 在 修 改 处 签 名 并 注 明 修 改 日
5、 期 。( 四 ) 药 品 名 称 应 当 使 用 规 范 的 中 文 名 称 书 写 , 没 有 中 文 名 称 的 可 以 使 用 规 范 的 英 文 名称 书 写 ; 医 疗 机 构 或 者 医 师 、 药 师 不 得 自 行 编 制 药 品 缩 写 名 称 或 者 使 用 代 号 ; 书 写 药 品 名 称 、剂 量 、 规 格 、 用 法 、 用 量 要 准 确 规 范 , 药 品 用 法 可 用 规 范 的 中 文 、 英 文 、 拉 丁 文 或 者 缩 写 体书 写 , 但 不 得 使 用 “遵 医 嘱 ”、 “自 用 ”等 含 糊 不 清 字 句 。( 五 ) 患 者 年 龄
6、应 当 填 写 实 足 年 龄 , 新 生 儿 、 婴 幼 儿 写 日 、 月 龄 , 必 要 时 要 注 明 体 重 。( 六 ) 西 药 和 中 成 药 可 以 分 别 开 具 处 方 , 也 可 以 开 具 一 张 处 方 , 中 药 饮 片 应 当 单 独 开 具处 方 。( 七 ) 开 具 西 药 、 中 成 药 处 方 , 每 一 种 药 品 应 当 另 起 一 行 , 每 张 处 方 不 得 超 过 5 种药 品 。( 八 ) 中 药 饮 片 处 方 的 书 写 , 一 般 应 当 按 照 “君 、 臣 、 佐 、 使 ”的 顺 序 排 列 ; 调 剂 、 煎煮 的 特 殊 要
7、求 注 明 在 药 品 右 上 方 , 并 加 括 号 , 如 布 包 、 先 煎 、 后 下 等 ; 对 饮 片 的 产 地 、 炮 制有 特 殊 要 求 的 , 应 当 在 药 品 名 称 之 前 写 明 。( 九 ) 药 品 用 法 用 量 应 当 按 照 药 品 说 明 书 规 定 的 常 规 用 法 用 量 使 用 , 特 殊 情 况 需 要 超 剂量 使 用 时 , 应 当 注 明 原 因 并 再 次 签 名 。( 十 ) 除 特 殊 情 况 外 , 应 当 注 明 临 床 诊 断 。( 十 一 ) 开 具 处 方 后 的 空 白 处 划 一 斜 线 以 示 处 方 完 毕 。(
8、十 二 ) 处 方 医 师 的 签 名 式 样 和 专 用 签 章 应 当 与 院 内 药 学 部 门 留 样 备 查 的 式 样 相 一 致 ,不 得 任 意 改 动 , 否 则 应 当 重 新 登 记 留 样 备 案 。 第 七 条 药 品 剂 量 与 数 量 用 阿 拉 伯 数 字 书 写 。 剂 量 应 当 使 用 法 定 剂 量 单 位 : 重 量 以 克( g) 、 毫 克 ( mg) 、 微 克 ( g) 、 纳 克 ( ng) 为 单 位 ; 容 量 以 升 ( L) 、 毫 升 ( ml)为 单 位 ; 国 际 单 位 ( IU) 、 单 位 ( U) ; 中 药 饮 片 以
9、 克 ( g) 为 单 位 。片 剂 、 丸 剂 、 胶 囊 剂 、 颗 粒 剂 分 别 以 片 、 丸 、 粒 、 袋 为 单 位 ; 溶 液 剂 以 支 、 瓶 为 单 位 ;软 膏 及 乳 膏 剂 以 支 、 盒 为 单 位 ; 注 射 剂 以 支 、 瓶 为 单 位 , 应 当 注 明 含 量 ; 中 药 饮 片 以 剂 为 单位 。 第 三 章 处 方 权 的 获 得第 八 条 经 注 册 的 执 业 医 师 在 执 业 地 点 取 得 相 应 的 处 方 权 。经 注 册 的 执 业 助 理 医 师 在 医 疗 机 构 开 具 的 处 方 , 应 当 经 所 在 执 业 地 点 执
10、 业 医 师 签 名 或 加盖 专 用 签 章 后 方 有 效 。 第 九 条 经 注 册 的 执 业 助 理 医 师 在 乡 、 民 族 乡 、 镇 、 村 的 医 疗 机 构 独 立 从 事 一 般 的 执业 活 动 , 可 以 在 注 册 的 执 业 地 点 取 得 相 应 的 处 方 权 。 第 十 条 医 师 应 当 在 注 册 的 医 疗 机 构 签 名 留 样 或 者 专 用 签 章 备 案 后 , 方 可 开 具 处 方 。 第 十 一 条 医 疗 机 构 应 当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 对 本 机 构 执 业 医 师 和 药 师 进 行 麻 醉 药 品 和 精神 药 品
