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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存款保险制度.doc

1、1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存款保险制度【摘要】随着存款保险条例已进入最后的草拟阶段,银行类金融机构存款保险制度渐入人们眼帘,实际上存款保险制度在上世纪三十年代已在美国诞生,已然不是什么新生事物。本文将对存款保险制度作以简要介绍,比较了美国、德国、日本的存款保险制度,借以说明存款保险制度建立后对我国农村信用合作社等银行类金融机构的影响。 【关键词】存款保险制度 比较法 建议 一、存款保险制度概述 存款保险制度是指各存款机构作为投保人按一定存款比例向保险机构缴纳保险费,当存款机构发生经营危机或面临破产倒闭时,由存款保险机构在保险限额内提供财务救助或直接向存款人支付存款的一种金融制度,该制度最早由美国国会在

2、 1933 年通过格拉斯斯蒂格尔法设立。 国际现状是,存款保险机构一般由政府建立(如美、英) ,或由银行业联合建立(如德国) ,或由政府与银行办共同建立(如日本) ,由于存款保险制度具有互助性、垄断性等特征,由于存款人的存款有实力强劲的大型金融保险机构提供一定保障,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提高社会公众对银行体系的信心,该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可同时提高金融体系的稳定性,提高资金在银行间与市场上的利用效率,维持正常的金融秩序。这也是我国金融市场化后,由于资本大量集中,从主体层面降低了银行设立的2进入门槛,进而导致大量民营银行的设立,政府及监管机构为促进银行市场的竞争并同时保护存款人存款,需要也是准备引起的制度

3、。 二、比较法视角下的存款保险制度 存款保险制度在美国、德国、日本分别采取不同的方式: (一)美国的存款保险制度 美国于 1933 年颁布了1933 年银行法 ,为存款保险制度奠定了法律基础。1934 年 1 月美国联邦政府建立联邦存款保险公司作为联邦政府的独立金融保险与管理机构,美国财政部作为保险公司的发起人,同时作为公司最大股东,与主要联邦储备银行共同出资形成了公司资产的来源。法律强制所有国民银行、联邦储备体系的会员银行都必须向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投保,其他银行则实行保险自愿原则。联邦存款保险公司不以盈利为目的,自有资本金主要源于财政部拨款及向联邦储备银行发行股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主要通过经营

4、商业银行的存款保险业务执行银行监督管理职能,其所履行的职能主要包括:存款保险,包括提供有限额度的强制保险与自愿保险,账户差异限额保险等;银行监督与管理职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可以行使包括但不限于发布禁止分红、禁止增加资产等具体监管指令,甚至具备解聘管理者的职权;处置与清算经营存在问题的金融机构等。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是政府主导设立与管理的典型,在 82 年来的运作实践证明,存款保险制度沃土一种风险与成本最小的“付款箱”制度,该模式具备一定成效,基本上实现了维护金融系统的稳定和保持公众信心的目标。 (二)德国的存款保险制度 31974 年,德国银行业出现了清偿力不足事件,特别是赫尔斯塔特银行的被迫

5、关闭,唤起了银行业协会及立法者采取相应的措施完善其存款保障,催生了德国存款保险制度。1976 年德国金融法的修订以及商业银行自愿参与的存款保障新条例的诞生,为储蓄银行业的存款保险、合作金融业的存款保险、私人商业银行业的存款保险等存款保险体系的三大支柱铺平了法律道路。德国存款保险制度具有如下主要特征:一是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是金融机构的自发行动。1974 年以后,除法定金融机构的加强外,德国银行协会在自愿基础上建立了现在意义上的存款保险制度,立法者也通过制定金融法肯定了建立在自愿基础上的存款保障,有利于银行体系在竞争中因面临不同风险而采取不同的措施;二是银行业协会作为三大存款保险机制的载体,政府仅对

6、保险机构进行必要的行政管理,如独立决定是否为保险机构颁发营业许可证,但不直接对银行业的存款保险活动进行干预;三是存款保险制度已经成为稳定银行体系的基础。不论是对存款者直接保护的私人商业银行存款保险体系,还是间接地对存款者保护的储蓄银行及信用合作业存款保险体系,其保险基金章程中均规定,每个存款者的保障额度为银行责任自有资本的 30%。加上保险机构必须拥有的资金,当前的存款保险制度都能为银行稳定运营提供有效的保障;四是存款保险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如税务部门对保险基金所实现的收益,例如保险基金的投资收益等,只要是用于基金章程所规定的扶持银行和保护银行债权人权益之目的,就免征公司税,营业税和财产税。德国

7、的存款保险制度的运行主要依靠银行业部门,政府当局仅提供工作上的协作,法律也禁止联邦银行充当存款保险方案的最后贷款人,4充当最后贷款人的机构是私营的流动性财团银行,政府只有在出现系统性银行危机时才会有政治干预行动。 (三)日本的存款保险制度 1971 年 4 月,众、参两院一致通过了大藏省制定的存款保险法 ,同年 7 月,日本存款保险机构(简称 DICJ)成立,至此,日本存款保险制度终于正式建立。建立初期,其业务范围仅限于收取保险费用和支付保险金。其原始资本金和存款保险限额也很少,分别由日本政府(财务省) 、日本银行和民间金融机构三方各出资三分之一筹集。日本存款保险公司主要通过在最高限额内赔付存

8、款金给存款人,以及寻找并提供资金援助来帮助倒闭银行顺利破产或者被兼并来解决金融机构偿付困难问题。DICJ 在处置问题金融机构的过程中发挥着“安全网”与不良资产监管人的角色。由于负责 DICJ 的重大营运决策的管理层部分成员由政府任命,该机构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政府的意愿,但该机构在管理及资金筹集方面同时融入了银行及民间金融机构的力量,民间的意愿也有一定的体现,因此,日本的存款保险制度体现了政府与民间共同推动的混合型特征。 三、各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共同特征 通过前述对各国存款保险制度的总结与对比不难发现,虽然各国存款保险制度存在这样或那样的区别,但其都具有如下共同特征: 第一,设立专门的存款保险机构,存款保险机构的设立或由政府主导,或由银行业协会等民间机构主导,或由政府与民间机构共同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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