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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涉外法定继承准据法的确定.doc

1、1我国涉外法定继承准据法的确定中图分类号:D912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4)02-000-02 摘 要 随着国际交往的日益密切,跨国继承问题不断涌现,涉外继承中法律冲突经常发生,适用不同的法律处理,就会得出不同的结果,这就需要解决涉外法定继承的准据法确定问题。本文就我国涉外法定继承中准据法的确定谈谈自己的一点建议。 关键词 涉外继承 涉外法定继承 准据法 涉外法定继承,是指在法定继承的法律关系中,主体、客体或者与继承有关的法律事实至少有一项应含有涉外因素。在全球化的背景下,各国相互依赖关系不断加深,国与国之间的民事交往日益增多,随之而来产生了大量的跨国婚姻、跨国收

2、养等法律现象,由于各国法律在法定继承这一问题上存在着显著差异,比如对于继承人范围的规定,有的国家宽,有的国家窄;对于继承顺序的规定,有的国家规定继承人的顺序多,有的国家继承人的顺序少等,这就不可避免的产生了国际私法上的法律冲突。当这种冲突产生时,适用什么样的原则去确定法律适用,在面对涉外法定继承的具体问题时,如何保护我国公民的合法利益和权益,是当今现实中比较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我国涉外法定继承适用准据法的概述 在涉外法定继承中,准据法的确定是解决涉外继承案件的关键。我2国现行法律关于法定继承准据法的确定主要规定在中国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 继承法第 36 条规定:“

3、中国公民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遗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外国人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中国公民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所住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订有条约、协定的,按照条约、协定办理。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适用准据法的使用顺序上,如果签订条约、协定的,依照条约、协定办理,如果两者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处理继承问题的条约、协定,则按照我国继承法规定的冲突原则处理。同时,根据这一规定,中国在涉外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上仅仅规定了有限的四种涉外继

4、承的情况,这种规定很不周严,没有办法调整更多更复杂的涉外继承关系。此外, 继承法的规定没有明确适用被继承人的哪一个住所地法。这样,在被继承人住所发生变化或有几个住所同时存在时,则无法直接确定准据法。与之相比,1986 颁布的民法通则更加周严而明确, 民法通则第 149 条规定:“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它不仅概括了各种涉外遗产法定继承的情况,而且由于有“死亡时”来限定住所地这个连结点,就使得准据法的确定更为明确。 继承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都表明中国的涉外法定继承采用的是区别制。由中国国际私法学会草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同样采用

5、了“区别制”原则, 示范法第 141 条规定:“遗产3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或者惯常居所地法,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示范法基本上延续民法通则第 149条的规定,只是在动产继承的法律适用上增加了一个连结点“惯常居所地” ,这也是属人法连结点的一个发展趋势。 二、各国对涉外继承准据法的确定,主要采用以下几种冲突原则 (一)法定继承依遗产所在地法。法定继承依遗产所在地法,这是一个古老的解决冲突的规则,是封建社会严格的属地主义原则的结果。这一冲突原则最先由意大利法学家巴托鲁斯提出,他认为继承的主要问题是财产,有关继承的问题与遗产所在地的社会状况有密切的关系,因此,处理遗产

6、关系问题,应根据遗产所在地法解决。这种继承依遗产所在地法,在封建社会时期国家间经济联系不发达的情况下,由于遗产所在地比较单一和集中,它往往同时也是被继承人的住所地和国籍所在地,这样法律的执行和适用都不存在多大的困难。然而,随着商业经济进一步发展,动产在财产中的比例愈来愈大,作用日益重要。在涉外继承的法律关系方面,遗产往往既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且动产也往往分散在几个地方或不同的国家。如果涉外继承关系一律适用遗产所在地法,不仅不符合国际间经济联系的需要,而且也给涉外继承关系的法律适用带来很多困难。因此, “继承依遗产所在地法”这一冲突规范,目前除南美的巴拉圭和乌拉圭等国家采用外,其他国家都不采

7、用了。 (二)法定继承的区别制。区别制又称“分割制” ,是指遗产区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分别适用不同的冲突规范,从而导致适用不同的准据法。区别制的实践源于欧洲封建社会,是在封建土地所有权基础之上,地域4观念得以强化,以保护土地分封制为主要宗旨的封建法律十分注重对土地及其他不动产的控制,由此决定了不动产继承的准据法不可能是不动产所在地习惯法以外的法律。另外,由于动产继承在那时远不如不动产继承那样具有巨大的财产利益和政治重要性,同时受客观条件的制约,若对分布在各处的每一动产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必然会在动产的清理和转归等问题上产生很大的困难;加之受“动产随人” 、 “动产无场所”观念的影响,动产继承受一个

8、单一的法律即被继承人最后住所地法的支配也是一种现实、必然的选择。目前,采用区别制的国家主要有英国、美国、俄罗斯、法国、泰国及一些美洲国家。如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第 236 条规定:“所有人死亡时未留遗嘱,其土地权益的转移,依土地所在地法院将于适用的法律。 ” (三)法定继承的同一制。 同一制又称单一制,是指不问财产所在地之异同,也不区分动产与不动产,统一适用被继承人的属人法。由于各国法律对属人法的不同规定,在适用被继承人的属人法时又分两种情况:大多数国家适用被继承人的本国法,只有少数国家适用被继承人的最后住所地法。前者有日本、德国、波兰等,如日本法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依被继承人的本国法。