11、使 用 知 识 和 规 范 化 管 理 的 培 训 。 执 业 医 师 经 考 核 合 格 后 取 得 麻 醉 药 品 和 第 一 类 精 神 药品 的 处 方 权 , 药 师 经 考 核 合 格 后 取 得 麻 醉 药 品 和 第 一 类 精 神 药 品 调 剂 资 格 。医 师 取 得 麻 醉 药 品 和 第 一 类 精 神 药 品 处 方 权 后 , 方 可 在 本 机 构 开 具 麻 醉 药 品 和 第 一 类 精神 药 品 处 方 , 但 不 得 为 自 己 开 具 该 类 药 品 处 方 。 药 师 取 得 麻 醉 药 品 和 第 一 类 精 神 药 品 调 剂 资格 后 , 方
12、可 在 本 机 构 调 剂 麻 醉 药 品 和 第 一 类 精 神 药 品 。 第 十 二 条 试 用 期 人 员 开 具 处 方 , 应 当 经 所 在 医 疗 机 构 有 处 方 权 的 执 业 医 师 审 核 、 并签 名 或 加 盖 专 用 签 章 后 方 有 效 。 第 十 三 条 进 修 医 师 由 接 收 进 修 的 医 疗 机 构 对 其 胜 任 本 专 业 工 作 的 实 际 情 况 进 行 认 定后 授 予 相 应 的 处 方 权 。 第 四 章 处 方 的 开 具第 十 四 条 医 师 应 当 根 据 医 疗 、 预 防 、 保 健 需 要 , 按 照 诊 疗 规 范 、
13、 药 品 说 明 书 中 的 药品 适 应 证 、 药 理 作 用 、 用 法 、 用 量 、 禁 忌 、 不 良 反 应 和 注 意 事 项 等 开 具 处 方 。开 具 医 疗 用 毒 性 药 品 、 放 射 性 药 品 的 处 方 应 当 严 格 遵 守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和 规 章 的 规 定 。 第 十 五 条 医 疗 机 构 应 当 根 据 本 机 构 性 质 、 功 能 、 任 务 , 制 定 药 品 处 方 集 。 第 十 六 条 医 疗 机 构 应 当 按 照 经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批 准 并 公 布 的 药 品 通 用 名 称 购 进 药品 。 同
14、一 通 用 名 称 药 品 的 品 种 , 注 射 剂 型 和 口 服 剂 型 各 不 得 超 过 2 种 , 处 方 组 成 类 同 的复 方 制 剂 1 2 种 。 因 特 殊 诊 疗 需 要 使 用 其 他 剂 型 和 剂 量 规 格 药 品 的 情 况 除 外 。 第 十 七 条 医 师 开 具 处 方 应 当 使 用 经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批 准 并 公 布 的 药 品 通 用 名 称 、新 活 性 化 合 物 的 专 利 药 品 名 称 和 复 方 制 剂 药 品 名 称 。医 师 开 具 院 内 制 剂 处 方 时 应 当 使 用 经 省 级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15、 审 核 、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批 准 的名 称 。医 师 可 以 使 用 由 卫 生 部 公 布 的 药 品 习 惯 名 称 开 具 处 方 。 第 十 八 条 处 方 开 具 当 日 有 效 。 特 殊 情 况 下 需 延 长 有 效 期 的 , 由 开 具 处 方 的 医 师 注 明有 效 期 限 , 但 有 效 期 最 长 不 得 超 过 3 天 。 第 十 九 条 处 方 一 般 不 得 超 过 7 日 用 量 ; 急 诊 处 方 一 般 不 得 超 过 3 日 用 量 ; 对 于 某些 慢 性 病 、 老 年 病 或 特 殊 情 况 , 处 方 用 量 可 适 当 延
16、 长 , 但 医 师 应 当 注 明 理 由 。医 疗 用 毒 性 药 品 、 放 射 性 药 品 的 处 方 用 量 应 当 严 格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 第 二 十 条 医 师 应 当 按 照 卫 生 部 制 定 的 麻 醉 药 品 和 精 神 药 品 临 床 应 用 指 导 原 则 , 开 具麻 醉 药 品 、 第 一 类 精 神 药 品 处 方 。 第 二 十 一 条 门 ( 急 ) 诊 癌 症 疼 痛 患 者 和 中 、 重 度 慢 性 疼 痛 患 者 需 长 期 使 用 麻 醉 药 品和 第 一 类 精 神 药 品 的 , 首 诊 医 师 应 当 亲 自 诊
17、查 患 者 , 建 立 相 应 的 病 历 , 要 求 其 签 署 知情 同 意 书 。病 历 中 应 当 留 存 下 列 材 料 复 印 件 :( 一 ) 二 级 以 上 医 院 开 具 的 诊 断 证 明 ;( 二 ) 患 者 户 籍 簿 、 身 份 证 或 者 其 他 相 关 有 效 身 份 证 明 文 件 ;( 三 ) 为 患 者 代 办 人 员 身 份 证 明 文 件 。 第 二 十 二 条 除 需 长 期 使 用 麻 醉 药 品 和 第 一 类 精 神 药 品 的 门 ( 急 ) 诊 癌 症 疼 痛 患 者 和中 、 重 度 慢 性 疼 痛 患 者 外 , 麻 醉 药 品 注 射
18、剂 仅 限 于 医 疗 机 构 内 使 用 。 第 二 十 三 条 为 门 ( 急 ) 诊 患 者 开 具 的 麻 醉 药 品 注 射 剂 , 每 张 处 方 为 一 次 常 用 量 ; 控缓 释 制 剂 , 每 张 处 方 不 得 超 过 7 日 常 用 量 ; 其 他 剂 型 , 每 张 处 方 不 得 超 过 3 日 常 用 量 。第 一 类 精 神 药 品 注 射 剂 , 每 张 处 方 为 一 次 常 用 量 ; 控 缓 释 制 剂 , 每 张 处 方 不 得 超 过7 日 常 用 量 ; 其 他 剂 型 , 每 张 处 方 不 得 超 过 3 日 常 用 量 。 哌 醋 甲 酯 用
19、 于 治 疗 儿 童 多 动 症 时 ,每 张 处 方 不 得 超 过 15 日 常 用 量 。第 二 类 精 神 药 品 一 般 每 张 处 方 不 得 超 过 7 日 常 用 量 ; 对 于 慢 性 病 或 某 些 特 殊 情 况 的 患者 , 处 方 用 量 可 以 适 当 延 长 , 医 师 应 当 注 明 理 由 。 第 二 十 四 条 为 门 ( 急 ) 诊 癌 症 疼 痛 患 者 和 中 、 重 度 慢 性 疼 痛 患 者 开 具 的 麻 醉 药 品 、第 一 类 精 神 药 品 注 射 剂 , 每 张 处 方 不 得 超 过 3 日 常 用 量 ; 控 缓 释 制 剂 , 每
20、张 处 方 不 得 超 过15 日 常 用 量 ; 其 他 剂 型 , 每 张 处 方 不 得 超 过 7 日 常 用 量 。 第 二 十 五 条 为 住 院 患 者 开 具 的 麻 醉 药 品 和 第 一 类 精 神 药 品 处 方 应 当 逐 日 开 具 , 每 张处 方 为 1 日 常 用 量 。 第 二 十 六 条 对 于 需 要 特 别 加 强 管 制 的 麻 醉 药 品 , 盐 酸 二 氢 埃 托 啡 处 方 为 一 次 常 用 量 ,仅 限 于 二 级 以 上 医 院 内 使 用 ; 盐 酸 哌 替 啶 处 方 为 一 次 常 用 量 , 仅 限 于 医 疗 机 构 内 使 用
21、。 第 二 十 七 条 医 疗 机 构 应 当 要 求 长 期 使 用 麻 醉 药 品 和 第 一 类 精 神 药 品 的 门 ( 急 ) 诊 癌症 患 者 和 中 、 重 度 慢 性 疼 痛 患 者 , 每 3 个 月 复 诊 或 者 随 诊 一 次 。 第 二 十 八 条 医 师 利 用 计 算 机 开 具 、 传 递 普 通 处 方 时 , 应 当 同 时 打 印 出 纸 质 处 方 , 其格 式 与 手 写 处 方 一 致 ; 打 印 的 纸 质 处 方 经 签 名 或 者 加 盖 签 章 后 有 效 。 药 师 核 发 药 品 时 , 应 当核 对 打 印 的 纸 质 处 方 , 无
22、 误 后 发 给 药 品 , 并 将 打 印 的 纸 质 处 方 与 计 算 机 传 递 处 方 同 时 收 存 备查 。 第 五 章 处 方 的 调 剂第 二 十 九 条 取 得 药 学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任 职 资 格 的 人 员 方 可 从 事 处 方 调 剂 工 作 。 第 三 十 条 药 师 在 执 业 的 医 疗 机 构 取 得 处 方 调 剂 资 格 。 药 师 签 名 或 者 专 用 签 章 式 样 应当 在 本 机 构 留 样 备 查 。 第 三 十 一 条 具 有 药 师 以 上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任 职 资 格 的 人 员 负 责 处 方 审 核 、 评 估