9、”后者有秘鲁、挪威、阿根廷等国家。如秘鲁秘鲁民法典第 2100 条规定:“继承,无论遗产在何国,只适用死者最后住所地法。 ”同一制源于罗马法中的“概括继承主义” ,这种继承制度强调,除了与被继承人之人身相联系的债权、债务或其他权利义务之外,继承人要总括地继承被继承人的一切财务和财产上的所有权利义务。 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及示范法对法定继承的法5律适用均采用“区别制” ,本文认为,我国立法应抛弃“区别制” ,采用“同一制” 。主要理由是:首先,同一制有着许多为各国所接受的优点,适用属人法来调整继承关系,较之适用其他法律最有资格也更为合理。因为被继承人的国籍或住所是其经常生活也是其家庭、继承人及大部

10、分财产所在地国,该国应是与被继承人有社会的、经济的和法律上的最密切关联的国家,所以,这是属人法被选择为继承准据法的最充分理由。其次, “区别制”原则在具体运用上存在明显的不足,它使得一项遗产继承可能分别受制于数个国家的法律,使本来就复杂的继承关系变得更为复杂,会出现“遗产位于几个国家,就有几个继承案件”的情况。而且采用“区别制”原则首先要对遗产进行识别,区分动产与不动产,这种识别应根据何国法律进行同样存在着争议,一般认为应依照遗产所在地法,在这种情况下法官还要了解遗产所在地国家关于动产与不动产划分的规定,无疑增加了解决案件的难度。 三、对我国涉外法定继承确定准据法的建议 (一)我国涉外法定继承

11、确定准据法时应该规定反致制度 反致是国际私法领域的一个传统制度,但却一直备受争议和讨论。然而,理论上对反致制度的质疑并没有阻止反致在实践领域受到法官的青睐而一次次得以复兴。根据目前世界各国的立法情况,各国普遍在合同和侵权领域对反致持严格限制态度,而在身份领域,特别是继承领域许多国家都接受反致,只是在具体条款上有所区别。近些年以来,反致在涉外继承案件中发挥一定的积极作用,特别是在涉外继承的冲突法不宜设置过于复杂的连结点的情况下,它发挥了一定的灵活性来实现某些6结果选择的目的。为顺应冲突法理论的不断发展,我国也可在继承领域做出更加灵活的规定,有限制的适用反致制度,即如果法院地国与继承案件特定问题或

12、继承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而适用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国家的冲突规则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则可以适用该冲突规则。这样做,一方面符合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有关实践;另一方而,也可以使同一个涉外继承案件的判决,既符合我国法律,也符合对方国家的法律。再者,法院采纳这种制度,可以较方便地适用我国法律,使案件得到顺利解决。 (二)借鉴死者遗产继承法律适用公约中的灵活连结点的运用,引入最密切联系原则 最密切联系原则可以说是当代国际私法最重要的原则之一,它用弹性连结点取代固定连结点,使法官在处理案件时不再依赖单一的连结点,而是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找到最合适的连结点。这种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去选择法律的方法,适应了

13、当前国际经济关系的发展涉外民事关系复杂多变的客观形势的需要,避免了用某一种固定的连结点指引准据法的不切合实际情况和不符合案件公正合理解决的缺陷,使法律适用趋于宽松和灵活。因此,我国也有必要将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法律适用的一般性原则,防止连结点空白或者变更时造成法律适用规则的缺失。当然,这一过程需要法官正确地运用自由裁量地权利,不能够一味的认为法院地国或财产所在地国就一定具有最密切的联系,而是应当充分从被继承人的意愿和正当期望出发,保护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和期望,去正确的运用灵活的连结因素,来达到实现国际私法所追求的实体正义。当然,最7密切联系原则在克服了传统冲突规范的僵化、机械特点的同时,也带来了一

14、定的弊端,容易导致法律选择的随意性。因此,为了保证我国在涉外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的确定性和结果的可预见性,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限制是必要的。比如在法规中列出几项可视为与继承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供法院选择适用,以防止该原则被滥用。 (三)谨慎适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是国际私法中一项特殊的制度,是在冲突规范适用过程中,为限制或排除外国法的适用而存在的一种手段或原则。在继承领域,虽然继承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但也有某些特殊的制度和方面涉及到国家的基本政策制度,以及社会的公序良俗,特别是在财产的移转、特殊利害关系人利益的保护等方面,需要公共秩序发挥安全阀的作用。当然对公共秩序的具体运用也要以谨慎的态度,区别情况,做出必要的限制,不能一味的运用公共秩序来排除外国法适用扩大本国法适用,这是不符合国际私法立法宗旨的。如死者遗产继承法律适用公约第十八条也特意强调只有明显不符时才可以拒绝适用,可见公约要求各缔约国在适用公共秩序保留条款时还需要谨慎行事。 参考文献: 1冯霞.我国涉外遗产继承法律适用的立法完善兼评 1988 年死者遗产继承法律适用公约.法学适用月刊.2004(2). 2浦伟良.涉外继承法律适用刍议.福建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1999(9). 3彭丁带.跨国继承的法律适用问题.河北法学.2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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