23、、 核 对 、发 药 以 及 安 全 用 药 指 导 ; 药 士 从 事 处 方 调 配 工 作 。 第 三 十 二 条 药 师 应 当 凭 医 师 处 方 调 剂 处 方 药 品 , 非 经 医 师 处 方 不 得 调 剂 。 第 三 十 三 条 药 师 应 当 按 照 操 作 规 程 调 剂 处 方 药 品 : 认 真 审 核 处 方 , 准 确 调 配 药 品 ,正 确 书 写 药 袋 或 粘 贴 标 签 , 注 明 患 者 姓 名 和 药 品 名 称 、 用 法 、 用 量 , 包 装 ; 向 患 者 交 付 药 品时 , 按 照 药 品 说 明 书 或 者 处 方 用 法 , 进 行
24、 用 药 交 待 与 指 导 , 包 括 每 种 药 品 的 用 法 、 用 量 、 注意 事 项 等 。 第 三 十 四 条 药 师 应 当 认 真 逐 项 检 查 处 方 前 记 、 正 文 和 后 记 书 写 是 否 清 晰 、 完 整 , 并确 认 处 方 的 合 法 性 。 第 三 十 五 条 药 师 应 当 对 处 方 用 药 适 宜 性 进 行 审 核 , 审 核 内 容 包 括 :( 一 ) 规 定 必 须 做 皮 试 的 药 品 , 处 方 医 师 是 否 注 明 过 敏 试 验 及 结 果 的 判 定 ;( 二 ) 处 方 用 药 与 临 床 诊 断 的 相 符 性 ;(
25、三 ) 剂 量 、 用 法 的 正 确 性 ;( 四 ) 选 用 剂 型 与 给 药 途 径 的 合 理 性 ;( 五 ) 是 否 有 重 复 给 药 现 象 ;( 六 ) 是 否 有 潜 在 临 床 意 义 的 药 物 相 互 作 用 和 配 伍 禁 忌 ;( 七 ) 其 它 用 药 不 适 宜 情 况 。 第 三 十 六 条 药 师 经 处 方 审 核 后 , 认 为 存 在 用 药 不 适 宜 时 , 应 当 告 知 处 方 医 师 , 请 其确 认 或 者 重 新 开 具 处 方 。药 师 发 现 严 重 不 合 理 用 药 或 者 用 药 错 误 , 应 当 拒 绝 调 剂 , 及
26、时 告 知 处 方 医 师 , 并 应 当 记录 ,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报 告 。 第 三 十 七 条 药 师 调 剂 处 方 时 必 须 做 到 “四 查 十 对 ”: 查 处 方 , 对 科 别 、 姓 名 、 年 龄 ;查 药 品 , 对 药 名 、 剂 型 、 规 格 、 数 量 ; 查 配 伍 禁 忌 , 对 药 品 性 状 、 用 法 用 量 ; 查 用 药 合 理 性 ,对 临 床 诊 断 。 第 三 十 八 条 药 师 在 完 成 处 方 调 剂 后 , 应 当 在 处 方 上 签 名 或 者 加 盖 专 用 签 章 。 第 三 十 九 条 药 师 应 当 对 麻 醉 药
27、 品 和 第 一 类 精 神 药 品 处 方 , 按 年 月 日 逐 日 编 制 顺 序 号 。第 四 十 条 药 师 对 于 不 规 范 处 方 或 者 不 能 判 定 其 合 法 性 的 处 方 , 不 得 调 剂 。 第 四 十 一 条 医 疗 机 构 应 当 将 本 机 构 基 本 用 药 供 应 目 录 内 同 类 药 品 相 关 信 息 告 知 患 者 。第 四 十 二 条 除 麻 醉 药 品 、 精 神 药 品 、 医 疗 用 毒 性 药 品 和 儿 科 处 方 外 , 医 疗 机 构 不 得限 制 门 诊 就 诊 人 员 持 处 方 到 药 品 零 售 企 业 购 药 。 第
28、六 章 监 督 管 理第 四 十 三 条 医 疗 机 构 应 当 加 强 对 本 机 构 处 方 开 具 、 调 剂 和 保 管 的 管 理 。 第 四 十 四 条 医 疗 机 构 应 当 建 立 处 方 点 评 制 度 , 填 写 处 方 评 价 表 ( 附 件 2) , 对 处 方实 施 动 态 监 测 及 超 常 预 警 , 登 记 并 通 报 不 合 理 处 方 , 对 不 合 理 用 药 及 时 予 以 干 预 。 第 四 十 五 条 医 疗 机 构 应 当 对 出 现 超 常 处 方 3 次 以 上 且 无 正 当 理 由 的 医 师 提 出 警 告 ,限 制 其 处 方 权 ;
29、限 制 处 方 权 后 , 仍 连 续 2 次 以 上 出 现 超 常 处 方 且 无 正 当 理 由 的 , 取 消 其 处方 权 。 第 四 十 六 条 医 师 出 现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处 方 权 由 其 所 在 医 疗 机 构 予 以 取 消 :( 一 ) 被 责 令 暂 停 执 业 ;( 二 ) 考 核 不 合 格 离 岗 培 训 期 间 ;( 三 ) 被 注 销 、 吊 销 执 业 证 书 ;( 四 ) 不 按 照 规 定 开 具 处 方 ,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 五 ) 不 按 照 规 定 使 用 药 品 ,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 六 ) 因
30、 开 具 处 方 牟 取 私 利 。 第 四 十 七 条 未 取 得 处 方 权 的 人 员 及 被 取 消 处 方 权 的 医 师 不 得 开 具 处 方 。 未 取 得 麻 醉药 品 和 第 一 类 精 神 药 品 处 方 资 格 的 医 师 不 得 开 具 麻 醉 药 品 和 第 一 类 精 神 药 品 处 方 。 第 四 十 八 条 除 治 疗 需 要 外 , 医 师 不 得 开 具 麻 醉 药 品 、 精 神 药 品 、 医 疗 用 毒 性 药 品 和放 射 性 药 品 处 方 。 第 四 十 九 条 未 取 得 药 学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任 职 资 格 的 人 员 不 得 从
31、 事 处 方 调 剂 工 作 。 第 五 十 条 处 方 由 调 剂 处 方 药 品 的 医 疗 机 构 妥 善 保 存 。 普 通 处 方 、 急 诊 处 方 、 儿 科 处方 保 存 期 限 为 1 年 , 医 疗 用 毒 性 药 品 、 第 二 类 精 神 药 品 处 方 保 存 期 限 为 2 年 , 麻 醉 药 品和 第 一 类 精 神 药 品 处 方 保 存 期 限 为 3 年 。处 方 保 存 期 满 后 , 经 医 疗 机 构 主 要 负 责 人 批 准 、 登 记 备 案 , 方 可 销 毁 。 第 五 十 一 条 医 疗 机 构 应 当 根 据 麻 醉 药 品 和 精 神
32、药 品 处 方 开 具 情 况 , 按 照 麻 醉 药 品 和精 神 药 品 品 种 、 规 格 对 其 消 耗 量 进 行 专 册 登 记 , 登 记 内 容 包 括 发 药 日 期 、 患 者 姓 名 、 用 药 数量 。 专 册 保 存 期 限 为 3 年 。 第 五 十 二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定 期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医 疗 机 构 处 方 管 理情 况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县 级 以 上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在 对 医 疗 机 构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过 程 中 , 发 现 医 师 出 现 本 办 法 第 四 十六 条
33、 规 定 情 形 的 , 应 当 责 令 医 疗 机 构 取 消 医 师 处 方 权 。 第 五 十 三 条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的 工 作 人 员 依 法 对 医 疗 机 构 处 方 管 理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时 ,应 当 出 示 证 件 ; 被 检 查 的 医 疗 机 构 应 当 予 以 配 合 , 如 实 反 映 情 况 , 提 供 必 要 的 资 料 , 不 得 拒绝 、 阻 碍 、 隐 瞒 。 第 七 章 法 律 责 任第 五 十 四 条 医 疗 机 构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由 县 级 以 上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按 照 医 疗 机构 管 理 条
34、 例 第 四 十 八 条 的 规 定 ,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并 可 处 以 5000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重 的 , 吊 销 其 医 疗 机 构 执 业 许 可 证 :( 一 ) 使 用 未 取 得 处 方 权 的 人 员 、 被 取 消 处 方 权 的 医 师 开 具 处 方 的 ;( 二 ) 使 用 未 取 得 麻 醉 药 品 和 第 一 类 精 神 药 品 处 方 资 格 的 医 师 开 具 麻 醉 药 品 和 第 一 类 精神 药 品 处 方 的 ;( 三 ) 使 用 未 取 得 药 学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任 职 资 格 的 人 员 从 事 处 方 调
35、 剂 工 作 的 。 第 五 十 五 条 医 疗 机 构 未 按 照 规 定 保 管 麻 醉 药 品 和 精 神 药 品 处 方 , 或 者 未 依 照 规 定 进行 专 册 登 记 的 , 按 照 麻 醉 药 品 和 精 神 药 品 管 理 条 例 第 七 十 二 条 的 规 定 , 由 设 区 的 市 级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给 予 警 告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 处 5000 元 以 上 1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 吊 销 其 印 鉴 卡 ;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36、 依 法 给 予 降级 、 撤 职 、 开 除 的 处 分 。 第 五 十 六 条 医 师 和 药 师 出 现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由 县 级 以 上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按 照 麻醉 药 品 和 精 神 药 品 管 理 条 例 第 七 十 三 条 的 规 定 予 以 处 罚 :( 一 ) 未 取 得 麻 醉 药 品 和 第 一 类 精 神 药 品 处 方 资 格 的 医 师 擅 自 开 具 麻 醉 药 品 和 第 一 类 精神 药 品 处 方 的 ;( 二 ) 具 有 麻 醉 药 品 和 第 一 类 精 神 药 品 处 方 医 师 未 按 照 规 定 开 具 麻 醉 药 品
37、和 第 一 类 精 神药 品 处 方 , 或 者 未 按 照 卫 生 部 制 定 的 麻 醉 药 品 和 精 神 药 品 临 床 应 用 指 导 原 则 使 用 麻 醉 药 品 和第 一 类 精 神 药 品 的 ;( 三 ) 药 师 未 按 照 规 定 调 剂 麻 醉 药 品 、 精 神 药 品 处 方 的 。 第 五 十 七 条 医 师 出 现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按 照 执 业 医 师 法 第 三 十 七 条 的 规 定 , 由县 级 以 上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给 予 警 告 或 者 责 令 暂 停 六 个 月 以 上 一 年 以 下 执 业 活 动 ; 情 节 严 重
38、的 ,吊 销 其 执 业 证 书 :( 一 ) 未 取 得 处 方 权 或 者 被 取 消 处 方 权 后 开 具 药 品 处 方 的 ;( 二 ) 未 按 照 本 办 法 规 定 开 具 药 品 处 方 的 ;( 三 ) 违 反 本 办 法 其 他 规 定 的 。 第 五 十 八 条 药 师 未 按 照 规 定 调 剂 处 方 药 品 , 情 节 严 重 的 , 由 县 级 以 上 卫 生 行 政 部 门责 令 改 正 、 通 报 批 评 , 给 予 警 告 ;并 由 所 在 医 疗 机 构 或 者 其 上 级 单 位 给 予 纪 律 处 分 。 第 五 十 九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39、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未 按 照 本 办 法 规 定 履 行 监 管 职 责 的 , 由 上 级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 第 八 章 附 则第 六 十 条 乡 村 医 生 按 照 乡 村 医 生 从 业 管 理 条 例 的 规 定 , 在 省 级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制定 的 乡 村 医 生 基 本 用 药 目 录 范 围 内 开 具 药 品 处 方 。 第 六 十 一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药 学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 是 指 按 照 卫 生 部 卫 生 技 术 人 员 职 务 试行 条 例 规 定 , 取 得 药 学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任 职 资 格
40、人 员 , 包 括 主 任 药 师 、 副 主 任 药 师 、 主 管药 师 、 药 师 、 药 士 。 第 六 十 二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医 疗 机 构 , 是 指 按 照 医 疗 机 构 管 理 条 例 批 准 登 记 的 从事 疾 病 诊 断 、 治 疗 活 动 的 医 院 、 社 区 卫 生 服 务 中 心 ( 站 ) 、 妇 幼 保 健 院 、 卫 生 院 、 疗 养 院 、门 诊 部 、 诊 所 、 卫 生 室 ( 所 ) 、 急 救 中 心 ( 站 ) 、 专 科 疾 病 防 治 院 ( 所 、 站 ) 以 及 护 理 院( 站 ) 等 医 疗 机 构 。 第 六 十 三
41、条 本 办 法 自 2007 年 5 月 1 日 起 施 行 。 处 方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 卫 医发 2004269 号 ) 和 麻 醉 药 品 、 精 神 药 品 处 方 管 理 规 定 ( 卫 医 法 2005436 号 ) 同 时废 止 。 附 件 1处 方 标 准 一 、 处 方 内 容1.前 记 : 包 括 医 疗 机 构 名 称 、 费 别 、 患 者 姓 名 、 性 别 、 年 龄 、 门 诊 或 住 院 病 历 号 , 科 别或 病 区 和 床 位 号 、 临 床 诊 断 、 开 具 日 期 等 。 可 添 列 特 殊 要 求 的 项 目 。麻 醉 药 品 和
42、 第 一 类 精 神 药 品 处 方 还 应 当 包 括 患 者 身 份 证 明 编 号 , 代 办 人 姓 名 、 身 份 证 明编 号 。2.正 文 : 以 Rp 或 R( 拉 丁 文 Recipe“请 取 ”的 缩 写 ) 标 示 , 分 列 药 品 名 称 、 剂 型 、 规格 、 数 量 、 用 法 用 量 。3.后 记 : 医 师 签 名 或 者 加 盖 专 用 签 章 , 药 品 金 额 以 及 审 核 、 调 配 , 核 对 、 发 药 药 师 签 名或 者 加 盖 专 用 签 章 。二 、 处 方 颜 色 1.普 通 处 方 的 印 刷 用 纸 为 白 色 。2.急 诊 处 方 印 刷 用 纸 为 淡 黄 色 , 右 上 角 标 注 “急 诊 ”。3.儿 科 处 方 印 刷 用 纸 为 淡 绿 色 , 右 上 角 标 注 “儿 科 ”。4.麻 醉 药 品 和 第 一 类 精 神 药 品 处 方 印 刷 用 纸 为 淡 红 色 , 右 上 角 标 注 “麻 、 精 一 ”。5.第 二 类 精 神 药 品 处 方 印 刷 用 纸 为 白 色 , 右 上 角 标 注 “精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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